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雯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雯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雯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除附表編號5外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考量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惟經判決後仍再次為之,復
為1次轉讓毒品而擴大毒品之流通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7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29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20日、112年03月07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第360號(聲請意旨漏載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