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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姵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警方肇事 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205-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即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8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簡-1439-202503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玉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1752-20250319-2

士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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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6個月 ,無法於法院開庭時提解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有 明文。然聲請人入監服刑,尚得經提解到庭或以遠距視訊審 理方式開庭,尚非與法院隔絕而難以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9

SLEV-114-士簡聲-7-20250319-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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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165-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冬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賈季蓁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4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簡-1629-20250319-2

士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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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閔祥祺 段淑貞 相 對 人 黃培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事件證據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況其於該訴訟事件中具狀陳報其名下有透天別墅、汽車, 收入最好時曾破百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卷 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釋明自有不足。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9

SLEV-114-士救-8-20250319-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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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伯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小-301-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閔祥祺 段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培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閔祥祺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2,120元、原告段淑貞聲明被告給付309,40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120元、309,402元,原告閔祥祺、段淑貞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9

SLEV-113-士簡-169-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東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200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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