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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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怜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麻將壹副、風骰壹個、牌尺肆支、 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下 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 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9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怜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怜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時起,以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 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麻將交流協會」社群發文 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 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 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林怜莉100元 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10日由員警鍾 佳儒先行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蒐證,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怜 莉及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並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 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抽頭金900 元及賭資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怜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至113 年11月10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Vivo 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2-05

PCDM-113-簡-565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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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 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 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 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 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 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 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 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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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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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楊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 身分不詳提供賭博網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中被告乙○○本案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 招攬他人投注(見警卷第頁;偵卷第31、32頁),涉犯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大致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乙 ○○本案負責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投注之分工,另被告乙○○已返還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與少年阮○維達成 和解,將少年阮○維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返還, 業據少年阮○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乙○○犯後有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後,向其等當面收 取9萬元用以投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則 該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 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並隨機於高雄市處山區西子 灣宵夜店附近招攬不特定賭客,於112年6月9日、10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向少年阮○維(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少年歐○名(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搭訕 後,與少年阮○維、少年歐○名交換LINE聯絡資訊,告知渠等 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吳孟潔名下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再協助少年阮 ○維、少年歐○名註冊「X-poker」會員,並連結至「X-poker 」、以德州撲克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負責 支付彩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二、案經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且有卷附少年阮○維提供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遊 戲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5分收受少年歐 ○名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一賭博網 站其他掮客於11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不 詳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許起至112年6月 12日止,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少年阮○維極其法定 代理人之外,未扣案之獲利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收取之款 項係行使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在案,且依據少年阮○維提出之「X-poker」畫面、入金方式 ,確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賭博案件之 犯罪手法相同,勘認被告2人辦稱之線上賭博APP「X-poker 」確實存在,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2025-02-03

KSDM-113-簡-4263-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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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19-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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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駒豪 陳品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駒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賭博 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 據部分「被告魏駒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 為「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以 及附表編號17「數量」欄所記載之「900元」補充為「新臺 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7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加以,被告陳品諭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與被 告魏駒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被告魏駒豪犯罪時間較長、被告陳 品諭犯罪時間較短),及由被告魏駒豪擔任負責人(犯罪支 配程度較高)、被告陳品諭係受僱於被告魏駒豪、擔任荷官 之分工(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向來素行尚佳(詳見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駒豪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駒豪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1、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之場地費900元,雖屬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原應由被告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 ,然因尚未進行拆帳即遭警查扣,有被告魏駒豪警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7頁),則上開扣 案現金尚在被告魏駒豪支配管領範圍內,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魏駒豪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迄至為警查獲時止, 獲利約8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陳品諭供 稱其擔任荷官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35、195頁),是前述款項乃分屬被告2人各自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魏駒豪 (年籍資料詳卷)         陳品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駒豪、陳品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魏駒豪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至113 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點鈔機1台、籌碼1箱、計 時器1個、DEALER牌子1個、撲克牌2副等為賭具,並於113年 7、8月間起,僱用陳品諭擔任荷官。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荷官 即陳品諭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下注 ,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在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 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迎取所有賭注,並以每位賭客、每小時 繳付新臺幣(下同)60元作為場地費,交由陳品諭收取,再 由魏駒豪、陳品諭各分得40%、60%,魏駒豪以此方式獲利共 計81萬餘元,陳品諭則獲利共計1萬餘元。嗣於113年9月7日 22時4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魏駒豪、陳品諭 、賭客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李育軒、吳思霈 、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智揚、蔡唐軒、謝振傑、張灝薰 、李育軒、吳思霈、洪嘉蔚、蘇志弘、李正川、施國勇、王 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駒豪、陳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2人至113年9月7日止之犯行,係出於單一賭博犯 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籌碼(紅色箱子裝)1箱、 計時器1個、DEALER(標示位置)1個、撲克牌2副、箱子外 籌碼共749個,為被告魏駒豪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場地費900 元,及被告魏駒豪自承以此方式獲利81萬餘元、陳品諭自承 獲利1萬餘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籌碼(紅色箱子裝) 1箱 3 計時器 1個 4 DEALER(標示位置) 1個 5 撲克牌 2副 6 鄒智揚賭桌上籌碼 103個 7 蔡唐軒賭桌上籌碼 47個 8 謝振傑賭桌上籌碼 38個 9 張灝薰賭桌上籌碼 17個 10 李育軒賭桌上籌碼 59個 11 吳思霈賭桌上籌碼 55個 12 洪嘉蔚賭桌上籌碼 98個 13 蘇志弘賭桌上籌碼 40個 14 李正川賭桌上籌碼 58個 15 施國勇賭桌上籌碼 55個 16 陳品諭賭桌上籌碼 179個 17 場地費 900元

2025-02-03

KSDM-113-簡-381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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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陸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肆張、計算機壹臺、簽賭單拾陸張及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 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 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 ,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 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6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4張、計算機1臺、簽賭單16張及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16至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5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暨郵政存簿1本,雖有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營簽賭站未有獲利(警卷第13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416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澤 徐睿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遊戲機肆臺、主機板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睿烽於民國119年某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經營「慶菜夾大昌店」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將該店內之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徐睿烽、古承澤均知悉選物販 賣機若經改裝後不符選物付費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 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不得非法經營設置該等機臺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徐睿烽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古承澤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古承澤尚基於賭博之犯意,先由古承 澤於112年2月14前某時,將其向徐睿烽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 機臺爪夾改造為磁吸頭,及變更原選物販賣機臺設計之買賣 方式,在機臺放入塑膠盒、彈簧、骰子、象棋、魔術方塊、 戳戳樂等物品,改成如附表所示遊戲規則,藉此將上址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投入每局新臺幣(下同)20 元之現金,操作如附表所示機臺之磁吸頭吸取塑膠盒,依磁 吸頭磁力消失,塑膠盒因墜落而撞擊下方彈簧,致塑膠盒內 骰子、象棋、魔術方塊跳動後所呈花樣,及戳戳樂盒內紙條 等情,確認賭客輸贏,若賭客贏,可贏得10盒至60盒洗衣球 ,若賭客輸,賭客投入現金歸古承澤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 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臺,徐睿烽、 古承澤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徐睿烽藉此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古承澤則以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徐睿烽並按月向 古承澤收取每機臺費用3,500元而牟利。嗣警因接獲檢舉, 於112年2月14日前往上址蒐證確認後,並循線於112年4月21 日13時40分許前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臺4臺(責付 古承澤保管)及主機板4片,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睿烽、古承澤(下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徐睿烽於109年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慶菜夾大昌店」,後將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古承澤即於112年2月14日前之 某日,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機具結構、遊戲規則亦同附表 所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俱辯稱:如附表所示機 臺本來就不是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臺有保夾(按:即「保 證取物」)機制,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約莫 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之利益另辯稱 :被告古承澤所改造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飛絡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約於20年前即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況且該等機臺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並無射倖性,因此上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人並未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被告徐睿烽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古承澤亦未涉賭博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年3 月7日經商字第11200016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55400號函 、檢察官勘驗筆錄、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資料、選 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1張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9頁以下、偵卷第57至 87頁、第93至105頁背面),自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古承 澤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時間及營業期間乙節,被告古承澤 於警詢中供稱:改裝至今1年多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改裝附表所示機臺承如附表所示玩法大概 2、3個月而已,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其 供述前後扞格,實啟人疑竇,參諸本件為警於112年4月21日 13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或被告2人前,即曾於同年2月14日 前往蒐證,且為警蒐證照片所攝得機臺上所記載玩法(偵卷 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即為如附表所示機臺 之玩法,是本院認被告古承澤乃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改 裝如附表所示機臺(玩法亦如附表所示),並被告2人之經 營業時間為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合 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同 該附表所示)經被告古承澤所改裝後,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如是,則該等電子遊戲機 是否亦具有射倖性?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廠時, 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部分,經核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機臺,於被告古承澤改裝前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雖非無見地,然縱認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 廠時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該等機臺既經被告古承 澤加以改裝,且未重新送評鑑,則本件癥結點在於:如附表 所示機臺是否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遊戲規則即如附件附 表所示)後,因而變更其原本屬於「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再予敘明。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機臺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 (遊戲規則即如附表所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認仍屬「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而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機 臺經被告古承澤改裝後,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核均屬未據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臺,而有 別於「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 代」無訛。  ⒊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 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從而,經濟部經研議後,雖曾於107年6月13日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惟前開函示於本案 事發後,因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而業據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受商字第1 1303415410號函停止適用,並於該停止適用之函文載明:「 新申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即俗稱 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應載明符合本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及 載明機具外觀之各種圖案樣式,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此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且觀 諸該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 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 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前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既經停止適用,並 由經濟部另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且關於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所應符合事項,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上 開規定,實質上明顯較先前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自原本之790元放 寬至990元,顯然「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關於選物 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較為寬鬆,自應以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 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據 以判斷本件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否 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方為的論 。查,本件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均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把玩者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 約莫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然其等所辯稱保證取物之金額1 ,980元,顯已逾越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 點規定之990元甚多,況關於該等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乙節,業經警於查獲被告2人前,即於112年2月14日前往 現場蒐證並拍攝如附件附表所示機臺之現場照片,而均未顯 示「保夾金額」(按:即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蒐證相 片4幀存卷可憑(偵卷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 ,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 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 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塑膠 盒(內有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數顆)後,依所骰得之點數 或花樣,即可獲得自行選擇玩機臺上之戳戳樂之機會,再依 戳戳樂內之兌獎券內容,兌換盒數不等之洗衣球,茲係利用 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被告2人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且該等機臺並未標示販賣何種商品,其內亦無放置被 告2人所辯稱之商品即洗衣球或充電線(偵卷第69頁、第75 頁、第81頁、第87頁),亦即消費者無法由該等機臺內或其 上方之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為何,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無疑。是依上揭 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臺,既經被告古承澤改裝以骰子、 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把玩機 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該機臺並 無事證可資佐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業如上述,性質上即不 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2人均並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2人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 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 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 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開被告古承澤 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情形,各該機臺不僅均經改裝以 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 把玩機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將選物販賣機原設計選物付 費操作機臺可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變更為前 開遊戲方式,可見顧客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不 僅受個人技術及磁吸、彈跳等物理作用交互影響,亦取決於 在戳戳樂中挑選戳得之兌獎券所能換取洗衣球盒數之此一偶 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且顧客所得兌換洗衣球之價值落差不僅 懸殊(10盒至60盒),又觀諸被告古承澤於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充電線市價為180元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則以此 計算其所稱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即可獲取5條充電線( 價值共計900元),則保證取物價額與所取得之物間,兩者 價值相差甚鉅,亦彰顯被告古承澤具有較顧客有利之地位,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顯會引發顧客操作各該機臺遊 戲之投機心態,且其並未擺設商品與戳戳樂兌換之物品,而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古承澤設置 各該機臺供顧客操作實已非供顧客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 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甚且,因 上址店面係於營業時間對外向顧客營業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於 一定之時段得以自由出入之空間場域,被告徐睿烽承租上址 店面,並將該店內之如附表所示機臺出租與古承澤,而提供 上址店面作為被告古承澤與賭客對賭等行為之場所,民眾即 可輕易見聞賭博行為,是上址店面係刑法賭博罪章所指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徐睿烽並按月向古承澤收取每一機臺即場地費用3,500元 ,足徵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  ⒍從而,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如該附表所示)經被告 古承澤所改裝後,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且該等電子遊戲機亦顯具有射倖性等情,已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是核被告徐睿烽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已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古承澤所為 ,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另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 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 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加以,被告徐睿烽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古承澤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加以,被告2人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 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徐睿烽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 告古承澤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機 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4臺,規模 非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古承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徐睿烽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徐睿烽每機臺之每月租金為3,500元,此據被告徐睿烽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其營業時間112年2 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則其犯罪所得共30,800 元(計算式:{3,500元×4臺×0.5月【按:112年2月14日至11 2年2月28日,約為0.5月】}+{3,500元×4臺×1月【112年3月 】}+{3,500元×4臺×0.7月【112年4月1日至4月21日約為0.7 月】}=3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古承澤於警詢中自承:其平均計算後每日營業額約3、4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 古承澤每日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00元,則以其營業時間112年 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止計算,其獲利共計19,800元(計算 式:300元×66日=19,800元),核屬被告古承澤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4臺(由被告古承澤代為保管)、主機板 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徐睿烽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然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載明賭客投入機臺 內之現金均歸被告古承澤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徐睿烽尚有參與賭博犯行,是被告徐睿烽所為,尚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徐睿烽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機臺號 碼 遊戲規則 2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4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數字1至6,皆有其中2面遭塗滿紅墨)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為「1、2、3、4」、「2、3、4、5」、「3、4、5、6」、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4顆骰子均呈相同數字,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且數字相同,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60盒之洗衣球。 23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A格4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B格3顆象棋(均係立體長方形,分別為俥、傌、炮)、C格6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D格2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與1個塑膠方塊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A格4顆骰子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B格3顆象棋俥、傌、炮皆正面朝上,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C格6顆骰子均呈不同色點,或3顆同1色點加上3顆另同1色點,或4顆同1色點加上2顆另同1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5顆皆呈相同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6顆均呈相同色點,可贏得36盒洗衣球,若D格內骰子立於塑膠方塊上,且正面呈紅色點,可贏得10盒洗衣球,正面非呈紅色點,則可贏得5盒,若A至D格內骰子等物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5盒至15盒之洗衣球。 28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7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文字東、西、南、北、中、發)所示花色,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呈紅中,計分100分,呈青發,計分50分,呈其他花色,均不計分,7顆骰子所示花色之合計達350分、400分、4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達5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達5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4次,達6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6次,達6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0次,達700分可得全部獎項,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30盒之洗衣球。 31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5顆魔術方塊(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不同顏色)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魔術方塊有3顆、4顆正面呈同色,且其餘2顆魔術方塊正面均非白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魔術方塊5顆正面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魔術方塊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可贏得40盒不等之洗衣球。

2025-01-24

KSDM-113-簡-27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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