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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 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渙升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蔡仲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 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 訴人謝秉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  ㈡另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元及鎖頭1個,俱屬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鎖頭1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謝秉蓁所有之機檯中控箱後,取 得該機檯之零錢箱鑰匙,復以鑰匙開啟該機檯之零錢箱,竊 取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40元、鎖頭、鑰匙(鑰匙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駕駛懸掛號碼為AYG—9683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離去(上開車牌未經報案遺失或失竊,該車輛之原始車 牌號碼為0000—WD號)。後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證人謝秉蓁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當日尚有竊取手機充電頭1個、打火機1個、娃 娃1個,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充電頭為其自行夾獲,並非行竊得來, 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難以辨認被告另有竊取打 火機1個及娃娃1個之舉動,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 物品,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 告所竊取之零錢、鎖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2111-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待業沒有收入 ,自己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中簡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LG廠牌 手機1支,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1

TCDM-113-中簡-2114-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 警員施威丞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同年5月3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4、117頁)」、「出貨單1份 (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品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8、20、22、25、28頁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提出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 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協和號樂高 、拍立得樂高、Koenigsegg Jesko樂高、林業機模型各1盒 、本田白色摩托車模型2盒、EC BoiCE上衣1件、臺灣草莓4 盒、「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 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各1盒、鬆緊腰圍記憶壓 褶長裙1條、丸物黑色上衣、丸物橘色上衣各1件、懷孕動物 盲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辛之集盒玩卡皮巴拉水豚君 日常各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業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6、1 8、20、22、25、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9號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 新竹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麗嬰國際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和號樂高1盒、拍立 得樂高1盒、Koenigsegg Jesko樂高1盒、本田白色摩托車模 型2盒、林業機模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2元 ,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儲備店長劉家豪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普威服飾,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C Boi CE上衣1件(價值3,2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店員許倫瀞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於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愛買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臺灣草莓4盒(價值1,196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副課長蔡駿榆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四)於113年1月7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樓GAME休閒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可夢卡牌 朱紫 閃色寶藏 ex 特別組合奇樹」1 盒、「寶可夢卡牌造型卡套(皮卡丘)」1盒(價值共計4,2 5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長張建勛發現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7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TOP-DO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陳寶杏所管理之鬆緊腰圍記憶壓褶長裙1條(價值5,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於113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遠東 SOGO百貨E-WEAR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丸物黑色 上衣1件、丸物橘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4,360元,皆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翁宇嫻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 (七)於113年1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新竹 遠東SOGO百貨一禾玩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懷 孕動物盲盒1盒、Rico壽司毛絨解壓玩具1盒、辛之集盒玩卡 皮巴拉水豚君日常1盒、Mr.Pa 小耙聽牌麻將系列2盒(價值 共計1,24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盧依 潔經樓管告知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豪、告訴人蔡駿榆、張建勛、盧依潔、 證人許倫瀞、陳寶杏、翁宇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1

SCDM-113-竹簡-793-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0號、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理膚寶水 B5彈潤修復『經』華」之記載,應更正為「理膚寶水B5彈潤修 復『精』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相關 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6790號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食用百合剝片 1包 2 無籽梅肉 2包 3 鈣鎂D膠囊 1罐 4 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精華50ML 1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第7359號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 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美玲所管領之食用百合剝片1包、無籽梅肉2包、鈣鎂D膠 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美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6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 生藥局大潤發湳雅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虹 玲所管領之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經華50ML1瓶(價值2,35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楊鎧寧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鄒虹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楊鎧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消費明細表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0-11

SCDM-113-竹簡-766-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 二、被告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 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 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育誠,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被   告 邱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7時8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停車棚,趁林育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20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樹欉旁,發現邱朝原蹲 臥在該處,並發現上開失竊之機車就在附近,經警盤查邱朝 原坦承上情因而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育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0-09

CHDM-113-簡-1958-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盧邵崴於審理中之自 白、鶴岡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 10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業據檢察官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6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緝 卷第6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易緝卷第67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方盤查詢問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竊盜奶茶犯行時,主動供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示竊盜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公仔犯行,有鶴岡派出所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03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8月7日入監執行另案後,始經本院提解到案乙節, 有本院112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337號通緝書、在監(所)尚 通緝中案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 75頁;本院易緝卷第7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 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慶釗、劉國逢、張原章之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6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含鑰匙1支)、安全帽 1頂、奶茶6瓶及公仔5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奶茶 18瓶部分(24瓶-6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部分 盧邵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82-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徐兆平於113年3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吳詩宇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 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吳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詩宇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詩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榮全機車行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07

SCDM-113-竹簡-833-202410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加重之原因為再 犯罪質相同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必要性 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次 故意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然行竊,雖行竊 之物價值不高,但仍造成告訴人張柏滿之困擾及無端涉訟之 不便,再參酌被告歷年來有多次竊盜前案經判決確定,其素 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因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 前農地,徒手竊取張柏滿所種植之酪梨2袋共78台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5,850元),得手後1袋先置放於馬路旁,另將 其中1袋置於腳踏車後座,遂騎乘腳踏車逃逸之際,適張柏滿 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柏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 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六簡-2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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