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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 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 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 ,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 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 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黃春成扶養費4,379元 、母親葉珠薰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 、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 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 ,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 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 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 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 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 -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 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 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 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 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 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 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 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 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 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 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 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 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 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21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 、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 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 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 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 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 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 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 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 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 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 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 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 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 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 ,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 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 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 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 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 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 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 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 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 ,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 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 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 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 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 、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 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呂盈慧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家榛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110 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 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葉家榛,提領地點 :石牌分行】、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 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戶名:林靜華,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1年1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 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 名:林靜華、葉家榛,提領地點:天母分行】、陳昭元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羅二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翁茂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 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傳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第337 至339頁、第341至420頁、第11、13頁、第65至67頁、第135 至167頁、第101至131頁、第171至211頁、第71至97頁、第2 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792號 卷二第157至188頁、第197至213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 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 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 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 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 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 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 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 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 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 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 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 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 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 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 ,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 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 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 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 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 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 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 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 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 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 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 ,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 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 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 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 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 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 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 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 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 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 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 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 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 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 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 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 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 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 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 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 ,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 「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 ,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 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 「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 「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 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 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 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 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 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 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 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 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 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 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 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 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 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 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 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 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 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 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 ,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 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 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 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 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 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 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 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 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 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 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 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 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 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 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 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 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 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 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 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 ,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 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 ,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 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 、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 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 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 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 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 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游勝文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 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20元。  2.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8,64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58,6 45元(含工資費用10,725元、零件費用47,920元)之損失。  3.其他財產損失共8,1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鞋子費用3,300元、安全帽費用2,2 00元、衣服880元、褲子800元、腳踏板990元之損失。故原 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害共計8,170元。  4.薪資損失411,250元:   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年薪1,4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5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11,250元。又因原告知道被告無 法賠償,故原告於系爭傷害後之3個月內多少有從事外送工 作。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綜上,共計為583,88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8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 休養3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未為工作   。另系爭機車之修復應有折舊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 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82 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僅提出 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6日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其餘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在本件提出,故其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其 餘醫療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5,580元(計算式:330元+290 元-120元+190元+410元+3,090元+970元-120元+370元+170元 =5,580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5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機車損害之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58,64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帳試算、報價單為證,已如 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 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 迄112年6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4,79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7,920元0.1= 4,792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725元,故系爭機車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5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725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4,792元=15,517元)。  3.其他財產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安全帽、衣 服、褲子、腳踏板受損等語,並提出安全帽、鞋子受損照片 為證,另有系爭機車腳踏板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衡情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 及系爭機車之腳踏板受損因而受損,應屬當然;另上開物品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鞋子、安全帽、衣服、褲子及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之受損金額各以330元、220元、100元、100 元、1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是原告之財物損失合計850 元(計算式:330元+220元+100元+100元+100元=850元)。       4.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損失3.5個月薪資等語,固提出診斷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醫囑雖記載:「期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6 日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多少有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可見原告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5個月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3.5 個月之薪資損失411,250元,亦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 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刑事 卷內),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4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17元+其他財產損 失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1,94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內側車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內 側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憑(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宗內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5,363元(計算式: 121,947元70%=8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63 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3911-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惠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 充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7日某 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惠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 抗字第16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 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檳榔攤雇員及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若法 院判刑將對被告生活造成衝擊,也會造成被告經濟生活困 窘,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仍於112年11月7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有所 不足,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 用毒品的效果。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有僥倖、規避刑罰之心態,亦未能正視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本院認 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宋惠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並於同年 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19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惠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這次採尿會沒過云云。惟查,將對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 驗尿液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15-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翎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 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 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 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翔隆、林侖靜、陳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鈺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王業臻」,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父親現年 96歲,裝有心臟支架,行動不便,被告母親罹患癌症,雙親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一人照顧,被告從事居服員、 外送員,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 間,被告須支付房租每月28,000元、機車貸款每月約14,000 元、汽車貸款每月約9,583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每月約24, 000元,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被告於113年2月間接獲自稱 信貸人員電話,告知有新方案可供被告參考,被告先前汽機 車貸款均是經電話推銷而成功辦理,被告便不疑有他,與「 王業臻」加為LINE好友,向「王業臻」表示欲借款30萬元, 並分最長之60期還款,「王業臻」宣稱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卡 以利查詢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資料, 並謊稱為裕富公司人員,與被告之機車貸款為同一公司,且 「王業臻」有傳送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之合照給被告,使 被告誤信此為辦理貸款所進行之徵信行為,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9時50分 許,在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王業臻 」,並以LINE告知「王業臻」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王 業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蕭翔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左上 、30至31頁)、蕭翔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劉雯婷」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28頁)、蕭翔隆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8右下至29頁)、蕭翔隆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 第29頁右下)、告訴人林侖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41至43頁)、林侖靜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 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靜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頁上方)、陳靜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 圖(警卷第58頁左下)、被害人詹勝嵃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69頁)、詹勝嵃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ancy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84頁)、被告提出與「 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3頁)、被 告之本案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依聲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調被告以其汽 機車借款之相關資料。裕富公司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 月21日經由通路商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轉介,及112 年12月14日經由通路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向本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暨約定書;本公司是 依客戶申請及其所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進行徵審照會 及評估後,始同意收買該筆應收帳款之債權,並依客戶指示 付款同意書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借貸,有裕富公 司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裕融公司函覆:本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之流程, 係由本公司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或外部車商業務人員於借貸 人有貸款需求,表達欲辦理融資貸款且親簽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方由本公司授信單位進行案件審核作業,核准後續立約 撥款,故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經電話推銷而向本公司貸款,有 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113北裕法字第40323722號函及所附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裕 富公司、裕融公司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均清楚載明申辦對象(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 、裕融公司(本院卷第145、149、155、171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裕富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 審核過通知我,我之前有借過別間的車貸,有說要不要結清 之後再增貸,我說可以,對方就說會有公司的人跟我核對資 料,問我基本資料,核准過就會約對保,我是在統一超商對 保,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對方說對保後要繳 動保費3,500元,我就當場給對方3,500元,我與裕融公司間 的辦理流程也是類似,裕富公司、裕融公司都沒有向我要求 提供金融卡,該二公司有說對保之後要匯錢給我時,要我提 供存摺封面給對方,讓借款可以匯到該帳戶,我之前有辦過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是用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渣打 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因此 ,被告先前向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時,有與專人碰面對 保,親自簽署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均清楚載明是申辦對象( 即債權人)是裕富公司、裕融公司,且裕富公司、裕融公司 及渣打銀行均未曾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有前揭 借貸(包含融資、分期付款、信用貸款等名義)之經驗,應 清楚知悉其向他人(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借貸時,無須交付 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之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22 頁),「王業臻」雖自稱為裕富公司人員,並傳送其身分證 正反面及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給被告(警卷第17頁),惟「 王業臻」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與「王業臻」素未謀 面,未曾驗證「王業臻」所傳身分證照片之真實性,被告並 不清楚「王業臻」之真實身分,除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王業臻」不予回應 訊息,被告即與「王業臻」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又「王業臻」以LINE傳給被告之 「借款協議合同」,記載出借人為「王業臻」(警卷第13頁 ),非裕富公司,顯屬可疑。而依被告前揭借貸經驗,應清 楚知悉借款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於「 王業臻」宣稱要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查詢法扣等事項時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 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王 業臻」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從事居服員、外送員工作,須扶養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之雙親、須繳納房租、汽機車貸款,入不敷出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雙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工作之行事曆、擔任外 送員之機車照片、借貸繳款簡訊、條碼等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109至131頁)。被告雖可能因輕信「王業臻」所編造之貸 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 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誤。  ⑵被告雖於113年2月27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稱其遭「王業臻」詐騙而提供其本案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27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2月23日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憑( 警卷第89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給「王業臻」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 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居服員、外送 員,月入4萬多元,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雙親, 繳納前述房租、汽機車貸款(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2、 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翔隆 (提告) 向蕭翔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蕭翔隆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59分 49,988元 本案遠銀帳戶 2 林侖靜 (提告) 向林侖靜佯稱要購買商品,請林侖靜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42分 32,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3 陳靜君 (提告) 向陳靜君佯稱可參加抽獎,請陳靜君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7時29分 69,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詹勝嵃 向詹勝嵃佯稱提供房屋出租,請詹勝嵃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136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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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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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 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優先債權),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 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 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 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 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 、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 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目 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 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 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 7,54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分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 7至199、309至31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 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 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 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 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 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 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 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 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 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 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 。此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 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79-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佳信銀行、渣打銀行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31、39至44、5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0、65、423至4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103至117、139至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並在蝦皮商場販售 家中二手物品,近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9,000元(即21萬7 ,30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稱其 受其配偶資助,約每月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 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受其配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業據提出其優食公司帳單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配偶切結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至59、69至371、50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四)依上述之形式上以觀,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收入致需受其配 偶扶養,然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之勞動(技術 )能力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優食公司帳單明細(自111年4月起至113 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69至371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 112年3月止每月收入依序為:1萬9,402元、2萬4,796元、1 萬9,461元、2萬4,826元、2萬9,160元、1萬3,547元、1萬8, 504元、1萬4,539元,平均月收入2萬0,529元,但聲請人自1 12年4月起之收入即大幅降低至數百元甚自112年7月起再無 收入進帳;對此,聲請人固稱:伊重度憂鬱症病發所以沒有 辦法工作,憂鬱症導致伊無法面對人群,且從事外送員時, 如果遭客人罵,就一整天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臺北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 ,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 記載:聲請人因憂鬱症至醫院就醫,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發作時可能影響工作,致無法持續 工作,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可見聲請人罹 患之憂鬱症症狀,其嚴重程度及發作頻率,並非恆常導致聲 請人全然無法工作;復審酌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憂 鬱症至國泰醫院就醫治療時,其當(12)月、前(11)月之 工作收入分別為2萬4,826元、2萬9,160元(見調字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49至181頁),可見聲請人在其因憂鬱症就診之 當月及前月,客觀上並無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工作之情形 ,且其收入數額與111年法定最低薪資2萬5,250元相當,則 聲請人是否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致完全無法工作,非無疑 慮。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搜尋之桃園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網路 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可徵憂鬱症並非無法 治療之疾病,可透過藥物治療,倘患者依照醫囑服藥治療, 可緩解病症並恢復身心功能,佐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 :目前單純服藥治療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是 既聲請人已接受藥物治療,應可合理期待其能尋求適合病情 及勞動能力之工作,以回歸職場並取得相當於法定最低薪資 之收入。  2.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見其並非恆常處於無勞 動能力之情況,是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即應以上開工作收入 穩定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收入(即 2萬0,529元)為計算之標準,再加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資助 其每月7,000元收入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7,52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尚餘1萬2,529元。  3.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 ,按月償付4,582元(見調字卷第139頁),又聲請人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萬7,867元(即24萬4,972元+53萬2,895 元,見調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29頁),同以180期計算 ,按月償付8,903元(即4,582元+【77萬7,867元÷15年÷12個 月】)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 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 以本金債權額分180期0%利率為清償,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 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所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 司,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如前置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內容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亦有以上開優惠還款方案比照辦 理之可能,而得加速還款進程,再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 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餘15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 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參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67頁,名下 保單業經強制執行,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全卷第11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141-202502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0、152-153頁),復就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鈞院審理中已盡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他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係沒有聯絡上、或已表達沒有和解意願 ,並非被告沒有誠意;且被告小孩剛出生需要照顧。  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為此,爰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於此上 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沒收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 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 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 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 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8-41頁、 第42-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 【下稱偵774卷】第113-118、252-259、261-262頁;原 審卷1之1第28-29、223-22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113年贓證保字第70號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 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均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 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 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 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併加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  2.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乙○○、 丁○○、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丁○○和解金額1,500 元完畢,已給付告訴人戊○○部分和解金額7,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書1紙及對話訊息截圖影本2份 、存摺封面及轉帳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63-17 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開告訴人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 責,就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原 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部分,已無必要。  4.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斟 酌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後續陪同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非輕,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更 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部分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自陳: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熊貓外送員,月入約4、5萬元左右,已婚,有1個0月大的 小孩,我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5 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 另行與前述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 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 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說明。  2.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 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   ⑵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乃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 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 陪同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原判決就此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論述,雖與本院不同 ,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㈣不併科罰金   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 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㈥被告育有1名0個月大之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 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 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子女僅4個月大,尚 在襁褓之中,根本無法自行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示:已婚 、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太太照顧等語,可 認被告與其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 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就被告家有兒童需其照顧之量刑因子予以指明、辯 論,是以本院就將使其等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 ,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 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 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 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 被告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 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告訴人欄」、「詐騙實行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345-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力綱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蕭 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更正為「蕭力綱基於幫助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第5 行「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補充更正為「租期自112年9月 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再被告僅係承租本案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所為尚非構成 要件行為,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自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屋提供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 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 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蕭力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蕭力綱自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3 ,800元之月租金,向不知情之李柏泰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7室(租期至113年9月22日止,下稱本案套房 ),再交予應召站使用,作為應召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 交易服務之場所,應召站再以NGUYEN THANH HOA(所涉犯妨 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應召之廣告,於不 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預約後,指引前往本案套房進行性交易 ,並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PHA M THI THUONG與前來本案套房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1,700元 代價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性交易,應召站則從中抽取70 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3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佯裝男客以上開門號聯繫預約並依指示抵達本案套房,PHAM THI THUONG接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男客前 往消費,遂為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開門及主動解說消費方式為 60分鐘1,7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 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1,700元,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綱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力綱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然辯稱:本案套房係提供予其交往女友越南籍女子「阿水」居住等語,惟其對「阿水」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不知,甚連雙方對話紀錄或照片亦闕如,顯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李柏泰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柏泰當面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3 證人PHAM THI THUONG之證述 1.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112年10月5日來臺後,加入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透過LINE通知,在本案套房,以1,700元代價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後其與店家各分得1,000元、7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套房係證人PHAM THI THUONG工作及休息處所,於入住前,屋內即裝有監視器螢幕,可監視該樓層走廊及門口前來之男客,且屋內亦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供其工作使用之事實。 3.證明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入屋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3,800元向證人李柏泰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警中分刑字第11330060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佐證證人PHAM THI THUONG於警方喬裝男客進入本案套房前,已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1,7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5

TPDM-114-審簡-16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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