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凱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凱弘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
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態樣除竊盜罪外
,尚有毀損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等情,就所處拘役刑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6月08日 113年0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7、9188、1053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7、9188、1053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7、9188、105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93號 確定日期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CYDM-114-聲-15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