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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20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 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姜府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為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 (下合稱姜林秀月等5人)、姜明義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姜府恭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37至51頁),核無不合。 嗣姜府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因分割遺產由姜明義單獨取得,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92、299、305、312頁) ,其聲請就姜林秀月等5人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0頁)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姜林秀月等5人並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2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 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裁判分割000-0 地號土地,准依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 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 、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姜明義(下稱被告姜進輝等15 人)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等 語。   ㈡、被告姜德興、姜聰益、姜月娥、姜女(下稱被告姜德興等4人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86至312頁)。又系爭土 地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 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情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營區公所、工務局113年1月23日函、麻豆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22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 27頁、限閱卷第286至312頁),並經兩造同意分割,且712 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有其等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第2 14頁、第412至41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000地號等3筆土地、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現 已荒廢無人居住,三合院屋頂多處傾倒,到場共有人均表示 三合院現無人居住,分割時將拆除不予保留;上開三合院北 邊臨○○市○○路(下稱○○路),西邊臨○○路000巷,其餘部分 雜草叢生。000-0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並未使用,雖為袋 地,但其北邊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第267頁),且有臺南市 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5 1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389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被告 姜德興等4人同意採行(本院卷第376頁)。依此方案,000地 號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A、B、C、D、E部分均得與00 0地號等3筆土地北側健康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另000- 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F、G、H、I、J部分與其北側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 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姜進輝等15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與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 配位置云云,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起訴分 割共有物之範圍,且原告、被告姜德興等4人不同意以抽籤 方式分配位置,被告姜進輝等15人亦未提出000地號等3筆、 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000地號等3筆土地 )及裁判分割722-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送達住址 1 原告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送達代收人葉淑鈴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2 被告沈姜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 3 被告王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 被告姜春鑾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 被告黃姜金葉 住○○區○○街00號 6 被告姜驊益即姜順成 住○○縣○○市○○街00號 7 被告姜順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被告姜佳良 住○○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9 被告洪姜阿粉 住○○市○○區○○街00號 10 被告姜阿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同上區○○00號之00 11 被告姜阿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 被告姜秀金 住○○市○○區○○街00號0樓 13 被告姜進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4 被告姜雅霖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路0段00號 15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路000巷0號 16 兼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進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姜德興 住○○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8 被告姜聰益 住○○市○○區○○街00號 19 被告姜月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20 被告姜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附表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市○○區○○段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484.46 1.81 48.7 1178.4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1/3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1/24 1/24 1/24 12 姜阿勤 1/24 1/24 1/24 13 姜阿蜜 1/24 1/24 1/24 14 姜秀金 1/24 1/24 1/24 15 姜進和 1/24 1/24 1/24 16 姜雅霖 1/24 1/24 1/24 17 姜德興 1/8 1/8 1/6 18 姜聰益 1/8 1/8 1/6 19 姜月娥 2/12 20 姜女 1/12 附表3:分割方案 編號 土地地號 (○○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000、000、000 387.8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B 371.57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387.80 姜禎焴 D 193.90 姜德興 E 193.90 姜聰益 F 000-0 000.60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G 294.6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H 98.20 姜女 I 196.41 姜月娥 J 294.60 姜禎焴 合計 2713.38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其中百分之69部分之負擔比例 其中百分之31部分之負擔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42/1000 1/24 12 姜阿勤 42/1000 1/24 13 姜阿蜜 42/1000 1/24 14 姜秀金 42/1000 1/24 15 姜進和 42/1000 1/24 16 姜雅霖 42/1000 1/24 17 姜德興 124/1000 無 18 姜聰益 124/1000 無 19 姜月娥 無 2/12 20 姜女 無 1/12

2024-11-01

TNDV-112-重訴-15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許嘉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許世春 許桂中 黃來成 黃大湖 黃俊興 黃景皇 黃李秀霞 黃勸元 黃勸貞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受 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黃 勸貞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和土 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黃勸貞(下稱黃勸貞)雖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黃 勸貞死亡前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黃勸貞亦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亦不生黃勸貞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與被告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 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下分別稱姓名)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41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與許世春、許桂中、黃 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被告黃勸元、黃勸貞(下分別稱 姓名,黃來成、黃大湖、黃俊興、黃景皇、黃李秀霞、黃勸 貞、黃勸元合稱黃來成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土地,並 與系爭4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112 年9月27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 面積應為1,230平方公尺,而需辨理面積更正(見本院卷㈠第 233頁),嗣於113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變更聲明為 :許世春、許桂中、黃來成、黃大湖、黃李秀霞、黃勸元、 黃勸貞(下和稱許世春等7人)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12地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向和美地政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為1,230平方公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分割為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83-38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同意按黃來成等7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黃來成等7人方案,詳後述),及依 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分 割方案之變更,因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上開變 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許桂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 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按黃來成等7人方案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又系爭412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與圖簿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不符, 一併請求許世春等7人協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等 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世春抗辯略以: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 黃來成等7人方案,並同意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鼎諭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對系爭412地號土地面 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來成等7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請求依其等所提如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和土測字第624號、測量日期113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黃來成單獨取得,編號C、面 積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大湖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E1、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勸元單獨取得,編號 F、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黃勸貞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來成等7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編號G1、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景皇、黃李 秀霞、黃勸元、黃勸貞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 得,編號H、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編號I、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俊興單獨取得,編號J 、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桂中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 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L、面積14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許世春單獨取得,編號M、面積37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許桂中、許世春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即黃來成等7人方案);其等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結果(即附表三)互為找補;其等對系爭412地號 土地面積要辦理更正乙事,沒有意見等語。  ㈢許桂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 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 ,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 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 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250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地籍圖計算面積1,230平方公尺, 圖簿面積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 ,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有和美地政112年9月27 日和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依上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是原告訴請許世春 等7人偕同辦理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將面積更正為 1,230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各筆土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 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得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分割登記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2筆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和美地政112年9月27日和 地二字第11200049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5-400頁、 卷㈡第103-105頁、卷㈠第21-29頁、第31-35頁、第233-234頁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依法令或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2年9月6 日線鄉建字第112001000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府 建管字第1120381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 211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 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17-219頁、第395-400頁、本院卷㈡第103-105頁、第1 89-192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均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路(下稱德興路),於系 爭411地號土地上僅於殘餘樹根及56號建物,上開地上物均 為原告所有;於系爭412地號土地上則有7筆建物,其中57號 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俊興所有;57-1號建物為2層樓 磚造建物,為黃景煌所有;58號建物為3層樓磚造暨2層樓建 物附連1層樓鐵皮建物,為黃李秀霞所有;58-1號建物為3層 樓磚造建物,為黃勸貞所有;58-2號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 ,為黃勸元所有,60號建物為三合院建物,為黃大湖所有; 59號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為黃來成所有;上開7筆建物 均可由德興路出入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 黃來成等7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系爭2筆土地勘驗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3 08頁、第311-343頁、第349頁)。是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 ,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黃來成等7人方案,已經原告 、許世春當庭表明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許桂中亦無 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黃來成 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多 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地利 用,是認黃來成等7人方案應屬適切。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經查:系爭2筆土地以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分割結果, 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 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黃來 成等7人方案囑託鼎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 告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 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 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 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是本院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認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 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黃勸元就 系爭412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 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412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7-29頁、第46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5頁、第193頁、本院卷㈡第139頁),惟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聲明狀陳明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 第157-159頁),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 黃勸元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30平方公尺) 1 黃來成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2 黃大湖 600分之60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3 許世春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4 許桂中 10分之1 30分之3 1000分之100 5 許嘉玶 5分之1 5分之1 1000分之200 6 黃俊興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7 黃景皇 600分之44 - 1000分之31 8 黃李秀霞 600分之152 60分之10 1000分之204 9 黃勸元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10 黃勸貞 - 60分之7 1000分之67 附表二: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B 1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單獨取得 - C 2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大湖單獨取得 - D 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單獨取得 - E 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元單獨取得 - E1 54平方公尺 F 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勸貞單獨取得 - G 5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來成、黃大湖、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黃俊興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來成 53分之7 黃大湖 53分之13 黃景皇 53分之3 黃勸元 53分之3 黃勸貞 53分之3 黃李秀霞 53分之19 黃俊興 53分之5 G1 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景皇、黃勸元、黃勸貞、黃李秀霞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景皇 78分之9 黃勸元 78分之7 黃勸貞 78分之9 黃李秀霞 78分之53 H 3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李秀霞單獨取得 - I 10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俊興單獨取得 - J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桂中單獨取得 - K 29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L 1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世春單獨取得 - M 3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許桂中、許世春取得 許桂中 4分之1 許嘉玶 2分之1 許世春 4分之1 附表三:被告黃來成等7人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 臺幣) 受補償人黃來成 受補償人黃景皇 受補償人黃勸元 受補償人黃勸貞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應補償人黃大湖 384,092元 20,461元 474,715元 487,397元 1,366,665元 應補償人許世春 115,123元 6,133元 142,285元 146,086元 409,627元 應補償人許桂中 116,276元 6,194元 143,710元 147,550元 413,730元 應補償人許嘉玶 211,279元 11,255元 261,128元 268,104元 751,766元 應補償人黃俊興 316,417元 16,856元 391,072元 401,520元 1,125,865元 應補償人黃李秀霞 206,808元 11,017元 255,602元 262,431元 735,85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49,995元 71,916元 1,668,512元 1,713,088元 4,803,511元

2024-10-30

CHDV-112-訴-743-2024103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義勝 被 告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 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部分(614.3 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307.1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979.12平 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979.11平方 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參、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賴森耀、王美氣、謝義輝、陳貴 顯、陳月香、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等人外,其他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賴金和所遺坐落於彰化縣○○ 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21.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958.2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4日員土測字第1236號標示,編號A1 部分(614.31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1 部分(307.1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編號A2 部分(979.12平方公尺)由原告翁偉賢單獨取得,編號B2 部分(979.11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   ㈢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土地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號面積為 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分比例三 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公尺。而 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有部分比 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取得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 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 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 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義輝:保留意見。  二、被告王俊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森耀、柯王秀琴、楊糯、王美氣、謝義輝、陳月鳳 、陳志光、陳貴顯、蔡榮華、蔡佩姍、蔡佩洵、王姿蓉 、蕭謝秀英、謝秀雲、謝義勝、謝有育、陳月香、謝慧 美、謝忠昆、謝忠岳、張金雄、張春蘭、張志盛、張志 印、張志進、許瑞雲、許經榮、許美玉、許生材、許美 珠、許玉瑛:無意見。  四、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賴金和於6 年4月5日(即戶籍登記之大正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事項有原 告所提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823條規定如下:「(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 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5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 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臨私設巷道,坐落 三合院,有公廳及左、右護龍等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賴 森耀所有;其中513地號土地臨過溝三巷且種植葡萄;使 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3月15日員土測字第376號標示(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相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即屬有據,又其中512地號面積為921.47平方公尺、513地 號面積為1,958.23平方公尺,依被繼承人賴金和之應有部 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各為307.16平方公尺、652.74平方 公尺。而賴金和之繼承人共計44人,若按其人數、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恐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自不宜全然依循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故由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取得系爭 土地,非但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 割而減損土地價值,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 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亦可保留其等建物有適當土地可供使用,再由分 得原物之原告及被告賴森耀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 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 益。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並無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自應依民法自第824條第3項規 定補償被告賴金和之繼承人,又分割後價值互有增減,原 告亦應補償被告賴森耀 ,始稱公允。而經本院囑託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計算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 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估價師事務所於系爭鑑定 書就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分割 前後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及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分析,並評估該等土地係整體使用, 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等情 ,評估如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與總價(見該報 告96頁),認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 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翁偉賢應補償被告賴金和之 繼承人及被告賴森耀上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方割,應屬公允、適當。除依繼承法則命賴金和繼 承人辦理繼承外,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金錢補 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暨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 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3地號 1 賴金和 3分之1 3分之1 33% 2 賴森耀 6分之2 72分之36 44% 3 翁偉賢 6分之2 72分之12 23% 附表二:原共有人賴金和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柯王秀琴 23 許經榮 2 楊糯 24 許美玉 3 王美氣 25 許生材 4 王姿蓉 26 許美珠 5 王俊鎧 27 許玉瑛 6 王俊棨 28 謝忠昆 7 蕭謝秀英 29 謝忠岳 8 謝義輝 30 謝慧美 9 謝秀雲 31 張金雄 10 謝義勝 32 張志盛 11 謝義榮 33 張志印 12 謝有育 34 張志進 13 陳月香 35 張春蘭 14 陳興中 36 戴麗梅 15 陳興科 37 張展榮 16 陳月鳳 38 張傅智 17 陳志光 39 陳梅子 18 陳貴顯 40 陳梅月 19 蔡榮華 41 陳梅玉 20 蔡佩姍 42 陳泰吉 21 蔡佩洵 43 陳泰安 22 許瑞雲 44 陳政旭 附表三:互相補償表(新臺幣) 共有人 補償金額 應給付人 翁偉賢 7,770,503元 受補償人 賴金和之繼承人 (如附表二) 7,756,109元 賴森耀 14,394元

2024-10-29

CHDV-111-訴-98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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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劉興昌(即劉嘉平之繼承人) 劉嘉藤 劉金欉 劉全真(即劉維仁) 林玉山 劉興甲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 (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甲取得。 ㈡編號B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嘉藤取得。 ㈢編號C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金欉取得。 ㈣編號D所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取得。 ㈤編號E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欽取得。 ㈥編號F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啓達取得。 ㈦編號G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英茂取得。 ㈧編號H所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冠霖取得。 ㈨編號I所示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全真取得。 ㈩編號J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 編號K所示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1所示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興昌、被告劉 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劉全真、被告劉興甲、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 興昌應有部分八0分之十二,被告劉嘉藤、被告劉金欉、被告 劉全真、被告劉興甲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分之八,被告劉英欽 、被告劉啓達、被告劉英茂、被告賴冠霖每人應有部分各八0 分之九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編號L2所示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玉山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林玉山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 次,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渠等共有之 土地乃座落雲林縣大埤鄉,為本院轄區,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地 面積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面積為490 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要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劉英欽前曾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 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5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1136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1,780 平方公尺,另1137-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則為49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2 份在卷(見卷內第299 -317 頁)為證,另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合併觀之略呈長方型,其西側均臨道路,另筆1 137-2 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產業道路(即大埤段298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內有4 間磚造平房,及加強磚造2 層樓 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 內第33-39、131 -139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南地政所測繪之現 況複丈成果圖(113 年1 月15日)在卷(見卷內第85-97 、149 -151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現況、鄰路情形,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1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可利用附圖編號L1及L2所示之私設巷道與道路相連通,出 入及使用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大略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 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 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被告劉全真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 ,前曾分別為訴外人陳曄娟、賴建龍依序設定有4 筆抵押權 ,此要有原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299 -317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後,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前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劉全真分得之土 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號 編號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同前段1137-2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劉嘉藤 仝 前 15分之1 2 劉金欉 仝 前 仝上 3 劉維仁 仝 前 仝上 4 林玉山 仝 前 仝上 5 劉興甲 仝 前 仝上 6 劉英欽 仝 前 40分之3 7 劉啓達 仝 前 仝上 8 劉英茂 仝 前 仝上 9 許銘森 仝 前 15分之4  賴冠霖 仝 前 40分之3  劉興昌 仝 前 10分之1

2024-10-25

ULDV-113-訴-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張偉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91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94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30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95平方公尺。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25地號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89分之889、被告負擔1389分之5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後追加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面積更正,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 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2900分之1600、被告2900分之13 00。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 實際測量面積為494、895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應更正面積,為此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  ㈢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邊有路,屬共有人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北邊有路,相鄰之同段27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依持分面積分割。 對附圖沒有意見,被告沒有錢可以負擔分割費用,訴訟費用 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無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查系爭24、25地號土 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檢核地 籍圖面積分別為494、895平方公尺,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公 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8月1日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及附圖複丈 成果圖可稽。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 ,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 更正登記,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現供耕作使用, 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合併分割後兩造 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依該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原告主張依附圖方 案分割,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法,且與上開規定相符,分割後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得與各自相鄰之土地合併 使用,有利系爭土地使用效能,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雖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訴 有理由,本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然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依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4

CHDV-113-訴-36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中城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 市○區○○段○小段0、0-10、0-11、0-12、0-13、0-14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未上訴)所共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 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 有據。審酌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非就多筆土地個別分割,上訴人指摘須就各筆土地分別 諭知金錢補償,容有誤會;上訴人與賴枝旺其餘繼承人就分 得部分,應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其權利義務(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以原 審所定分割方案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又共有物分割時,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是否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915-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 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 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 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 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 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 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 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 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 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 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 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 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 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 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 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 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 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2024-10-23

NTDV-113-訴-276-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反訴原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反訴被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反訴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文成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項 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 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 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 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 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 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蔡明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即使相鄰土地於地 目、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下,尚不得合併分割,即本件同段 1006、1011地號土地已不得合併分割,而反訴原告則於113 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建物,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 建物並非相鄰土地,要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避免土地過於細 分之立法目的不符,況合併分割是否適當乃法院職權認定, 本院認該建物與1006、1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要 無從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同段76 建號建物,即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依據 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之反訴要件,自應予 駁回。  ㈡況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原 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訴,本院歷經開庭審理、勘驗現場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現場圖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在案, 反訴原告於本訴起訴後逾1年方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建物,已 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3

ULDV-113-訴-56-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葉永進 葉彩雲 葉永福 潘俊雄 潘世雄 李克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1.43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4分之1,被告葉永 進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葉彩雲取得00000000分 之0000000、被告葉永福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 俊雄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世雄取得00000000 分之0000000及被告李克枝取得4分之1。 ㈡、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8.07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4分之1,被告葉永 進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葉彩雲取得00000000分 之0000000、被告葉永福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 俊雄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世雄取得00000000 分之0000000及被告李克枝取得4分之1。 ㈢、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62.47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33172分之1432 、被告葉永福取得16586之3070、被告葉永進取得16586分之 1535、被告葉彩雲取得16586分之1535、被告潘俊雄取得331 72分之9013、被告潘世雄取得16586分之1077及被告李克枝 取得4分之1。 ㈣、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彩雲、葉永福、李克枝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及第34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51.43、1688.07、5862.47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 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耕地,須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分割面積限制之例外規定始得分 割,然姑且不論系爭土地狀況是否符合此例外規定,因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總面積雖達8,201.97平方公尺,但由於 共有人有7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縱使持分最多者如被 告李克枝按期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亦小於0.25公頃 ,更遑論擁有持分更少之其他共有人,如此將土地細分、 破碎零散,實無法使充分發揮耕地之經濟效用,甚至因為 小面積耕地轉手困難而喪失其經濟價值,勘認有無法以原 物分割與各共有人之情形。  ㈢、反之,若將系爭土地改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則由公 開拍賣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引入不特定之投標人參與競標 ,不僅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避免耕地細分, 亦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至假若其他共有人有意願 繼續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該共有人 於變價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可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即可遂其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故採變價分割方式 ,不僅能以市場機制量化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耕地 完整性、公平良性競爭與特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不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語。  ㈣、並聲明:准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俊雄、潘世雄:共有土地分割法律規定及實務上判 例均採可「部分原物分割」及「部分變價拍賣」併行之方 案,而被告潘俊雄、潘世雄等2人所提主張單獨將三民段5 63地號土地A區塊分割出來後所於共有土地之地形甚至更 為方正,絕無減損土地價值之疑慮。A區塊土地自既成事 實發生前即由被告潘俊雄、潘世雄之父親種植檳榔樹,迄 今已達四十餘年,潘家在這塊土地上是有產也有業,辛苦 耕種二代人,況且三民段563地號土地A區塊分割後面機上 有2,192.74平方公尺,何來土地細分後面積過小不利耕作 之情事。倘本案最終採全部土地變價拍賣方案行之,則日 後拍賣公告上勢必會載明「地上建物不再本案拍賣範圍內 ,相關土地佔用問題由拍定人於拍定後自行釐清」,如此 拍賣條件豈會有利於本案土地已合理市價拍定。本件如採 部分原物分割及部分變價拍賣併行之方案,並不影響其他 共有人持分土地變價拍賣之權益,且免除拍定人日後尚須 處理地上物佔有之法律問題,因此被告潘俊雄、潘世雄所 提分割方案:「現況做為道路部分(保安路)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現況繼續供公眾通行,但被告潘 俊雄、潘世雄主張其路地持分繼續保持共有不列入變價拍 賣範圍,其餘共有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以 變價拍賣方式分割之,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合理。  ㈡、被告李克枝:同意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透過 市場機制認定標的價值,若有共有人有意繼續持有,亦有 優先購買權足以讓其以市場交易價值買受,如此應為對全 部共有人最公平之分割方式,且讓無意耕作之共有人得以 脫離共有農地及換價之機會。又有被告稱願意取得土地, 如原告與有意持有之被告能協議出找補金額,若找補金額 公允,則被告李克之同意逕以其等協議之金額進行找補, 如未能達成找補金額協議,則透過估價師進行鑑價。  ㈢、被告葉永進到庭並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經查:如本件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而依該等土地之面積總和,合併分割後實無法使 各共有人各筆土地於分割後均大於0.25公頃,而無從符合 農業發展條利第16條但書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 定。從而,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 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將該等土地均予以變價,由 拍定人取得整片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不 動產更盡其利,且符合法令限制,爰准將如本件土地均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各土地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 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等土 地均應以變價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參考其等依本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永進 9.25% 2 葉彩雲 9.25% 3 葉永福 18.5% 4 潘俊雄 21.3% 5 潘世雄 6.5% 6 李克枝 25% 7 大原烈子 10.2%

2024-10-21

PTDV-112-訴-276-202410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標 被 告 林昌信 林昌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菊 被 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旺 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林萬迪 林萬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乾 被 告 林訪賢 林昌麟 林昌鎮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一二 一七之一、一二一七之二、一二一九、一二二○、一二二一 、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四所示。並應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昌信、林昌南、林昌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以下均同段)1217-1、12 17-2、1219、1220、1221、1222、12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僅係就土地進行分割,未將建築物併同分割,無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並就附圖編號2區塊以外 土地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按甲方案進行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富雄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分 割方法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即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方案) ,若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歸被告林昌乾所有,相關通行會產 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昌信、林昌南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要求就渠等之母 曾秀菊現居地之持分足夠即可,宗祠應以共有人持分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明雙、林明德、林東鋐、黃宇鴻(下稱林明雙等4人)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系爭土地就分得區域維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丙方案),但附圖 編號2所示區塊應改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萬迪、林昌乾、林萬岳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 方案,如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分歸被告林昌乾取得,應併 將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分割予被告林昌乾取得才不致生無法 申請指定建築線或伊坐落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建物沒 有通路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訪賢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宗祠及 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但伊所 分得土地之估價過高,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同意路段相較顯 屬較高估價,伊資力無法負擔該估價金額,不介意宗祠所在 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昌麟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丙方案,空地部 分應公開招標,不介意宗祠所在土地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 縱宗祠因有疑義需拆除亦不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昌鎮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方案,如採丙方案 則公共區域部分應採用四大房比例計算,宗祠只是名義上登 記在被告林昌乾名下,實際上為林家子孫共有,如將附圖編 號8所示區塊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如何祭祀、處理相 關事宜均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林素君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 土地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同意丙方案,附圖編號6 所示區塊之分配應如丙方案所示,如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 分由被告林昌乾取得,將致伊所分得區域無法按現況經由附 圖編號8所示區塊之空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上座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 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所示建物、通路及圍牆 ,其中:B、B1建物為被告林明德、林明雙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明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C建物為被告林訪賢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D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F2、F2-1建物為被告林萬岳、林昌乾共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興隆路一段17巷134之1號之建物(即33 5建號建物),含F1、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其中 G建物為宗祠,實際上為被告共有,其餘F1建物為被告林昌 乾所有、使用之居處;H建物、M鐵皮屋為被告林富雄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I建物為被告林素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J建物為被告林昌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N車庫為被 告林昌乾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F3建物為被告林昌麟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爭點(見本院卷四第425頁至第426頁)  ⒈系爭土地應載明之分割方法,就甲方案,或乙方案,或丙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有無金錢補償之適用?若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均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固存有含335建號建物之若干 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有苗栗縣政 府110年4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00070702號函、110年4月29日 府商建字第1100081622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5頁至 第378頁)。又本件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 該所以111年1月12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310號函復稱:「三 、查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 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所明定,合先敘明。四、 綜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可辦理分割(地籍圖地號分割)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土地內雖有若干 法定空地,仍得為裁判分割,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併此敘明。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 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 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之丙方案及甲 方案按被告林富雄所述關於宗祠及公共區域部分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修正後之乙方案,均屬原物分 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至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提出且經兩造同意將附圖編號2所示 區塊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考量1217-2、1219地號土 地(下稱1217-2等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上坐落 訴外人林明生所有、其與訴外人曾林華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 頭份市○○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有不爭執事項⒈ 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林 明雙等4人等人抗辯原告為被告林昌乾之妹婿,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林昌乾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9年4 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分管狀況 均屬知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 為訴外人林永祿所有,其育有訴外人林金松(養子)、林金 海、林金生、林金春共4子,林永祿將其名下土地將4子(上 開4人及其子孫下稱四大房)分管占用,林明生、曾林華之 祖先為林金松之生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月 15日107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A建物就1217-2等土地係 經由林明生、曾林華之祖先及四大房等間之分管契約、交互 使用特定土地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為由,駁回林昌乾、林昌麟 、林昌鎮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55頁、 第313頁)。再1217-1、1217-2地號土地分割自1217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659地號土地,1219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興隆(興隆)142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 隆(興隆)135-2地號土地,1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 興隆)143-1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 )144地號土地,122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興隆(興隆)135-1 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 頁至第111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於88年間所為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八條明確約定:「土地分割時, 其公共設施用地,(含…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 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就林明生之A 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實存有由土地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約定,而被告均為林永祿之子孫,且兩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係自四大房子孫所取得,A建物之興建、占用 土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佐以系爭同意書 上開約定意旨,並保障林明生、曾林華持續使用A建物暨其 坐落基地之權利,應認以原物為分配並有必要由兩造維持共 有,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31日會議紀錄僅(下稱 107年會議紀錄)記載個人如林昌標、林昌鎮之自己發言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不能確認與會者所達 成之協議內容為何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經林明生同意,無從 佐為此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事證,故被告林明雙等4人 所稱附圖編號2所示區塊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法云云,難認 可採。  ⒉甲、乙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採如附圖所示分割區塊,上開方案 之差別在於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塊土地之各共有人維持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採四大房之房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甲方案)或各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乙方案)計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不同;乙 、丙方案差別則在於分得附圖編號6、8所示區塊之共有人不 同,主要爭執為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由原告、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萬岳共同取得(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共同 取得(丙方案),及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即宗祠G建物及其法 定空地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或由被告林昌 乾單獨取得(丙方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區域、面積均無 不同。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後。  ⒊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及林金松、林金海、林金生、林金春於31 年1月15日簽立之鬮分合約證(下稱系爭合約證,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至第119頁)、90年2月10日會議記錄(下稱90年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107年會議紀錄為證,主 張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四大房房份比例等語。惟按解 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八條業約定:「土地 分割時,其公共設施用地,(含祖祠、廣場、道路、土地廟 用地…林明生、林應生住宅用地),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 分擔之」等語,並於第九條約定土地交換之價購、換地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已協議四大房子 孫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依相關需求價購、換地,則系爭土地 經歷相當期間之相關所有權購買、互換土地等交易後,土地 登記謄本上所載相關共有人應有比例當已與最初之四大房房 份比例不同,是系爭同意書就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如祖祠即宗 祠G建物、廣場即G建物前方空地廣場、土地廟用地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K建物湳湖福德祠、道路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L範 圍,均明確約定應依「土地權狀持分比例分擔」而維持共有 ,自無從反於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應採四大房房份 比例。至系爭合約證至多僅可認定屬分管契約,而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之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系 爭合約證相關內容業經渠等繼承人具體補充、變更如系爭同 意書所示,無從以系爭合約證執為系爭土地公共區域部分共 有比例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之事證。又90年會議紀錄尚無出 席人員名單之相關資料,要難認其所載「祖祠及廣場用地依 金字輩四大房分攤之」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為協議 ,107年會議紀錄僅屬林昌標、林昌鎮之個人發言內容記載 ,已如前述,亦無從執為認定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識所 為協議。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就公共區 域部分應採四大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之情事,佐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林富雄、林昌信、林昌南、林明雙等4人、林 訪賢、林素君均抗辯公共區域部分應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徵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依四大 房房份比例維持共有。參以原告自陳四大房房份比例與現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整體計算之應有部分比 例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四大房各繼承人不相符、有些繼 承人未登記為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8頁),更徵系爭 土地依甲方案就附圖編號8、12所示區域以四大房房份比例 計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相違,復與系爭土地客觀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實際現況不符 ,亦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符,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公共 區域部分應依乙、丙方案之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可採。  ⒋關於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上之宗祠G建物及該建物前方之 廣場空地,依據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原建物拆除,改建為鋼 筋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完成後,並成立祖祠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第二條「改建後之祖祠,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雜支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其餘林慶參與祖祠共用 建照使用執照部份,其稅金及水電雜支等,由林慶參依其使 用面積自行負擔。」、第三條「祖祠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其產權屬於林公永祿派下四大房及其後代所共有。土 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立即以全部土地 所有人名義連名登記之」及前述之第八條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15頁),佐以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宗祠G建物登記為被告林 昌乾所有、實際上為全體被告共有乙情,堪認系爭土地提供 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情經含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林永祿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一物一權原則,335建號建物所有 權實應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附圖編號8所示 區塊土地經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屬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利於宗祠得完整存續使用,佐 以G建物現仍持續作為林氏宗祠使用,可徵林永祿之子孫就 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地仍存有相當親族情感依附。再參酌I 建物必須經由G建物前方之廣場空地對外連接通路乙情,有 不爭執事項⒈及相關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5 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3頁至第285頁),依乙方案將附圖編號8所 示區塊土地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僅得儘量保存G建 物及廣場之完整性及含被告在內之全體林家子孫對於該建物 之情感依附,亦可符合I建物必須仰賴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南 側土地通行之使用現況,而得避免將來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爭 議,應屬較為公平、妥適。至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固將分割33 5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第1項所述,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分割,但為免後續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無法鄰接建築線導致無法建築,仍須 注意分割後各土地有無臨接建築線之情形乙節,有苗栗縣政 府112年5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9731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是依乙方案仍得以判決土地分 割,審酌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上因存有335建號建物,並為其 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分得之共有人本即無法再於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並考量相關規定之限制及上開 土地、建物之用途,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縱因而無法建築, 亦難認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甚鉅。而丙方案僅因G建物於名 義上登記為被告林昌乾所有,即遽將附圖編號8所示區塊土 地均分歸被告林昌乾所有,將致宗祠之存續生疑,未能兼顧 倫常民俗及土地上之利用狀況,亦悖於系爭協議書所示共有 人之意願,此方案亦致I建物衍生如何對外通行之爭議,自 難認妥適。  ⒌關於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為門牌號碼為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下稱門牌130號)建物乙情,經被告林明雙等4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敘明現場確認掛貼上開門牌者為E3建物,其餘E1及E2建物與E3建物間並無連接,僅能判斷E3建物為門牌130號建物等情,有該所111年10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312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5頁),佐以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平面圖與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建物形狀較為相似,而與E1、E2、E3建物合併觀之所成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短之建物平面形狀不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11年8月9日苗稅竹密字第1119002323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成果圖所示E3建物應屬門牌130號建物甚明。而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究為林永祿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或為林慶榮(即被告林明雙、林明德之父即被告林東鋐、黃宇鴻之祖父)所有而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因繼承共有,固為兩造爭執。被告林明雙等4人所述門牌130號建物包含E1、E3建物及E2空地原有建物、上開建物均為林慶榮所有、E1建物係供林明雙等4人或林明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等節,縱認非虛,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E1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E2現況僅是殘磚壁圍起之空地,E3建物為磚造牆壁、鐵皮屋頂殘破及部分牆壁殘破,E2範圍空地及E3建物現均未做使用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又放置物品處所並非必須以E1、E2、E3建物為之,參酌E1建物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E1建物僅供放置水桶、管線及其他雜物之用途,利用價值非高,牆壁斑駁,牆壁與屋頂間尚有明顯空洞(如本院卷二第20頁下方照片),迄今屋齡老舊,且在無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E1建物之安全性顯屬可疑,難認E1建物與殘破之E3建物有保存之必要。佐以被告林明雙等4人以丙方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因逾越原持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與乙方案(渠等依乙方案仍須負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六所示補償金額共743,788元)相較尚須支付更多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七所示補償金額共3,699,898元),凡此均徵附圖編號6所示區塊土地尚無依丙方案由被告林明雙等4人取得之必要。反觀乙方案將上開土地分由就系爭土地持有較多應有部分範圍之被告林昌乾所有,亦使被告林昌乾得將上開土地與附圖編號7所示區塊土地上F1、F2建物合併利用,使相關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是被告林昌乾主張應將上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等語,亦非不值採。又乙方案中就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與丙方案所需提出應補償總金額相比後較低(金額如附表六、七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更徵乙方案就兩造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  ⒍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 、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乙方案為 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黃小娟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 分之價值相較,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負補償人、 補償金、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林訪賢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 ,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林訪 賢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估價 報告書有何錯誤之處,自應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 為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 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補 償上開附表六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合併分 割並由附表六所示應負補償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 六所示應受補償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   訴訟費用分擔   及應有部分比例 1217-1地號 1217-2地號 1219地號 1220地號 1221地號 1222地號 1223地號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面積 180.97 1,055.30 896.64 40.54 854.20 1,119.29 9.52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1 被告林富雄 11/64 11/64 3/16 3/16 3/16 3/16 3/16 38001/207823 2 被告林昌信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3 被告林昌南 11/128 11/128 1/32 1/32 無 3/64 1/32 18829/415646 4 被告林昌乾 302/1280 309/1280 279/1280 249/1280 279/1280 399/1280 146/1280 51848/207823 5 被告林明雙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6 被告林明德 11/192 11/192 1/16 1/16 1/16 1/16 1/16 12667/207823 7 被告林東鋐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8 被告黃宇鴻 11/384 11/384 1/32 1/32 1/32 1/32 1/32 12667/415646 9 被告林昌鎮 31/128 無 4/32 無 無 1/8 7/32 14895/207823 10 原告 8/1280 1/1280 1/1280 31/1280 1/1280 1/1280 134/1280 309/207823 11 被告林萬迪 無 31/256 無 無 無 無 無 12779/415646 12 被告林萬岳 無 31/256 無 7/32 無 無 無 6833/207823 13 被告林昌麟 無 無 3/32 無 7/32 無 無 13546/207823 14 被告林素君 無 無 1/16 1/16 無 3/32 1/16 8205/207823 15 被告林訪賢 無 無 1/16 1/16 3/16 無 1/16 21933/415646 附表二:(甲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各如附表三所示 由原告主張之依四大房分成四等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被告林昌南 被告林昌乾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鎮 原告 被告林萬迪 被告林萬岳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三:(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8、12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即以原告主張之四大房方式區分四等分平分,參本院卷 三第112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林明雙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明德 共有面積÷4×253.3398/760.0194 被告林東鋐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黃宇鴻 共有面積÷4×126.6699/760.0194 被告林昌乾 共有面積÷4×1036.9579/1876.4015 被告林昌鎮 共有面積÷4×297.9024/1876.4015 被告林萬迪 共有面積÷4×127.7902/1876.4015 被告林萬岳 共有面積÷4×136.6584/1876.4015 被告林昌麟 共有面積÷4×270.9163/1876.4015 原告    共有面積÷4×6.1763/1876.4015 被告林富雄 共有面積÷4 被告林昌信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昌南 共有面積÷4×188.2930/760.0195 被告林素君 共有面積÷4×164.1022/760.0195 被告林訪賢 共有面積÷4×219.3313/760.0195 附表四:(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五:(丙方案) 附圖所示分割區塊編號:面積(㎡) 分得之共有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編號1區塊:581.5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2區塊:662.98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3區塊:283.51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4區塊:139.03 被告林訪賢 1/1 編號5區塊:319.52 被告林昌麟 1/1 編號6區塊:229.5 被告林明雙 1/3 被告林明德 1/3 被告林東鋐 1/6 被告黃宇鴻 1/6 編號7區塊:379.8 被告林昌乾 25924/29495 被告林萬岳 6833/58990 原告 309/58990 編號8區塊:381.23 被告林昌乾 1/1 編號9區塊:147.4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0區塊:229.76 被告林素君 1/1 編號11區塊:138.51 被告林昌信 1/2 被告林昌南 1/2 編號12區塊:89.6 被告林富雄 38001/207823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昌信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南 18829/415646 被告林昌乾 51848/207823 被告林明雙 12667/207823 被告林明德 12667/207823 被告林東鋐 12667/415646 被告黃宇鴻 12667/415646 被告林昌鎮 14895/207823 原告 309/207823 被告林萬迪 12779/415646 被告林萬岳 6833/207823 被告林昌麟 13546/207823 被告林素君 8205/207823 被告林訪賢 21933/415646 編號13區塊:241.09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4區塊:229.56 被告林富雄 1/1 編號15區塊:103.33 被告林昌乾 103696/116475 被告林萬迪 12779/116475 附表六:(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57,782元 57,782元 28,890元 28,890元 533,190元 315,354元 306,552元 1,022,199元 2,350,639元 被告林昌鎮 87,078元 87,078元 43,538元 43,538元 803,522元 475,241元 461,976元 1,540,462元 3,542,433元 被告林萬迪 33,031元 33,031元 16,515元 16,515元 304,796元 180,271元 175,239元 584,337元 1,343,735元 被告林萬岳 12,242元 12,242元 6,121元 6,121元 112,962元 66,812元 64,947元 216,563元 498,009元 原告 555元 555元 278元 278元 5,124元 3,030元 2,946元 9,822元 22,588元 被告林昌信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被告林昌南 28,621元 28,621元 14,311元 14,311元 264,107元 156,205元 151,845元 506,330元 1,164,35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930元 247,930元 123,964元 123,964元 2,287,808元 1,353,118元 1,315,350元 4,386,043元 10,086,106元 附表七:(丙方案共有人間差額找補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                        被告林明雙 被告林明德 被告林東鋐 被告黃宇鴻 被告林昌麟 被告林富雄 被告林素君 被告林訪賢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林昌乾 122,373元 122,373元 61,185元 61,185元 184,489元 14,996元 104,764元 400,775元 1,072,140元 被告林昌鎮 458,092元 458,092元 229,046元 229,046元 690,624元 56,140元 392,181元 1,500,277元 4,013,498元 被告林萬迪 176,437元 176,437元 88,218元 88,218元 265,997元 21,623元 151,050元 577,838元 1,545,818元 被告林萬岳 136,469元 136,469元 68,235元 68,235元 205,742元 16,725元 116,834元 446,944元 1,195,652元 原 告 6,161元 6,161元 3,081元 3,081元 9,289元 755元 5,275元 20,178元 53,981元 被告林昌信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被告林昌南 166,884元 166,884元 83,442元 83,442元 251,596元 20,452元 142,873元 546,556元 1,462,12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233,300元 1,233,300元 616,649元 616,649元 1,859,333元 151,143元 1,055,850元 4,039,124元 10,805,348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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