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EV-114-南小-81-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3元由被告乙○○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52,4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承租人即被告乙○○以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4 時45分(逢週四-平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3日 ,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料,本件係被告甲 ○○於未得其表妹即被告乙○○之同意下,為代「小艾」,而以 被告乙○○之會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11 日,原告接獲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來函表示系爭車輛 涉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旋即至鄰近派出所報 案,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 路與永平路口尋獲,原告並依法向警方辦理領回作業,而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 修費用為28,338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1年11月1 3日至完工日期同年月19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6日,依約原 告得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14,700元;此外,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 行費382元,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 共計52,797元。再就被告甲○○部分,其盜用被告乙○○之資料 ,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其盜用資料而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338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8,33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乙○ ○所駕駛及租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 會員資格,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 原告承租,然實為被告甲○○代「小艾」,而以被告乙○○之會 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1日遭高 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通報涉嫌肇事逃逸,系爭車輛後於 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路與永平路口尋獲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5至38、51至56、235至237 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2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部分:  ⒈就系爭車輛之租用方式,乃會員自行下載iRent-APP租車系統 後,由會員以立即自拍、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 之方式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 僅會員知悉),而後,由會員自行輸入前開帳號密碼後,即 得自行選擇租賃車輛。而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 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 。」、「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 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 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 準」,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及11條分別約定有明 文,即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 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且會員即本件 被告乙○○本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 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即被告乙○○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 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 承擔之風險。是被告乙○○仍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從而,被告乙○○抗辯因非己所駕駛及租用,然仍不能免除 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⒉就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 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 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 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給付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 82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 、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3、4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費用7, 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 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 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 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一)立即通知甲方及 警察單位……。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 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十)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 1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保 管及維護車輛,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000元(包含:零件12 ,844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用8, 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發票 、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5至49頁),堪信 為真。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955元(計算式 :零件4,799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 用8,190元=27,9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9 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13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9日等情 ,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原告請求6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700元(計算式:3,500 元×6日×70%=14,700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2,414元(計算式:7,880元 +1,497元+382元+27,955元+14,700元=52,414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 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甲○○固承認因其有用車需求,遂請被告乙○○先去各大平 台辦理租車會員帳號、並將電話號碼綁定為被告甲○○指定之 手機後,將會員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甲○○等語,然堅決否 認系爭車輛係其所承租,並稱:我沒有去租車,沒有租借系 爭車輛駕車前往高雄市,我沒有將乙○○之會員帳號和密碼借 予他人,但就我知道可能有2、3個人知道乙○○之會員帳號和 密碼,當初會辦這個帳號是「小艾」說可以辦這個,所以我 才會叫乙○○辦等語。另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為一名男性乙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受害者鐘冠生 於警詢陳述在案。是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 為租用系爭車輛之人、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原告未 就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乙節負舉證 責任;再者,縱本件確係由被告甲○○租用系爭車輛予他人使 用,然原告亦未就「將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同一條 件下,均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 為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乙○○給付52 ,414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4×0.369=4,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4-4,739=8,105 第2年折舊值    8,105×0.369=2,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5-2,991=5,114 第3年折舊值    5,114×0.369×(2/12)=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5=4,79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4

TPEV-113-北小-4132-202503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邱士哲 被 告 褚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3時57分起至112年3月2日23 時57分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積欠油資、租金、通行費、維修費,及應賠償營業損失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合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12-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時,因 不慎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諭駕駛停放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在案 。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 下稱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修復,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7,001元(工資4,320元、零件12,681元 ),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 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現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 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 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 時,因不慎駕駛,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諭駕駛停放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 嗣系爭車輛經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修復,原告已支出維修費 用共計為17,0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 作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出租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7,001元,已如前述,惟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 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 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 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 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期係109年5月(西元2020年5月),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112年8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 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已 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6元 【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81÷( 5+1)≒2,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81-2,11 4) ×1/5×(3+4/12)≒7,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1-7,045=5 ,636】。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9,956 元【計算式:工資4,320元+零件5,636元=9,9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EV-114-南小-81-2025030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高沛姿、謝仕群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3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03

STEV-114-店補-136-202503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杭家禎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9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泇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 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5日4時37分起,向 原告租用RCM-8937車輛(車型為2019年版prius c,下稱系爭 車輛)至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止,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 ,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酒後駕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64.9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 撞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翻覆嚴重受損,估價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70,000元,因修復費用大於同款式車輛中古車 行情490,000元,顯無修復價值,僅能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 ,取得價金3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中古車行情價490,000元扣除原告處分 後取得價金32,000元,應賠償原告458,000元(計算式:490, 000-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 定賠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 300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 :4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 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 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 、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 負責。」、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 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 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 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各等語,亦 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新北院卷第17至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因不勝酒力, 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經估修之修繕費用高達670,000元, 已逾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490,000元),顯無 修繕之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是將系爭車輛以32,000元 售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自拍照 片、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和運租車中壢鈑噴中心估價單、權威車訊 423期車價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定價表、拖吊 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揭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458,000元(計算式:490,000- 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賠 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300 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4 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7,6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2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楊賀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 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 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 賃系爭車輛後,因酒後駕車而於行經宜蘭縣○○區○○路0段00○ 0號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受 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系爭車輛經報廢後 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6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初估修 復費用高達49萬8,807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 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為16萬 3,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差額29萬7,000元(計算式: 46萬元-16萬3,000元=29萬7,000元)。(二)營業損失4萬6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萬6,000元(計算式:2,300 元×20日=4萬6,000元)。(三)拖吊費8,325元,以上合計3 5萬1,3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 時收回車輛。…(五)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駛。」 、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 之托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7 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 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 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人酗酒…駕駛本車輛所致 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契約、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權威車訊雜誌、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9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5元及營業損失9,660元、調 度費(含營業損失)10,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車)係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於15日)領 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5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 000元(工資35,830元、材料費用119,1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 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065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3,895元(計 算式:35,830元+18,065元=53,895元);另A車自進廠維修 共計6天,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9, 660元(計算式:2,300元×6日×70%=9,660元);另A車及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停在非調度場及 身障車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共計10,600元(計算式:A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 損失+B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損失=10,600元)。 二、租金2,193元、油資198元、通行費(含拖吊費暨罰單)2,58 2元部分:被告尚積欠租金共2,193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 10元×9小時=990元)+(假日租金168元×1小時=168元)+( 逾期租金230元×4.5小時=1,035元)=2,193元];油資以每公 里3.1元計算,共行駛64公里,合計尚積欠油資198元(計算 式:3.1元×64公里=198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拖吊費及罰單應由承租人負擔,被 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582元(計算式:A車拖吊費980元+A車 罰單1,200元+B車停車費400元+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通 行費2元=2,582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79,128元(計算式 :53,895元+9,660元+10,600元+2,193元+198元+2,582元=79 ,12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170×0.438=5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70-52,196=66,974 第2年折舊值    66,974×0.438=29,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74-29,335=37,639 第3年折舊值    37,639×0.438=16,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39-16,486=21,153 第4年折舊值    21,153×0.438×(4/12)=3,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53-3,088=18,06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57-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温雅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停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元,依iRent24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10 時40分,詎被告逾期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租車 專案約定,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5,600元。又被告於 租用系爭B車期間發生肇事逃逸等,並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8,260元及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21,6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停放還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3,0 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租用 系爭B車期間積欠油資1,091元及通行費5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624元(計算式:15元+5,600 元+48,26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091元+58元=82 ,6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租金 計算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明維修工作單、租 金費用表、系爭A、B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 政府停車單繳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624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33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