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許秉崴
被 告 潘建州
蘇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植茶樹、部分雜草林、磚
造蓄水池、水泥地坪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面積約2,426.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嗣於114年2月14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面積9.38平方公尺)
之廢棄蓄水池、編號D(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雜木林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2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
314,528元(計算式:2,459.68㎡×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11,31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4,5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11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8,184元,應
再補繳21,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DV-113-重訴-1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