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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育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柯吉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91地號與同段173-3、173-4、185-1地號土地之經界;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詳下述,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柯吉傳 (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73-3、173-4地號土地、柯吉傳所有之同段185-1地號土地相毗鄰(如附表一所示,與1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191地號前於民國104年間進行土地調解分割複丈時,經當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約在現場路燈處,且173-3地號地底為溝渠,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卻未發現有任何溝渠存在,應係104年間土地複丈及進行圖根點補建時,圖根點位移產生偏差所致,而與現地籍圖之界址位置相差約80公分(即為先位聲明);另上訴人自行套繪104年前及現行之地籍圖,發現界址點編號5988之位置偏差約45公分(即為備位聲明),爰求為確定等語(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蔡育郎所有之同段19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國產署則以:上訴人所述都是自己片面套繪,應依原判決所 認即現行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  ㈡柯吉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地號 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 之191地號與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E-F-G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173-4地號 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之連接線;②確定191 地號與185-1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O-F-G之連接線 。⒉備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D-A1-B1-M1之連接線;②確定191地號與185-1地號間 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1-C1-F-G之連接線。國產署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 號、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相鄰;191地號於83年5月7日重 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1-5地號;173-3、173-4地號均分割 自同段173地號,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均登記為同鄉琉球段1 362地號;185-1地號分割自同段185地號,於79年11月14日 重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0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見原 審卷第17至22、27至4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 地登記簿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155、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而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經查:  ⒈原審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人員到場鑑定測量時,上訴人及柯吉傳等人亦分 別至現場指界界點,上訴人並於現場噴漆標示為A、B、C三 點後,囑託國測中心人員進行測量鑑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經該中心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91地號附近檢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其鑑定結果乃認: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G連接實線係191地號與173-3 、185-1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B--C紅色連接 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A、B、C點實地為噴漆;圖示K 、L、M、N、O點係A--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 延長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 111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11155572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暨 鑑定圖、112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21555216號函暨檢送之鑑 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01、307至311、343至345頁) 。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使用精密儀器鑑測,並已參照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 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且兩造於勘驗均有在場表示意見,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⒉依191、185-1、173-3、173-4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178.59平 方公尺、90.83平方公尺、1940.29平方公尺、20.39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2、29至32、327、34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O-F連接虛線,經核算191、 185-1、173-3、173-4地號之面積分別為271.98平方公尺、4 6.41平方公尺、1893.54平方公尺、18.16平方公尺,顯與土 地重測前之191、185-1、173-3、173-4地號各登記面積有相 當之差異,甚且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較登記面積增加93.39 平方公尺,而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則較登記面積減少44. 42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號則面積分別減 少46.75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有鑑定圖為憑(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將使191地號面積 增加甚多,並使其餘相鄰之185-1、173-3、173-4地號面積 因而減少甚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認可採,應認 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 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 連接實線,方為合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據其祖父生前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其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並無溝渠,故認現行地籍線應有所誤,而為前開主張等語,惟查,191地號前於82年7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當時191地號所有人蔡秋金到場指界,並同意如附圖所示點位544、543(即符號A、B)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點位545(即符號I)另定期協助指界,有82年7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嗣於103年6月9日辦理191、192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斯時土地所有人蔡秋金到場以點位$1、$2、$3(即符號2、4、6)等塑膠樁為界標指界,有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為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經核上開2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地籍線形狀均大致相符,縱上訴人其個人之記憶屬實,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件系爭土地圖根點有何錯置,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指界判斷等情,故難採認。  ⒋況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191、173-2地號附近 之圖根點源於83年度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重測區,其圖根點 測量係依據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五 張圖根測量一、二、三點,其重測區內之測量工作委由國測 中心辦理,重測區測量成果經公告30日確定後,移交本所辦 理土地複丈工作。因原有圖根點部分遺失,本所依據圖根補 建方法,於104年辦理全面性圖根補建工作,經檢測無誤後 納入土地資訊WEB版管理平台管理;依據現有土地複丈資訊 作業WEB版之管理圖根點辦理191、173-3地號之鄰近圖根點 為圖根點BB006、BB007二點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500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各次複 丈資料,足徵點位543、544、545、6156之座標自100年8月5 日起迄今均未改變(詳如附表二),足徵於104年辦理全面 性圖根補建工作,亦未異動系爭土地實際之界址點座標。況 依國測中心函復略以:本案補充鑑定圖上Q11、Q15及Q21等 點位,係以BB006、HA58-2及BB007等圖根點為基點,所測設 之圖根點,故補充鑑定圖上之D-E-F經界線,若以BB006及BB 007等圖根點進行測繪,其結果仍與採用上述Q11、Q15及Q21 等圖根點測繪結果相同;BB006坐標之縱座標(N)為000000 0.448、橫坐標(E)為185337.099;BB007坐標之縱座標(N )為0000000.246、橫坐標(E)為185309.903等語,有國測 中心113年4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33082號函、113年5月2日 測籍字第11313332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亦函復:BB006、BB007、Q11、Q15、 Q21係同屬TWD67座標系統的圖根控制點;地籍圖上D-E-F經 線亦為TWD67座標系統的界址座標點,依同樣的座標系統辦 理測繪,D-E-F經線與地籍圖並無不同等語,有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034號函(見 本院卷第201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 採。  ⒌總上各情以參,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E-F-G連接線,與191、185-1、173-3、173-4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對結果,登記面積均相同,並未因重測而發生變動,堪認原地籍線界址之位置與兩造之權利狀態較為相符。再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認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並無差異。綜合審酌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考量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191、185-1、173-3、173-4地號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較為合理且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 訴先、備位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191地 號與173-3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19 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 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以臻明確。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而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 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訴訟費用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重測前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段) 1 上訴人 191地號 31-5地號 2 被上訴人柯吉傳 185-1地號 30地號 3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3地號 1362地號 4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4地號 1362地號 附表二: 編號 測量日期 土地地號 測量原因 點位543 點位6156 點位544 點位545 備註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1 100年8月5日 173-3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 - 0000000.210 185263.320 - - 原審卷第205頁 2 103年6月9日 191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點位6156此時暫訂為界址點$1) 3 103年6月20日 185-1等地號 分割 - - - -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09頁 4 104年間 191、173-3地號 圖根補建 - -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院卷第115頁 5 111年9月8日 185-1、191-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6 113年5月1日 19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卷院第205至211頁

2024-10-16

PTDV-112-簡上-91-202410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錢玉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林文忠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 段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下同,逕稱地 號)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C-D紅色連接虛線,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上開 土地之界址所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 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計畫在471-1地號土地後方 進行下水道施工工程,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000 年0月間之測量結果要求原告需拆除坐落417-1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同段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原告建物),拆除範圍乃由原告建物後方防火巷內縮75公 分,亦即扣除土地後方空地,尚需拆除長75公分、寬485公 分之建物範圍,造成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75 平方公尺,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因原告建 物與原界址間至少有3公尺垂直寬度空地,足認該測量結果 明顯與62年9月3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 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實有確認兩造 417-1地號土地與417-6地號土地相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事項應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地政局 等行政機關管轄,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對被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不知且亦無法證明土地面積是否實 際上有差那麼多,對於附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為AB黑色實線 無意見。原告建物另為增建,當然影響其建物與經界線間之 距離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  ㈡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3年3月15日10 時許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到場測量技師實地測繪兩造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現場指界位置,並計算兩造土 地面積有無增減情形,及原告建物坐落位置。由測量技師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在本件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分別施測本件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 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兩造土地界址為 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31555402號函 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 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使用精密儀器 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現場之 指界等因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 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舊 有地籍圖已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從而,本院確認 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將造成原告 建物依舊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界址間隔距離至少3公尺大 幅減少,面臨遭主管機關命拆除之不利狀況,足認測量結果 容有錯誤等語。惟細繹原告提出62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3頁),其為手繪圖面,且關於建物主體與經界 線垂直寬度距離(即空地部分)若干,並無任何標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當時建物完工時之實地測量資料 ,其主張該寬度距離至少3公尺,即乏所據,難以採信。況 原告係於74年間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104年間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增建而屬於違章建築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改制前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8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1133220681號函檢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建物自62年間起造完成迄今,是否未 曾增建或擴建而維持原貌,顯有疑問。至於建築主管機關雖 僅認定原告建物係違法向上增建第3至5層,而非向後擴建。 然查,原告建物長(深)度現況與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標 示相較,分別為25.31、25.16公尺與24.7、24.9公尺(計算 式:2.2+22.7、2.2+18.7+4)等節,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33621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為 憑,自無從確定原告建物起造完成迄今未曾擴建,是原告徒 以其建物與界址間距離推論界址測量錯誤,難認可採。   ㈣至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結果雖另有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減 少之情形。然查其差距均於15平方公尺內,且兩造各自417- 1、417-6地號土地面積均同減少,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且土地登記 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 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 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 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 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 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 線,較為適當,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 而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7日鑑定圖)

2024-10-16

SJEV-113-重簡-130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畇茜 被 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 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 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 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為當事人恆定原 則。查被告郁鎮香、陳芳男、江美玲、姚文倩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明驊、 洪佩伶、陳婷芳、林寶仁、林建宇等人,其等法律關係並無 影響,且蔡明驊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被告郁鎮香等人仍有繼續實施訴 訟之權能,仍應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請求金額(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系爭6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298至310、1186至1191、3898、3901、3902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1所 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12.88平方公尺止,按月於每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 金額及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暨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 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 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暨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 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 12年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下合稱另案)確定,確認兩造間界 址應如上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 點連接線為界,被告並無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前揭附圖所示A'點至B'點 之連接線,基地為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 地相鄰,另案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 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民事判決書、民 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就確認系爭66 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一事,經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兩造間系爭665 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 至B'點連接線,有歷審之裁判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3至41 9頁),是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 址一事,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而依另案裁判之認定,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為界(即判決附圖 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原告稱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地籍圖所示E'點至D點之連線為界址 云云,並不足採。復依另案裁判理由所述,系爭建物係沿系 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並未逾 越界線建築(見本院卷㈡第403頁),堪認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 用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情。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前案中爭執其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始返 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 並未親自指界云云,惟另案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是否曾於66 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親自當場指界」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 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原告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而於地籍調查 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蓋其私章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05、406頁),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 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仍稱其於66年 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未在場等云云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02-訴-1666-20241016-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旻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男 被 告 蔡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宅子 港段331-15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宅子港段333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C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 33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33地 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告不 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D--C之連接點線(該界 址線係由原告依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M點為測量), 嗣雖撤回上開界址線之主張變更聲明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 為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略 圖中之0000--000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即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之A--B--C之連接線),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 旨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 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間就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依重測公司所定界標計算原告 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 積會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重測公司所指界址有 爭議,經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進行調處時,原告雖曾同意以337 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線,但因兩造間 紛爭不斷,原告已不同意上開截彎取直為土地界址之協議, 並撤銷因上開協議所致產生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是原告 於收受臺南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調處紀錄表後,不服上開調 處結果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 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調處記錄表後附圖點號0000--000 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重測時,重測公司僅依原告之指界釘立 界樁,致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333地號土地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重測公 司所指界址有爭執,故依重測程序由系爭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解過程中,兩造同意各退一步,已於112年10月25日達成 協議以系爭調處紀錄表所載3377、3785界址點連線為雙方界 址,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之編號A--C藍色虛線連接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有系爭調處記錄表可憑,而該協議結果亦與兩 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是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以協議結 果為準,原告於協議成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他界址線 ,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 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依上開重測程序規定可 知,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 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 之認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 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 地界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相關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 之成果圖等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查佳里地政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331-5地號土 地與被告之333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界 址有爭議,前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兩造協議成立之33 7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號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將系爭調處紀錄表檢送佳里地政補辦重測公告 後,因原告提出書狀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表示不服上開調處 結果並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通知佳 里地政原告對調處結果有異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是地籍重測程序尚未公告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 送之本件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49頁至141頁)、臺南市政府書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佳里地政檢送之辦理地籍圖重測 相關資料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191頁),可資認定。  ㈢又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 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2筆土地現況均係種植雜木,土地間 並無何明顯之界址,土地北側及南側分別有重測公司所立之 界標1個,並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原告在場指出其原起訴 狀所主張之M點經界線、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及系爭2筆土地 依舊地籍圖還原2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經國測中心人員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南 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 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221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三、㈢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宅子港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㈣圖示D---C紅色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A ---C藍色虛線係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位置」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3年7月3日測籍字第11315 5548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圖)可稽。茲以上開 鑑定結果乃國測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 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應屬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參照舊地籍圖,系爭2筆土 地之經界線係在A-B-C點連接線,惟兩造於界址爭議調處時 ,原告已曾明白表示同意以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亦即系 爭2筆土地已經兩造協議界址線成立在案,此有系爭系爭調 處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協議應屬當事人雙方之指界線,是 於本案界址線之認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已一致指界之界線 為準,原告雖稱其已撤銷上開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故不得以上開協議內容作為界址之認定云云,惟確認經界之 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僅在確認界址線,與土地面積尚 屬無涉,土地面積若干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嗣 後重新測量登記始有土地面積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內 容核屬原告贈與被告土地,原告得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上開同意以調處委員所提之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全部調處過程資料觀之,亦無何錯誤而得 由原告主張撤銷之情事,兩造既已協議成立,原告自應受協 議效力拘束,始符事理,原告對自行同意之調解結果又主張 不服,並再翻異主張其他界址線,本院認無可採。是本院綜 上開調查及證據資料,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兩造 已協議成立之界址線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接線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 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系爭調處記錄表所載之 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於達成協議後又有爭執而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74-202410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陳鳳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人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黃惠美前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土地,提供予次子即被上 訴人葉家華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建物(下稱176號建物)居住使用。為與上訴人於相鄰之 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相區隔,葉家華於乃於興建176 號建物時,於前開土地界址興建圍籬。惟上訴人所有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面積0.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上訴人就其占有葉黃惠 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 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測量有誤差等語,惟原審於112年12月5日 上午10時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未 有異議,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測量有何錯誤情事,並未指明, 自難逕依上訴人之空泛指述,即認原審程序有何違誤;又上 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重新測量,顯誤 解法令,因該條係規範鑑界複丈,本件原審囑託事項並非鑑 界複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葉黃惠美於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建有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面積11.4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係因界址不明而誤為占用,於原審已雇工將 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但原審仍依據附圖判決上 訴人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然此與事實不 符,因上訴人林政雄前將附圖與地籍圖及現狀位置細加描繪 ,發現倘本件測量點改在同段742地號土地之上角,其測量 結果為系爭地上物非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林陳鳳梅所有同段241地號土地,本件係因原審測量 點之選定及測量員對於測量儀器使用技能誤差所致,且92年 間全國地籍有重測,為釐清真相,爰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 有管領,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 日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具體就 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5-181頁、第185頁、第187- 189頁)在卷可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已將越界之雞舍 及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本院卷第15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 系爭地上物,當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且林政雄於本院自承 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差,請求改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然僅提出自行手寫描繪,無 從得知依據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 ,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且所稱92年間全 國地籍有重測乙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為 據,惟前開地籍重測距離原審履勘測量已近20年,亦無從證 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測量結 果有誤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再送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 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均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3-簡上-27-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 ,確定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I...J ...J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F2. ..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C2. ..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2. ..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又 經公告確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提出異議,或送交土地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人又未於十五日內提 起訴訟,均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 圖亦已公告完竣,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仍 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按:起訴狀之附圖,因原告 嗣後改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 之鑑定圖㈠為主張,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不引用為附件)所 示C-D點之連接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 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 接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㈣請求確 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線。嗣變更聲明為:㈠請求 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 地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 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㈢請求 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㈣ 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 點線(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為附表編號5、6、7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國1 1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指界當日未到場 ,當日到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其界址均向鄰地(即被告 所有之附表編號5、6、7土地)外移,反之未到場指界之原 告土地,卻遭認定以擋土牆為界而減少面積,嗣111年9月14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認依指界日到場之住 家土地所有權人依外移後界址辦理,造成同一道路與住家土 地間邊界前後不連貫之荒謬結論。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 認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原先土 地登記面積差異最小,且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或係向被 告購買,或係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 得,被告既係以111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形成買賣交易,怎能 事後藉地籍重測之機會擴張土地面積?兩造原先指界(按: 原告原先係主張以道路外緣為界;被告則係主張以擋土牆為 界)之界址均會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遽增或遽減,反之以11 1年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僅發生原告土地微幅增加之結果, 自應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界線為界較為正確,被告雖 宣稱道路為第一階段開發,早於房屋之第二階段,道路無可 能坐落原告土地範圍內等詞,然仍有可能於開發時未注意而 越界,乃提出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 聲明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界址之認定,應審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 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 歷程、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本件涉 訟土地位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屬被告開發之「新店頂 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該發案係於77年8 月5日經當時臺北縣(按: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 ,被告於00年0月間提出開發建築計畫書時,即已將青山鎮 各期社區之道路線劃定,再逐步開發住宅,附表編號5、6、 7土地屬第一階段開發進度,於建築執照聲請前,即以擋土 牆為界劃定完成,附表編號1至4土地位於住宅範圍,係於道 路劃定完成後始興建,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 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原告 住宅用地係在社區主要道路網設置後,始逐步建設開發,道 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自應以被告指 界系爭鑑定圖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擋土牆)為界,又附表編 號5、6、7土地被告除與原告間有界線爭議外,與其他鄰地 所有人亦有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本件與該案採相同鑑測方法,但兩案不論採何種界線, 被告土地面積於兩案均發生歧異,就此請求再函詢國測中心 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與原告林若 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K'-L'-I'連 接線、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與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G'-F'連接線、㈢ 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 號3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D'-C'連接線、㈣請求確 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陳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 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A'連接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 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兩造間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地籍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8日到場 指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承辦人員即依被告指派到場人員 之指界,作為地籍圖之新界線,有地籍調查通知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地籍圖而言,本件土地已存在 111年重測前、後之新舊界線。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前往 附表所示土地勘驗,並由兩造各自就主張之界線指界,當日 原告主張土地界線應接近道路路緣,被告則主張應為擋土牆 ,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擷取勘驗照片2張以供判決閱讀者瞭解梗概:(節錄 自本院卷二第275、281頁,白色方框是被告指界之擋土牆, 白色圓框為原告指界之路緣)   國測中心人員乃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勘驗時之指界,以及 前述㈠說明之新舊地籍圖界線套繪至地籍圖上(亦即本件有4 種界線,即①舊地籍圖界線、②新地籍圖界線、③113年1月12 日原告指界、④113年1月12日被告指界),並製作至系爭鑑 定圖如附件一所示。依該圖內容,可知因被告不論於111年6 月28日重測指界抑或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指界,均主張兩 造土地界線為擋土牆,故前揭②、④位置大致相符,嗣系爭鑑 定圖製作完成後,原告則改主張以前揭①舊地籍圖界線為界 ,先予說明。 ㈢查兩造間土地係多年前分割而來,則研究本件土地經界,即 不能不探究過去土地分割之經過。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均係 登記於訴外人殷琪明下,嗣於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 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 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 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細觀該次 分割,係將左側住戶用地及右側道路予以劃分,就住家用地 則尚未細分各戶間之界線,後於94年10月25日該等土地再次 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仍均為殷琪,仍由其代理人張翠玲 代理),該次係將住戶土地部分依各戶為分割,並以塑膠樁 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6-258頁),完成之地籍圖如下: 88年7月14日複丈: 94年10月25日複丈:   本件爭議既為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爭,則確認其界線之時 點,應為前述88年7月14日之分割複丈,衡以該等土地均為 殷琪所有,其應有自由分割土地大小之權,又依被告提出之 「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見本院卷一第 108、113-116頁),可知而當時已有相當之社區道路規劃, 指界錯誤機率甚低,則本件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線,應 以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為 界,不論日後如何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應不致事後變動其界 線,惟就該等鋼釘係釘於何處,兩造均未提出直接之事證, 迄今多年該等鋼釘亦早已不復存在,其界線究竟落於何處, 仍應以其他事證為斷。 ㈣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 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 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然此等說法,應係以道路按規劃 之位置設置,而未越界施工為前提,而有無越界施工尚不可 知,尚無法單以道路設置在先,即認被告主張之經界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山鎮二期社區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附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可知青山鎮二期社區設計 之初,確係以住戶土地係以擋土牆與道路為界,則倘施工時 確依經界線施工,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應與88年 7月14日分割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即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界線)重疊,然經國測中心測量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兩 線並無重疊,被告指界(即擋土牆為界)顯較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靠向原告土地,如此即有2種可能:①被告施 作道路時,未按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確定之經界施作,而 有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之情形;②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 線本身即有繪製錯誤情事。 ㈤就本件究竟係道路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抑或111年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 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 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 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 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 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 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 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 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 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歷經多年條號 更迭,但實質內容未變更),是於申請人埋設界標後,複丈 人員應即實量距離、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並按實量邊長計算 面積,是於88年7月14日測量後,即經計算得出附表編號5、 6、7面積分別為4,858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067平 方公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於94年10月25日分割複丈 時,測量得出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0平方 公尺、415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亦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4、258頁)。本件嗣經國測中心測量,倘以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測量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 別為411.56平方公尺、416.71平方公尺、444.94平方公尺、 445.8平方公尺,原登記土地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1.71 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差異,可知111年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 差異甚小,參以不論舊地籍圖分割後界線或分割後測量之面 積,均係以張翠玲當時埋設之界標繪製及測量,若其中有一 錯誤(地籍圖繪製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兩者再重新核算 面積,理應有相當之差距,則以此論證,應認舊地籍圖界線 繪製錯誤之機會甚小,衡以被告建築房屋後,後即以該等測 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議, 綜合上開資料,舊地籍圖界線應與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 測量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較為相符,應以該等界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至於嗣後施作道路,則較有可能係越界施工至住 戶土地上,此等事實仍無從改變原有之土地界線。  2.被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面積,與94年1 0月25日分割測量之面積相減,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 地分別有423.27平方公尺、132.67平方公尺、51.81平方公 尺之差異,因此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56-25 7頁),考量早期測量技術未如今日先進,本無法完全排除 測量錯誤之可能,就此國測中心亦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 為界)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相互比對,發現附 表編號編號5、6、7土地仍分別發生393.34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96.79平方公尺之短少,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面積 分析表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縱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擋土牆為界計算面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 土地仍發生大幅度短少,則該等土地當時丈量之面積時,非 無可能有計算錯誤、其餘疏漏或其他依現有事證無法得知原 因之情事,然附表各編號土地係個別測量,縱使編號5、6、 7登記面積確實錯誤,亦不能反推附表編號1、2、3、4土地 面積亦有錯誤,則此一情形尚不能改變前揭結論。  3.至於被告指摘國測中心製作之附件二就編號5、6、7土地之 面積,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之測量結果不符,以 質疑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乙節,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國測中 心,國測中心回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回文中 稱「本件」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案;回文中稱「 另案」則為本件訴訟,特予指明): 依國測中心回覆,可知兩案測量結果之差異,係因各自依據 之經界基準及爭議土地之不同所致,而非有何測量錯誤情事 ,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再向國測中心函詢 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兩造土地界線應以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 釘鋼釘界標為界,而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又係依該 界標繪製,且無繪製錯誤情事,則兩造間土地見解,自應以 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是就原告林若萍所有附 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 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 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 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 接點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3,34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 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11年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重測後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 1 林若萍 326-39 410 2 陳惠芳 326-37 413 3 蕭美華 326-33 417 4 林惠縺 326-32 418 5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1 665 6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2-1 666 7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7 766 附件一(系爭鑑定圖)                 附件二

2024-10-09

STEV-112-店簡-1293-202410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黃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成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C -D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東勢段791-14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4-1地號土 地,下稱271土地,與270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 而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鑑界 ,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爭議,被告遂於系爭2筆土地交界 處架設數根鐵桿,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用以區隔系爭 2筆土地間之位置,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 0號房屋(坐落於270土地,下稱原告房屋)並未逾越黑網圍 籬。嗣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系爭2筆土 地之地籍線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D之黑 色連接實線(下稱C-D連接實線),然原告房屋卻已占用271 土地,自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 所示編號E--E1--E2--E3--E4--E5--E6--F之藍色連接虛線( 下稱E-F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為E-F連接虛線。   二、被告之答辯:000年0月間當時係因訴外人黃振雄(為271土 地重測前之共有人)想瞭解土地現況而申請鑑界,伊只是配 合黃振雄將委託書寄給他申請而已,至於黑網圍籬應該是黃 振雄架設的,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架設黑網圍 籬,黃振雄架設後也沒有跟伊說。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伊 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線即C-D連接實線 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糾紛 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270土地為原告所有、271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 鄰(270土地位於271土地北側)。 ㈡270、271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東勢段791-14、804-1土地,系 爭2 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 重測後地籍線為鑑定圖所示編號C-D連接實線。 ㈢270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房屋1 棟,271土地南側部分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號房屋1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 鑑界,嗣鑑界後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架設數根鐵桿, 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以區隔系爭2筆土地間之位置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卷附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頁、第99至10 5頁),被告係委由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鑑界後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亦係由黃振雄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委任 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認定鐵桿及 黑網圍籬即係被告所設置。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本院 卷第191、21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旁前於106年7月或 000年0月間有經人設置鐵桿及黑網圍籬之事實,而本院於11 3年1月11日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時,僅有鐵桿3根尚存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事證, 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鐵桿或黑網圍籬,即確係被告於鑑 界後所設置或委由他人所設置,而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就 系爭2筆土地界址進行鑑定,經國土中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 圖,其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又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溝底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270與毗鄰271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圖示E--E1--E2--E3--E4--E5--E6--F藍色連接虛線 係原告指界以104年2月4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其中 點號E2、E3、E4實地為鐵管,El、E5、E6點為基座,E、 F 點分別為El--E2、E5--E6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點 。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東勢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G --H--I--J--K--L紅色連接線係原吿所有圍牆外緣位 置,其 中G、K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A‧‧B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H、L 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C—D黑色連接實線之交點。有關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地籍 圖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 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而上揭鑑定結果,係國土 中心以現代精密之電子測繪儀器,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後所為鑑定結論,本院認係屬專業、客觀之 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又依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2筆 土地界址如依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則土地面積均有增加 (原告增加18.18平方公尺、被告增加9.55平方公尺),且 原告增加面積顯然多於被告,而界址如係原告主張之E-F連 接虛線,則原告增加27.05平方公尺,被告僅增加0.69平方 公尺,即幾乎沒有增加,原告卻大幅增加土地面積,對於被 告顯然不公平,是自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固採納被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 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簡-346-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秀慧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 張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 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1 日函)和被告112年8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2年8月31日函)等均撤銷。二、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多次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之 行政處分有關108年中都建字第00079號(下稱系爭建照)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施工樣態缺失事項:㈠拆除有妨害無尾巷 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㈡拆除有涉嫌將會妨害原告 的生活安全隱私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㈢拆除建築 物有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 高度和拆除建築物有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 ,以維護巷道內居家安全和日照權利。三、請求被告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 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必須要會同原告共同勘 驗,以查明系爭建物構造位置不符合其核准工程設計圖樣位置 ,亦其一處的陽台與窗戶開口設立位置不符合其容許位置。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於1 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 建物:㈠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㈡ 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 部分。㈢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 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㈣系爭建物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 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分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建 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8-221頁),核其更正,係為 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市○區○○段五小段(下同)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緊鄰於訴外人馥澤實業有限公司(即起造人 )領有系爭建照所坐落之3-5、5、5-12地號其中之5-12地號 土地。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建物興建面積僅有90.64 平方公尺,興建11層樓高,在7樓樓地板面積為96.68平方公 尺,有頭重腳輕之危險、系爭建物高度31.68公尺有損害巷 道之日照權、陽臺及開窗之規劃妨害原告日後居家安全與私 密性,及巷道轉角附近第一樓層屋簷之興建有妨礙巷道之消 防交通安全(下合稱系爭建築樣態)等事由,分別以1999陳 情系統、損鄰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案經 被告先後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 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 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 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及被告 112年8月3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所陳地點領有 臺中市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照臺中市建築物 施工管制辦法第35條規定……,該案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 屋頂版完成,並經本局備查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暫不予處理 ,建請洽相關專業公會出具損鄰鑑定報告,本局(營造施工 科)再據以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證 實與系爭建物坐落之5-12地號土地為相接鄰地,有地境 界線分割,依保護規範理論及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的相 關規範為法律利害關係人。由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97條規定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 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 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 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 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違 法興建在規劃的法定空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而涉及影響 原告的生活隱私品質,系爭建物違法超過許可容積面積 ,所興建樓層高度有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強度一事,致使 有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日照權利,違法興建屋簷 一事,危及防火消防公共安全等,故原告有建築法上訴 訟權能之存在,是為法律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地位,針對 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一事之原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    ⒉被告未確實執行建築法第56條規定職權,亦有未依建築 法第58條第4項及第6項等規定針對系爭建物有關違反建 築法之系爭建築樣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違失,損 害原告有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如隱私權生活品質、生 命財產權及防火消防交通安全、日照權等權益。原告認 為其申請一事,有被告為實質上准駁之行政處分,致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別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爰於法定期間 依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建物 :⑴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 。⑵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 口等構造物部分。⑶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 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⑷系爭建物 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 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損鄰告發書,及112年7月17、11 日透過市長室及1999話務中心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之系 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問題,被告以112年8月31日函及112 年8月1日函所回復內容,僅係針對原告疑義回復意見及 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公文書,非為行政處分。    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其於一宗基地內申 請一幢建物,緊接鄰地部分皆未開窗及設置陽台;且建 築技術規則檢討內容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係行政 技術分立,其內容係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 。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在案, 承、監造人依規申報歷次進度勘驗,並簽認按設計圖說 施作,被告於使用執照審查階段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派 員確認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並於文件齊備後始核發使用 執照。另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容積率增加、第二 次變更設計容積率減少、第三次變更設計容積率不變, 故法令適用日係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建造執照掛號日 ,即109年6月30日,爰不適用109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經查閱歷次建造 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核准圖說,由建築師檢討符合容積 率規定,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其內容由開業建築師 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系爭建物基地位於公告之地質敏 感區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有被告107年12月18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7年12月6日107中土結發字第499-03號函)核 定之地下水補注報告書,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聲明2.樣態之公法 上請求權? ㈡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 上請求權?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99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 97頁)、3-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3 頁)、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 、5-12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112年7月11日、7月1 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112年7月17日 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112年8月24日 損鄰告發書(一)(見訴願卷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 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 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40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56條規定:「(第1項)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 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 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 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    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 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 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 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 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鋼骨鋼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 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 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四、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五、現場構築式污 水處理設施勘驗。(第2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 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 ,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日起始得繼續施 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 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第3項)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 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 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第4項)第2項查驗 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 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第5項)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 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第6項)勘驗文件 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滅失為止。(第7項)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 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 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第8項)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 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 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 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 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 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 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 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9號、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及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 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 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可知,其係針對應依建築法第9 條申請建造行為者,在建築物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再者,上述主管機 關得命起造人或建造人停工、修改,甚或強制拆除之規 定,係因建造(修建)中建築物,如已有妨礙都市計畫 ,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情節,建 築管理主管機關未命其停工、修改、強制拆除,無從確 保建築物符合都市計畫,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 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隨時勘查 ,並於發現有違反情形,命其等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 ,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起造人違章情形,經停工或命 拆除後,使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交通因而暢通、衛生 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 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 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公安,僅使主管機關得 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 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 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拆除或限期改善處分, 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 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 關為一定作為(拆除被舉報人之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 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 物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 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 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原告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存在,是為法律利害 關係人之適格地位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系爭建 物並領有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原告於1 12年7月11、17日及8月24日分別以1999陳情系統、損鄰 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 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81-86頁、訴願卷第1-4頁)。案 經被告先後以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回復原 告,原告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見本院卷第81頁)、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 (112年7月11日、7月1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112年7月17日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 )、原告112年8月24日損鄰損告發書(一)(見訴願卷 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 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33-40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219-22 0頁),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217-22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 中未符合都市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 現行建築法令,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 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被告作成拆除系爭建築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 作為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 態,妨礙消防交通安全、日後將會妨害原告生活安全、 隱私權、日照權,請求被告依照建築法規對系爭建物進 行查驗、停工及修正云云,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告調查 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拆除系爭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原告縱以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而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 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 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 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 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 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無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    按依建築法第56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 可知,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 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 則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 機關難以管理監督且為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 觀瞻,及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勘查,乃為公共 利益而設。是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 公安,請求主管機關勘驗,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勘驗之 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更無必須會同陳情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 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20頁), 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2 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中未符合都市 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現行建築法令, 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前揭法令並無賦予 人民直接請求被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 告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 為一定作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 求,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因其所陳情事項,並非依 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      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部分:    ⒈如前所述,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建築 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 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 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 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 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 ,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⒉經查,被告本於原告之陳情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 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由前開 函文內容可知,係原告向被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築,僅 使被告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原告有申請被告作成拆除決定或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被告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系爭建築,難謂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112年8月1日函核係被 告基於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就原告陳情所指系爭建物 之系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及損鄰情事所為之法令及事實說 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 而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 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 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 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㈦又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 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 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 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8頁),惟關於原 告訴之聲明2.及3.之請求,核係請被告作成行政事實行為 ,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者,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爭訟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實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意旨),自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規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固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須以具 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基礎,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則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兩種訴訟類型本質 上之要件、爭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各有不同。從而,公法上 給付請求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原告 如有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無法達成請求 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 訟,是為保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述 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不 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因此,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 明2.及3.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此行政行為係屬 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欲達成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作成上開行政事實行為之訴訟目的,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始為 適法。然而,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 官闡明後,原告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2、3項為提起課予義 務之訴(本院卷第218頁),則本院縱使克盡闡明義務仍 無法促使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既 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訴,真意在於提起給付之訴, 即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相 關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 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均如前述,原告援引前揭建 築法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 自屬無據,不能採取。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 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112年8 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 ,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之行政處分,及被告 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等語 ,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依法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建築法 第58條第3款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 ,依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鄰地所有權人而設, 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拆除建物或勘驗之公法上 權利,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 8月31日函,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訴 願決定以上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被告上揭函係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2年8月1 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及為訴之聲明2.3.之請求云云,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在於 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之各種行政事實行為,係以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始為適法 ,原告卻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而言,就本件情形,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公法上請 求權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亦顯 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訴-1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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