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萬6,6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保密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立航受託處理綽號「阿法」之成年人與
原告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訴外人周則言(下與被告、
陳立航合稱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由陳立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某時許,通知原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33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處理
債務,後因被告有事需先離開,遂請周則言、陳立航、原告
及訴外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另行搭計程車離去,周則言
、陳立航、原告及A男嗣後輾轉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下稱系爭房間),陳立航遂通知訴
外人謝○軒到場助勢,謝○軒則偕同訴外人葉○翔、訴外人許○
齊、訴外人蔡○志、訴外人林○立(下合稱謝○軒等5人)前往
系爭房間,被告後於當日晚間前往系爭房間,並與陳立航、
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A男離開該房間,陳立
航、周則言及謝○軒等5人並共同持球棒毆打原告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雙側後胸壁、前額
頭皮、雙側臀部、右肩、右上臂、雙側後耳疼痛瘀青瘀腫、
下唇下巴疼痛之傷害。嗣後,其等除對A男恫稱:要砍下其
手臂等詞,致在旁之原告心生畏懼外,更迫使原告褪去身上
衣物及逼迫原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復共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妨
害秘密之故意,迫使原告撫摸自己生殖器官,原告則因害怕
再遭毆打而不敢反抗,被告等3人再持行動電話對裸身之原
告進行錄影,陳立航後於110年3月17日凌晨通知同具剝奪原
告行動自由故意之訴外人胡語喆前往系爭房間,胡語喆到場
後,即與被告等3人與謝○軒等5人持續限制原告離開該房間
,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再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因
員警於同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系爭房間,原告始未再受有
行動自由之侵害,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於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證人陳則言、謝○軒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0、49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32至1
52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55至284
頁)、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5至3
1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謝○軒等5人、胡語喆
、陳立航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等3人、謝○
軒等5人之前揭共同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權,原告之精神自遭受
相當痛苦,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另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就讀高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該時為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業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85、289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3人及謝○軒等5
人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及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萬元,然依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人達1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334頁),惟就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亦僅查得少年5人(即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一節,同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34頁),是可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謝○軒等5
人及胡語喆、陳立航、周則言及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與謝○軒等5人、
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7,778元(計
算式:70萬元÷9=7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胡語
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合意,且胡語喆、
陳立航及周則言已依序給付原告3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一
節,為原告自承在卷,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325至329頁),則其等賠償金額均
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雖可認原告有免除胡語喆、陳立航
及周則言債務之意思,然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聲請人拋
棄對於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
負之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顯無免除被告
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同意
賠付之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數額部分,僅生相對效力,對
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至胡語喆、陳
立航及周則言於應分擔額範圍內之賠償金額,已生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之效力,是以,扣除胡語喆、陳立航及周則言之
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6,666元(計算式
:70萬元-7萬7,778元×3=46萬6,66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債
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
3號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訴-269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