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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石昭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路往東)(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J177 868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112年9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常經直行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當時內側車道是直 行車與轉彎車均可共同行駛,但於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於路面出現雙白實 線前,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未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 ,而有欠缺先劃設警示區之瑕疵,以致原告直行時無法 預知前有雙白實線之設置,因而為保持直行而不得不跨 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此瑕疵已經有關當局於113年1 月8日改正的標線樣式,於路面增繪白虛線,則被告以 舉發當日以不妥適、有瑕疵之標線為處罰標準,顯然原 處分有瑕疵。此外,本件路口為科技執法路口,但未定 期於網路公告,並無警示牌,且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故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二)本件違規情狀,現場並無幾位行人或車輛,亦未影響其 他駕駛人之路權,故未影響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依比 例原則,應予不罰。又原告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志。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 是否相符合?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審視該地科技執法影像:【影片名稱:AAH-2065】系 爭違規路口布設為以雙白實線劃分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與中線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在以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 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雙白實線 標線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 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 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 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 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 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承上可知,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 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 續而存在。又檢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 00097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如乙證4) ,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前一路口(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口 )已設置「往建成路行駛中間車道、往振興路行駛外側 車道」指示標誌;東區建成路東向過福成街口,於112 年初於各車道路口已繪設「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及「指 向線」,且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事,可知 原告於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即應遵照標線標誌指示,行駛 正確車道,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 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 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法令,先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217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8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3201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1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000979號函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新裁處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5-85頁、第121-12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AAH-2065 (影片全長:5秒)科技執法影像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圖1-5)」,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違規行為乃是因舉發當日該路段之 標線設置不妥適、有瑕疵所致,且路口未設置科技執法 之告示,亦未於網路定期公告,故原處分亦屬有瑕疵而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上開勘驗影片截圖(卷第55頁)雖顯示系爭違規路段內側 為左彎專用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彎 車道,畫面中三車道之車道線前方均無延伸之車道線( 白實線或白虛線),然馬路如無車道線之繪設,則視為 單一車道,該單一車道於何處及如何分設車道線劃分車 道,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且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駕駛 人以時速50或60公里之合法限速行駛,於接近上開車道 線前之相當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例如一般交叉路口 ,在路口範圍內並無車道線之繪設,汽車駕駛人進入路 口後,仍有相當時間與距離選擇前方銜接之內側或中線 、外側車道行駛)已得目視前方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入口 處有左彎箭頭標線之設置,欲直行之汽車駕駛人尚有選 擇車道之空間,即便直行車誤入左轉專用道,亦得選擇 迴轉或通過路口後,改變路徑,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 變換至直行車道之必要。又主管機關於本案違規事件發 生後,於前開繪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繪設車道線予以銜接 ,亦屬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尚不得推論事後之增繪, 即代表增繪前之標線係有瑕疵。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前未有銜接之具警示作用之車道線而 有瑕疵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項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達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6 款 )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故主管機關取締本 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 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亦無須在系爭違規路段前方設立 科技執法警示牌面之義務。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並無警員在違規現場,不能亦無法當場舉發,故舉發 機關稽查科技執法攝錄之影片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 志所填寫。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是否相符合?     經查,車主於違規事件發生後,法律未明文規定車主有 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之義務,本案原告為駕駛人亦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無填寫該申請書,對於原告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原 處分之作成或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干係。又本件違規 行為之舉發單與原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寄 舉發單之歷程資料(卷第55、57頁)、郵寄原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告質疑送達方式與 法定程序,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狀依比 例原則應不予處罰云云。惟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者,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00元已屬最低額,且在法定罰鍰範圍之 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以 勸導代替裁罰,事屬舉發機關之權責,非法院所得代行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41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新昌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線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 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9月26日辦理違規責任 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跨越雙黃線,但並無超 速、飆車、蛇行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身龐 大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彎道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並駛至對向車道上,已使檢舉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危險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 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 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 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 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 ,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 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汽 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汽車 (大型車輛尤是)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 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 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 生。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 況,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甚或跨越中心線,遇有突發情況 時,則行車路線將難以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行駛,其他 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 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 14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卷 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2023/04/1115:31:57-15:32:58;15:31:57影片開始。檢 舉人車輛直行,前方有一計程車。15:32:09原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靠左。15:32:10原告車頭外拋,越過雙黃線。15:32:12 會車,檢舉人向右側閃避,車輛發出異音。15:32:58檢舉人 暫停於路肩,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噸位大且車身長,相較其他種類車輛,操 控上本應更為謹慎小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該彎道 為近90度之大彎道,然原告竟然未減速行駛,致跨越雙黃線 占用對向車道,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及檢舉人車輛有發生 碰撞之危險,或為避免碰撞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 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 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 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305-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振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北安路一段與育德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於113年3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第63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點數部分業據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依職權具函撤銷,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低速率行駛虛白線,導致偏移,然慢速行駛於車道 線上,並無完整切換車道意圖,原告行駛於線上並未完 全跨越虛線,不需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段劃分 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行駛於中 線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右側之外側車道駛 入畫面中,於錄影晝面時間2023/11/17 07:47:10處, 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自中線車道變換 回外側車道,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後方右側之方向 燈均未亮起。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乃一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大可於前方停 等車輛後方停等,若欲變換車道前進即應使用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欠缺普 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受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南市 警五交字第1130105836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NCB- 2017號影像(影片全長:24秒)時間:0000-00-00 07 :46:58 —07:47:23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檢舉人直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逐漸減速並停 止,於07:47:06,檢舉人車輛旁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之機車騎士(紅框)。於07:47:07可見,上開機車 騎士駕駛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黃框,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07:47:08系 爭機車於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於07:47:09系爭機 車靠右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綠框) ,於07:47:10系爭機車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黃色箭頭)。於07 :47:11略靠左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 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07:47:15時停下,接著系爭 機車持續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圖1-10)」,有當日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上開影片錄影 時間07:47:10許,有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即外 側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原告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前後輪未同時離開車道線, 故未變換車道云云,惟此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法令雖未禁止機車騎士循車道 線(白色虛線或實線寬度均為10公分)行駛,然國內通 勤機車大都使用10吋輪圈,使用輪胎規格大都為公制系 的100/90-10或是英制系的3.50-10。前者胎寬約為10公 分,後者胎寬約為8.89公分,均與車道線寬度差異不大 ,倘騎士循車道線行駛,除技術高超者,能使機車輪胎 未超出車道線範圍外,一般機車騎士之車胎於慢速行駛 中因不易保持平衡而左右搖晃,容易二輪同時超出車道 線,且不易事前使用方向燈,造成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之客觀情事。又倘機車騎士高速行駛車道線,因車 道線之漆面未如道路粗超,較為平滑(下雨天更為溼滑 ),亦容易發生摔車事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法令並 未豁免機車騎士循車道線前進過程中,變換車道時應預 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為使後車或併行車輛之駕駛人 得以預估原告機車變換車道之時機與行徑,避免發生車 輛碰撞,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變換車道前,自有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與必要。是以,原告縱無變換車道不使 用方向燈之故意,然其應注意及有能力注意上開機車循 車道線前進時,應先使用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卻未施以 注意,以致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仍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從 而原告否認其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使用方向燈之 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4

KSTA-113-交-373-202412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胡蝶 胡莉莉 胡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顏中山 被 告 胡國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周易律師 追加被告兼 被 告 胡定 訴訟代理人 林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胡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追 加 被告 林倍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壬○、己○○、辛○ (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訴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第7 頁);嗣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追加 乙○、甲○○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分稱其名)(見本院 卷3第9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街0號建 物(下稱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丙○應將 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如該狀附表 (即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3第92至98頁)。其後,原告於112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㈡為:被告丙○應將峨眉街8 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4第65頁 )。經核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及更正與追加被告部分,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其於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主張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 應予塗銷,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為被告 丙○所否認,是峨眉街建物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戊○○、丙○、庚○(下合稱被告 ,分稱其名)共6人,應繼分各1/6,特留分各為1/12。被告 於107年11月28日提出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 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內容(下合稱系爭遺囑   ,分稱代筆遺囑、補充遺囑),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永和土地)、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建物( 下稱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保管箱財物(下稱兆豐銀行保險箱)外,其餘遺產均指定由 被告繼承,並指定遺贈予追加被告乙○(丙○之女   )、甲○○(庚○之女),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益,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丙○雖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丙○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經查詢並無補充遺囑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保險箱」(下稱合庫銀行保險箱),亦無該遺囑中所稱黃金、飾品等存放其他分行,代筆遺囑所載「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下稱大陸資產)亦未具體特定,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據。另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在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而全體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51、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丙○繳納之銀行保管箱租賃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辛○繳納之遺產稅亦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部分,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而丙○、戊○○主張其經營、代管洛克西服商號而支出之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但渠等經營、管理之行為,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使因此衍生龐大債務,亦應由渠等自行負擔,不能認定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108年10月8日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⒊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件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戊○○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戊○○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巷13號建物(下合稱昆明街建物),此 為應繼分之指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260,606,561元,按 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3,434,427元,戊○○所分得之不動產經估 算約35,805,774元,顯見戊○○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非扣減 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惟其行使扣減 權之效果,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餘未侵 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對於應繼分之指定,仍為有效。又原告特 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每人之特留分經計算僅為1/12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1/6分配,概無理由。另戊○○不知 系爭遺囑所載大陸資產及價值,亦暫無資料可提供,縱有該 不動產,戊○○亦未因此而取得超過應繼分之金額。況繼承人 之應繼分為法律所規定,遺囑侵害特留分時,法律優先保障 未取得應繼分之繼承人,超逾應繼分及受遺贈人為特留分扣 減之對象,故受遺贈人依法應給付主張特留分之繼承人侵害 部分。至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銀行保管箱租賃 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惟丙○主張 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243,579元部分之真正性尚有存 疑,縱認確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 繼承人請求返還;而丙○主張墊付洛克西服商號債務4,775,2 65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洛克 西服商號,自應由丙○承擔營利、虧損,而非由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惟對於遺產總額、應 繼分數額均未負舉證責任,難認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情為真, 自不能認有侵害其特留分權益之實。縱認原告特留分權益受 侵害,惟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於遺產分割時應以系爭遺 囑指定之分配方式為原則,不足部分以價額補償,丙○亦願 以價額補償,故原告僅得主張價額補償,不得請求公同共有 或變價分割,亦不應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就遺產分割 方法另為指定。又丙○在被繼承人生前代墊醫療費用共243,5 79元,於繼承開始後支付遺產稅5,990,126元、房地稅及地 價稅292,707元、兆豐銀行保管箱租賃費18,500元,並自108 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 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 ,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 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 ,均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後,再計算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乃至特留分之補償金,丙○因為其他繼 承人墊付前開款項,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債權,若丙○有補 償原告特留分補償差額部分,亦得行使抵銷權。又庚○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向被繼承人承租臺北地下街編號146、148 、149之店鋪(下合稱臺北地下街店鋪,分則以其編號店鋪 稱之),每月租金20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庚○尚未 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對定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之承租權,故實際上承租 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庚○不僅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 店鋪,至今亦累積51期租金共10,200,000元未向全體繼承人 繳納,此租金債權自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另庚○自認其自1 01年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繳納租金48,000元部分,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戊○○並無取得代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權限 ,庚○逕向戊○○繳納租金,形同未履行對被繼承人全體繼承 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以51期租金為計,共2,448,000元, 庚○應給付之租金債務共為12,648,000元;縱認非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然庚○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用臺 北地下街店鋪之行為,仍屬不當得利,此債權仍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計算。再者,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 前有管理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租賃 關係,並無給付全體繼承人租金之義務。況且被繼承人原為 洛克西服商號之負責人,將營運所需物品均放置於峨眉街8 號建物,則洛克西服商號之營運與存續,自與峨眉街8號建 物密不可分,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丙○繼承洛克西服號 之用意甚明,為使洛克西服商號持續營運,勢必使用峨眉街 8號建物,故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授予丙○在遺產分割前管理 洛克西服商號及峨眉街8號建物之權限,丙○所為管理即為有 權管理,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戊○○在繼承開始後,並未依 系爭遺囑向全體繼承人行使遺囑繼承之法律行為,則昆明街 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戊○○未依系爭遺囑繼承 昆明街建物前,其實際上使用占有昆明街建物,對全體繼承 人即為無權占有,其自應負給付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另系爭遺囑指定由丙○單獨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為使基地不 分離於其建物專有部分,故請求將峨眉街8號建物對應之基 地持分,分配由丙○單獨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庚○則以:丙○於109年2月4日就峨眉街8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縱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然在峨眉街8號建物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之前,原告 既不得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自亦不得就其他遺產請求分割 ,且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為之,被繼承人尚有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胡莊秀齡名下之定威公司6,000股、大陸資產,原告 逕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項目為丁 ○○遺產範圍,顯然有違,是在未釐清被繼承人遺產數額前, 不能估算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之數額,亦無從請求分割遺產,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大陸資產舉證後, 應先扣除遺贈再予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及應繼分,而原告扣 減權之行使,應僅限於超過應繼分之部分,因庚○所分得之 遺產,與應繼分大致相符,故不應向庚○行使扣減權。況臺 北地下街店鋪中148、146號店鋪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縱庚○取得臺北地下街店鋪承租權,亦無從計入遺產價額, 實際上庚○亦未取得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任何遺 產,故庚○之特留分權益亦遭受侵害,自可行使民法第1225 條之扣減權,就系爭遺囑所列指定應繼分及遺贈內容所侵害 其特留分部分請求回復。另辛○繳納遺產稅及丙○繳納遺產稅 、銀行保管箱租賃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同意列為遺產管理 費用;但醫療費部分,丙○並未證明係丙○所繳納,縱為丙○ 繳納,其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丙○證明之,丙○自不得主張 係遺產費用。至丙○稱被繼承人對庚○有每月20萬元債權顯屬 無稽,蓋被繼承人既已將定威公司8,000股及146店鋪,以遺 囑指定由庚○繼承,庚○即無再向被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支付租 金之理;倘若庚○應支付租金予被繼承人   ,則丙○及戊○○所繼承之不動產,亦應繳納租金予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況庚○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 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 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 並非全為店鋪租金支出。另被繼承人因持有定威公司8,000 股,並得以承租臺北地下街店鋪,則依持股比例計算,被繼 承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租金約36,000元,自107年10月1 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計至103年6月止,庚○代墊租金共計2,4 84,000元,應自遺產中償還。此外,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持 股並不多,倘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僅能取得相當零碎 之零股,對整體公司經營無助益,故定威公司8,000股由庚○ 單獨繼承,庚○願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乙○則以:原告並未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是否已繼承或 實際取得附件以外之其他遺產及其實際價值,致無法確認被 繼承人總體應被繼承之財產及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數額 ,以及系爭遺產中關於遺贈部分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故乙○否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 事。縱使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贈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系爭遺囑亦非無效,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仍應遵 從遺囑,原告無權要求法院違反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概括 性的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重新分割,亦無權請求將已登記 之不動產塗銷移轉登記後,重新依公同共有關係進行分割。 況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將其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不動產及 現金資產遺贈予乙○,此僅具債權效力,且乙○迄今未取得任 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在履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之前,根本不發生侵害原告特留分 情事,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225條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原 告請求將附件編號21至24所示遺產以原物或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將違反系爭遺囑並侵害乙○所受之遺贈,違反遺贈僅具 債權性質效力之特性,於法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甲○○則以:被繼承人大陸資產合計應該超過5,000萬元,資產 數額龐大,攸關全部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 數額,亦影響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自應加入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又特留分扣減權以因遺贈而致應得特 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為要件,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 贈追加被告之數額約3,000萬元,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至 少2億元以上,況尚須加入被繼承人遺囑中記載大陸資產、 加拿大聯名帳戶,縱使原告以特留分比例計算分配財產,亦 不能認定係追加被告之受遺贈行為,致其應得之數有所不足 ,自不得對甲○○主張扣減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7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戊○○(長子)、丙○(長女)、原告壬○(次女)、被告庚○ (三女)、原告己○○(四女)、辛○(五女),法定應繼分 各1/6 、特留分各1/12。  ㈡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除如下遺囑指 定外,亦未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㈢如本院卷1第55至58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 人暨代筆人林柏裕律師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所書 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兩造不爭執其遺囑真 正及其效力。  ㈣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 峨眉街8號建物,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  ㈤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126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及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及追加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收受。  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 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 ,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 中扣還。  ㈦被繼承人與丙○在加拿大之聯名帳戶,兩造同意不納入本件遺 產分割範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郵局存證信 函、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兆豐銀行保管 箱租賃費收據、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1第17至61、77至82頁,本院卷3第37至41、45至57、 104、176至184、300至308、356至408、466至47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之應分割遺產範圍:   ⒈積極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有如本院卷1第19至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 造不爭執之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以該等遺產(即附件)為本件分割標的,是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有如附件「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固堪認定。 惟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 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 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 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既已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 ○○○○○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峨 眉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丙○所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 之系爭遺囑、峨眉街8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1第57頁、本院卷3第376頁),則被繼 承人於系爭遺囑就峨眉街8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指定,縱 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 非無效,是丙○持系爭遺囑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即屬有據。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為 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丙○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 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 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原告將峨眉街8號建物列入系爭遺囑遺 產請求裁判分割,尚非可採。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雖於系爭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孫乙○及甲○○平均繼承」、「本人所有位於大陸寧波不動產乙棟及所有大陸之現金資產由本人之子戊○○一人繼承」,然上開所稱資產,卷內僅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本院卷1第20頁),及戊○○陳報地址「中國浙江省寧波鄞縣下應村東裕新村46幢103室」(見本院卷3第574頁),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雖載有「本人所有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密碼1728保險箱內所有動產、黃金、飾品等均為本人所有,無他人寄放之情事,任何第三人及繼承人均不得異議。上開保險箱內所有財產,均由丙○一人繼承,並由丙○一人持有保險箱鑰匙及保管,丙○不得變賣。」惟事實上並無該保險箱存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7日合庫總託字第10911054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況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8日,距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已近4年,期間容有變化;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本院詢問對加拿大資產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之意見,除乙○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遺產指定的分割方法並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異議,兩造並合意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大陸資產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丁○○大陸的財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因為究竟丁○○在大陸有無這些財產均無任何證明」等語,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因為資產在海外,兩岸的司法互助也已經中斷,由臺灣的法院判決也並不一定可以拿去大陸實施,所以並無實益」等語,庚○訴之訟代理人則稱:「因為在調查上有現實上的困難,我們連房產證都不知道在哪裡,沒有房產證都無法繼續調查。」、「我們同意因無法舉證,所以在本件遺產分割時暫時不列入遺產列計」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同此陳述,兩造並當庭表示渠等均無大陸房產證,此前兩造亦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7日、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6至67、243至245頁);復觀諸兩造於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外,尚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者,僅有甲○○、庚○之訴訟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大陸資產列入,庚○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借名登記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列入,及丙○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將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列入,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3第574頁);衡以本件自原告108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近5年,兩造均無其他任何資料以證上開遺產確實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據此,系爭遺囑中之「加拿大溫哥華不動產乙間及現金資產」,業經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稱應調查大陸資產,業據原告主張此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見本院卷4第539頁),本院經核上情,認庚○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已如前述。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為其父丁○○之繼承人,無論渠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等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法。查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之分割方法,可知被繼承人係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經營,原由戊○○居住使用之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繼承(詳後述),被繼承人死亡後,雖因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壬○、己○○、辛○及被告戊○○、丙○、庚○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礙於戊○○、丙○、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是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洵非足採。    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537頁),為壬○、己○○、辛○、戊○○所爭執,其等主張該等股權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乙○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庚○無法證明為借名登記,故伊等無法認定是屬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4第376頁、本院卷4第69頁)。查系爭遺囑上雖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所載內容並非均正確無誤,已如前述,且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庚○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有分別轉讓數人之事實,應屬無疑,則何以僅胡莊秀齡部分為借名登記,實非無疑。是庚○以:當時定威公司的股權是依據中華商場的拆遷戶來分配的,胡莊秀齡是家庭主婦,當時也沒有在中華商場經營等語,主張股權應該是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4第69頁),顯難遽採。況胡莊秀齡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則於107年10月1日死亡,且胡莊秀齡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戊○○並主張胡莊秀齡名下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胡莊秀齡之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69頁)。據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非足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將峨眉街8號建物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登記狀態,均無理由。而峨眉街8號建物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丙○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系爭遺囑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兩造同意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予乙○、甲○○,而丙○與被繼承人在加拿大聯名帳戶資產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大陸資產除曾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外,亦因繼承人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均應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至丙○主張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續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對庚○租金債權12,648,000元,及庚○主張定威公司股權6,000股為借名登記,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並審酌丙○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31日對帳單(見本院卷3第376頁),顯示該等帳戶餘額於繼承日後有所增減,故就被繼承人應繼財產金額,於附表一中不予記載,以免爭議。   ⒉消極債務部分:    ⑴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同意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是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自應扣除前開費用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⑵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基於同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定威公司股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而主張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應自遺產償還部分,固提出148、149店鋪之管理費及市府租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第477頁);惟此部分未據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且庚○自承其每月支付被繼承人之20萬元實為孝親費,其中148號店鋪之租金不過4至5萬元,尚包含給付被繼承人、莊秀齡之孝親費及定威公司之管理費、水電費開銷等語,況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有權使用臺北地下街店鋪,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承及經營」,嗣雖因繼承人基於個人權益而未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繼承,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並無礙於庚○依系爭遺囑指定繼承及繼承前有權使用該等資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庚○以丙○佔用峨眉街8號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既係遺產管理費用,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繳管理費及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租金,亦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主張遺產應償還其代墊市府租金2,484,000元云云,實非可採。    ⑶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醫療費單據光碟為證(見本院卷3第226至230、240頁),然為原告、戊○○、庚○所爭執,原告主張此應屬其個人支出之孝親費用,不應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戊○○主張此真正性有疑,縱為丙○所繳納,亦應認定為其孝親費用,不應向繼承人請求;庚○主張丙○並未證明係其繳納,縱其繳納,亦未證明其法律關係,自不得主張係遺產費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丙○所提上開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僅得證明於其上所載時間,有該等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但尚無法執此遽認該等醫療費用確係由丙○所支付,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之事實;參以該等單據日期自96年6月26日至107年9月29日均有之,惟除107年9月29日之醫療費用3,433元,與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日較為接近外,其餘日期以被繼承人之資力及身分地位,實難認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此債務為可採。況丙○並未就其確有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及支付之資金確為丙○所有,暨丙○確係基於「代墊」之意思而為該等支出,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243,579元,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均非足採。    ⑷丙○主張其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商號管理權人為止,為洛克西服商號支出營運費用6,758,945元,扣除銷貨收入2,827,120元,再扣除戊○○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代管洛克西服商號期間銷貨收入843,440元,金額為4,775,265元,屬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部分,雖提出附表及洛克西服商號登記資料影本、營運費用支出單據光碟及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第120至142、150至174頁),然為原告、戊○○所爭執,且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遺囑意思甚明。而丙○既已自承其自108年1月13日起經營洛克西服商號,則自斯時起,洛克西服商號之盈虧本應由經營者自行負擔。是丙○以其係於108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洛克西服商號管理權人為由,請求將洛克西服商號於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2月25日虧損金額4,775,265元,應先於分割標的之積極遺產內扣除云云,難認有理由。至戊○○雖曾主張其被繼承人107年10月1日死亡後,至108年1月12日止,協助代管經營洛克西服商號,為避免虧損而開立個人支票付清貨款,並支出管理費、租金、人事薪資等款項,共計2,945,274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及丙○主張戊○○代管期間收取洛克西服商號收益843,44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暨其餘兩造前曾為之其他被繼承人積極、消極財產主張,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已未再主張,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4第537至538頁),故均不予審認,併此敘明。    ⑸綜上,應自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扣除之債務為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辛○繳納遺產稅1,198,025元,丙○繳納之遺產稅5,990,126元、銀行保管箱費用18,500元、峨嵋街8號建物房屋及地價稅292,707元,合計7,499,358元(計算式:1,198,025元+5,990,126元+18,500元+292,707元=7,499,358元)。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 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昆明街建物由戊○○繼承,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系爭遺囑未記載昆明街建物之基地地號及 附屬建物地下層由戊○○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系爭遺囑既已明確記載「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00 巷0號1樓、5樓及同街巷13號1樓『不動產』均由本人之子戊 ○○一人繼承。」且戊○○原居住於此,昆明街建物中之5樓 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等節,可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3至120頁 ),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應認按 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戊○○單獨繼承,始符合被繼承 人此部分遺囑意旨。   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峨眉街8號建物由丙○繼承,峨眉 街8號建物亦已於109年2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丙○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不應列入本件 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雖系爭遺囑 未記載峨眉街8號建物之基地地號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 與其基地由丙○繼承,然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本件 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 台北市○○○○○街0號1樓店鋪由丙○一人繼承。」嗣103年12 月8日再於補充遺囑中指定「本人所有台北市○○○○○街0號1 樓店鋪之『不動產』產權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 所有之動產及貨物,由丙○一人繼承。上開店鋪內本人之 子戊○○所有之動產及貨物,戊○○應予搬遷及處理完畢,不 得佔用丙○繼承之上開店鋪。」顯見被繼承人將其創立之 洛克西服商號之經營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丙○繼承之 遺囑意思甚明;參以洛克西服商號營業所在為峨眉街8號 建物,而峨眉街8號地下樓之用途依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 室,實際上係供作儲藏室使用,詳參卷附景瀚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第121至204頁 );據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 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與基地,應認按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 方法,均由丙○單獨繼承,方符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 旨;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洛克西服商號出資額6萬元, 依上情及為使出資與經營權合一,以杜絕日後紛爭,亦認 應分配由丙○取得。   ⒋臺北地下街店鋪並非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而庚○主張:臺北地下街乃臺北市政府對於中華商場拆 遷戶之安置,由拆遷戶成立公司,再由公司與市府簽約, 故中華商場之部分拆遷戶共同籌組定威公司,再由定威公 司與市府簽約,但拆遷戶之店面早先由地下街拆遷戶分配 完畢,被繼承人擁有12單位,並分配146、148、149店鋪 等語(見本院卷4第149頁),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北市市場處113年1月8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00639號函、 臺北市市場處113年5月10日北市市輔字第1130120681號函 附定威公司店鋪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1349120200號函檢附定威公司登記案卷、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139、273 至373、409頁,定威公司登記案卷置於本院卷後);參之 定威公司113年6月5日函復「二、關於定威公司股權價值 ,應以何項標準為計算基準,說明如下:定威公司股權價 值,因無從確知實際交易價格,故僅能由所使用的店鋪租 金行情估算。因定威公司股東所使用之臺北地下街店鋪係 經全體股東依據股權大小協議分配專用,故其股權價值應 以其實際使用之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為估算。三、丁○○所 有之定威公司8,000股股份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之價值之 計算基礎為何一事,承上說明,自應以丁○○實際使用之臺 北地下街店鋪即編號146、148、149店鋪對外招租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價值為估算。」復觀諸庚○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繼承人有定威公司2 萬4,000股,其中8,000股登記在自己名下,6,000股借名 登記在胡莊秀齡,轉讓戊○○4,000股,庚○、壬○、丙○各2, 000股等語(見本院卷4第169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 人分配146、148、149店鋪6單位股權12,000股,148及149 合為一店鋪6單位12,000股,持股人分別為被繼承人8,000 股、胡莊秀齡6,000股、胡闕玉珠(歿)2,000股、丙○2,0 00股、戊○○2,000股、庚○2,000股、壬○2,000股,三店鋪 由庚○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9至380頁),基上可知 庚○與原告主張之定威公司24,000股分配對象及數額雖略 有不同,然被繼承人就定威公司24,000股確有分別轉讓數 人,壬○、戊○○、丙○、庚○均有受讓該公司股權之事實, 殆屬無疑。據上各情,應認定威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得轉讓 他人,臺北地下街店鋪亦非僅得由股權所有者自行經營管 理。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指定146、148店鋪由庚○一人 繼承,而148及149合為一店鋪,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2第205至270頁),況解釋遺囑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以過去事實,通觀全體遺囑內容及一切證據為判斷 ,本件繼承人於103年12月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1條中即 指定「本人所有市○○道○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8店鋪 (四人份)由庚○一人繼承。」嗣103年12月8日再於補充 遺囑中記載「本人所有但為本人之妻名義之台北市市○○道 ○段000號B1台北地下街第146號凱羅皮件店鋪由庚○一人繼 承及經營。」顯見被繼承人將原由庚○經營之臺北地下街 店鋪及與此相關之資產指定由庚○繼承及繼續經營之遺囑 意思甚明。是以,現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定威公司股權 為8,000股,參諸上開各情,應認前述「四人份」為4,000 股,故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定威公司8,000股,按系爭 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由庚○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以符 合被繼承人此部分遺囑意旨;至所餘定威公司4,000股, 本院考量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丙○ 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基地及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 物與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及取得繼 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權利,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應分配由原告共同取得定威公司4, 000股,如庚○欲取得此部分股權,再與原告協調價購,以 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   ⒌本件被繼承人先於103年12月2日之代筆遺囑六、指定「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本人所有子女六位平均繼承,若屆時本人之妻胡莊秀齡仍在世亦得有權與子女六人共同平均分配。」嗣103年12月8日補充遺囑指定「本人更正民國103年12月2日所定遺囑第六條為:本人所有在台灣之所有存款、現金資產由丙○一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考量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丙○亦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等語,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庚○依系爭遺囑繼承定威公司4,000股並得繼續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價值均不菲(鑑價結果詳後述),經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1,198,025元、丙○取償其繳納之遺產稅等費用共6,301,333元,合計7,499,358元,剩餘金額及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均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平均取得,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原告分別共有,以維原告之特留分權益,較為公平妥適。     ㈢至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庚○之特留分 部分: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 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 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 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⒉本件經兩造同意之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價值合計35,805,774元,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合計136,849,000元,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月租金109,600元、轉讓市價43,800,000元之結果,雖足認丙○依系爭遺囑繼承峨眉街8號建物、峨眉街8號地下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甚高,戊○○依系爭遺囑繼承昆明街建物及其基地之價值亦不菲,定威公司股權8,000股頗具價值之事實,但丙○、乙○、庚○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均多所爭執,丙○及丙○並以該鑑定有誤,聲請重新鑑定定威公司8,000股權價值,有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4第71、539頁),則被繼承人將其極具價值前開峨眉街房地指定由丙○繼承,昆明街房地由戊○○繼承,似有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可能,然因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以致本件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詳如前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積極、消極財產亦多有爭執,所主張之特留分數額亦差距甚大,是關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及其價值,乃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之數額,均難以確認,自不得依原告主張遽認其等所述特留分受侵害數額,及庚○主張其特留分亦受侵害云云,逕為可採。況丙○雖曾表示如原告特留分權益受侵害,其願以價額補償,但原告、庚○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丙○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宜待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後,原告壬○、己○○、辛○與被告戊○○、丙○、庚○再行協議處理。至丙○及丙○聲請重新鑑定,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對追加被告訴求,其理由為其曾以存證信函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件歷經數次調解未果,故追加被告以求一次解決紛爭等語(見本院卷3第93頁)。惟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迄今均未取得任何遺贈,亦即該等遺產之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追加被告所為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逾此請求確認峨眉街8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塗銷峨眉街8號建物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及對追加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就峨眉街8號建物所為請求確認、塗銷遺囑登記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地下層) 左列建物及其基地由戊○○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6/1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樓) 左列建物及基地由丙○依系爭遺囑取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40/100000) 3.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左列出資額由丙○取得。 4.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左列股權由庚○依系爭遺囑取得4,000股,餘由壬○、己○○、辛○共同取得。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存款及其孳息,先由辛○取得1,198,025元、丙○取得6,301,333元後,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6.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1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15. 洛克西服商號股東往來495,000元 左列股東往來、股票及其孳息、保管箱財物由壬○、己○○、辛○平均分配取得。 16. 環泥股票394股 17. 環泥股票350股 18. 新光金股票163股 19. 新光金股票10股 20.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左列土地由壬○、己○○、辛○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戊○○ 6分之1 12分之1 丙○ 6分之1 12分之1 壬○ 6分之1 12分之1 庚○ 6分之1 12分之1 己○○ 6分之1 12分之1 辛○ 6分之1 12分之1 附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86/10000 變價分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540/100000 變價分割 3. 臺北市○○區○○里○○街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4.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5.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5樓建物 全 變價分割 6.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 全 變價分割 7.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698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21,31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上海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8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4,75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33,213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7,12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洛克西服號股東往來 495,000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洛克西服號(出資額60,000元) 全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環泥股票(臺銀證券) 394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環泥 35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新光金(凱基證券城中分行) 163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光金 1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0股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1009 EXPO BV UNIT#1707(財產編號000-000-000)CDN990,000元 全 原物分割 22.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USD 41,440.37元 1,263,10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221,463.91元 5,250,909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TD Canada Trust(帳號0000000-00)CDN 106,529.51元 2,525,814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1/4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6. 臺北市○○區○○里○○街0號地下樓建物 全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7.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財物(箱號E型1728號、H型12191號) 2,519,932元 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六分之一)

2024-12-19

TPDV-109-重家繼訴-26-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彥儒 住○○市○○區○○○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113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因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雷同,導致 誤認,胸前有明顯安全帶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未見原告肩膀 上有任何如同安全帶之深色色塊痕跡,足認原告確有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 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小客車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 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 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 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 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 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 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 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 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顯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通知其 提出違規當日所穿著衣服及系爭車輛安全帶之彩色照片供 本院比對(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 據,自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 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9

KSTA-113-交-608-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孫瑛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3月15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主:湯智 棋)、EPL-5110號(下稱系爭車輛二,車主:湯謹瑜),因 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1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並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2年7 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是利用固定式監視器檢舉,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 行政裁罰,其行為屬長期且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之進行,其 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附載座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等,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 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 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 ,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二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㈡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 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 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 視器晝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 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 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 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見,沒有合理隱 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 視器之證據能力。是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 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檢舉,考其性質,無 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 得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非謂舉發機關一 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又舉發機關既屬行政機關地 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自明。從而 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 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 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舉發機關即應 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 ㈢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資 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違反法令,或經比較、權衡法律( 道交條例)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 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 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顯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等有所違背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 ,否則即屬行政(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舉發)違反法律 或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 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 ㈣次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 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司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 689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 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 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 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 為合理者(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 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 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依此,檢舉人於 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 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 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 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 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 說明,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 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 ㈤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 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動態影像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319頁、卷末證物袋),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0、363至440頁),依此 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原告住 處隔壁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鄰居即原告於公共場 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 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原告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 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 例,依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一旦援用所得蒐 證證據,其行政作為顯逾比例原則,故應不予援用。又檢舉 人以此方式持續注視、監看、接近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舉 發機關倘援用該檢舉證據,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舉發機關即應不予援用。綜上,舉發機關、處罰機關 就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5日13時18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1條第6項 罰鍰新臺幣500元 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9日17時1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1日15時39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6日12時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8日13時54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8日13時52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9日16時4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4日17時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7時44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7時26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3日7時51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KSTA-112-交-4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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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 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 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 ,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 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 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 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 違規點數有理由: 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 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 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 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 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 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 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 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 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 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   ,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 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 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 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 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 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 ,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 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 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 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 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 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 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 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35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二段,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警在113年3月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6月12 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棵大樹後水 溝蓋上不會撞到,原告不知公車站前後10公尺內不得停車, 且進去看春聯停放時間不到5分鐘。原告年事已高靠拾荒維 生,罰鍰造成原告經濟壓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大型客車停放之標線旁,道 路上並繪有「公車停靠專用」字樣,而公車停車格前、後 端,均在公車站牌10公尺内,顯見違規地點確屬不得臨時停 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1項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1項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行政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 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1頁)。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 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白色實線本體。由上開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 車」字樣間,車頭朝向公車招呼站站體(見本院卷第71、73 頁),顯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原告停車時間不到5 分鐘乙節為真,該處所仍為不得臨時停車場所,系爭車輛停 放該處時間長短,均不會改變該處所係不得臨時停車場所之 性質。系爭車輛熄火停放該處,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 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態樣,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不能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規定   ,惟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不能 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能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 應有足夠之認識,要不能因其主觀上不知免除責任。又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明顯為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車」字樣 間,車頭正向公車招呼站,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屬於不 得臨時停車處所並不能停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縱非故意 也有過失,再由停放處顯見屬不能停車之臨時停車處所,要 無原告因故致降低注意義務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 則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是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0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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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沈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仁 德區大同路三段與保仁路口有任意使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 警在112年11月14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大同路三段, 因看見前方有施工三角錐路障,所以才會依照當時速度提前 先切出去繞開,因當時左側都是車,只能從右側出去。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確時有駛出路面邊緣 線,雖然前方有施工,但原告可以由左側之外側車道經過, 不需要駛出路面邊緣線。另記點部分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6項及第 10條第2項記點,不以當場舉發為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 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 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 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 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 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隨 後在距離路口約1個店面時行駛在路面邊緣線上並駛越路面 邊緣線(卷第97、99、100頁),原告行駛在上開違規地點之 路面邊線標示清晰應可注意,其仍駛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地點路口處有 設置三角錐施工(卷第99頁),無法沿原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而左側車道又有數台車輛接續行駛,前後車間距離約1組車 道線,倘變換自左側車道行駛,恐與該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由右側避開前方施工處較為安全適宜。又行車通常具有 相當速度,若僅能在臨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可能不 慎誤入施工處之虞,衡情均會先採取預防措施先行變換車道 。故審酌原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路口有施工及左側車道車輛 多之客觀情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之不作為義務。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 特殊處境,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 令其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屬欠缺期待 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欠缺期待可能性,被 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24-12-18

KSTA-113-交-611-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敏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 中山路195號騎樓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另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97號騎樓前(下合稱系爭地點 ),有「在人行道(含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及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 裁處原告「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限於112年0 9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8次定期會會議紀錄中,警察局長之陳 述及原告個人觀察。臺南市區的騎樓,如果有畫綠色格線者 ,應是可以停車的。又路邊同時有紅線與車格,其意應為「 沒有停車格的地方禁止停車,但是可以停在停車格」。系爭 地點同時設有禁止停車的告示牌及綠色格線,亦應做相同解 釋,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況且現場起始路段所設禁止停 車之告示牌過小,且被柱子擋住,一般路過看不清楚。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   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   點旁設有騎樓禁停機車之標誌,顯示該地係屬騎樓地範圍,   則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 通行,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 號函:「……二、為整頓臺南火車站周邊區域之交通環境及配 合實施機車停車收費管理措施,本市已公告自105年4月12日 起本市台南火車站前站周邊包含……中山路(自臺南火車站迄 民族路口)……之人行道及騎樓禁止停放車輛。三、……現場騎 樓之綠色線係配合本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 準線,非標示可供停放機慢車之停車標線。」,及依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19234號函: 「二、本府推廣之騎樓暢通計畫,為全市實施之計畫,係以 人性化的角度出發,尊重市民生活停車習慣及店家經營需求 來辦理,目前共公告27個示範區,示範區內騎樓外牆(門前) 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繪製整齊線,此區域須完全淨空供行 人通行使用,目前由警察單位加強取締,以維持1.5公尺之 騎樓空間供行人通行,後續並將持續勸導,同時辦理友善騎 樓競賽(參賽路段騎樓外牆(門前)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亦需 繪製整齊線,淨空騎樓供行人通行),以競賽獎勵等方式推 動本市騎樓全面淨空,以達到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 合先說明。另查旨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區中山路195號騎 樓綠色整齊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南市騎樓地設 置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 併予敘明。」。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所繪設之綠色格線係 臺南市政府所推廣之騎樓整齊線,須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 以達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原告於該地點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已悖於前開函釋目的,而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 第1120472576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 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禁止臨時停 車或停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 任知悉。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地點屬騎樓(本院卷第 95、99、101、103頁),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況現場設有禁止停車告示,告示清楚明確並無遭物 體遮蔽,為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 而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並非供車輛停放之停放線,係 為配合臺南市政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 線(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 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可資參照)。其意係要求此區域應完 全淨空供行人通行,而非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用,則原告分 別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以臺南市議會「 騎樓違停改善」專案報告為其主張依據,然從交通局長發言 紀錄整體脈絡觀之及專案報告綜整摘要紀錄,可知騎樓可否 開放停放機車尚待研議,原告對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 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8

KSTA-112-交-121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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