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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11 、5371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54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安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女友陳巧玲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被害人張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⒎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⒏被害人楊詠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被害人陳素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⒑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隆發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陳 素貞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⒍被害人余瑋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被害人陳怡廷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被害人楊詠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投資網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被害人陳素稹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告訴人陳建丞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46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楊詠斐、陳素稹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⒋前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未婚 、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詠斐、 陳素稹調解成立,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 (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梁孟淵等9 人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孟淵,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6 日9 時7 分許 ②112 年5 月26 日9 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9 萬元 2 告訴人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0 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王秀雲,致王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3 被害人張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隆發,致張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2日10時47分許 300 萬元 4 告訴人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22時1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素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70萬元 5 被害人余瑋 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日,余瑋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劉雅雯」聯絡,佯稱:余瑋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陳怡廷 於112 年5 月初某日,陳怡廷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李書婷」等人聯絡,佯稱:陳怡廷可藉由渠等提供之「談股聚金」群組及「和鑫投顧」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楊詠斐 於112 年2 月間某日,楊詠斐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加LINE某群組,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楊詠斐可藉由渠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陳素稹 於112 年3 月底某日,陳素稹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許雅慧」等人聯絡,佯稱:陳素稹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投資證券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2時14分許 24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建丞 於112 年3 月4 日某時,陳建丞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陳美玉」等人聯絡,佯稱:陳建丞可藉由渠等提供之「券贏天下」群組及「和鑫投顧」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4 日9 時36分許 ②112 年5 月24 日9 時38分許 ③112 年5 月25日8 時59分許 ④112 年5 月25 日9 時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③5 萬元 ④5 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4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7號、第1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徒手竊」 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身份證」更正為 「身分證」、倒數第7行「一中接29號『全家便利超商』」更 正為「一中街129號『全家便利商店』」、倒數第2行「現場監 錄影器」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 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料,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監視錄影錄影 」更正為「監視錄影」、第5至6行「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 「全家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行「為扣案 」更正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告訴人劉 姿君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本於侵 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持竊得 之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佩雲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李佩雲間113年1 2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劉姿君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但 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包包1個、小包包1個、蘋 果耳機1雙、告訴人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 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4000元、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李佩雲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告 訴人李佩雲調解金,是並無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佩雲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信用卡5張、告訴人劉姿 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郵政、LINE Bank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該 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 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2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 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小包包壹個、蘋果耳機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棟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何棟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李佩雲 放置於工作攤位之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小包包1個、蘋果 耳機1雙、信用卡5張,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李佩雲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1年9月1 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0 樓,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等4間銀 行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 ,何棟樑逕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 時7分、14時26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及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竊得之劉姿君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輸入劉姿君設定之生日6 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 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1萬4000元、100 元共2次。嗣經劉姿君接獲銀行提領款項通知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雲、劉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雲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 4 職務報告、家樂福文心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㈠。 5 職務報告、提款交易明細、臺中中友百貨10樓誠品書局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何棟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302-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4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 宜妏」之記載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毅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協助許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提供 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考 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 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378頁),本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2-23

SLDM-113-簡-285-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45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柏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張淇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林彥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 六、賴陳彥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淇鈞、許文彥、賴陳彥志、林彥彬、彭柏晟於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蘇 秉璿、詹捷晞、暱稱「彩虹」、「小豐」、「大谷」等人所 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將下列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負責持其等各自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附表一所示其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彭柏晟、賴陳彥志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帳戶帳號;張淇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許文彥提供 其自己名下、父親許傳助、母親陳靜如、鍾衍華(其父親友 人)、友人林楷倫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林彥彬則提 供其自己名下、友人劉逸貿、李乙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淇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等案件判決有罪 在案;許文彥、林彥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鍾郁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各該附 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彭柏晟、張淇鈞 、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劉書樺、何宥榛、李麗娟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劉書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何 宥榛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李麗娟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俟款項經層轉如各該附表 所示後,林彥彬、許文彥、賴陳彥志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案經鍾郁盛、劉書樺、何宥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李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賴陳彥志、許文彥、林 彥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不將該部分筆錄採為認定被告彭柏晟、賴 陳彥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亦就其 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甲所示書證 及附件乙、壹、貳之一的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柏晟 、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陳彥志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是做房仲工作 。本案我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是在EXCC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之前也有用一個BITWILL平台交易,我在交易平台有綁定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有綁定電子錢包地址。我會在平 台上打廣告,張貼出我要賣的泰達幣數量及單價,之後就會 有買家來下單,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接著就由交易平台系統 自動進行交易,價金會直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泰 達幣則直接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的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提款之後把錢交給「彩 虹」或「小豐」,是用現金去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這樣 可以買比較大量且可議價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 陳彥志僅係以自身積蓄及貸款投入該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該平台係採匿名交易,故賴陳彥志無管道查驗買家身分, 遑論其可預見買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於詐欺不法所得。買家 持不法所得向賴陳彥志購買虛擬貨幣,屬買家個人之不法行 為,與賴陳彥志無涉,且賴陳彥志不認識陳星安、不知悉該 人之帳戶已遭警示,賴陳彥志對於本案其他涉案人之犯行亦 毫無所悉,更不知悉其使用之交易平台為虛構網站,直到遭 檢警偵辦才知情。是以,要無從僅憑詐欺款項最終轉匯至賴 陳彥志帳戶並由其提領,即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鍾郁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李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款項,均經層轉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經被告賴陳彥志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賴陳彥志所不爭 執,而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 經過情形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建攸就其有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晴天」之人使用乙節,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日函及所附郁榮實業有 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31卷 第207-211頁)、告訴人李麗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7108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分別經 層轉至各該附表所示第一、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大 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二第157、273、459頁,偵27108卷 第87頁,偵29466卷一第213、117頁),以及被告賴陳彥 志提款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 2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陳彥志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遭騙所匯之款項,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經以附表一編號4、22所示帳戶層轉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111年 3月10日10時56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旋即於同日11 時49分許提領,而附表一編號22之款項於111年5月31日12 時44分許匯入後,被告賴陳彥志亦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 提領;且被告賴陳彥志自承其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彩虹 」、「小豐」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 告訴人鍾郁盛、李麗娟匯款之際,顯已有把握其等能以上 開層轉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賴陳彥志 上開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前往提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模式, 適巧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互吻合。   2.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 及卷附其與「彩虹」之對話紀錄中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進 行分析結果,經查詢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並未找到該等 加密錢包地址資料,不排除被告賴陳彥志所提供之加密貨 幣地址及其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均為造假;又「ecxx .cc」、「bitwellex.cc」兩個APP已遭多筆起訴書載明為 詐欺集團用來閃避查緝之用,且該兩個APP之外觀、配色 、網址型態均非常相似,而不同交易所的內部交易無法互 通,但被告賴陳彥志在筆錄中供稱該兩個APP是共用的( 按即被告賴陳彥志於偵29466卷二第47頁之警詢筆錄), 故上開APP畫面極可能均為造假等節,有檢察事務官之職 務報告及附件(見偵29466卷二第265-266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賴陳彥志是否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顯屬可疑。   3.細觀被告賴陳彥志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4、22之款項係其 出售泰達幣所得價金之交易平台截圖,可見買家係於111 年3月10日10時59分下單購買金額94萬9999元之泰達幣( 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頁),以及於111年5 月31日13時0分許下單購買金額68萬7999元之泰達幣(見 偵27108卷第49頁)。然而,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卻於 111年3月10日日10時56分許,即已轉匯95萬元至被告賴陳 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附表一編號22之詐欺款項亦 早於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便轉匯68萬8000元至被告 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換言之,被告賴陳彥志所 稱之買家在交易平台上向其下單購買泰達幣之前,竟已先 將所謂之價金匯入其上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交易金額均 相差1元,此情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並非真實,被告賴陳彥志既為使用該 交易平台之人,其對於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陳彥志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不知道上開交易平台乃虛構網站乙 節,委無可採。   4.又觀之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價金進入我的銀 行帳戶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再用現金向「彩虹」、「 小豐」買幣,他們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 有綁定在該交易平台,我沒有聽過熱錢包。我是從110年1 0、11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直到111年5、6月間帳戶 被警示為止等語(見本院131卷第429-430頁)。可知被告 賴陳彥志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8、9月,卻從未聽 過「熱錢包」,且其所持有之「冷錢包」尚有綁定在上開 交易平台。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運作不 甚了解,其重點僅在於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彩虹」、「小豐」之人,至為灼然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慧瑄於警詢中證稱:賴陳彥志 於111年6月22日前往銀行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98萬元時,我詢問他該筆款項用途,賴陳彥志回答他是房 仲,該筆款項為客戶之斡旋金,但我當場查詢發現匯款者 約為89至90年次,不像有能力購買房子之人,且先前匯入 賴陳彥志上開帳戶之其他帳戶已經有2個遭警示通報,故 我立刻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節(見偵29466卷一第97頁) ,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提領本案以外之他筆98萬元時,係向 行員表示該款項為買家所匯之購屋斡旋金。然而,被告賴 陳彥志嗣於警詢及偵查時則供稱:該款項乃其出售虛擬貨 幣所得價金,其欲提領再去買幣等語(見偵29466卷一第5 7、405-406頁)。衡諸常情,倘若匯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其 來源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賴陳彥志要無須於提款時向銀 行行員謊稱為客戶購屋之斡旋金。由此益徵,被告賴陳彥 志主觀上確實知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不法所得,其與「彩虹」、「小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足堪 認定。   5.至被告賴陳彥志雖另辯稱其有從事房仲工作,且有貸款投 資虛擬貨幣在本案交易平台等語。惟查,依證人汪品豐( 即永慶房屋文心中清店店長)於警詢中所證:賴陳彥志係 承攬契約制之房仲,算是兼職人員,有工作才會進來處理 工作,年薪約20萬至30萬元,其他都是靠獎金。111年間 賴陳彥志之成交紀錄為1件。我知道他有跟同事借錢,但 我不清楚他的債務狀況等語(見偵29466卷二第261頁), 足見被告賴陳彥志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不高,且曾經向同 事借款,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何況,被告賴陳彥志有無從 事房仲工作,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乃分屬二事,並不相 斥,要無從因其有從事房仲工作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告賴陳彥志雖曾於110年10月27日、111年4月13日向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見偵29466卷二第363、365頁之支付命令),然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貸款確係用於支付其辯護人所指於上開 交易平台現金購入泰達幣之4筆價金(見偵29466卷二第36 7-371頁),況上開交易平台APP乃造假,業經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再者 ,被告賴陳彥志在其與「彩虹」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 向「彩虹」詢價、表示其欲購買多少顆數之泰達幣,並相 約碰面交易之時、地,且幾乎每天都有相約以現金買幣、 甚至一天數次(見偵29644卷一第361-389頁),然而,被 告賴陳彥志於該對話紀錄中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 存在加密貨幣之公開帳本而屬假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賴陳彥志與「彩虹」間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製造其有將款 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之假象,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賴陳彥志之認定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5人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 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5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將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該次提領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5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方 自白,又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5人均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告訴人鍾郁盛乃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31卷第327、339-34 3頁)。故被告彭柏晟、賴陳彥志僅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彭柏晟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賴陳彥志部分,其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其提領告訴人李麗娟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淇鈞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被告許文彥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表 一編號5至15所示款項、告訴人何宥榛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款項),及被告林彥彬部分(即提領告訴人鍾郁盛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告訴人劉書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尚包括附表 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查,該次提領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非被告林彥彬,業為起訴書所載明,並 有提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大雅分局警0000000000卷 第305頁編號50),故要難認被告林彥彬有該部分提領詐 欺贓款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彥彬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5人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被告林彥彬就告訴人劉 書樺部分、被告許文彥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被告賴陳彥志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鍾郁盛、劉書樺、 何宥榛陸續匯款,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 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賴陳彥志、許文彥、林彥彬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彥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為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因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賴陳彥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其等均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九、被告彭柏晟之辯護人固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彭柏晟於本案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於告訴人鍾郁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先層轉部分款項再為 提領行為,且提領金額共100萬元,數額非微,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彭柏晟雖 無犯罪前科,然考量其並非自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鍾郁盛分文,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十、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 各該損害,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 、林彥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賴陳彥志則始終否認犯行 ,以及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 告許文彥業與告訴人何宥榛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 情,認被告5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賴陳彥 志、許文彥、林彥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 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固經層轉 後由各被告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5人均已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車手 提款之後必會將款項上繳,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柏晟、許文彥、 林彥彬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報酬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31卷第432-433頁);又依被 告張淇鈞所陳,其報酬乃按月領取薪資,月薪為5萬元(見 本院131卷第432頁),堪認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當天之日薪為1667元。基上,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金 額,分別為被告彭柏晟、張淇鈞、許文彥、林彥彬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被告彭柏晟、張淇鈞、林彥彬均已繳交該等犯罪 所得而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被告許文彥則尚 未繳交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賴陳彥志部分,因其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陳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 。嗣㈠民國111年5月6日夜間9時許,告訴人孫佑榕在網路上 遭佯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繳納稅 金始可將遊戲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5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6元至 陳永倫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另案偵 辦中)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由陳星 安上開2金融帳戶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金融帳戶內;㈡同 年5月24日11時許,告訴人周妙柔在網路上遭佯裝為網路遊 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應先開通會員始可將遊戲 所贏得獎金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日 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建攸(另案偵辦中 )申辦使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旋即遭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陳星安之上開2金融 帳戶內,再併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輾轉匯入賴陳彥志前述2 金融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賴陳彥志即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以臨櫃提款68萬元(按應為68萬8000元),並以購買虛擬 通貨方式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認被告賴陳彥志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惟查,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最終 係分別匯入黃大維、王新豪申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賴陳 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日函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9日函 及所附黃大維帳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 1月5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48卷第123 -179、181-183、287-321頁,本院131卷第375-383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見,被告賴陳彥志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68萬8000元,並未 包含告訴人孫佑榕、周妙柔上開遭騙所匯之詐欺款項甚明。 是以,要難認被告賴陳彥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陳彥志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陳彥志有罪之心證,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賴陳彥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鍾郁盛 於111年2月7日某時,WhatsApp暱稱「Annalise」之人向鍾郁盛佯稱:可透過「AscendEX」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郁榮實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6分許 105萬9440元 韓子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廖鳴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轉帳50萬元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2 111年2月17日11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11時43分許,轉帳50萬元至彭柏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 ⑴提款車手:  彭柏晟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提領5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3 111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 197萬元 劉育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3分許,轉帳9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迪力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⑴提款車手:  張淇鈞 ⑵提領明細:  111年2月22日9時16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4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 198萬6600元 張莉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帳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95萬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10日11時49分許,提領9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5 111年3月24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7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分別轉帳54萬5000元、85萬4000元、56萬4000元、53萬元、50萬3000元(起訴書漏載最末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述附表一編號19、20、21部分亦同,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3月24日10時8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傳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6 111年3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15萬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111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25至27分許,分別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8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9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楷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 111年3月24日10時12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靜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 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鍾衍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2 111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陸華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3 111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許文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8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4 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10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4萬6000元至劉奕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9萬6000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5 111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古柏瑄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2時4分至11分許,分別提領10筆2萬元(共20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6 111年3月24日10時1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7 111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林彥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8 111年3月24日10時20分許,轉帳15萬元至李乙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4日11時6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9 劉書樺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不降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樺佯稱:可透過使用「SCOIN EXCHANGE」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 11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4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轉帳各10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萬元至劉逸貿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林彥彬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號 20 111年3月26日14時45分許 9萬500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轉帳9萬元至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轉帳9萬元至蔡宗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段0號 21 何宥榛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LINE暱稱「Mr zhao」之人向何宥榛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19分許、 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黃建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楊凱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27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許文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許文彥 ⑵提領明細:  111年3月26日10時21分許,提領15萬元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2 李麗娟 111年5月29日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向李麗娟誆稱:可以透過「融合國際」的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 30萬元 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3分許,轉帳54萬元至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44分許,轉帳68萬8000元至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提款車手:  賴陳彥志 ⑵提領明細:  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提領68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應逕予更正) ⑶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鍾郁盛部分 彭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淇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就告訴人劉書樺部分 林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就告訴人何宥榛部分 許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就告訴人李麗娟部分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彭柏晟 肆仟元 已繳交 2 張淇鈞 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已繳交 3 賴陳彥志 x x 4 許文彥 肆仟元 未繳交 5 林彥彬 柒仟伍佰元 已繳交 【附件】 甲、書證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案件 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 ㈠彭柏晟111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秉璿、 劉長融)(第153-163頁) 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9月12日水湳營字第11100032621號函 暨所檢送彭柏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7日 交易傳票(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等)3紙 (第165-168頁) ㈢彭柏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7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77-187頁)   ‧執行時間:111年12月19日12時14分起至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受搜索人:彭柏晟  ㈤被告彭柏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第189-193頁) ㈥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195-220頁) ㈦111年12月19日拘提、搜索彭柏晟照片(第221-223頁) ㈧車手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及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265-305頁)  ㈨告訴人何宥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第321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頁)   6、對話紀錄擷圖(第333-341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333頁)  ㈩告訴人劉書樺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陳報單(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1頁)    告訴人鍾郁盛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37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第383-39 5、401、40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㈠迪力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第29、31-33、37-41頁) 三、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㈠ 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張淇鈞112年1月27日指認詹捷晞(第287-297頁)   2、許文彥112年2月12日指認林彥彬(第383-393頁)   3、林彥彬112年2月12日指認許文彥(第421-431頁)  ㈡賴陳彥志提供111年3月10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333-337頁 )  四、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㈡  ㈠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韓子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31 、133-145頁)   2、劉育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7、1 49-151頁)   3、張莉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3、15 5-161頁)   4、黃建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自動 化服務申請書)(第163、165-169、171-177頁)  ㈡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廖鳴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 1、183-227頁)   2、張志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29、231-253頁)   3、劉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登 入IP資料)(第255、257-263頁)   4、迪力科技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65、267-269頁)   5、簡清暘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1、27 3-275頁)   6、楊凱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7 7、279-381頁) ㈢第三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8 7、389-435頁)   2、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437、439-475頁)   3、許傳助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7、4 79頁)   4、許文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1 、483頁)   5、陳靜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85 、487-507頁)   6、鍾衍華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09、5 11頁)   7、林楷倫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3 、515頁)   8、陳靜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17 、519頁)   9、鍾衍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1 、523頁)   10、陸華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25 、527頁)   11、許文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29、531-547頁)   12、劉弈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 49、551-553頁)   13、古柏瑄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5 、557頁)   14、林甫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59 、561頁)   15、劉逸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3 、565頁)   16、林彥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67 、569-571頁)   17、李乙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3 、575頁)   18、蔡宗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77 、579-581頁)   19、張力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3 、585頁)   20、林家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87 、589頁)   21、周大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1、593-59 4頁)  ㈣第四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彭柏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597、5 99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起訴書   (第75-77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追加起訴 書(第79-8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81、29467號追 加起訴書(第83-85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33、147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1742、1929、1952、2162、112 年度金訴字第410、500、804、950號刑事判決(第149-170 頁) 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 號、第37563號、第5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 號起訴書(第123-140頁)  ㈡郁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09-211 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第217-22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第2606號 、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號、第2611號、 第2612號、第2613號刑事判決(第259-307頁)  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第311-319頁)      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案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㈠ ㈠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81-91頁)   ‧執行時間:111年6月22日17時45分起至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   ‧受搜索人:賴陳彥志 ㈢手機勘驗同意書(第93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臨櫃取款98萬元之交易憑證影本( 第103頁) ㈤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09-125頁) ㈥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第127-139頁) ㈦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41-153頁)  ㈧另案被告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第155-219頁) ㈨被告賴陳彥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1、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21-233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第235-245頁)    ㈩告訴人孫佑榕【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5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第301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285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名稱及網頁 截圖(第291-29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297頁)     告訴人周妙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9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第339頁 )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1頁)    6、太陽城詐騙網站頁面(第335頁)    7、匯款交易明細(第337頁)     被告賴陳彥志111年6月22日提領98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第357-359頁) 被告賴陳彥志與暱稱「彩虹」之對話紀錄(第361-389頁) 被告賴陳彥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第391-4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22141號函暨所檢附賴陳彥志之調查筆錄、手機截圖附件及警詢光碟各1份(第429-439、441-453、46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1、111年度保管字第5661號(第455-459頁)  2、111年度保管字第6045號(第461-46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9466號卷㈡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1、112年1月5日(第7-11頁)   2、111年6月16日「邱弈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第    13-21頁)   ㈡被告賴陳彥志之虛擬貨幣冷錢包條碼、網址及手機畫面截圖 (第59-71頁)  ㈢被告賴陳彥志提供   1、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3-75頁)   2、陳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第77-85頁)  ㈣被告賴陳彥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限期繳款通知、台新大安租 賃公司通知函(第87-89頁)   ㈤賴陳彥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第91頁)  ㈥賴陳彥志行動電話內交易虛擬通貨之紀錄翻拍照片(第93-24 7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第265-266、 269-23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 100482681號函暨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第253- 266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  ㈠被告賴陳彥志所提出111年5月31日、6月1日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第47-49頁)  ㈡陳建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第87-89頁)  ㈢告訴人李麗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113-12 1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11頁)          四、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2年度院保字第2023號(第21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2025號(第25頁)  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26日集 中作字第11300684771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倫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13-117頁)  ㈢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第125頁)  ㈣陳建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第127-133頁)  ㈤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第135-157頁)  ㈥陳星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 59-163頁)  ㈦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第165-173頁)  ㈧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第175-179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國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5710號函暨檢附之黃大維開戶基本資料(第181-183 頁) 乙、扣案物 壹、彭柏晟部分: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貳、賴陳彥志部分: 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陳彥志、帳號000000000000 號) 三、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iphone手機1支(型號10、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五、iphone手機1支(型號13、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024-12-23

TCDM-112-原金訴-13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 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 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 ○○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 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 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 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 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 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 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 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 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 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 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 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 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 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 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 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 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

2024-12-23

TCDM-113-訴-554-202412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朱芷蘭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被告黃婉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補充「⑴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1樓之新光商業銀行金湖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 元;⑵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9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1萬7,000元(上述所提款項,包含告 訴人朱芷蘭所匯之3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麗媛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補充 「⑴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提領44萬2,000元;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起至同日12 時15分止,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⑶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7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江國 華」、「林鴻承」通過電話,這兩個人是不同人等語,可見 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國華」、「林鴻承」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 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永豐及新光銀行 帳戶予「江國華」、「林鴻承」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 上繳詐「江國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朱芷蘭部分已履行 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25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林麗媛共56萬元(首期5,000元已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顯 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黃婉婷應給付林麗媛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江國華」及「林鴻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述之人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朱 芷蘭及林麗媛,致其等均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中,再由黃婉婷依「江 國華」之指示領取後交款。嗣因朱芷蘭及林麗媛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芷蘭及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婉婷職業為帳務人員,其為能辦得貸款,而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鴻承」、「江國華」製造金流,並依指示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江國華指派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與詐欺有關。 2 告訴人朱芷蘭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鴻承 」、「江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芷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假冒朱芷蘭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芷蘭佯稱有貨款須支付,致朱芷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1分 3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林麗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假冒林麗媛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媛佯稱須需借款支付貨款,致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丈夫畢志強之名義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5分 5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婉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婉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  ㈣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清單、提領一覽表。  ㈤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合作協議書 、交易紀錄、採購單、其他貸款約定書。  ㈦告訴人朱芷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麗媛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  ㈧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 01068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  ㈩永豐銀行113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730110號函暨所附光碟 、臨櫃提款單據、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5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1019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匯入被告申設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贓款未 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行為,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芷蘭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 37萬3,000元 2 林麗媛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6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 44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21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訴-1595-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12日 」更正為「11日」、匯款金額「5萬15元」更正為「5萬元( 另有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駱韋運、「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 語,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從事服飾業, 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04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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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卓欣潔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伊佯稱為黑熊禮盒電商客服,須協助伊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40,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 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0,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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