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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07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文犯竊盜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竊取 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應更正為「竊取王仁宗管領之廢 鐵1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偷竊物品價值 不高,並未造成告訴人王仁宗之損失,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財 務拋棄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是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 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廢鐵1批,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0號   被   告 郭慶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 路路口之塭仔圳工地,竊取王仁宗管領之鐵材1批,得手後 並將上開鐵材放置於自備之三輪車後離去,之後前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547元。嗣經王仁宗發現遭竊後,遂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仁宗、證人鄭雲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財物拋棄聲明書、章清企業行物品秤重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倘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6

PCDM-113-簡-5588-202502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連 陳菽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菽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許裕連、陳菽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數次竊取告訴人之板模華司,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裕連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陳菽葆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觀念,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均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被告許裕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左手手指斷3 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菽葆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等品行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   分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   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由被告許裕連拿去變賣(見偵卷第65頁),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於被告許裕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板模華司4 包 約1,200 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許裕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菽葆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連、陳菽葆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近富頂路1段之路肩,見林惠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堆置 板模華司4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同日4時11分許至4時28分許止,共同徒手接續 竊取林惠娟所有之上開板模華司4包(共約1,200片板模華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許裕連 持上開板模華司4包至草屯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連、陳菽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NTDM-114-投簡-11-202502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雨航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信忠 劉重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經核定同意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 )載明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 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使系爭車輛清運過磅時, 即自動產出列印該車減少5,250至8,880公斤不等之不實過磅 單,致產生不實之淨重重量檔案,經被告計價系統產製不實 之計價金額,致原告獲有減少繳交因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告核算原告總計少繳廢棄物代處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792元(下稱系爭處理費), 被告乃於112年2月4日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4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上開系爭處理費, 並於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1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 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本件緩起訴處分已載明系爭處理費為原告不法所得,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下授之計算標準,作為核課原告繳交費用之依據   ,此效力應及於其他機關。因此,被告應依照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即可 。被告卻向原告要求繳納,依法無據。  ⒉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卻又稱應自「知悉」後起 算5年間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認定原處分合法,顯已增加 法所無之要件,訴願決定認定違法,自無可採。被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於法無 據。   ⒊系爭處理費為規費,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等規定,自系爭車輛進入被告廠區確定重量時起即 開始起算繳納期限,故本件已罹於時效。  ⒋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採取時效當然消滅原則,以損 害發生時點為起算時點,並無以「知悉」為要件,因此,縱 然請求權人不知道其得請求賠償,或者何人為賠償義務人, 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 事判決)。經查,張○○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924號案件供稱「…南區回收廠於103年3、4月間被大魔王 歐○○發現陳○○駕駛000-00號車輛出廠時都會特別挑選我輪值 的磅台出廠,所以發現有異,歐○○向長官陳報,當時的處理 方式是叫我自行離職,所以我於103年6月3日辦理離職」, 此有張○○詢問筆錄為證,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 磅作弊情事,被告辯稱就本案應從被告閱卷或知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內容才知道云云,並無可採。故被告於112年2月 4日向原告追繳系爭處理費,已逾5年時效,請求依法無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 物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少 繳之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係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於廢棄物清理 法或是管理規則雖未另以明文規定系爭處理費追繳事宜,被 告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短收之系爭處理費。 ⒉縱令有公法上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假設語氣),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就被告於10 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知悉系爭處理費有短繳事件,亦未發現 原告有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之意圖,自無從期 待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迄至111年8月 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知悉高雄地檢署檢送系爭追加起 訴書,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 情事,其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則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管理規則第8條及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 下稱收費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 短收之系爭處理費核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  ⒊系爭處理費並非規費,僅係性質屬於規費,為公法事件,本 身並非規費,依年度收入計畫列在其他收入(科目)雜項收 入(子目)中,並非列在規費收入項目之下;縱使本案有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當初原告係以施用詐術方 式短繳實際應繳納金額,故應以被告作出原處分確定金額之 時間點作為繳納期限之起算時間點。   ⒋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行政法院,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從 何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採取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是以本案應以 被告知有地磅作弊案即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起, 始能主張請求權。至原告以案外人張○○在高雄地檢署證稱因 被告職員歐○○發現請他離職,主張被告在103年即已知悉, 此為證人自己之證述,無法證明此事,且縱然有發生弊端, 不可能自行請涉案人離職,一定會送法辦,另該證人提到的 000-00號車輛實與本案無關,無從以張○○前揭證述認定被告 在103年已知悉相關事實得以行使追繳的權利,自無從合理 期待被告行使權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 系爭車輛載運重量,短繳系爭處理費合計為142萬5,792元。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2月4日間之某日知悉系爭追加起 訴書,並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 費合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五、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處理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罹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頁至第1 2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⑵第28條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 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 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 :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 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 者簽訂書面契約。  ⒊行為時管理規則(112年9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 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 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 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 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⒋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0.1 公噸120元計算。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   ⑴第8條第7、8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八、自律切 結聲明(如附件一)。   ⑵第13條第1項: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⑶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 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3 項)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 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第4項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 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 ,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⒍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6條: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⑶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⑷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5年期間屆 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5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 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第2項)應徵收之規費 有第15條、前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㈢廢清法第28條第6項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課予國家有保護環境及生 態之義務。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立法者制定廢清法,即屬前述憲法增修條文所揭示國 家義務之履行(廢清法第1條前段參照)。廢清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2目、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應於依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 ,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故代處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 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 設施之利益,乃由執行機關依上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 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 並非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即納入徵收對象;代處理費所收取 之費用也沒有成立特種基金,無專供特定事務或政策之用途 ,故非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參照),亦與針 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 別(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 使用規費性質。被告歲入預算雖將代處理費編列為「其他收 入」之「雜項收入」(本院卷第131-141頁),並不妨礙前 述具有使用規費性質之認定,先予敘明。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適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加入地磅作弊 程式集團,利用原告提供清運之系爭車輛,輸入過磅系統之 作弊程式,並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系爭 處理費合計142萬5,792元,有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8 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附卷可 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 重量方式,短繳系爭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環保局核發予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業 者,向被告申請代處理廢棄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 得為之,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棄物之清除過程,已先向被告 申請每月許可量等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 書、系爭車輛進廠申請書、被告106年6月29日高市環南資維 字第10670480400號函、110年7月13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0 705289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3頁)。前揭 106年6月29日、110年7月13日函中分別載明中央得統一調度 現有廢棄物清理設施,當中央調度外縣市一般廢棄物進入該 廠時,將視中央調度進廠量及該廠狀況予以調整原告元進廠 量,足認處理業者委由被告處理之廢棄物,除須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外,其每月許可量及中央調度時之調降, 均由被告決定,則依此代處理廢棄物之模式觀之,無可認為 有以契約方式磋商或締結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是否許可廢棄 物清除之申請、按實際重量所收取費用金額,均係被告依上 開法規單方決定,兩造之意思無法對於法律關係內容之形成 有其影響性,或成為契約內容之重要成分,不能認為屬私法 契約或行政契約。是依前揭法規範,系爭處理費既為使用規 費,依規費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徵 收」規費本即寓有得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的意思,故被告於 規費法之徵收期間內以行政處分方式向原告徵收系爭廢棄物 代處理費,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 廢棄物代處理費當然適法有據。   ㈤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為處分作成時:    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生實質存續 力(自我拘束力),非有法定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117、1 23、128條),不得擅自撤銷、廢止或變更。尤其對人民課 徵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數額是否合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 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準;縱相對人或第三人於行政程序 或救濟過程中,繳納部分或全部之金額,僅係執行時予以扣 抵或退還之問題,不會變動原處分之金額;行政法院審理時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金額為準,來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查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郭雨航雖於刑事程序中繳回不法所得 343萬7,610元,經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 662字第1129076814號函發還所扣押款項其中71萬2,896元部 分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所衍生之不法利益,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發還上述款項予被 告。本院審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短繳 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之事實仍然存在,依照前揭說明,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開金額 為準,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地檢 署發還刑事被告繳交之不法所得予被告,充其量僅會影響日 後強制執行時實際受償之金額,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 。至於被告113年1月22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370035700號 函(本院卷第55頁),僅係被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將以剩 餘金額71萬2,896元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217頁),並不影 響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短繳系爭處理費金額之認定。  ㈥原處分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 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6年度判 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 2月4日間之某日經由政風系統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始由追 加起訴書知悉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有短繳 系爭處理費情事,故應於該知悉之日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 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 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補 繳系爭處理費,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又主張依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1 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放任無為,已逾5年時效 等語。惟張○○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 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 修組技工歐○○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8頁),然此僅為張○○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再者,依張○○於前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 提及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 得知,本件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 索、扣押、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 得以逐一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 罪權限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之片面陳述,逕 認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103年4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又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 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 之規費。然因原告申請進廠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 代處理費,原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 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 請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系爭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越 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的問題。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補繳系爭處理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地訴-40-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鐵水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建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至第5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字刪除,第6行 至第7行「白鐵水箱1個」更正為「白鐵水箱1個(價值新臺 幣1,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惟考量偵查檢察官僅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 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彭張為喬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 行,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本案被告雖已將竊得之白鐵水箱1個賣至資源回 收場(見偵卷第10頁),惟衡情資源回收場係以金屬種類、 重量計算收購價,此價格當遠低於告訴人主張之價值,是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就被告因本案獲有且未據扣案之 白鐵水箱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765號分別判決拘役50日、 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張為喬所有之白鐵水箱1 個放置在該處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鐵水箱1個,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將之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彭張為喬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張為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裕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張為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白鐵水箱共4 個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白鐵水箱1 個等語,復觀之回收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抵達回收場,其拖車上放置白鐵水箱1個,並 將該白鐵水箱1個交與該回收場等情,佐以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亦有竊取其餘3個白鐵水箱,且上開遭竊 地點即在道路旁,亦無加裝任何防盜圍欄設備,實無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前往該處行竊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竊取白鐵水箱1個,惟法院倘認 另外之3個白鐵水箱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桃簡-21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男 、C女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新台幣 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甲女、乙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女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七,原告甲女、乙男 負擔百分之六0.三,餘由原告丙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甲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丙女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甲女為民國000年出生,被告 A男為000年出生,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少年,依同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 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以代號稱之,即原告A112577為甲女,而原告A112577之 父、原告A112577之母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 母為乙男、母為丙女,而被告A112577A為A男,被告A112577 A之父、被告A112577A之母則分別為被告A112577A之法定代 理人,即父為B男 、母為C女 ,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 上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 雖列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無非係以原告甲女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原告丙女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為其 依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確認原告甲 女之父確為原告乙男,而原告甲女之母應為訴外人000,並 非原告丙女(真實姓氏為000),且依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 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女及訴外人000均非原告甲女 之監護人(或親權人),故原告丙女即非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 人甚明,此部分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 請求,應由本院逕為更正,以符事實,但此不影響原告丙女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身分。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A 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 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從被告3人應負連帶 債務關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A男因價值觀念、行為偏差,其instagram帳號「000 」暱稱「000」(嗣後刪除暱稱,參見原證1),編輯過往精 選限時動態「000」、「m」多涉及未成年人廟會陣頭活動 、水煙館等,對此有礙青少年身心發展情事公開張貼在於 同儕間引以為榮(參見原證2)。又被告A男曾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非行,經鈞院少年 法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69號裁定宣示筆 錄主文:「少年甲D000-甲111609甲(即被告A男)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下稱前案裁定),竟於前 案裁定宣示後2週後,明知同校同學即原告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於原告甲女為下列行為:   (1)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即台中市00區00國 民中學(下稱00國中)即其等就讀學校輔導室獨處時,利用 與原告甲女互有曖昧情愫,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 體,及以手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 日16時許,2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 於該樓梯間互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 並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惟因被告A男 發現該樓梯處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 ,於同日16時7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 內相互擁抱親吻,被告A男將自己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出 一半,露出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原告甲女 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女陰道內 ,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由原告甲女為其口交, 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但未成功, 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而為性交行 為,可證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下稱 系爭事件),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可憑。   (2)依原告丙女於原告甲女書包內發現其與同學000筆聊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原告甲女於對談提及:「他讓我幫他……嗯,對……摸我屁股、胸和……而且他還強吻我……C?」、「(幫他什麼?)口交和打手槍。」、「(你真的有幫?)不知道XD嗯他ㄅㄧ我的。」「(你也知道我跟廷廷有所以你們有?)是他想要吖?!事情來的太突然,來不及拒絕。」、「(所以妳有看到他下面?)吖他都叫我幫他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啦。」、「他幹完我就直接走了,放我一個在那邊痛,而且你知道嗎,我那時候差點叫出來,結果他叫我不要叫……,而且他還直接射在我嘴巴。」等語(參見原證4),系爭紙條係原告甲女B與同學於系爭事件遭揭露為原告丙女無意中發現,非為誣陷被告A男刻意偽造,足證原告甲女所言屬實。   2、又依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聘用具教育部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之委員組成調 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參見原證5),認定下列事實:   (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 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   (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 ,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3)被告A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 胸部、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 迫其口交及性器插入等性行為。   3、原告甲女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原告丙女即發現原告甲女出 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吃飯、不願讓人碰觸、無時無刻 都在抓自己的手、抱著自己的玩偶等異狀,嗣於其書包發 現系爭紙條,遂於112年9月28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000派出所)報案,嗣原告甲女自112 年11月7日起數次前往000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下稱000諮 商所)接受諮商,此有原證6即000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原證7 即心理諮商證明書可證。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上開摸胸、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 ,均未妥善詢問原告甲女意願及徵得原告甲女同意,已妨 害原告甲女是否同意、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意 思自由,使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自應認被告A男所為該當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因原告 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 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 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原告甲女縱有同意(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仍不阻卻違法,尤其原告甲女遭逢 系爭事故後,出現不說話、不吃飯、不讓人碰觸等異狀, 並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此創傷程度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 性交後通常會有之生理反應相符,被告A男之行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之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當屬重 大,原告甲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5、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乙男、丙女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 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A男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 女之身心發展,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各500000元。   6、被告A男為97年出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 、丙 既應與被告A男對原告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認 被告乙 、丙 係就原告甲女、乙男、丙女所受之同一損害 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責任,該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 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   7、並聲明:(1)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A男連帶給付原告 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 、丙 應分別與被告 A男連帶給付原告乙男、丙女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示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A男確以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定「其他違反原告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參考原證 9即「被性侵的人,當下沒反抗,就是他的錯?」、原證1 0即「『不知道那是性侵,只知道沒有自願』4成性暴力受害 者獨自隱忍、從未求助」等專文,可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被害人,於歷經侵害行為當下往往會觸發「呆僵」之人類 本能反應,而未採取積極行動反抗或是逃跑,甚至可能屈 從於加害人之要求,然可據以認定已得受侵害一方之同意 ?或對方沒有拒絕故未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亦揭示:「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 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 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 為)」等判斷準則,尤其強調需得到性行為相對人事前「 清楚明瞭」同意,始可稱為合意性交,且不得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合理化先前未經同意之性行為,以杜絕將妨害性 自主案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之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亦稱:「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 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 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等語,而採 相同見解。   2、原告甲女於112年12月29日在鈞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48號案件訊問筆錄稱:「(問:後來少年帶你到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的地方,少年有無做其他動作?)少年摸我的下體、胸部,我沒有摸少年,當時我背對少年。拍不到的地方少年沒有拉我的手去拉他的下體,但拍的到的地方少年有拉我的手去摸少年的下體,少年有拉下褲子,露出部分生殖器,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不要,但我有把手抽回來,但少年拉住我的手。」、「(為何少年在樓梯間就說要去廁所,那時你不直接離開?)我有嚇到。」、「(你反鎖廁所發生何事?)少年跟著進來女廁所,到我隔壁間廁所,我聽到後就開門要跑出去,少年就擠進來我的廁所這間,少年然後把門反鎖,接著抱我、親吻我,少年有叫我幫忙口交。」、「(當時相對位置?)少年把我的頭部壓下去,我是蹲著,少年有射精。」、「(少年對你要口交,你有無表示?)我反抗將少年推開,但廁所沒有其他人。」、「(在少年壓你的頭下去口交,當時你有無配合?)我的頭被壓下去,一開始我嘴巴閉著,之後我有配合。」、「(為何要配合?少年有無威脅或拜託你?)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當時有無試圖離開?)有,但我知道逃不掉,我覺得出去就會被捉回來,我不敢。」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6行、第5頁第17行至29行、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第8至19行),已明確表示在樓梯間遭被告A男拉手觸碰其下體,及在廁所遭被告A男強制性交時已為「把手抽回來」、「把A男推開」、「試圖離開廁所」等反抗行為,顯然不同意被告A男所為猥褻、性交行為,然因突遭此事故驚懼不已,觸發呆僵之本能反應,致後續未再有激烈反抗,甚至屈從於被告A男,此從原告甲女被詢問為何跟隨被告A男前往廁所時稱「我有嚇到」,何況被告A男甫進入原告甲女位處之廁間,即「以強制力將甲女頭部下壓」要求為其口交,則被告A男之行為尚難認已徵得原告甲女清楚明瞭之同意,自當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  3、系爭裁定以被告A男、原告甲女間有曖昧情愫、摟抱行為 、原告甲女跟隨被告A男進入廁所、原告甲女未明確拒絕 、2人事後仍持續聯絡等理由,認定被告A男所為觸摸生殖 器、口交行為均非基於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此種論 點即屬典型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 行為反應,完全模糊判斷是否妨害原告甲女之自由意志, 應僅聚焦在被告A男是否得到原告甲女事前清楚明瞭同意 ,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可議。    又被告雖以原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因特殊行為接 受輔導紀錄,其負面情緒非為被告A男造成置辯,然依原 證6調查筆錄,原告甲女於遭受被告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 行為後,始出現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 等負面反應,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為模式明顯迥異,已 達至親家人輕易察覺程度,甚至需要額外接受心理諮商, 難謂此等反應非為被告A男行為所造成,其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再系爭裁定漠視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其理由固有不當,原告仍認為被告A男之行為已 致原告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權遭壓抑、破壞,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以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但原告並未就系爭 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系爭裁定應已確定。   4、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因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縱經甲女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A男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貞操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甲女出現原證6調查筆錄記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反應,事後亦須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撫平創傷,顯然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乙 ,或被告A男、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等人雖以原告甲女未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置辯,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害人需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5、又原告乙男、丙女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而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於年僅14歲時被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遭被告A男不法侵害,精神上勢必罹受相當痛苦,其等2人除需陪同原告甲女面對痛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於其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過程造成額外負擔,故被告A男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對原告甲女之身分法益,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此不因原告甲女係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性交,或2人係合意猥褻、性交而異其結果,故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應與被告乙 ,或被告A男應與被告丙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與原告甲女就系爭事件之行為係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此從鈞院少年法庭系爭裁定認定非行事實方為「少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性交非行」,而裁定理由記載:「➀……係見少年A男(即被告A男,下同)及B女(即原告甲女,下同)會合後即自然擁抱親吻,並未見B女有何驚訝、反抗之反應,並且配合A男移位至監視器拍不到之處,自難認上開過程少年甲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➁……被害人B女應可知少年A男欲對其做出私密行為,然仍自行前往進入廁所,顯然少年S男並未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強制被害人進入………④無從認定少年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語,結論為:「A男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之非行」,並非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A男係與原告甲女合意性交、猥褻之行為,並非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及「情節重大」2個要件。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 、丙 各賠償50萬元』,則原告甲女對被告3人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神上損害賠償?抑或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原告甲女之請求為非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乙男、丙女之請求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有不明。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 ,然原告甲女既與被告A男合意猥褻、性交,並非強制性 交,未有遭受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失 眠、作惡夢、焦慮……等不良情緒或失調等,原告3僅以被 告A男如何有非行事實即為損害之認定,就其「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之情形如何?未為說明,顯與損害賠償必須先 證明損害為何之要件有違。况司法實務上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莫不以雙方當事人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 齡,以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判斷賠償金額。 而原告甲女是否確因系爭事件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致必須接受精神或 心理治療,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甲女復未提出有精神上 知覺失調之就醫紀錄或診斷,無法證明遭受重大精神上損 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A男如何有非行為事實,遽認 為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之 法制不合。  (四)被告A男目前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乙 係從事受僱婚喪花 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僅為最低工資,且無投保勞健保, 入不敷出、毫無資產,甚至要維持2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用,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為家管,沒 有收入,自無多餘資力可以賠償,此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 可參。又被告等人為中低收入戶,亦有台中市000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可證。另被告A男之父母學歷均為國中畢業, 家無恆產,難以面對如此龐大賠償金額,請鈞院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為000年出生,被告A男為000年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當時均同時就讀00 國中,為前後年級學生。  (二)被告A男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在00國中)輔導室與原告 甲女獨處時,手拉原告甲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及以手撫 摸原告甲女胸部、下體而予以猥褻;又於同日16時許,2 人相約至學校回收場旁1、2樓樓梯間見面,於該樓梯間互 為擁抱,被告A男隔著口罩親吻原告甲女,並拉原告甲女 之手觸摸其下體而予以猥褻,嗣因被告A男發現該樓梯處 裝有監視器,乃要求原告甲女轉至2樓廁所,於同日16時7 分許,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至學校2樓女廁內相互擁抱親吻 ,被告A男露出自己生殖器,拉原告甲女之手觸摸,再將 原告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褪至地板,以手指伸入原告甲 女陰道內,及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嘴巴,要求原告甲女 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磨蹭原告甲女下體,並試圖插入, 但未成功,遂再將生殖器放入原告甲女口腔為口交且射精 而為性交行為。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諭知被告A男應予保 護管束,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系爭事件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作成 系爭調查報告,認定:1、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學校輔導 室內有發生摸胸部、屁股和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原告甲女 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2、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於0 0樓東側樓梯間有發生擁抱、親吻,及觸摸生殖器之猥褻 行為,原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構成性侵害行為。3、被告A 男利用原告甲女對其喜歡之情感,於廁所為撫摸其胸部、 私處等猥褻行為,並未顧及原告甲女之意願下,強迫其口 交、性器插入等性行為,被告A男構成性侵害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 乙 、丙 對原告甲女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理由?  (四)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 原告3人應就被告A男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乙 、丙 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必其等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 無法舉證等情事,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 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 為准駁之裁判,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9 月23日下午,在00國中輔導室、00樓樓梯間、該樓2樓女 厠內等處,對原告甲女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發生系爭 事件,原告甲女因此事件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A男之 行為經00國中組成性別平等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對原告 甲女構成性侵害行為,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裁定認定 被告A男應成立刑法第227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及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非行,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被告則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引用系爭裁定內容 ,不爭執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原證7即心理諮商證明書 之形式真正。」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各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90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3人就原告甲女主張系爭事件發 生及處理過程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3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被告A男就系爭事件所為對原告甲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另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 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 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 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 操權。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在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 與其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甚明。   2、原告甲女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乙節,已據其提 出原證4即系爭裁定、原證5即系爭調查報告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33~50頁),且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卷,而當時原 告甲女與被告A男均為00國中之前後年級學生,屬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亦為被告A男於行為時所明知,則 依一般人通念,甫滿14歲之國中女生即原告甲女對於同校 男同學即被告A男撫摸其胸部,脫卸其運動短褲及內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甚至露出男性生殖器而要求口交等 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同意能力,即有疑    問?而依前述,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設有處罰之明文,顯然在 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承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則原告甲女既受法律保護而認 定不具有與男子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無從 認為其與被告A男間就系爭事件所為各該行為係出於合意 為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女之行為,即屬故意以上揭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等 自由權,致原告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至於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究應 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或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罪,本院認為是否為「強制」性 交或猥褻等罪名之差異在於被告A男之行為是否「違反原 告甲女之意願而為」,但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包括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類型,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符合其中1類型之要件,侵權 行為即已成立,故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之各該行為是否「 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判斷,應不影響被告A男應對原告 甲女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無再予論述判斷    之必要。兩造就此部分如仍有爭執,自應依系爭裁定依據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原告甲女請求被告乙 、丙 對於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女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 、丙 分別為被告A男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雖為被告乙 、丙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 告A男於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女所為各該行為時年滿15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已知悉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 以上未滿16歲等女子為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均屬違反刑法 等刑事處罰法令之非行,此從被告A男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 週即112年9月8日甫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案裁定諭知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等在卷可知,堪認被告A男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具有識別事理能力至明。又依前揭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乙 、丙 迄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事件之發生,尤其本院少年法 庭前案裁定之相關法律程序甫經終結,被告A男不知警惕 ,被告乙 、丙 亦未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義務,致被告A男僅於事隔2週後即對原告甲女為相同或類 似之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為免責抗辯。從而,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 、丙 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女因系爭事件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並 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甲女提出原證7即000諮商所出具心 理諮商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原告甲女於系爭 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 止,先後共11次接受心理諮商,參酌原告丙女於112年9月 28日在000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原告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 後有「不說話、眼神空洞、不讓人碰觸、不吃飯」等負面 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自無從排除原告甲女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僅未經 專業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士出具診斷證明而已。况依我 國司法實務見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係以斟酌兩造間之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 、年齡,及事件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等作為判斷依據, 且因「對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或「精神上痛苦」等均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 ,在客觀上難以舉證或量化,法院在審 酌時自不以必須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或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或必須接受精神或心 理治療等為必要,尤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未規定,或各 級法院判決亦未闡釋被害人需於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必須在精神科或身心科等醫療機構就醫後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增加 法律及司法實務判決所無之限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A男就系爭事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 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 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 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 當然。  2、原告乙男、丙女主張其等為原告甲女之父母,對於原告甲 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A男所為嚴重影響原 告甲女之身心發展,已不法侵害原告乙男、丙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上情抗 辯。然查:   (1)原告乙男為原告甲女之父,並為原告甲女之監護權人(親 權人),其對於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A男在系爭事件對甫年 滿14歲,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顯然 影響原告甲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對異性及性價值觀念產生 負面效應,可能增加原告乙男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教養 及導正上開觀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之 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權),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明。 被告A男所為其與原告甲女係合意性交,非強制性交,並 未對原告甲女、乙男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依前述,原告甲女之母應為000,並非原告丙女,且依 原告甲女戶籍記事亦記載:「因父母離婚於0年0月0日約 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則原告丙 女固為原告乙男之配偶,與原告甲女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 係(繼母、繼女),但原告丙女並非原告甲女之監護人(或 親權人),而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9年間增訂 施行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 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係 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 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準此,原告丙女對於原告甲女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等身分權之法益)遭受 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即屬不明,此部分 自應由原告丙女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丙女 逕以其為原告甲女之親權人或監護權人自居,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卻怠於舉證證明,應認原告丙女此部分舉證尚 有欠缺,其對被告A男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女、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 男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女部分為無理 由:   1、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系爭事件對於原告甲女為 猥褻及性交等行為,縱非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權利,致原告 甲女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甲女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 告甲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A男已為年 滿16歲之少男,均屬在學之學生,亦未婚,復無固定收入 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來源,名下復無 不動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財產所 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甲女及被告A男之經濟狀況相當。 又本院審酌原告甲女、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乙男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被告A男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A男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合法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原告甲女等未成年子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乙 、丙 自承均為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原告A男等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 且被告乙 係受僱婚喪花店之送貨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 餘元,另有年邁000歲之父需要扶養,被告丙 則為家管, 沒有收入,被告等人亦為台中市000區公所核定低收入戶 各節,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財產 所得資料各節,足見原告乙男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丙 。是本院斟酌原告乙男及被告乙 、丙 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男請求 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丙女部分,因原告丙女迄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甲女 間究竟有何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 、丙 應與被告A男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被告A男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 、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就原 告甲女、乙男所受之同一損害,其等應為之給付具有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甲女、乙男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其等3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 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甲女、 乙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 所受損害,原告甲女、乙男分別於200000元、120000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原告甲女、乙男逾此金額之請求 及原告丙女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 乙男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合,併准許之。再原告甲女、乙男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丙 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女200000元本息,被告A男、乙 應連帶或被告A男、 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男120000元本息,倘其中任1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女、乙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5 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女、乙男此部分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 被告3人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甲女、乙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丙女之 假執行聲請,均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女、乙男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原告丙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3-訴-2832-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一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 517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①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 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 進簧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44256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 測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被   告 不詳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又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 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住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5170號函文暨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442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9139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共計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扣案手槍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乃屬違禁物,爰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婷婷

2025-02-04

TNDM-114-單禁沒-10-20250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之舉動,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打算賣給資 源回收場),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37個爆閃警示燈(價值 共新臺幣7,400元)已發還告訴人,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從事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家裡有無謀生能力的年 邁母親(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陳稱不需要 提告也不用提起民事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   被   告 李麒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 一路與板城路口之工地外圍處,見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放置在該處路邊三角椎上之爆閃警示燈37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4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 行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見李麒麟手持2袋上開物品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持至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上開遭竊物品並非回收物,而係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三角錐上方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10-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源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決科 刑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程芝蘭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諒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 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 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 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偵查 中稱已將竊得之物載至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分別變賣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及300元(見偵卷第9、15頁),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採原物沒收, 以符公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冷氣內機1台及銅管1條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及銅管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窗型冷氣內機1台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至同日2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 徒手竊取程芝蘭所有之冷氣內機1台(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銅管1條(冷氣管線,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本案機車)機車離去 ,並持至平鎮區不詳資源回收場,售得300元。(二)於同年8 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倉庫內,徒手 竊取程芝蘭所有之窗型冷氣內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程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芝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7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李春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訴意旨予以更正)對面之「小時代2」建築工地,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由詹文嘉管領、置於該 工地地下1樓之2.0mm²款及5.5mm²款PVC電纜線共120捆得手 ,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築工地,使用工地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 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周 士原所管領之250mm²款及200mm²款電纜線共300公斤剪斷、 綑綁成一捆一捆,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 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台欣生技新竹生醫園區」建築工地,進入該開放式 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業鈞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 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厚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詹文嘉於警詢時(見112偵26389卷第47-5 1頁)、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 )、告訴人孫業鈞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51-53頁) 指稱渠等個別任職或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有電纜線遭竊等語,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之同款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 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26389卷第41頁、第53-87頁、第129-137頁,112 偵19794卷第75-107頁、第117-121頁、第133-146頁、第183 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7頁、第109-1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涉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 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 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 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 業據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犯 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 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 有泥土等,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 、被告在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 的前案,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 是竊盜贓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 沒說答案,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 才坦承其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6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考(見112偵19794卷第107頁、第117-121頁), 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 在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已根據渠 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發覺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 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 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1-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任 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 訴人詹文嘉等3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 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 、與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之行為,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 產損害之彌補均有助益,然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詹文嘉及 周士原和解,亦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1個月內,基於相似動機,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罪罪質雷同,惟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 、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 用之工具,其另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用於本案各次 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 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分屬 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文嘉、周士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電纜線,既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2偵19794卷第133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竊取250mm ²款電纜線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191公尺等語,依卷附 絞線PVC建築線產品說明資料(見112偵26389卷第119頁)所 載市售電纜線重量計算,25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580公 斤、20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02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重 量即為約1,041【(2,580×0.254)+(2,020×0.191)≒1,041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公斤,惟據被告否認稱:我不知 道我竊取幾公尺,但我後來拿去回收場變賣秤重時只有300 多公斤,所以我應該只有偷300多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112 偵19794卷第41-46頁、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則被告究有無竊取超過300公斤之電纜線,應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  ㈡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地下 室,平時無人特別看管,我只要去地下室都會注意及清點, 師傅拉線時會先找我確認範圍及線種,再取用我計算的數量 ,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2 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994公尺,因為人來來去去,我 不確定當天最後在工地的人是誰。嗣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餘0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 剩803公尺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衡諸犯罪事 實二所載建築工地之往來人數非寡,告訴人周士原前後清點 時間間隔約3日,上開電纜線於此期間內有無經其他人取用 、是否只有被告拿取遭竊之電纜線,均屬不明。  ㈢電纜線均堆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工地之地下室開放空間,平 時無人看管,現場僅於1樓車道出入口設有1支監視器,工地 四周設有圍籬,車輛進出均經上福科技大門警衛放行,但警 衛人員未針對車輛檢查。現場因出入人員眾多,未採獲可資 比對之跡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19794卷第93-105頁),可見犯罪 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外圍雖有設置安全措施,可進出該工地 、得以接觸或取用上開電纜線之人仍不在少數,囤放上開電 纜線之場所又是開放空間,實無法排除部分短少之電纜線係 遭第三人誤取或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逾300公斤,尚難僅憑 告訴人周士原之單一指述,遽認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亦係被 告所竊取。  ㈣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12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3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纜剪1支 沒收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5個 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提包1只 4 麻布袋4只 5 電纜線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 6 電纜線(大)21捆 7 電纜線(小)17捆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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