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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被 上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委任招募契 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依同日簽訂 外籍員工管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 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萬1593元 ,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在其上建 置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之移工宿舍(下稱系爭宿 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違約金368萬4000元,共923萬1 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其餘上 訴(即產險費2344元、管理費26萬0173元、水電費22萬1913 元、電信網路費1萬1523元、清潔費2萬4885元、修繕及雜項 費用9萬9514元、違約金30萬元,以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 11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須為被上 訴人建置客製化移工宿舍,遂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其上建置系爭宿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募合約及 系爭附約屆期後,僅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簽訂委任招募合約 書。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上訴人不續 簽系爭附約致成本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已支 出但未回收之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與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給付伊代其聘僱之移工墊付自107年3 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61 萬369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聘僱如附表所示77名移工,應計付違 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委託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置客製化宿 舍,系爭宿舍建置完成後,屬上訴人之物業及財產,不因系 爭附約有無續約而生影響,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建置系爭 宿舍之成本非屬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或所受損害。另伊 聘僱移工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 第7項第4款約定,應由移工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 求。又開辦移工之流程,需經求才申請,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綜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解釋,僅在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引進移 工前,伊未向上訴人優先議約而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始 屬違約,況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伊仍保有可視 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新案引進移工之權利,則伊委由 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自非違約;縱認伊違約 ,但委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 引進移工之人數,非屬違約範圍,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 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代墊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超 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滿未續約,應由被上訴人 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宿舍卻無法回收之建置成本42 7萬3545元之損害,以及須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之 損害云云。查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㈠第15頁),惟依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 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 意,以書面另行約定」及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 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可見系爭委 募合約及系爭附約於期限屆滿若未經兩造續約即當然失效, 與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約定「終止契約」 ,係指同條第2項關於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存續期間得隨時 終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為甲方(被上訴人 )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其中第1款約定, 上訴人須成立宿舍提供甲方之移工使用(原審卷㈠第20頁) ,係指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移工需求提供宿舍並管理移工生 活之義務,並在同條第2款至第10款分別約定宿舍地點、託 管費用、伙食費、硬體及宿舍管理師等事項,非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租用基地及建置宿舍,上訴人如何租用基地或建 置宿舍、支出若干租金或成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 方可另行招商,但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可見系爭宿舍係 上訴人建置並供其招商收益,其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及建置系 爭宿舍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委募 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建 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本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聘僱之移工於107年3月1日至110年 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云云。惟依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支付每名外 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 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原審卷㈠第20 至21頁),兩造既已約定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超過基本水電 費部分,係由移工平均分擔,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 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代墊超額水電費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就上訴人開辦取得 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卻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即構成違約事由,依系 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附表引進移工人數皆屬第4條第3項之 新開辦求才之移工申請案件,因與上訴人議約未果,才由其 他業者引進,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聘僱外國人前須先 至當地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中心審核後,備齊求 才相關文件向就業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再持證明書至就業 中心申請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登記,或至勞動部辦理外國人 招募許可申請等情,有招募流程說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3 1頁)。又取得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核准一定招募移工名 額後,需於招募許可函核准名額範圍內,向勞動部申請取得 引進許可函至國外同次或分次引進移工,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聘僱許可函由雇主聘僱移工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605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1 至343頁)。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 簽訂本合約後,乙方開辦外籍勞工承接專案及五級制外籍勞 工新專案申請。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 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第3項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勞申 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得 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 由原仲介辦理」,再參系爭委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辦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僅能在為被上訴人引進及完成聘 僱移工後,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原 審卷㈠第12、13、22頁、本院卷第381頁)。可見系爭附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函,於 同次許可函核准招募之移工名額內,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 被上訴人不得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移工,否則即屬違約 ;上訴人於同次開辦招募許可移工名額用罄,須重新辦理求 才登記流程,始屬同第3項約定「新開辦求才」,此時上訴 人就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為引進時,僅有優先議約權,被上 訴人亦得視自身需求將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委由其他仲介公 司處理,不受同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亦即,第2項屬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開辦移工申請案件,若被上訴人中途交由其他 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上訴人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即構成 違約;若係新開辦申請案件,上訴人僅存優先議約權而已, 並不會發生上訴人徒勞為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招募移工之情 事,始將已申請許可及招募案件與新開辦案件約定如第2項 、第3項分別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申請均為新開 辦案件,曲解契約原意而架空第2項之適用。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動部歷次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存 續期間申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之名額所製作附表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本院依時序重新調整欄位),依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取得各次招募許 可,但各次許可招募移工名額有部分係由永豐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為其取得招募許可之部分移工名額,委請其他仲介公司引進 ,自屬構成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 開辦者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之違約情事。雖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家興公司引進之移 工非屬違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表示係因其知道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附約前原與家興公司合作,當次開庭後依勞動部函覆 內容驚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附約後卻仍委由家興公司引進 移工,自屬違約等語,更正原審上開陳述(本院卷第359頁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家興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原本就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有的」,經法官整理筆錄為:「所以認 為說被告在原告(上訴人)簽署附加合約後,還有另外委託 長宏公司;另外要說明的是被告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原來被告就有配合的,並不在原告所認定違約範圍內」, 有當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見上 訴人於原審所指「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之真意, 應係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家興公司招募之移工而言,非指兩 造簽訂系爭附約後,上訴人開辦招募移工名額卻由被上訴人 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家興公 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不應計入違約云云,自不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委由永豐公司 或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依相當每名移工2個月之薪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卷㈠第20頁),自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6、311頁),雖 上開約定以每名移工2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上訴 人因未能引進及聘僱移工所失預期利益,係未能依系爭附約 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每名移工收取服務費標準即第1年 以每月1800元、第2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 算,合計6萬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 ,000),衡以上訴人就本件非由其引進、聘僱之移工所失利 益同時無庸支出辦理引進、聘僱及在台就業所需協助之一切 成本,參諸移工仲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6%(本院卷 第295頁),其引進每名移工之預期利益約為1萬5600元(計 算式:60,000×26%=15,6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人數77名之368萬4000元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2024-12-31

TPHV-113-重上-37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王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 不明的詐欺犯罪人士,於111年1月29日起即曾遭檢警約談, 並於112年3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金簡上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改過,已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的他人使 用,可能遭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1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犯罪人士使用,容任詐欺犯罪人士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犯罪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導致乙○○陷於錯誤,該 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以本 件預付卡門號與乙○○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乙○○遂依約而先後 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嗣乙○○發現被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有於111年9月19日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以及詐騙犯罪人士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 日、112年9月6日,以本件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投 資款項,告訴人遂依約而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 建佑門市,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等 情,均不爭執。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先前我在工地掃地做 工而沒錢吃飯,有一名叫「阿康」之非法越南勞工,好幾次 買便當給我吃,然後我做工領到錢,「阿康」說他要去外縣 市工作、能不能幫他辦一個預付卡給他用於聯絡工作上之事 ,因為我知道他是非法外勞而無法申辦預付卡,念及他曾買 便當給我吃而幫助過我,我就於111年9月19日花了300多元 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隔日在工地將本件預付卡門號之SIM 卡交給「阿康」,「阿康」在我面前將SIM卡插入其備用手 機,我知道越南勞工不論是合法或非法,都有越南商店可取 得門號,所以我有跟「阿康」說其自己將來若有門號,就不 要再用本件預付卡,約過一個星期,「阿康」就離開而未在 工地工作,我也未再與其聯絡,我是因本案被傳訊,才知道 本件預付卡有當作詐騙之電話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閱單(少連偵 卷第27頁)、本件預付卡門號之通聯紀錄(第51至5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 號申請資料(第119至1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第141至157頁 )、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睿恩」、「群力投 資-官方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 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 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惟仍 心存僥倖、無所謂或不在意之態度,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 將該等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在我國一般人申辦手 機門號並無任何限制,本國人或外國人只要憑藉身分證件, 均可辦理多個手機門號預付卡,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知道 外籍勞工不管合法或非法,都有管道可以取得門號,預付卡 門號只要儲值就可以繼續使用(原審卷第73頁),衡情若手 機門號之用途係屬正當,他人應無請被告出面申請預付卡門 號之動機,被告為30歲之青壯人士,具有高職等普通教育( 偵查卷第33頁被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參照 ),於本案初到案時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偵查卷第98頁) ,嗣經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請資料提示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坦 承有申請本案門號,然仍為上開否認犯罪的辯解(偵查卷第 1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對所交付門號之「阿康」外勞 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也沒有「阿康」的聯絡方式, 彼此並無真切的信任關係,被告明知上情,仍任意將所申請 的門號交付給「阿康」或其他不詳犯罪人士,被告對於「阿 康」等來路不明的人是否會把本案門號輾轉交給犯罪人士, 「阿康」是否自己或會將門號提供給犯罪人士供作詐騙他人 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根本毫 不在意,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的詐欺 犯罪人士,而於111年1月29日起即遭檢警約談,嗣於112年3 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 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123、140、145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前案遭偵查、起訴的經驗 ,衡情更應能預見:如果將自己一身所屬的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來路不明、或彼此沒有充分信賴關係的 任何他人,該門號、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隱藏犯罪者身份的工具。  ㈣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對「阿康」說,等你好過了,自己 辦門號,就將預付卡丟掉,不要再用了(原審卷第73頁), 經本院追問被告為何如此告訴「阿康」,被告坦承:我怕他 會拿去用有的沒的,所謂「有的沒的」,例如把門號賣給別 人,做非法的事情(本院卷第138、139頁),更可證明本院 上開所論述;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阿康」不用自己的名字 申請門號,卻請被告提供門號給「阿康」,主觀上已可預見 該門號可能會被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容任其發生並不違反 本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的犯罪給予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對於被害人施用 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 的款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 上開所為,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件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其改過態度,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是提供預付卡門號的 幫助犯,並非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本案被害人的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其一人,須照顧叔叔的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0-2024123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VAN TIEN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20時13分許」 更正為「20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林昀霈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4 月23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22 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盈宥後,再向陳盈宥佯 稱有賺錢之方式云云,致陳盈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2月26日20時13分許,持其母親林昀霈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盈宥再向林昀霈借款後 ,為林昀霈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昀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TI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的金融卡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被害 人陳盈宥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持告訴人林昀霈名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盈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林昀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雖辯稱怕 忘記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提款 卡係設定其出生日月年之8碼阿拉伯數字,且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 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將熟知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悖。再參以被告雖係外籍勞工,然被告 自108年間即來臺工作,迄今已有5年有餘,佐以被告之母國 亦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則被 告對上開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有所認識。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2下罰金。二、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 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31

CTDM-113-金簡-62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YUSUF(中文姓名:由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YUSUF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之「AHMAD ZONI ARESTHA」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MUHA MMAD YUSUF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AHMAD ZONI ARESTHA 」之署名,以示其為「AHMAD ZONI ARESTHA」之人,並無表 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為掩飾逾 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竟偽簽「AHMADZONIARESTHA」之署名 ,除足生損害於「AHMADZONIARESTHA」外,並造成警察機關 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專勤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滯留之外籍勞工,潛藏在我國 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其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 ,顯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AHMAD ZONI ARESTHA」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MUHAMMAD YUSU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YUSUF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抵台,原為經依法申請 入境之印尼籍移工,惟於111年2月7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 撤銷居留許可。MUHAMMAD YUSUF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華路101巷口之金山凱悅 飯店新建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適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MUHAMMAD YUS UF為掩飾其為撤銷居留許可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 「AHMAD ZONI ARESTHA」之簽名,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 損害於AHMAD ZONI ARESTHA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 YUSUF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UHAMMAD YUSUF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上開AHMAD ZONI ARESTHA之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2024-12-31

KLDM-113-基簡-42-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國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潘國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順係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 司,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分別經 新竹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裁罰,惟前開地方自治機關因被告 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於該數次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 前5年,另涉有相同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新竹縣政府以民 國108年5月28日府勞福字第1080356416號函文,撤銷對被告 萬代福公司前次裁罰,並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 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市政府亦逕以10 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文,將違反事實檢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偵辦,然被告潘國順代表之被告 萬代福公司,為主管機關認定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如下:㈠ 新竹縣政府稽查發現者:108年3月14日。㈡桃園市政府稽查 發現者: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0月11日。 被告潘國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 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至自112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以新臺幣(下同)日薪1,700 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中譯名阮氏花,以下簡稱中譯名阮氏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柏斯市」工地(以下簡稱柏斯市 工地)內工作,因認被告潘國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 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法人被告萬代福 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之 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花、駱 佑育、林勝崴、張意佩、林明毅、張新民、許家榮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影本、工程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罰公文、撤 銷裁罰公文、函送檢察機關法辦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 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439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被告萬代福公司辯稱:萬代福公司就柏斯市工程 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代表人張意佩),再經 茂琿工程行轉包予偉開水電企業社(代表人張新民),張新 民再轉包予許家榮,萬代福公司、茂暉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 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 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 「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 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足見萬代福 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 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 明。又萬代福公司就其承攬之柏斯市工程,係包含空調、電 機、泥作、水電、鋼筋、板模等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 、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時廠商除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 水電企業社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 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 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尤以本件工程施作 規模龐大,實難期萬代福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 勞工之真實身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代福公司之 工地主任對於張新民、許家榮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 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自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 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不 得逕對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159至160頁)。被告潘國順則辯稱:潘 國順個人從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 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之裁罰對象均為萬代福公 司。潘國順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 所提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 實際上係萬代福公司,而非潘國順,則潘國順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内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六、經查:  ㈠被告潘國順為被告萬代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於1 06年5月間曾因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TIDARIYA BT RABAN TARBIN於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 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另於106年12 月間再次非法容留印尼籍、越南籍外國人2人在工地從事綁 鐵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 619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8年3月間因非 法容留22名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經新竹縣政 府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間因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2 0183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萬代 福公司、潘國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萬 代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 府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107年12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 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 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1580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3405卷 第71、97至99、107、169至1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 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柏斯市工 程,嗣經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5月8日至柏斯市工地實施檢查,查獲越南籍失 聯移工阮氏花在現場從事拉線工作,發現阮氏花已於該工地 工作共22日乙節,亦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阮氏花、林勝崴、許家榮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33405卷第27至28、33至34、53至56頁、 偵13375卷第53至5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00848號書 函、阮氏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 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3405號卷第21至23、32、61至66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 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立法者 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 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 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 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 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 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 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 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 」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 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㈢被告潘國順於案發時雖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 代福公司亦因於106至110年間多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及移送檢察署偵 辦,已如前述。然上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之義務人均為被 告萬代福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潘國順,有前揭裁處書及函文 附卷可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潘國順於本案 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國順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 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㈣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柏斯市工程之營造工程,並將 水電工程發包予承包商茂暉工程行,茂暉工程行復轉包予承 包商偉開水電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勝崴、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張意佩、張新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8至89、100頁、偵13375卷第67頁、偵33405卷第47至48 頁),並有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偵13375卷第93至10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 張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成立偉開水電企業社,有向茂暉工 程行拿水電工程,我的小包許家榮叫阮氏花到柏斯市工地工 作,許家榮做完配管、拉線、試水及配調管等工作,就會跟 我請款,都是現金結算,阮氏花的薪水我付了38,300元,是 許家榮跟我說會有一個越南人阮氏花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 外勞工作時間,他們只要把工程完成就行了,我有阮氏花的 LINE,是跟她講工作內容等語(見偵33405卷第47至49頁) 。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濟鑫工程行承包柏斯市工地 的水電工作,再向下發包給偉開水電企業社,我去跟偉開水 電企業社接水電工作來做,我是負責當天被你們查獲的那一 棟建築物的水電,我算是當天帶班的工人,我的薪水是張新 民匯款給我的,算法是我做完自己負責的這一棟張新民會付 給我20萬元,阮氏花約今年3月過來問我們能否跟我們一起 工作,我問張新民,張新民也同意,阮氏花就開始跟我們一 起做,阮氏花日薪1,700元薪水,每月30日結算,她的薪水 是張新民發放的,她做了22天,工作內容是拉線,薪水共計 38,300元等語(見偵33405卷第53至56頁)。證人阮氏花於 警詢時另陳稱:我在柏斯市工地工作,老闆的LINE只有寫一 個「張」等語(見偵33405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張新 民、許家榮、阮氏花之證述,阮氏花係由許家榮介紹經張新 民同意後,在柏斯市工地做水電,薪資部分亦由張新民發給 ,故阮氏花係經張新民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乙節 亦堪認定為真實。起訴意旨認阮氏花係由被告潘國順聘僱於 柏斯市工地工作,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 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 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 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 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 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 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 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 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被告萬代 福公司透過承攬合約將柏斯市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 工程行,再經茂暉工程行轉包偉開水電企業社施作,已如前 述。依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 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 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並於契約第20條第12項 約定「乙方(即茂暉工程行)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 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即萬代福公司) 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見偵13375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張意佩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 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許家榮,均非被告 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於承攬契 約定作人地位,就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 民之履行輔助人(即許家榮、張新民僱用之勞工)提供之勞 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 人茂暉工程行之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僱用非法居留之 外籍人士,遽指被告萬代福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㈥林勝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佳福公司,並未因容留 或僱用非法外勞而被裁罰過,萬代福公司是母公司,佳福公 司是子公司。柏斯市工地是由佳福公司發包,萬代福公司承 攬,我負責工地主任工作,統籌各項工程進度及聯絡,管制 下面一些直屬監工,維持工地進度的進行,勞工安全管制宣 導及監督,品質管制及監督;駱佑育是萬代福公司的營造主 任,負責結構體在施作時檢核他工作範圍的內容,例如尺寸 、規格等,他不會管員工的來歷。柏斯市工地要蓋4棟共301 戶的集合式住宅,算是蠻大的工程,萬代福公司有再將模板 、鋼筋綁紮、水電、粉光、放樣等工程發包出去,水電部分 是茂暉工程行承包,鋼筋綁紮是輝煌公司承包,放樣是鼎峰 公司承包,粉光是悍翔公司承包,安全支撐是馨宜公司承包 ,連續壁是勝其公司承包,約有十幾家承包商,模板包商的 工人約有100個人,鋼筋綁紮約30個人,水電約30個人,放 樣約10個人、安全支撐約15至20個人不等,勝其公司的連續 壁大約10幾個人,這些工人按照施工工程的順序在柏斯市工 地工作,最多快200個人在工地工作、最少10幾個人,案發 當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當時工班有模板、鋼筋、水電、放 樣約100個人;我們在大門出入口有設置一個哨所,進出會 由保全管制,保全是佳福公司雇用的,保全會先目視是否曾 來過工地,也會請承包商領班點名確認簽名後再進入工地, 通常領班會請他們的工人簽,但有時候一早會有很多人,就 會由領班代簽會比較快,個別單人來的,我們會詢問他是做 什麼的,由他們的領班去領,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有在我們這 邊做,通常是一個班會一起進來,有時也會零散,佳福公司 之前未曾因容留非法外勞在工地工作而被裁罰過,我們都是 依設哨管理及合約內容去約束廠商,如果有發生非法容留外 勞工作,就要由廠商負責,單純依照契約規定來處理,我也 會就簽核單抽查,看有沒有奇怪的字,或名字不像臺灣人, 有的話就會往上呈報,另外廠商進來會做一個進度,我會知 道他在哪裡工作,我會抽查比較主要的去看,水電沒有呈報 過阮氏花的名字,簽名也沒有這個人,阮氏花在那邊工作20 幾天期間我有去巡過水電,巡視頻率一星期會有幾天,但沒 有發現阮氏花在工地工作,當時水電有20至30個人,因為蠻 不穩定的,輪替的人很多,我不會每個人都認識,我都是針 對領班及老闆居多,老闆會發包給下面的小包頭,小包頭到 現場施做時會來跟我開會,我在開會時就會口頭問有沒有問 題、人員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會拿簽到資料跟他們確認這 些人都有在現場工作,或有無其他不在簽到簿上的人來這邊 工作,工地大門及車道口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螢幕放在工 務所,但沒人專門監看,管制所的保全從監視器影像中,看 到有不認識的人或外籍人士來的話,會向我通報並阻止他進 入,我會先把人擋在外面,再去詢問有無哪個包商認識,之 後再問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萬代福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 地是要蓋4棟共300多戶的集合式住宅,營造部分由萬代福公 司負責,我是負責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的承包 商有包含模板、鋼筋、水電、泥作、鐵件、油漆等,承包商 員工最多2、30個人、最少1、2個人,我偶而會去巡看工程 施作的情形,驗收工程是由現場主任林勝崴負責;工地同時 施作的工人最多有4、50人以上,阮氏花工作那段期間已經 進入內部裝修階段,當時有水電、泥作、油漆、木作等承包 商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口有車道、主要大門、後門,車道 基本上都是在進料,但只有大門才有衛哨,一般承包商的工 人進出是從大門,進出會請他們簽名,我們都會跟領班說, 由領班拿給工人簽名,我們只會看工人數,但不會看姓名, 沒有每個人去核對,也沒有核對裡面有無外籍移工,因為合 約有明訂不能使用非法外勞,如果發現疑似非臺灣人,會告 知大包商,請他們不要再使用,請他離開不要再進來,我會 到各承包商的工作現場巡邏,查看人數是否跟呈報人數相符 ,但不會確認跟簽名是不是一樣,巡視時如果看到外籍移工 ,會由工程師去確認請廠商提供合法證明,阮氏花在柏斯市 工地工作20幾天,我沒有去水電承包商那邊巡視;在柏斯市 工地除了阮氏花外,沒有發現過非法外勞在裡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許家榮於警詢時另證稱:阮氏花 是我當天早上7點從工地正門帶進工地的,她和我在工地外 面會合,我再帶她進工地上工,有經過警衛的崗哨,我們工 班都是派一個臺灣人當代表簽名並寫人數等語(見偵33405 卷第54、56頁)。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 、5月間經營偉開水電企業社從事水電工程,我有帶人幫茂 暉工程行在柏斯市工地做電配管拉線,期間約半年到1年, 沒有簽合約,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 他2間下游承包商,我的工班約有3、4人,許家榮是我在附 近工地認識的,我帶他進去做,許家榮也有帶幾個人來一起 做,茂暉工程行叫我一直找人,因為佳福公司一直在趕工, 我就盡量找,從阮氏花的外型,我看不出來不是臺灣人,許 家榮過來工地工作都沒有問過萬代福公司,就直接帶進來了 ,我有看過阮氏花從大門進來,但不清楚她是跟工班一起進 來的,還是一個人走進來,林勝崴都是找茂暉工程行開會, 不會找我們,茂暉工程行開完再跟我們說,林勝崴有到我們 水電那邊巡視過,但很少來,他來是看工程施作的狀況,不 會去清點有哪些員工在這邊工作,或有無非法外勞在這邊, 阮氏花被查獲後,茂暉工程行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做,他沒有 說理由,因為他後來對我的態度很差,我也不想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負責於柏斯 市工地管制監工、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等事務之人為佳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而柏斯市工地於大門設置崗哨, 由佳福公司雇用之保全負責讓進出工地之工人或領班簽名, 以管制進出大門之人員,林勝崴亦會不定時巡視工地及抽查 簽核單確認有無外籍人士在工地工作,另被告萬代福公司亦 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明訂承包廠商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 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代福公司確已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承包廠 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察官雖以柏斯市工地已設置崗哨, 不可能不知道外籍人員從正門進入工地,林勝崴、駱佑育亦 須在工地巡視,阮氏花工作期間,林勝崴亦曾巡視水電工作 情形,不可能未發現阮氏花在內工作,且從每日危害告知單 上,水電欄位僅記載人數,顯係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以逃避 管理、容留之責任。然柏斯市工程係要興建4棟共301戶的集 合式住宅,工程極為龐大,除水電承包商外,另有模板、鋼 筋綁紮、粉光、放樣等承包商,且下游承包商亦多將工程再 次轉包,此由張新民證稱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 ,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等語即明。故案發期間同時在 柏斯市工地工作之員工即多達上百人,亦經林勝崴證述明確 。柏斯市工地雖設有崗哨保全管制大門進出口,然於早上進 出工地之人繁多時,亦有領班代為簽名之情形,阮氏花即係 由水電承包商帶入並由領班代為簽名,此經林勝崴、許家榮 證述如前,並有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作業前教育訓 練暨每日危害告知單附卷可稽(下稱告知單,見本院卷第12 3至129頁)。觀諸告知單上之簽名,除水電欄係由領班簽名 ×人數外,模板欄亦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則林勝崴所稱因早 上進出人數繁多,故由領班代為簽名即無違常情,自難據此 即認係因保全知悉阮氏花入內工作而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 且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從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外籍人士, 亦經張新民證述在卷,則在並未與阮氏花交談之情況下,保 全及林勝崴、駱佑育縱曾與阮氏花碰面,得否立即查悉阮氏 花係外籍人士,而予以容留在柏斯市工地工作,實非無疑。 況柏斯市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待林勝崴、駱佑育於巡 視工地期間,得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 萬代福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 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 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 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佳福 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駱佑育 、被告潘國順對於張新民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 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 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被告萬 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 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易-122-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11,6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和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從出生迄今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 顧,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自小即悉心照料、呵護備至 ,就未成年子女丙○○之個性及生活習慣、需求等均十分了解 熟悉,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起居照顧及教養均游刃有餘, 可謂母子感情彌足親密且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 女丙○○已十分熟悉、習慣聲請人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聲 請人身心健康、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負擔養育未成年子 女丙○○,再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不遠處,可得 於聲請人工作或有事時協助照顧,堪認具有良好完足之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丙○○為女性且現尚年幼,自亟需母愛關懷 撫育,加上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上之需要及照顧生活起居,是依「維持 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心理上父 母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併請參酌兩造過 往相處情節誠然溝通不良,且兩造目前之互信亦難期於短期 內建立等情,恐怕日後意見會相互掣肘,徒增爭執,致貽誤 子女事務處理,反而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雖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18日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之總結與建議 部分,社工評估兩造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故建議本件可 令兩造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要照 顧者歸屬為佳云云,固非無見,然: (1)就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中「社會支持及環境關係」、「總體 照顧計畫可行性」等節,社工就相對人評估均為「中上」, 而聲請人均為「正向」,社工更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丙○○於 相對人住處過夜是否可適尚有疑慮,可見聲請人應較為適宜 照料未成年子女丙○○。 (2)就兩造身體狀況而言: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甚而於112年9月 間因右腳踝處患有黑色術瘤需手術切除,更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等情,反觀聲請人身體健康良好,則比較兩造身體狀況, 相對人恐較無餘力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就善 意父母而言:相對人對於扶養費乙節,表述若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認未成年子女丙○○現有領取育兒津貼應足夠支 應開銷,因此並無支應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之想法,反觀 聲請人認為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均應支應未成年子女 丙○○生活開銷,可見相對人選擇性地承擔其身為人父角色、 責任之情,當非係為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著想之善意父 母。未成年子女丙○○雖白日會交由相對人協助照顧,但同住 次數屈指可數,可明徵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係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身體洗滌及晚間陪睡等生活事務部分,多係聲請人為之,甚 且系爭訪視調查報告書亦見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欲睡覺 時才會鬧情緒」等語,顯見就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倘欲睡 覺仍習慣係由聲請人陪伴,心理上對聲請人依賴顯然較深, 況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更需細心、溫柔之母親給予細 緻陪伴及撫慰,關於照顧細緻度舉例而言,自系爭訪視調查 報告書第9頁可見相對人表述未成年子女丙○○所飲沖泡奶粉 於113年過年至今尚未使用完一罐奶粉等語,但參照該牌奶 粉標示說明「已開封產品請於4星期內食用」等語,則相對 人顯未注重幼兒飲食安全此細節。  3.此外,由兩造於調解時之溝通過程,及先前兩造尚因會面交 往時之交付發生爭執等情,可見兩造溝通誠然不良,如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勢必恐怕日後會生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丙○○事務處理之情,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影響。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仍應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宜,且為避免兩造未來就未成年子女丙○○教養及會 面交往等觀念溝通上徒增爭執、困礙,除未成年子女丙○○之 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括戶籍、學區、金融帳戶開戶 、辦理護照、請領各項補助等)均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部分:倘本院為未成年女丙○○之 最大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自將與聲請人同住於彰化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 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243元【計算式:(消費性支出642,328+非消費 支出183,260)每戶2.96人12月=23,24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又原告目前從事外籍勞工就醫接送每月收入約27,0 00元,兼衡扶養費以兩造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併參以聲 請人尚需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所付出之心力曁勞務支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故以兩造平均分擔為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用11,622元【計算式:23,2432人=11,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 (三)就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考量若能使未成年子女丙○○在適當關愛 照顧之環境下成長及感受到家庭的溫馨與和諧的氣氛,應同 有助於其未來避免產生忠誠等情緒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有正向發展。故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民事準備三狀之附件二,並將內容簡 要說明如下:  1.一般探視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增加相對人 得於每週星期三之探視時間。而於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 後,因國小之課業壓力較幼兒園為重,未成年子女丙○○將需 較多課業學習如課後安親輔導等與休息時間;且於國小開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寒假時將增加5日,暑假將增加1 4日之相處機會,故將一般探視時間定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六、週日探視。  2.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出國部分:因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丙○○出國同遊,倘時間與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相衝 突,聲請人實擔憂縱經聲請人友善溝通,並保證會將探視時 數補給相對人,然仍難以溝通或是遇相對人口氣惡劣之回應 ,故詳細規定於探視方案中,以減兩造後續衝突。 (四)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希望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可以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相對 人這邊有房子可以讓未成年子女丙○○住,若監護權歸聲請人 ,聲請人還有另外聲請人自己的小孩要照顧,聲請人那邊的 環境也沒有那麼好,要3個人擠一張床,希望有這個機會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若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歸聲請 人,相對人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只要未成年子女丙○○好最重要。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和解離婚成立,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 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 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兩造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分 別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 ,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1.建 議令父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建立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後 ,再行酌定適切主要照顧者歸屬,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宜以父母確保「友善、 合作」為前提,以免損及子女利益。(2)建議共同行使親權 時,宜指定由較具善意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子女 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並列舉宜由父母共同行使 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 民、更改姓氏等,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6. 其他: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情緒不穩定並會向其拋 向負面詞語辱罵等行為,因此婚後案父母各自居住,而案主 自出生至3個月皆是案母親力親為照顧生活起居,後因經濟 需求案母便會將案主交由案父協助照顧(中午11時至下午17 時),案母下班則會將案主皆回共同居住,並雙方維持此模 式至今,且案母了解案主需求認知及各階段發展歷程,並能 依照案主現階段年齡提供滿足及管教,且能具體陳述就醫及 就學安排,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故若案母擔 任案主親權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父所言屬實,案 父母結婚後便未同住,案主則會輪流於案父母家居住,直至 112年9月案父因身體因素故案主便未再留宿案父家,但案父 母仍會輪流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此案父了解案主喜好及 需求認知,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且能詳述案主未來就學及 就醫安排,又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故若案父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虞。據案主受訪時之表現,案主 現年僅1歲又11個月,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不知悉 親權之涵義,因此無法知悉案主對於親權之想法,但訪視觀 察案主於案父母家皆能自在遊玩及活動,可見案父母家對於 案主而言皆相當熟悉且安全。綜上所述,案父母婚後皆未有 同住之經驗,而因案母工作需求故案父母輪流擔任案主主要 照顧者,案父照顧期間為中午11時至下午17時,案母照顧期 間為下午17時至隔日中午11時,並於112年9月曾因案父患有 皮膚癌手術治療而暫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待案父康復後 便恢復先前照顧模式,可見案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議題能有效 分配,並案父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分別為中上及正向評估 ,故若案父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皆應無虞,但因 案主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而無法知悉其對於親權之想法 ,又案父母於案主就學乙事觀念不同且先前尚因會面交付而 發生爭執,故評估案父母應加強合作式父母觀念,且因案父 母皆積極參與案主生活事宜並可提供適切照顧,因此應以案 主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在提升友善親職原則之前提下建立 案父母共同行使案主權利義務之可能性,故本會建請貴院, 可令案父母參與合作父母之親職課程後再逕行裁定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歸屬為佳。」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113年6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31號函附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 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於進行會面交 往過程及於開庭時兩造見面之溝通過程,多有意見衝突之情 事,尚難期待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時,能 和平溝通並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事項,是本件不 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又未成年子女 丙○○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 期。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之生活起居及飲食照顧多由 聲請人負責,兩者間之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聲請人亦 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亦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雖亦 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且其對未成年子女 丙○○之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亦為中上,然其較之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期間較短,僅佔未成年子女丙○○平日之少 數時間,未成年子女丙○○亦已逾一年期間未於相對人處留宿 ,是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教養能力,尚 略遜於聲請人。綜上,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 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 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丙○○自 出生起主要較常由聲請人照顧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 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丙○○之需 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 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1,622元,如1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相對 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車輛2台,111年給付總額2,44 1元、112年給付總額為1,518元;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11 1年給付總額7,003元、112年給付總額為30,496元等情,有 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經濟 狀況均屬不佳,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衡之聲請人 係在彰化縣扶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生活 等費用雖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惟未成年子女丙○○之語言發展 較同齡人略為遲緩,而有須進行兒童早期療育治療之必要支 出,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3,243元計算, 較為妥適。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 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兩造 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亦即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原則上以每月11,622元(計算式:23,243元×1/2≒11,6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1,622元,為有理由。另外,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均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 定。  2.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民事裁定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所訂會面交往方式,並 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會面交往部分:「二、總結與建議: (二)關於會面交往(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1.一般探視 ;6.其他:理由:綜上所述,據案父母所述現階段能依照調 解庭所訂定會面方式執會面交往,故案母希冀繼續維持現會 面方式及頻率,而案父現無具體會面計畫,但案主現尚年幼 ,若欲執行會面應須案父母相互配合,因此本會建議可依照 一般探視執行會面,但過往曾發生案父母因交付時間延誤而 有所衝突,因此應明訂會面時間,如有突發狀況應於一個小 時前事先告知對方,以避免案父母再次發生爭執而影響案主 權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雖經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其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 關愛,是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應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 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雖多可 依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方案及113年度 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於交付 子女之時間上,偶有延誤而產生爭執之情事發生,是為兼顧 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安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盡其身為父親之責,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丙○○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一)一般探視時間:  1.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1)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回放 學之未成年子女,於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 住處交還聲請人。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週六早上11時許,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  2.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早上11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二)農暦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此類推)之 農曆除夕當日早上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 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指民國11 4年、116年,以此類推),農曆大年初三早上11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前,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遊、同宿,其餘農曆春節期間與聲請人共度。  2.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若與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 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等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於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上述(一)所示一般探視時間外,相對人於寒假得另增加 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得 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二天起連續計算5 日(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外之其 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適用於除夕 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及14日,又期間如遇上述(一)所示 一般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上開增加會 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1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 7時止行之。 (四)上述期間,若遇有幼兒園活動或兒童發展遲緩課程時,應以 幼兒園活動及兒童發展遲緩課程為優先,相對人不得拒絕, 相對人因此未能進行會面交往時數,則再由兩造自行協議補 償之時間。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決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相對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聲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兩造共同 協商),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 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 當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四)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滿若有耽擱,得延長30分鐘。若遲到 超過30分鐘始交還未成年子女,除遇有不可抗力事故外(交 通壅塞並非不可抗力事故,特此提醒),聲請人得拒絕下次 之會面交往。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在每週 三晚上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應協助配合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 之用。 (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聲請人得贈送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等交往。 (七)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 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 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二)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 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 交往之抉擇。 (四)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七)兩造均得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同遊,以不影響子女課業為 原則,且需於出遊日前20日通知他方(欲出國之一方,應事 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無正當理由他方不得 拒絕或阻撓,並需配合辦理、交付及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或 其他相關證件事宜;如因此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數,應 再補足予相對人,補回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相對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如因此影響聲 請人與子女之同住時間,回國後,應由相對人「日後」之會 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 間開始扣除)。 (八)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造詢問,他造至少應簡 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九)兩造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應於變更後 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99-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湘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湘、LE VAN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香)及NGUYEN VAN P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福)(以上2人所涉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7、6 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9號通緝中報結, 下稱系爭前案)均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 )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21時10時30分許,受公司指 派前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 「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污水 處理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污泥迴流機房,進行 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黎文香及阮文福負責拆除、更換污泥 抽送泵,涂湘負責載送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工作地點、於工 作過程在旁協助、確認施工流程確實執行,並與幼獅園區中 心就該工程之負責人林蔚宣聯繫。涂湘、黎文香及阮文福均 應注意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必須確實關閉並鎖緊污泥 抽送泵上兩個制水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文香及阮文福均疏未注意 ,未將污泥抽送泵下方之制水閥確實關閉,即於同日11時30 分許離開工作現場前往他處休息,涂湘亦疏未注意,未全程 在場、善盡其確認與協助聯繫之責,反而於未關閉下方之制 水閥前,即先行駕車離去,遲至同日11時45分許方返回現場 ,直接前往黎文香及阮文福休息處,與渠等一起用餐,而未 返回施工現場,即時檢查並確認黎文香及阮文福施工結果是 否完善無缺失。嗣有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普 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員工;其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他處遠端啟動污泥 抽送泵。而因黎文香、阮文福及涂湘之上開過失,污泥抽送 泵下方之制水閥並未確實關閉,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 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適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巨鼎鍊公司)之負責人鄭錫隆在附近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與上開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其見污泥溢出後, 隨即進入污泥迴流機房,欲關閉污泥溢出處之制水閥,惟因 持續吸入污泥中之硫化氫氣體,致血氧不足而昏迷。而受僱 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之許裕承當時因人力調度之故而借調給 巨鼎鍊公司,並在附近進行PVC配管作業(與上開污泥抽送 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許裕承見鄭錫隆在污泥迴流機房內 昏迷,其隨即入內欲救助鄭錫隆,惟亦因吸入上開氣體,致 血氧不足而昏迷。許裕承及鄭錫隆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死亡 。 二、案經鄭錫隆之子鄭紹中、許裕承之父許淑源、母陳鳳嬌、弟 許裕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王建 銘、林錫惠、林蔚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涂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阿乾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峰、陳國雄、 邊曉耕、證人陳坤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 證人王建銘、林錫惠、林蔚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 ,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湘固不否認有與犯罪事實所記載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幼獅園區,進行污泥抽送泵拆 除作業,並於尚未關閉下方制水閥時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車載送以及 現場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涂湘辯護稱:1.善哉公司與 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合約係屬財物採購契約,並非 工地營造業勞務採購,且採購契約書復無約定要設立工地負 責人約定,是以善哉公司不論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均無須設 置工地負責人,現場工區之職安、監工應由大甲幼獅工業服 務中心負責。檢察官如認為只要是有拆裝作業就是勞務契約 ,就須要有指派現場負責人到場,應具體指明法律依據,而 不是憑主觀臆測。又此次作業環境亦不適用局限空間作業安 全衛生管理流程,故並無設立現場監視人員必要,即使屬局 限空間,依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報告書有設立現場監視人 員義務者亦為場所負責人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而非財務採 購之安裝人員善哉公司。2.被告並非「111年度大甲幼獅工 業區汙水廠汙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工程」工程作業之工地 負責人,其當主要工作是去進流站載已故障之二台泵浦回公 司修理,並當司機一同載黎文香與阮文福前往工地作業,被 告所認知之現場作業主管乃指現場拍照、載送外勞、買便當 給外勞。3.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即事業 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以致普施特科技 公司不知當時有施作更換污泥抽送泵,擅自開啟右邊污泥抽 送泵開關,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 ,而處理及搶救人員未佩帶防護具所造成,事故發生主要原 因非在於黎文香、阮文福有無關緊制水閥,更與被告涂湘有 沒有駕車離去維修車輛並且中午用餐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受僱於善哉公司,受公 司指派前往幼獅園區之污泥迴流機房,從事善哉公司所承攬 上揭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作業工程。被害人鄭錫隆為巨鼎鍊 公司之負責人,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機電設備勘查, 被害人許裕承受僱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借調給巨鼎鍊公司 ,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PVC配管作業,被害人2人均係 從事與本案污泥抽送泵拆除無關聯之其他工程,因進入污泥 迴流機房,吸入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氣體,血液中氧氣不足 並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並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 泵之下方制水閥,致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在他 處遠端啟動污泥抽送泵,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毒 氣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  ⒈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我進入機房時,裡面有 濃濃的污泥的味道,污泥流出來蠻多的,都流到地下二層了 。肉眼看到污泥從沒有完全關緊的制水閥旁邊的逆止閥流出 來,汙泥一直流出來,流量也不是小部分等語(見本院112 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證人楊成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那天我跟鄭錫隆在汙泥迴流機房裡面做現勘,看配電盤, 正準備要離開,突然就聽到幫浦的聲音,看到污水管裡面就 噴出污水,那個量非常大,鄭錫隆就去把配電盤的主開關關 掉,關掉以後污水還是大量在噴濺,鄭錫隆就先打電話跟業 主通報,我們在外面等了一陣子,業主還沒有過來,鄭錫隆 就下去嘗試著用手關制水閥,但是轉不動,我就跟他講說, 可能不是那個閥,也可能是要用工具才有辦法轉得動,我說 你先上來、我再去辦公室通報一次,這時候我就回頭往辦公 室的地方走,我走的時候他人還站在那邊,等到我走回現場 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底下噴濺的現場的污水堆裡面, 陷在管路裡面,我看不到鄭錫隆,後來我從不同的角度才看 到鄭錫隆是躺在底下,後來消防隊人員就過來做急救等語( 見本院112訴979卷第247至258頁);證人劉泓坤偵查中證述 :許裕承跟我11點半左右坐在迴流機房門口準備休息,11點 40分左右我看到3個人走過來進去迴流機房,我聽到馬達啟 動聲,有水沖出來的聲音,我上廁所走回來一半就聽到有人 大喊有人倒在下面,下面有電風扇在轉,我以為是因為觸電 的關係,我放完工具後折返,看許裕承坐在鄭錫隆旁邊,呼 吸很急促,但我喊他已經沒有意識,我以為他是因為沒有關 電就衝下去,所以我繼續去看電源有沒有關掉,我找到電箱 打開看,電源已經關掉等語(見1245號相驗卷第167至169頁 )。是依上開證人等描述案發現場之見聞以及案發現場照片 (1227號相驗卷第59至63頁、第237至249頁)所呈現之景象 ,係有「大量」汙泥不斷「流出來、沖出來」,又被害人倒 地時身體已陷入污水堆裡,汙泥遍地橫流,並累積一定的深 度,可見溢出之汙泥並非少量。  ⒉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 函記載:消防人員於11時56分抵達現場,著消防搶救裝備及 穿戴SCBA,部署水線預作周界防護,並持五用氣體偵測器進 入約3米深之處理池,測得硫化氫濃度約400ppm、一氧化碳 濃度約280ppm,同時發現2名患者,1為仰姿,1為坐姿,受 困人員皆順利救出後,因廠方工作人員請求陪同進入協助進 行止漏作業,消防人員再度穿戴SCBA及手持五用氣體探測器 進入處理池,並於閥門止漏後撤出,後續持續協助廠方進行 通風作業(見1227號相驗卷381至382頁),輔以證人林蔚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消防人員兩人一起,用加力棒的方 式,去把左邊馬達的制水閥完全關閉以後,污泥就停止洩漏 ,當時用管鉗鎖的時候感覺距離關緊還有一段等語(見本院 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可知現場硫化氫濃度甚高, 且由消防人員與證人林蔚宣協力關閉制水閥後,汙泥洩漏之 狀況即停止。參以同案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自承:閥門太舊 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還是會有些許漏氣等語( 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同案被告阮文福於警詢中 自承:我跟黎文香在現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 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喷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未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  ⒊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黎文香與同案被告阮文福未確實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即將管線拆除,致含有 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一情,至為 明確。  ㈢被告涂湘應具有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 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 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 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 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 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 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 、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 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 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 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 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 義務」,加以認定。由於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相 同,均在防止法益侵害之結果,故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兩者有交錯使用之處,即以作為義務為基礎創設注意義務之 內涵,用於彌補注意義務規範密度不足,致生構成要件不明 確之立法現象。又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係以行為人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結果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⒉被告涂湘對於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施用過程中發生之危險, 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  ⑴證人林錫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第一時間能聯繫工地業 主的人是涂湘,曾譯賢轉任到做現場的工作後的職務內容, 包含製造或是外部支援、工地支援、現場幫忙組裝幫浦、幫 忙試水、運送人員,曾譯賢是助手工作,他那天請假還有什 麼事我不知道,所以臨時改由涂湘代勞,涂湘的工作承接他 應該做的事情。廠務部外籍移工的比例將近一半,臺灣人除 了現場聯繫以外,就是協助安裝或是拆裝的工作,在施工過 程中,正常講是不行擅自離開,並不是單純的司機工作。一 般我們講的流程,我們用口述的就是說拆裝拍照,施工要拍 前、中、後的照片,這是我們對每一位外出員工都有做要求 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證人王建銘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略以:曾譯賢去現場場勘完後,由涂湘跟林蔚宣聯 繫21日要過去施工這些事情,涂湘並不是當天才突然載這兩 位外籍勞工去施工。黎文香、阮文福沒有與業主林蔚宣的聯 繫方式,只有涂湘有,本案事發之後涂湘通知我的,因為只 有涂湘有電話。我們拍照的用意,在施工的情況下,我要求 他們照公司的流程,看他們有沒有認真的工作,標準流程就 是要把這些開關都關閉,而且要前、中、後拍照佐證是沒有 污泥洩漏的,這是屬於我們該做的,不是標準作業流程,這 一定要這樣做,我們才知道拆的過程中步驟對不對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涂湘 係交接同事曾譯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被接替者等同 ,則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一同前往幼獅園區 ,乃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之在場工作人員之一,應於拆 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作之過程、 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哉公司與幼 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有任何疑問或突發狀況時,得以第一 時間向業主確認。且由本案施工前、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 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第145至157頁),可知施工過程 中,需持續記錄工作狀況,再由證人林錫惠與證人王建銘上 開證述內容,員工之所以應於施工過程中拍照,目的是要求 遵照公司的流程、確認有無認真工作,是以,拍照的真正用 意即是要求拍攝者確認施工者有落實施工步驟,並且以拍照 方式留下證明。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天我主要 是載他們過去,公司有交代施工的前、中、後要拍照,施工 前的話是都還沒做之前先拍照,施工中就是拆除比較大的部 分我就會先拍照,例如拆除管路或馬達,我要幫公司做紀錄 。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 出口閥門的位置,林蔚宣有無說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 閉,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我只有 確認入口閥有關閉,出口閥我沒有確認,黎文香與阮文福無 法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他們沒有林蔚宣的電話號碼等語(見 本院2351卷第81至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須關閉出口閥 ,且自己係唯一能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之窗口,於施工的前、 中、後要做紀錄,進而確認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 以及落實施作標準流程,足認被告在約定施工期間內,對於 施工有確認進行狀況及免於發生事故之責。  ⑵由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 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 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可知,污 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需「所有作業必須在職安衛作業 完成後開始」、「告知值班人員作業即將開始,電源切斷, 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確認上述作業是 否落實,安全無虞 」,可知為避免作業過程中觸電或管線 內液體或氣體外洩等危險,於連接管線並且通電之污泥抽送 泵上施工時,必須特別注意施工過程遵照標準流程。查本件 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既已全權發包給善哉公司,善哉公司 再派遣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前往進行該工程 ,且將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善哉公司已經派員到現場勘查1 次,證人林蔚宣又於當日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制水閥有關閉 ,則要如何施作、施作步驟與細節等,自以在場進行工程者 最能掌握狀況,係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所能 支配的範圍,且於拆除及安裝之作業進行時,除了在場進行 工程者以外,並無其他人能管控過程中所衍生之危險。如果 於拆除及安裝之過程中,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危險存在, 必須控制危險、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於預見可能發生事故 範圍內,應遵守工程進行之標準流程並且採取一定安全措施 ,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且由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 香、阮文福均稱有攜帶安全帽、安全鞋、通風設備、電流勾 錶、高阻計等設備之情形觀之,理當知悉於拆除工程期間所 使用之工具以及拆除設備所連接之電路管線,均有一定之危 險性,可能因作業過程之疏失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高危險性,故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為危險源監控之人,則落實污泥抽 送泵拆除作業之步驟,並且將制水閥確實關閉,係身為風險 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再 者,此項工程之進行,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良知、理性而 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 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應確實落實拆除與安裝之步驟,如因 施工場地問題無法實施時,應通知業主到場處理,並於業主 到場前,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安全性,並在適當位置設 置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若捨此不為,於 作業過程中,未經確認即貿然離開現場,此一不作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故被告涂湘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明知進行污泥抽送泵馬 達拆除作業時,若未關閉制水閥所生危險,而應在施工現場 確認,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應具 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⑶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涂湘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依 卷內證據尚乏如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惟查,關於被告涂湘 之職務內容,實際上確有包含於現場紀錄施作過程、確保施 作步驟確實完善並及時與業主聯繫確認之責,因此被告涂湘 應負身為風險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縱然就 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被告涂湘即無任何注意義務及作 為義務,蓋被告涂湘既為在場協助施作工程之人,就施工過 程之步驟落實與安全維護即為被告涂湘之責任,否則在立法 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容許製造風險者得以任 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 防免之作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㈣被告涂湘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卻疏 未注意,被害人2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 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 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2人進入污泥迴流機房,因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由 未關緊的制水閥溢出,該地點含氧量不足,被害人2人因此 窒息死亡,構成要件結果確實發生,已如前述。  ⒊被告涂湘明確知悉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必須關閉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卻疏未注意:  ⑴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的時 候,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制水閥就是 出入口的閥件,又施工地有兩台馬達,左邊這台馬達是本次 標案內容要汰換的馬達,右邊那顆馬達汰換過程當中仍會正 常運作。111年6月21日施工前一天,善哉公司的人員有聯繫 我,6月21日施工當日差不多早上8時20分,他們直接來找我 報到,我就先會同他們在進流站,我那時候有提醒說有不懂 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 46頁)。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我跟涂 湘還有阮文福去汙水廠,林蔚宣跟我們說幫浦管線出入口的 閥要先關起來。閥門太舊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 還是會有些許漏氣,我跟阮文福先去休息了,因為林蔚宣只 有把手機留給涂湘,涂湘剛好出外修車子的輪胎,所以我也 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公司有說要帶空氣偵 測器,測空氣中有沒有毒,我有帶空氣偵測器,但當時還沒 有用到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被告阮文福 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11時40分,我跟黎文香在現 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噴 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不是淤泥,當時我也沒有聞到刺鼻的 味道,就先去旁邊休息了,公司有說一定要帶空氣偵測器測 空氣中有沒有毒,當天沒有使用空氣偵測器等語(見1227號 相驗卷第151至161頁)。綜合上開證人、共同被告黎文香、 共同被告阮文福所述,可知證人林蔚宣有告知被告涂湘與同 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應關閉制水閥,且由善哉公司安裝之 流程,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時,應先將上下兩個制 水閥確實關閉,此為被告涂湘所知。  ⑵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 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出口閥門的位置,以及現場的電 源已經關閉,至於有無告知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閉, 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針對抽送泵 更換工程的程序,我大概瞭解簡單的流程,我會知道是因為 廠內裝幫浦的操作手冊有寫,就是我們給客戶的說明書,善 哉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提供給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 的標準作業流程,與我在使用手冊中看到的内容都差不多。 我們一定是先關閥,才會拆卸管路、清洗管子裡面,把舊馬 達拆掉,才要開始安裝新馬達。我有看到被告二人關閉上方 的制水閥,上面的這一顆閥是有指針的,是可以由指針判讀 閥關到什麼位置,關出入口閥不用幾分鐘,但因為我們開始 關時,時間已經蠻晚的了,因此關閉下方的制水閥時我已經 先行離開了,我沒有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見本院112 訴979卷二第34至54頁)等語,並輔以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 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 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之內容,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 準流程必須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被告 涂湘雖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然可協助確認施作過程均有落 實,並於出現問題時聯繫業主,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 生之可能,且以被告涂湘之智識程度、對施工流程了解程度 及從業經驗,當知必須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卻捨上開各種防止結 果發生之途徑不為,便宜行事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 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 過失無訛。  ⒋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林蔚宣只有把手機留給涂湘 ,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等語(見12 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我有提醒說 有不懂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 197至246頁),則倘若被告涂湘在場確認制水閥是否確實關 閉,於無法關緊的情況發生時,立即聯繫業主、通報問題, 即可避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 果,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於未確認制水 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此項操作過程之 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堪認被告涂湘之不作為肇 致上揭被害人2人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 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 ,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 過失不作為犯甚明。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 ,於未確認制水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 此項操作過程之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是被告涂 湘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 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涂湘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 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 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等語。惟查 ,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就本件有何責任,核與被告為危險 源監督者及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 具保證人地位,並有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 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制水閥與逆止閥之功能不同,本件 係因制水閥未確實關閉即拆除管線,以致汙泥洩漏,已經認 定如前,則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湘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 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湘為在場工作人員之 一,應於拆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 作之過程、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 哉公司與幼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明知將抽送泵之制水閥關 閉,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輕 忽他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 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情,參酌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2351卷第213至214頁);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351 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351卷第211至2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同案被告 (一)LE VAN HUONG(黎文香)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63-173)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51-161)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人證 (一)許裕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裕承之弟)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9-25)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5-83) 3、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73-76) 4、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2351卷P43) (二)楊成忠(九碁工程技術顧間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27-29)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7-79) 3、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247-258)(證人結文P271) (三)林蔚宣〈污水廠技術員、承辦人〉 1、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81-83) 2、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7-246)(證人結文P269) (四)王重凱(被害人許裕承之友人)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41-45) (五)劉泓昆(被害人許裕承同事) 1、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07-113)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7-169) (六)鄭邵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錫隆之子)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15-125)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5-167) 4、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2偵43381卷P77-81)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31-55) 6、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44頁) (七)王建銘(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具結) (八)洪聖智(幼獅園區中心技術員) 1、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17-22) (九)李志成(普施特公司總經理)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25-28) (十)李富義(普施特公司員工) 1、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31-34) (十一)林錫惠(善哉公司副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具結) (十二)顏子鈞(幼獅園區中心主任) 1、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47-51) 三、書證 (一)111年度相字第1227號(1227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27號相驗卷P11) 2、案發現場照片6張(1227號相驗卷P59-63)【同1245號相驗卷P125-129】 3、被害人許裕承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65) 4、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89-96) 5、被害人許裕承之相驗照片8張(1227號相驗卷P103-106)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6650號函檢附111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5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許裕承血液】(1227號相驗卷P175-177) 7、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179) 8、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5日中市檢衛字第1120000114號函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201-235)及:  (1)現場照片11張(1227號相驗卷P237-249)  (2)附件1: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51-267)  (3)附件2: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財物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69-289)  (4)附件3: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現場機械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91-305)  (5)附件4: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307-327)  (6)附件5: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組織架構、業務執掌、111年度人員執掌表、環保組工作同仁職掌表(1227號相驗卷P329-353)  (7)附件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1227號相驗卷P355-362)  (8)附件7:被害人許裕承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227號相驗卷P363-384)  (9)附件8: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5-367)  (10)附件9: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9)  (11)附件10:抽送泵前後段連接槽體(1227號相驗卷P371)  (12)附件11:管線流向圖(1227號相驗卷P373)  (13)附件12:各閥件設置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75)  (14)附件13:林蔚宣、曾聖中111年6月27日訪查紀錄表(1227號相驗卷P377)  (15)附件14:李富義111年6月21日當日作業情形(1227號相驗卷P379)  (16)附件1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函(1227號相驗卷P381-382)  (17)附件16: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3)  (18)附件17: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5)  (19)鄭邵中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89-393)  (20)王重凱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95-397)  (21)洪聖智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0     00-000)  (22)楊成忠111年7月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5-408)  (23)劉泓昆111年7月1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9-412)  (24)李志成111年8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17-419)  (25)林蔚宣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1-422)  (26)楊明舜111年7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3-425)   (二)111年度相字第1245號(1245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45號相驗卷P23-24) 2、被害人鄭錫隆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1245號相驗卷P113-115) 3、被害人鄭錫隆照片14張(1245號相驗卷P131-143) 4、廢棄污泥泵設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P145-157) 5、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45號相驗卷P173) 6、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45號相驗卷P179-187) 7、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1245號相驗卷P191-192) 8、被害人鄭錫隆之相驗照片19張(1245號相驗卷P193-202) (三)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112調偵67卷) 1、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  (1)被證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調偵67卷P43-71)  (2)被證二:施工前照片6張(112調偵67卷P73-83)  (3)被證三:施工中照片3張(112調偵67卷P85-89)  (4)被證四:污泥流向示意照片1張(112調偵67卷P91)  (5)被證五:一般污泥流向示意照片2張(112調偵67卷P93-95) (四)112年度他字第5856號(112他5856卷) 1、許淑源、陳鳳嬌、許裕建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112他5856卷P5-19)及檢附:  (1)甲證一: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7-29)  (2)甲證二: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9-30)  (3)甲證三: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31)  (4)甲證四: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他5856卷P33-61)【同112調偵67卷P43-71】  (5)甲證六:許裕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2他5856卷P69-70) (五)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一(本院112訴979卷一) 1、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P261-265)【同112發查866卷P63-65】 2、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從事污泥泵更換作業發生硫化氫致死職業災害(本院112訴979卷一P267) (六)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二(本院112訴979卷二) 1、鄭紹中112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2訴979卷二P11-16)檢附:  (1)告證1:《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導水設備-制水閥〉(本院112訴979卷二P19-22)  (2)告證2:〈逆止閥〉網路頁面(本院112訴979卷二P23) 2、鄭紹中113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1至253頁)檢附:  (1)告證3: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5至259頁)

2024-12-26

TCDM-112-訴-2351-20241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U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VAN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 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DANG VAN DUC          (中文名:鄧文德,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年【西元1984年】                  10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DUC(鄧文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越南小 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自 上處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DU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99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名:梁秋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THU THUY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姓名:梁秋 水,下稱梁秋水)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經營丞修商店,從事匯兌業務,接受在臺之越南籍人 士委託匯款之款項,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匯款人指定之越南帳戶。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我國與越 南匯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 附表所示之人委託其代為將附表所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 匯回越南,即私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姓名後,再持以辦理匯兌業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證人蔡榮福、茹中勇、茹中賢、茹中亮、阮文玉、阮文新 、趙世為於警詢中之證述、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扣案物品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接受 在臺越南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 匯出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 是其循上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辦理附表編號3之 該筆匯款,如果移工來找我辦理匯款,我會問他是否為合法 移工,要求他提供居留證等證件讓我檢查,確認合法後,我 會將上游公司(即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給移工 ,但是因為大部分移工不會填寫,所以我幫忙他們填寫資料 ,匯款人是依照居留證上的資料來填寫,受款人資料則是由 移工唸給我寫,所有資料填好後,我會跟移工收錢,並把影 印的移工證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拍照傳給上 游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2、4至11均不是我所填寫,也不 是我協助辦理匯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 卷內並無附表編號6、8所示委託人為阮文玉之「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㈡、附表編號3款項,被告確實有經手 ,但委託書姓名「NUYEN VAN TAN阮文新」與實際匯款者茹 中勇不符,非無可能是「茹中勇」為逃逸外勞,然持合法外 勞「阮文新」證件前來匯款,被告遂依照「茹中勇」交付之 他人證件填載所致;㈢、至附表編號1、2、4、5、7、9至11 之款項,被告均未經手,且上開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皆是由移工所交付,又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與各經銷商所使用 之相同共通版本,則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非無可能係移工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取得,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 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並接受在臺越南 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是其循上 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87至88、160頁),核與證人趙世為之證述內容(110年 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2頁)大致相 符,復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 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卷附事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犯行,固有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為據,並輔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之證述 ,而認被告在前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位偽造委託匯款人之簽名,然則: ㈠、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係由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等 逾期外來人口所提供並查扣在案,而非自被告所經營之「丞 修商店」內所扣得,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2 月6日移署南偵字第1138105728號書函暨調查報告(金訴字 卷,第137至139頁)可憑,另經本院將前開附表編號1、2、 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向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其函覆略以:……本公司與丞 修商店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 字第097002241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 行代為收件,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 由本公司統一向銀行辦理結匯。貴院所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為本公司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或行號 )給予申請結匯之外籍勞工的收據,並非專門提供給丞修商 行等語,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 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綜 上觀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既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 商店」扣得,且該等樣式之單據亦係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行號申請結匯使用,則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委託書」非無可能係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 等人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店家取得,是自難憑上開扣案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即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 ㈡、至證人茹中亮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附表編號1、2)上「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是雜 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那個委託人的名字「Khi may da chan」不是我真實的名字云云(他字第7984號卷,第67 至70頁);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上(附表編號3)「委託人/NGUYEN VAN TAN是 雜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她用別人的名字「NGUYEN V AN TAN」委託人,那個委託人的名字「NGUYEN VAN TAN」不 是我真實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云云(109年度他字第7 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8頁);證人阮文玉於警詢 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附表編號5、7 、9至11)「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我不知道是誰,也 不是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老闆娘為何要寫這個名字云云( 他字卷,第87至92頁),參酌證人茹中亮、茹中勇、阮文玉 固均證稱係被告自行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 委託人欄位填寫委託人之姓名,然衡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阮文玉斯時均為滯臺之逃逸移工,渠等證述是否足以全然 採信,尚非無疑。再者,酌以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我 沒有合法證件,匯款時沒有留下真實姓名等語(他字卷,第 37頁),是證人茹中勇實有可能明知其不具有在臺之合法身 分,而為規避查緝並冀求順利完成匯款,遂刻意對被告隱瞞 身分,虛編合法移工身分欺騙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稽諸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9日煒字第11 00119001號函之附件表格,僅有附表編號3【即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附表編號14-38】該筆匯款資料係經由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偵字第10434號卷二,第169至 73頁),而附表編號1、2、4至11之匯款則無相關透過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之資料,則得否憑此遽認附表編 號1、2、4至11之匯款,即均是被告透過非法地下匯兌管道 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自屬有疑。又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茹中賢及阮文玉雖均有證稱附表編號1至11之各次匯款,渠 等國外指定收款帳戶之受款人均有收到款項云云,然渠等證 述是否足以採信,本已非無疑,況證人茹中亮、茹中賢及阮 文玉渠等所執用以指證被告協助辦理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亦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商店」扣得, 更無從補強核實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參酌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與丞修商店是依中 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 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行代為收件, 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由本公司統一 向銀行辦理結匯。」,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 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 頁)可憑,而被告固供陳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為其辦理結 匯,然被告既係依循丞修商店代為將該筆匯款結匯,交由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匯出國外之模式,揆諸前開函文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四、另觀諸卷附資料,並無附表編號6、8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單據,且證人阮文玉就上開附表編號6、8之匯 款紀錄亦均無為相關之證述,是就前開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 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之偽造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 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茹中亮、茹中勇之「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之資料為其填載,亦有收取手 續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茹中亮、茹中勇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非法地下匯兌等犯行云云,然則: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於警 詢中固均供稱該委託書上之內容為其所填寫(偵字第10434 號卷一,第57至67、136至137頁),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0年2月間,而前開附表編號1至3 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 1月、109年1月、109年3月,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 離上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已有相當 時間,則被告警詢時此部分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況且被告本即為經營代收結匯業務 ,經手結匯之案件數量應當非甚少,被告一時因未能察明、 確認警員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內容,誤 認為其填寫辦理結匯方為警詢中之供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 ,是公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曾自承上情,而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犯行,尚難採認。 六、另公訴意旨再以證人阮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辦 理匯款時,被告曾拍攝其居留證,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茹中勇本存有為逃避查 緝而刻意隱匿身分之動機,則非是無可能證人茹中勇自其他 途徑知悉證人阮文新身分資料,遂以此告知被告為其填具「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辦理匯款,是故自難徒憑證 人阮文新前開證述,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委託日期 委託人 委託書姓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3,400元 2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元 3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茹中勇 NUYEN VAN TAN(阮文新) 3萬0,530元 4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5月4日) 茹中賢 Khi may 6萬7,000 5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阮文玉 NHu Hkuy dn chan 1萬9,991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3,250 7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2月20日) 阮文玉 Klu may da chan 3萬0,583 8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 9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18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1萬3,153 10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阮文玉 Khi may 1萬9,531 1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31日) 阮文玉 Ngoc(klu may) 6576

2024-12-24

TYDM-112-金訴-4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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