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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詹呂冉妹(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志 莊菊妹 詹益政 詹益安 詹德欽 徐金德 彭茂港 彭茂標 彭茂增 彭信棋 彭雪鳳 彭雪秋 彭茂成 徐元波 徐玉政 徐玉麟 徐陳金 林麗珍 徐鴻偉 徐若罌 徐溱珮 徐漣芳 徐玉潘 徐上妹 陳運忠 薛陳桂珠 陳玲珠 陳莉珠 陳慧玉 王徐鳳嬌 徐煒婷 徐鳳滿 戴瑞梅 戴瑞蓉 謝徐東妹 郭永泰 郭瑞珍 徐睿華 徐婉柔 徐婉秦 徐玉金 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 張秀琴 張寶珠 徐采珍 徐元濱 徐玉汴 徐鈺翔 徐羽霜 葉桂媛 葉桂華 葉斯郎 涂成妙 葉時峰 葉麗環 范粉 范李輝 葉莉蕙 葉莉芳 葉芝秀 葉文夫 葉春菊 林葉月珠 郭振榮 羅文發 羅文旺 羅鳳春 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 戴韶俊 戴瑞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 徐明德 徐美玲 徐美雯 徐明智 徐明福 徐美惠 徐珮嘉 葉斯勝 葉斯興 葉淑玲 葉斯源 葉麗雲 葉煥雄 余葉金蘭 郭俊雄 郭駿杰 郭瑞珠 郭振勝 郭美汎 郭玉圓 羅美玲 詹柏青 詹文淑 詹淑萍 詹武添 詹淑敏 詹美華 詹淑燕 詹德祥 黃本渻 胡晏榮 黃兆賢 謝明宏 謝麗娟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黃國玲 徐桂煊 徐桂城 徐美華 徐蘭英 趙克強 趙克勤 彭群祐即彭茂紫 彭茂亮 彭秋香 彭秋桃 詹德壽 詹德郎 詹德華 詹靜妹 詹金枝 詹德芳 詹益兆 詹美真 詹德鐘 詹德泉 詹德壬 葉鴻添(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庭後四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兼地上權人徐阿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1-訴-2466-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方士元 柯禹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 訴 人 方佳惠 方翠華 方宜萍 被上訴人 延平郡王三聖宮 法定代理人 許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於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柯禹夆、方士元上訴部分,各由柯禹夆 、方士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 據上訴人方士元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之其他繼承人即 同造當事人方佳惠、方翠華、方宜萍(下稱方佳惠等3人, 與方士元合稱方士元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業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 19頁、第251頁、第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方士元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方佳惠等3人,爰併列其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終止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併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調整租金(下稱終止系爭地上   權等部分);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上訴人柯禹夆、方士元等4人為被告,依   備位之訴請求柯禹夆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c、d   、e、h,方士元等4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下稱拆屋還地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方   士元、柯禹夆分別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其   他繼承人就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亦聲明不服,經本院審理   後,認拆屋還地等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故先為一部   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至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貮、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前遭○○○無權占有,並在上建有如附圖三編號a、 b、f、g所示鐵皮屋、廁所,現由柯禹夆占有管理使用,柯 禹夆並於附圖三編號c、d、e、h所示位置、面積搭建招牌鐵 架、欄杆及冷氣(與編號a、b、f、g地上物,合稱系爭乙建 物),均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即方士元等 4人、柯禹夆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 審卷二第243-246頁)。又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長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各給付伊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7月起111年6月止,就上開各地上物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9,658元、1,114元;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4元、19元。並求為命:㈠柯禹夆將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 .14平方公尺之招牌鐵架、編號e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欄杆,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h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 ,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柯禹夆應給付被上訴人1,1 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㈢方士元等4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a面積4.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b面積26.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0.15 平方公尺之廁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面積1.22平 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方士元等4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58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乙建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四   編號A、B鐵皮屋擴建而來,即屬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設定   範圍內,系爭地上權為渠等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方士   元等4人、柯禹夆拆除各該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6項命   柯禹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原判決   主文第7、8項命方士元等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上坐 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 原審卷一第37頁、第81至8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柯禹夆拆除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等(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   31號),經原法院以無從認定鐵皮屋為柯禹夆所建造,駁回   此部分之訴確定(下稱104年前案)。  ㈢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g、h坐落於000地號土地。  ㈣000、000地號土地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784元(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0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217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前案,訴請柯禹夆拆除如附圖四編號A、B之 鐵皮屋,雖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87頁),惟附圖 四之A、B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附圖三編號a、b、c、 d、e、f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二者土地地號、位置 均有不同;其餘附圖三編號g、h所示之厠所、冷氣,雖坐落 於000地號土地上,但凸出於附圖四編號A以外之位置,與附 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有別,核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新起訴之問題。再者,本件與104 年前案之訴訟標的物不僅有別,且前案所爭執之重點,即附 圖四所示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柯禹夆,與本 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即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 是否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及有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尚有不同,自難認104年前案理由中之判斷,對於 後訴之本案亦有拘束力,故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柯禹夆抗 辯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云云,均 無可採。  ㈡系爭乙建物非屬地上權保護範圍:   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於16年間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 (柯禹夆除外)之被繼承人○○○設定質借權並登記在案,臺 灣光復後則設定系爭地上權在案,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以供醫院使用,與光復初期手抄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記載「本号地上权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並無不符。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建築老舊,早非供醫院 使用,雖舊址業經苗栗縣政府指定為古蹟,然在醫院舊址以 外如附圖四編號A、 B、C所示鐵皮屋,與附圖一編號B(內 含B1、B2)之鐵皮屋互相比對可知:上述二附圖所繪製之鐵 皮屋,無論坐落位置、建物外形特徵均相符,面積亦大致相 當(由附圖一備註欄右側分別標示其測量之基準點,附圖四 則無,故無法排除面積之所以略有出入,係因測量點不同所 致),堪認二者之主體建物(即鐵皮屋)應屬同一。又附圖 四編號A、B、C所示鐵皮屋,係由柯禹夆之繼父即○○○所興建 ,已據柯禹夆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兩 造就代表同一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鐵皮屋,及超過鐵皮屋圍 牆以外,以房屋滴水線為界測量所得之E4部分,均係由○○○ 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3頁、第265頁), 再將附圖三編號a、b、c、d、e、f、g、h所示各個地上物之 坐落位置,與附圖一、四互核參照,益足證明系爭乙建物係 由附圖一編號B之鐵皮屋擴建而來,柯禹夆此部分主張固堪 採信。然觀諸泉松醫院係以華麗的歷史柱式,豐富線板,高 聳鐘樓組合而成,設計上似辰野或或似巴洛克式的水平飾帶 ,而本體建築為磚造承重牆結構,開口部楣樑設有鋼筋混凝 土構造,屋頂則採用檜木片防水層,後方住宅量體屋瓦採用 傳統仰合瓦、體簷鋪有簷口尺專與封簷板(見苗栗定古蹟竹 南鎮泉松醫院調查研究-成果報告書第2-19頁、第3-55頁所 載及第3-73頁所附照片);而系爭乙建物現況則為簡陋磚造 上方之鐵皮建物,此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稽,再與被上訴人所提柯禹夆占用之鐵皮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參互核對亦顯示:原泉松醫院無論建 築工法、設計、構造或建材,與○○○為經營工廠而簡單建蓋 之鐵皮屋均有顯著之差異,○○○復非○○○之唯一繼承人,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於建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時,已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自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已占有使 用,本案鐵皮屋(包括柯禹夆後來擴建部分),無論外觀設 計、建材又無文化保存之必要,自難認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已甚明確。  ㈢請求拆除系爭乙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附圖三編號c、d、e、h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柯禹夆於原   審已自認附圖三編號c、d、e、f、g、h為其所蓋,雖其又抗   辯上開地上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原來鐵皮屋擴建而來, 為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一部分,同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範圍內,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標的土地係 000地號土地,不包含000、000地號土地在內,如附圖三編 號c、d、e既位於000、000地號土地,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 範圍所能及;其次,系爭地上權並不包含原泉松醫院建蓋完 畢後,由○○○擅自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在內   ,已如前述,柯禹夆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禹夆拆除附 圖三編號c、d、e、h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柯   禹夆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柯禹夆占用土地係作為架設冷 氣、擺設招牌、欄杆使用,及鄰地租金等,認按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據此,附圖三編號c、d、 e、h所示地上物,依序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0.14、0.1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0.27平 方公尺,依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土地申報地價各為3,680元、4, 784元、3,217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柯禹夆給付自起訴起回 溯5年即自106年7月至111年6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114元{計算式:[0.17㎡×3,680元/㎡+(0.14+0.13)㎡×4,784 元/㎡+0.27㎡×3,217元/㎡]×8%×5=1,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請求柯禹夆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計算式:[0.17㎡×3,680元/㎡+(0. 14+0.13)㎡×4,784元/㎡+0.27㎡×3,217元/㎡]×8%÷12=18.5},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圖三編號a、b、f、g部分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此類附屬建物依前開條文所定,亦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經查,附圖三編號f、g之廁所與編號 a、b鐵皮屋相連,且為鐵皮屋房屋內之廁所,僅得由內部進 出,而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業據原審法院履勘屬 實,堪認附圖三編號f、g所示之廁所,係編號a、b鐵皮屋之 附屬建物,故應由鐵皮屋原始起造人○○○取得其所有權,○○○ 於80年4月9日死亡後,方士元等4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其4 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洵屬有理由。  ②又查,附圖三編號a、b、f、g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57平方 公尺、000地號土地26.69、0.1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1.2 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各3,680元、4,784元、3,217元計算 ,被上訴人請求方士元等4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共5萬9,658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 0.15)㎡×4,784元/㎡+1.22㎡×3,217元/㎡]×8%×5=59,657.9}, 另請求柯士元等4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994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0.15)㎡ ×4,784元/㎡+1.22㎡×3,217元/㎡]×8%÷12=994.2},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柯禹夆將㈠附圖三編號c、d所示招牌鐵架、編號e所示欄杆、 編號h所示之冷氣拆除,將各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並㈡方士元等4人將附 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鐵皮屋,及編號f、g所示廁所併予拆 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9 ,658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均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上開判決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末按方佳惠等3人係因與方士元同為○○○之繼承 人,就本案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士元之上訴始及於其 等3人,故關於方士元上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方士元負 擔,以示公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2-上-478-202502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或自行撤回起訴,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後由法官審核並在調解筆錄簽 名而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指當事人對於判決 不得再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另按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之故,法院 成立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由於調解筆錄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 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 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6月23日與被告於訴訟中就花蓮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事件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 移調字第1號),茲原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被 告拒不遵守調解筆錄約定等語,並聲明:「一、花蓮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 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 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 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 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爭議,業經成立調 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實質上確定力,有一事 不再理之拘束效力及得依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前案調解之訴訟案件訴之聲明,完全 相同,本件訴訟自應受到前案調解形式上確定效力之拘束,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又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就第一 審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暫不辦理塗銷 ,而以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上「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倘 欲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 ,於相對人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 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條件,而 可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倘被告不履行者,上 揭調解筆錄第二項應可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告為一定 行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強制執行,應無再提訴訟 之必要(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許以解除 契約方式變更其效力),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或自行撤 回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9

HLDV-114-原訴-2-2025021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再審被告 陳丕哲 楊武雄 楊今玲 楊李碧蓮 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三才於3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系爭土 地建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 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再審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可透過補強方 式加強結構安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52 7號確定判決)不當解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 修繕,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527號 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屬不當適用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又原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未考量兩造有 永久地上權或永久借用關係之合意,及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命伊等拆屋還地,屬不當適用 同法第767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28號 確定判決)、52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前開所陳各節,均係指摘527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且原確定判決第3、4頁亦載明:「527號 確定判決參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無從補強修繕,已無 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核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 為論斷,原確定判決因認527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 再審理由,係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527號確定判決 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前揭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 審酌。至於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而非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28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 5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而非 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亦屬其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 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2-13

TPHV-114-重再-4-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廖錦燐 廖錦華 廖錦宏 廖笑美 廖永泉 廖碧美 廖芊惠 廖蘭美 葉秀蘭 廖永智 廖蕙美 廖棻美 廖茗美 廖永松 廖永滿 藍廖雲美 吳秋香 廖梓權 廖素卿 廖賴清雪 廖銘煥 廖怡貞 傅明璽 傅群盛 傅秀瑛 傅秀韻 傅秀娟 湯城祥 湯智麟 湯佾達 湯尹良 湯尹菁 廖國安 廖芳苓 王秀緞 廖元港 廖建誠 廖峻德 廖永勝 廖永俊 廖永恒 廖淑美 廖英美 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仁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廖錦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繼承人為廖永勝、廖 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 55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永勝、廖永俊 、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2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後確認廖仁生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 繼承人陳紅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開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系爭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廖仁生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廖仁生死亡後,被告為廖仁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廖仁生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依系 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2年間 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廖仁生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 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 僅餘「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且已無屋頂或可遮風 避雨之牆面,除前揭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其餘 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8頁)。 復原告主張上開「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均為原告與 訴外人劉五妹即黃添雙之母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建物倒塌後之殘存地上物,上開地上物與系 爭地上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有原告所提出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 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2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廖仁生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2年 三灣字第214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無 無記載 劉昌盛、 黃添双、 廖錦華 (空白) 附表二: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備     註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1 黃添雙 161/626 2 劉昌盛 1/2 (原告) 3 黃金財 380/1565 同意(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合計同意應有部分比例 465/626 同意共有人數:2人(原告與黃金財)

2025-02-13

MLDV-113-訴-285-20250213-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昶彥 被 上訴 人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 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321,373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10,960元/平方公尺×10%×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 圍(41.95+39.67+36.17+27.21+57.03)平方公尺×15倍=3,3 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超過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地價13,798,649元【計算式:109年1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68,300元/平方公尺×202.03平方公尺=13,798, 64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3 21,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2

PCDV-112-訴更一-8-20250212-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MLDV-113-苗簡-665-20250212-3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淳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林月娥 林建添 陳建銘 林宥紳 林春花 陳麗燕 陳雅惠 陳順興 莊格誌 莊格維 莊毓全 莊毓達 莊淑雁 莊淑媛 莊豐慧 黃國昌 黃國棟 黃國祥 黃國鑫 黃素里 呂德枝 呂龍輝 呂旗文 呂秀琴 呂秀碧 陳月里 陳謹 陳炳欽 張惠秋 張惠英 張惠珠 温秋菊 劉育維 劉育豪 劉賢銓 陳雄民 陳懿萌 陳懿苓 陳懿蕙 陳懿菁 李進財 李韋志 李冠璇 劉美淑 劉美雲 吳文棕 吳福山 吳文裕 吳文祈 詹吳阿吉 李吳阿香 吳秀良 張朝松 趙游寶珠 游浴沂 游士緯 游鑫森 黃游素卿 游素蘭 游素貞 朱淑玲 張峰睿 張育嘉 張素嬌 張家綾 張敏 張芳 盧世綸 盧世雲 盧世銘 盧素秋 被 上訴 人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塗銷地上權之訴,其關於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淳禎(下單獨逕稱姓 名)為陳福長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判 命其與陳福長其餘繼承人林月娥以次71人就附表所示陳福長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月娥以 次71人,爰併列林月娥以次71人為上訴人(上72人合稱上訴 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 三、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全體為公示送達,並認其中上訴人莊毓 全(下單獨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3年2月2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巷00 弄00號地址,向莊毓全送達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生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送達卷第35頁), 又依職權對原審之全體被告(包含莊毓全)為民事起訴狀繕 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12年12月27日民事庭函、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有原審審理單、公 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3、33至39頁),惟莊毓全業於112年12月4日將 戶籍遷入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該 址應為上訴人莊毓全可為送達之地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則原審未向上訴人莊毓全之花蓮縣○○市○○街00巷 0號戶籍址為送達,其所為上開宜蘭地址之寄存送達,及依 職權所為公示送達,均非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莊毓全未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 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莊毓全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 此所為不利於莊毓全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陳淳禎具狀 表示本件有訴訟程序上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已無從認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持 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本 事件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 三項)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之陳福長、陳枰釮,並無 提供其等身分證字號,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取或函查該等人 士之相關身分證字號等識別資料,即逕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地 址向該轄區法院函詢其等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則其 等之人別正確性尚屬有疑,其等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尚屬不明 。況依原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內容亦稱有關陳福長死亡部分無 相關卷宗或檔案資料可資查詢,查無陳福長、陳枰釮之繼承 人向該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認遺 產管理人事件(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等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該等繼承人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長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2

TPHV-113-上-904-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楊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楊簡麗茹(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蘇寶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貞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蒼(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嫻(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乃維(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宗霈(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文哲(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娟(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詩涵(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芃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祺弘(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軼羣(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冠州(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毅(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 告應偕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宣告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1號卷 (下稱湖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74、475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潘李桃於民國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楊 建彩,嗣潘李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楊建彩,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況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在於供楊建彩興建土角房屋自住使用,該 房屋已於55至65年間拆除,另重新興建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 。又系爭地上權既已不存在或經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存 在即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 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 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 已因混同而消滅,惟楊建彩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補卷第19頁),則系爭 地上權之存否即有不明,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先位提起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潘李桃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楊建彩,嗣潘李 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楊建彩,惟楊建彩現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等情,業 據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卷第19頁)為憑,並有 新北○○○○○○○○113年12月5日回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及歷來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0、300至343頁)可 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權在楊建彩於39 年5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即因混同而消 滅。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而就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 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 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惟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楊建彩之繼承系統表、楊建彩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見湖司補卷第77至139頁、本院卷第440頁)為證,又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應已 不存在,業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登記字號 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楊建彩 地上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 汐止字第000293號 設定 不定期限 66.12平方公尺

2025-02-12

SLDV-113-訴-2101-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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