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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林世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強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華建設工地內(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4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154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周威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新初 鍾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李新初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新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 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新初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 人李新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佩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李新初(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價格,將李新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7日接獲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臺北市公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有地)。而李新初曾 於79年間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占 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卻故意隱匿不告知,鍾佩芝為李 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上開無權占用情事亦甚為 知悉,竟於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 重大訊息,與李新初共同對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又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李新初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 ,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系爭房屋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 形,即屬權利瑕疵,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李新 初為請求。而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 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且預計再居住 系爭房地20年而需支付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系爭房地 並存有55萬8,968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共計損失93萬1,56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 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擇一求為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93萬1,565元,及其中32萬5,7 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 為鍾佩芝應就李新初給付上訴人其中60萬5,828元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簽立時, 並未占用系爭公有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委由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 土地鑑界,經上訴人在場確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增補契 約、產權調查表第5頁為相關約定,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系爭 房地相關權利義務而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被上訴人從未有 隱瞞之情。而系爭切結書並非李新初本人所簽,李新初係至 109年1月7日收受財政局命給付補償金之通知時,始知悉系 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鍾佩芝雖為李新初之 代理人,然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一事毫不知情,遑 論有隱匿之可能,且李新初業已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 所有權,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任 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32萬5,737元(即占用面積為3 .5平方公尺情況下之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數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新 初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5,828元。李新初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新初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104年12月18日 與李新初(由鍾佩芝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50 0萬元買賣總價買受李新初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辦理鑑界。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 地亦於105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嗣於105年7月12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㈡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並繪製如 原審卷一第181頁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切結書蓋用印章,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 為建物測量申請書蓋用印章一致。  ㈣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記載:「 二、查本局前於108年10月24日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旨揭市地(即系爭公有地)之土地複丈(第1次),因占 用人對於占用位置及面積有疑義,復於109年4月13日辦理土 地複丈(第2次),故將主建物及陽臺突出部分面積分別列 示(見原審卷二第207頁,A部分即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 5平方公尺,B部分即系爭房屋陽臺突出部分面積為2.5平方 公尺),案經本局查對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4及106年 間地形圖,本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1 04年及106年間均坐落本局經管旨揭市地,爰本局依民法第1 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 點等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故意隱 匿不告知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李新初亦應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李新初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 公有地?如是,占用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 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 新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可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鍾佩芝與李 新初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公有地部分:  1.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經松山地政先後於108年1 0月24日、109年4月13日實施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0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其中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面積為3.5平方 公尺,B部分為陽臺突出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此有 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暨所檢附 108年10月24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與界址現 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3頁至第215頁)。復參照以李新初名義於79年2月15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新初申請坐落臺 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至3層房屋(即系爭房屋, 基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吳興段三小段319、319-1地號)有 關占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如將來應予拆除時 ,任由處置絕無異議。本房屋產權買賣移轉時,並負責將具 結事項列入交代,如因此發生糾紛,具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79 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李 新初出售予上訴人當時,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乙節,核屬有據 。  2.李新初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辯稱系爭房屋 原為遷建基地上之建物,當時只有委託代書辦理地上權,並 沒有授權代書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云云,然系爭切結 書其上李新初之印文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一致 ,此為李新初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李新初亦不否 認有於78年12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 量,並於79年4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 物測量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本院卷第99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業已針對原審所詢有關系爭切結書提出之原因、背景函 覆表示:依照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50 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因臺北市政府自43年起陸續拆除違建 劃定遷建基地予以安置,惟基地上建物迄今未能依法辦理登 記,為解決居民困境,陳水扁市長於87年間指示秉從寬、從 優原則辦理,倘坐落於遷建基地之建物依前開會議結論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範圍如占用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布前興建、增 建或改建者,應檢具切結書以資憑辦等語,此有地政局110 年3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110600637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6頁),可見李 新初應係本於上開地政局函覆處理原則,授權代書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李新初始能就系爭房屋憑 以辦理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事後空言否認代書逾越 授權,未經其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節,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陽臺 擴建、外推,方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云云,惟由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 道路之情事,復依照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102年、104年、10 6年之地形圖、航測影像(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 ,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持續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再 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歷年街景照片(見原審卷二 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1年6月、10 3年12月間,系爭房屋2樓僅於臨路一側設有陽臺,屋後1樓 則設有石棉瓦屋簷之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81頁),於系爭 房地出售後之108年9月、109年11月間,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 棉瓦屋簷已拆除,原屋簷處上方變更增設水泥屋頂與女兒牆 ,而與臨路一側之2樓陽臺相連,2樓陽臺及系爭房屋外牆並 已翻新(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上情或可認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屋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棉瓦 屋簷拆除及將2樓陽臺及外牆更新、改建,惟尚無足認定上 訴人有將2樓陽臺擴建、外推逾越舊有陽臺及原1樓屋後石棉 瓦屋簷增建範圍之情事;另證人張慶風於原審證稱:伊於10 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房屋所有室內水管電線抽換更新 ,陽臺、屋頂排水管破洞漏水,因此重新安排新管線,伊當 初施工時看到陽臺女兒牆已整片倒塌,要將女兒牆清除再砌 起來而已,沒有拓寬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至第4 10頁),證人詹雅雯亦於原審證稱:伊租屋在系爭房屋附近 ,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故知道系爭房屋要整修, 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伊曾遇到上訴人告知要將機車移開,因 施工可能會損壞到機車,陽臺整修後有變新,但沒有拓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原有陽 臺及屋後增建擴建、外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當時 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且主建物部分占用3.5平方公尺,陽臺 突出部分占用2.5平方公尺,核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李新初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李新初)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與李新初 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如原審卷二第20 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李新初應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負擔保之責,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2.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公有地,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補償金予財政局,而將來可能因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而須拆除 ,當影響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經原審委請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所受價 值減損數額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認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即包含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 B所示部分)情況之價值減損數額為55萬8,968元,有台灣大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5月19日(112)台華估字 第021號函檢附之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系爭報告書外放),則上訴人 主張李新初應賠償其所受前開55萬8,968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李新初尚應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云 云,惟上訴人就其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一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且倘其自行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亦根本 無需再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復參諸系爭報告書所採估價方 法係依照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即分別評估系爭房地正常收 益價格與占用情況之收益價格,再以兩者差額作為系爭房地 因占用所致減損額(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39頁),而於評估 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情況之收益價格時,系爭報告書已 載明「依委託人提供『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及自105年2月至112年3月之繳款單據之計算基 礎,以公告地價的5%計算地租…;另考量未來地租變動幅度 ,以勘估標的坐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調幅如下表所示,推估 每2年上漲1.12%計算。」(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2頁),並 參照系爭報告書表十「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占 用情況一之收益價格」,可知系爭報告書確已將「地租(土 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納入評估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導致價值減損之因素當中(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5頁至第 5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重複請求李新初賠償其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請求李新初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 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本件對於李新初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賠償, 則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 要。從而,李新初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依約既應負擔保之 責,所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其無故意隱 匿不告知無權占用之情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果。至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4年12月29日前完成 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甲方) 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 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 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因鑑界所產生之費用(包含代書費 、地政規費)由甲方及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2 頁),李新初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4年12月23日,申請 松山地政進行鑑界複丈,經松山地政於同年月31日辦理等情 ,此有松山地政113年9月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4370號 函檢附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依證人即當時到場測量人員詹佩如、 王耀松、曹書瑋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於104年12月31 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有經測量人員告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5 8頁至第164頁),證人曹書瑋復證稱伊當時只是測量土地確 認界址位置,並非測量房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並 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至第163頁),可見兩造雖曾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鑑 界複丈,惟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進行量測 ,上訴人無從由鑑界複丈之結果得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7「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乃係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 33頁),李新初亦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公有地 之情形,且無主張有將無權占用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其徒以 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第5頁一般注意事項記載「建物現 況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增建部分…買 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制式用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未能就其所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公有地仍為買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李新初自無從解免 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鍾佩芝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事亦甚為知悉,竟於代理李新 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李新初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鍾佩芝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之事,且由鍾佩芝與李新初之居住地址可知,其2人 並未同住,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張鍾佩芝為李新 初之媳婦,即認鍾佩芝必然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 而故意隱瞞前情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 給付55萬8,968元,及其中32萬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2萬5,737元本息,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 付上訴人32萬5,73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新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新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上易-5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宥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宥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5分 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女李念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雅、徐芊蓁、黃麟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巫宥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李念芯申設後,於113年2、3月間 交由其保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 因我於112年7月間遺失金融卡,那天我把金融卡放在外套口 袋裡,領錢完後,可能是口袋比較淺,騎機車時卡片掉出來 。我現在有點失憶,我應該有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上寫密碼 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李念芯所申設,嗣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及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同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李念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93-96、129-131、159-161、21 9-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2年7月18日19時5分許提領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 僅82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且被告為該次提領後,迄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均無新增其他交易紀錄,即未有 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 ,而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 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 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 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9 時5分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  ⒊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 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 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 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 ,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 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 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 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 ,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於112年係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 並無使用其他帳戶;李念芯於112年2、3月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我保管使用後,李念芯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79、105頁),復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 12年4月至112年7月18日前,至少有10次以上持金融卡提款 之紀錄(見偵卷第65頁),足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猶於案發前幾日即112年7月18日19時5分持金融卡 自本案帳戶提領500元,應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 於金融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 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與常情不符;且查,被 告尚於113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 8日時有記得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⒋再被告另稱係於113年3月即偵查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 庭前,經李念芯詢問卡片在哪裡,其始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前述被告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果若其係於112年7月18日提款後同日即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豈會長達半年以上均未發現該經常使用 且作為提領生活費之金融卡遺失?又竟恰巧於113年3月開庭 前始突然發覺?該時間點實過於巧合;而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係因李念芯帳戶被警示後才注意到 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42頁),即徵其此部分供詞先 後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月警詢時即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資料交予他人一節,當時全未提及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事 ,更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9-45頁 ),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難以憑採。由上均徵被 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供承有於112年7月間為提領投資獲利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一節,稽之其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可見112年7月18日即前述被告自承最後一次 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500元之當日,被告於該次提款前 、後尚仍與「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關於交付帳戶之事( 見偵卷第47-4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先生」( 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衡情金融卡密碼係為持用 金融卡提款時輸入之用,由上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始須一併提供金融卡密碼以 供該人持卡提款使用。至被告所述提領投資獲利乙節,其供 陳自己並未實際出資,且歷次所述之投資標的前後反覆不一 ,復無法說明是投資何種外匯(見偵卷第44、221頁,本院 卷第80頁),實難採信;且被告自承不相信「在線客服-李 先生」所述「可將10萬元本金投資變為200萬元獲利、一次 匯款200萬元須提供帳戶資料認證才不會被凍結」之詞(見 本院卷第80-81頁),復曾傳訊詢問「在線客服-李先生」提 供帳戶資訊是否會導致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第48頁),足 見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其顯知此事有異,卻仍執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陌生人,任由陌生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⒍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有人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 用、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參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之前科紀錄,竟仍執 意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 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 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迄未彌補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以外,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顯未記取 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一再為相類犯行,不宜寬貸;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張心雅 於112年7月21日撥打張心雅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心雅佯稱訂單錯誤,須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9萬9989元 ⒈張心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3-96頁) ⒉張心雅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偵卷第99-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92頁、第105頁、第119-123頁) 2 徐芊蓁 自112年7月21日17時9分許起撥打徐芊蓁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芊蓁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芊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0時2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⒈徐芊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9-131頁) ⒉徐芊蓁提供之轉帳金額表(偵卷第133頁) ⒊徐芊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128頁、第139-140頁、第149-153頁) 3 黃麟涵 自112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起撥打黃麟涵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麟涵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導致其資料出錯云云,致黃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1時3分許 1萬9989元 ⒈黃麟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59-161頁) ⒉黃麟涵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158頁、第165頁、第177-180頁)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31-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被害人全彩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 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又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愷翔」(下簡稱「邱愷 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報 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 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全彩霞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 「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 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融貫投資」、「吳子賢」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邱愷翔」及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9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43頁反面上方照片) 收訖章欄 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吳子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1張(偵卷第20264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   被   告 王宗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約定以取款金額 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全彩霞,致全彩霞陷 於錯誤,同意付款投資,而王宗聖則依「邱愷翔」之指示, 先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某高鐵站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子賢」 之識別證、偽造並已蓋有「吳子賢」、「融貫投資」印章及 「吳子賢」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7日15時2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J眼科 電生理室,攜帶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向全彩霞行 使之,佯稱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 」之名義,向全彩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嗣全彩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聖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全彩霞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 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 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吳子賢、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融貫 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文書,因均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58-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10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45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5日桃交安字第113002 445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信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又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 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 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吳信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往吉林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21分許,行經大華路、文中路 2段35巷與內定一街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鄭維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華路往文中路2段 方向直行駛至,吳信安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鄭 維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吳信安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鄭維民之妻林郁霖、胞妹鄭美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安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美 美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 被告駕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維民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 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詳,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 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3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昆耀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43499號、第50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2 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 、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昆耀部分撤銷。 趙昆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耀自民國111年6月15日 前某日起,加入王文浩(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被告不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掩飾、隱匿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並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趙昆耀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 趙昆耀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轉交予王文浩,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8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此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就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文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豪聯繫,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獲利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升級,須以等值金額贖回拍賣物品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3,000元 2 張嘉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貞聯繫,佯稱可投資「dolphin」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章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章彩聯繫,佯稱可以黑箱方式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10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7 鄭祺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祺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祺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追加起訴書 8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0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13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16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18 朱奕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奕銓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陳錦勝 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鶴山 共同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游周美言及相對人姜自英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對113年10月30日開庭內容為確認,以便 為本件訴訟及鑑定範圍之確認,爰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 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2

TPDV-113-聲-717-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秀元 被 告 大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20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為大華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 確認被告社區民國113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㈡撤銷被告社區113年5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㈢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 基地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除。上開聲明之標的 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 算式:第1項、第2項165萬+第3項165萬=330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850元,尚應補繳 17,82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 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所生紛爭,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起 訴請求確認或撤銷其決議,始屬合法。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 條規定、大華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其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檢附其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其當事人適格應予以補正,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SLDV-113-補-1494-20241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李○俊 法定代理人 劉○禎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濤 被 告 楊文瑩 訴訟代理人 楊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俊、李○濤(下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1 時11分,騎乘NAH-6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 ,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自南往北朝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德一路與大華橋口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 左後方原告騎乘之NFF-2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B),造成系爭機車A左側車尾與系爭機車B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李○俊轉偏 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李○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劉○禎、李○ 濤疏於管教,上開主張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俊、劉○禎、李○濤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5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李○俊、李○濤 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 ,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 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 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 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楊文瑩(下逕稱楊文瑩, 與李○俊、李○濤合稱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自陳:我只是單純 的車主,因為當天車子是楊鈞翔借李○俊的,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然楊文瑩既為機車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輛之義務 ,且其未善盡查證李○俊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李○俊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李○俊使用,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 ,楊文瑩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李○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楊文瑩應與李 ○俊、李○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092 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肘支架8,500元費用,業據提出汐 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汐止國泰醫院112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需專人照護六週」、「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至急診求治並安排手術」、「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出院」,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期間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故應以半 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 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63,600元【計 算式:1,200×(11+42)=63,6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原告請求41,8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0年12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783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11,783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2年8月1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應自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112年8月1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10月30日止, 並加計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12日, 共計102日。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薪資單,原告 112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5,869元、51,813元、58,406 元、52,06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538元,又原告任職公 司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向公司請假之30日為工資折半發 給,其中30日薪資短少應予賠償,金額為27,269元(計算 式:54,538÷2=27,269),剩餘72日,金額為130,891元( 計算式:54,538÷30×72=130,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金額為158,160元,應予准許。   ⒍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43,135元(計算式 :151,092〈醫療費用〉+8,500〈醫療用品費用〉+63,600〈看 護費用〉+11,783〈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158,160〈不能工作 之損失〉+150,000〈精神慰撫金〉=543,135)。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86,918元(見本院卷第1 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連 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456,217元(計算式:543,1 35-86,918=456,21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6,21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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