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VU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VU(中文姓名:黎文武,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DIN
H XUAN THE(中文姓名:丁春世,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涉
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春世選定目標機車後通知黎文武,再由黎文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丁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
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合稱本案失竊車輛),搬運至本案
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得手。丁春世復
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A車)、2(下稱B車)所示之機車車牌
互換後,再與黎文武共同以附表「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
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嗣因簡嘉明、林浚安、許淳鈦均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明、許淳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黎文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
春世(下稱丁春世)一同搬運本案失竊車輛至本案汽車之後
車廂,而後載離現場,再將本案失竊車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交或出售,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丁春世
是朋友,我知道丁春世會修理機車,是因為丁春世請我幫他
搬運機車去修車廠,我才會照丁春世的指示去載車,我純粹
只是幫忙,也沒有向丁春世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丁春世係朋友關係,丁春世會先通知被告目標機車之
地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
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將本案失竊車輛,
均搬運至本案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丁
春世復將A車及B車之機車車牌互換後,再與被告共同以附表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
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本案失竊車輛確分別經
告訴人簡嘉明、許淳鈦及被害人林浚安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春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證人
屈維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簡嘉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
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淳鈦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丁春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5頁)、證人屈維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份(見警卷第7
1頁)、尋獲A車(懸掛B車車牌)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屈維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擷圖共12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81頁)、告訴人簡嘉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
、告訴人簡嘉明之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A車
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周遭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
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105頁)、被害人林浚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107頁、第
11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
B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
警卷第119頁至第1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下稱C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許淳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
第145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
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丁春世(暱稱:The
Dinh)之臉書主頁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1頁)、丁春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GOOGLE街景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79頁)、C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等件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丁春世一同至現場搬運機車
⒈首就被告所述與丁春世一同前往搬運本案失竊車輛之緣由觀
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有駕駛本案汽車跟丁春世一起
去搬運機車,是丁春世找伊去的,當初丁春世跟伊說這些機
車是跟別人買來的,才會請伊去載,伊是因為跟丁春世是朋
友,又剛好有車才會幫忙,伊沒有跟丁春世收錢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堪認被告原係稱本案遭竊機
車均係丁春世購買而為丁春世所有;然被告卻於偵訊時供稱
,丁春世是跟伊說這些機車是客人有問題的機車,需要修理
,所以伊有空就會幫忙把機車載運到丁春世的修車廠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依被告偵查中所述,遭竊機車
僅係丁春世代為修理,並非丁春世所購得;被告嗣又於本院
審理時先供稱,是丁春世傳送定位給伊,叫伊去幫忙載車回
來,丁春世說那是朋友的車,要載回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然稍後卻又改稱,當初丁春世問伊有沒有空,有
空就幫忙載車子回去,並跟伊說車子是朋友的,壞掉了,是
否要修理伊也不知道,去的時候伊有詢問丁春世為何要去載
車,丁春世就跟伊說是朋友的機車壞掉了,要幫忙載回去新
市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不僅與偵查中所述係顧客
之機車因損壞需要修理之情節有異,甚至於後續改稱不知悉
丁春世有無要修理搬回之機車,顯見被告就為何會與丁春世
一同前往載運機車之緣由,說詞前後反覆,且上情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時所證稱,A車係伊向友人「阿紅
」購買而來、B車係有朋友跟伊說是損壞的機車,伊以為別
人已經不要才會前往載運、C車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搬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⒉次就本案遭竊機車之搬運情形觀之,被告與丁春世一同抵達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均旋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
機車旁,而後二人隨即下車,並將本案失竊車輛搬上本案汽
車之後車廂後離去,現場均無他人在場等候,亦無他人前往
與被告或丁春世接觸等情,有A車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遭
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
119頁至第141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
地點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查,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情,復供稱丁春世並無機車鑰
匙,在現場亦未發動機車,伊和丁春世手頭上也沒有車主證
件或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
然機車並非價值甚微之物,亦非單純交付、無須過戶即可完
成買賣之動產,如係正常之機車交易,於交付機車之現場,
理應有機車賣家前往現場指明欲交易之車輛,出示與機車所
有權相關之證明文件,並與買家一同確認機車狀況後,再向
買家點交鑰匙及車輛,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甚至相偕至相
關政府單位辦理過戶,賣家豈可能全未至現場確認,即任由
買家將機車載運離去,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已年
逾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且有在臺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可能對上開機車交易之常情一
無所悉;而倘行為人僅至某一地點,於車主不在現場,且未
有車輛之證明文件、甚至並無車鑰匙之情況下,即將機車搬
運載離現場,客觀上顯可疑為竊取車輛之行為,而有涉及竊
盜犯行之高度風險,此亦係一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可輕易了解之事;復參以本案失竊車輛原均停妥在路旁,衡
諸常理,應屬他人臨時停放之車輛,且證人即被害人簡家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A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0日16時3
3分許等語(見警卷第85頁),而A車遭竊時點為同日20時56
分許,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最後停放B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4日5時45分許等語,而
B車遭竊時點為同日13時25分許,亦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
害人許諄汰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C車之時間為112年
5月2日5時20分許等語,而C車遭竊時點為翌(3)日20時33
分許,復據認定如前,顯見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點,均係原車
主使用完畢當日或隔日,而可認係功能無損、可使用之機車
,再觀A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亦明顯係外觀正常、無明顯
損壞情形之機車,有A車尋獲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73頁至第74頁),被告實不可能未對本案搬運機車之詭異過
程心生懷疑;自另一方面而言,丁春世亦無可能偕同對於上
開竊盜計畫均一無所知之人前往現場搬運機車,使該人歷經
客觀上具一般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會心生懷疑之過程,徒增
自己竊盜犯行遭他人察覺之風險;甚且後續被告亦有配合將
車輛載運出售或轉讓與他人,而其中一人即係被告胞兄黎文
山等情,亦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哥哥
騎的機車是伊去新市載回來的,伊哥哥的機車之前壞掉,伊
就跟丁春世講說,要另外載1台機車去跟伊哥哥的交換,然
後把壞掉那台機車載回來給丁春世修理,丁春世就跟伊說C
車可以騎,叫伊載走,伊沒有付錢給丁春世,伊和丁春世手
頭上都沒有車主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至第89頁、第84頁),顯見C車自最初之搬運,至後
續載送與被告之胞兄黎文山、與其胞兄黎文山原有之機車進
行交換等過程,均係被告經手,倘被告欲將C車交付胞兄使
用,理應向丁春世索要C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豈可能在未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將可正常使用之機車
,無償與被告胞兄黎文山已損壞、無法使用之機車進行交換
,而均未察覺有異,反而可徵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搬運之車輛
均係遭竊之車輛,而與丁春世一同為後續之處分,被告實自
始至終均知悉A車、B車及C車均非丁春世購入或代為修理,
而係他人所有之機車,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聽從丁春世之指示行事,伊認為丁春世
應該什麼都知道,故未加懷疑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案發時大概與丁春世認識6個月左右,伊會認識丁
春世,是因為伊偶爾會去丁春世居所附近的越南美食店吃飯
,所以才會認識丁春世,丁春世看到伊有開車,才叫伊去載
車,伊不知道當時丁春世在臺灣做什麼,伊只知道丁春世有
在做車子或農業養殖之相關工作,但丁春世之正職伊也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1頁),顯見被告與丁春世原
先素不相識,而係來臺後,偶然在餐飲店認識,且認識時間
僅短短6個月,被告甚至不清楚丁春世在臺之工作情形,難
認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
時自承係於104年間入境臺灣,為越南籍失聯移工等語(見
警卷第2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丁春世已歸國,且丁春
世滯留在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已
知悉丁春世在臺並無合法賺取金錢之管道,則對於丁春世前
往路邊載運車輛之指示,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竟未為
之,反而僅因丁春世片面之詞,即對丁春世之說法言聽計從
,對於丁春世之指示全力配合,甚至於丁春世需要載車時均
隨傳隨到,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本即知悉本案失竊車輛均
非丁春世所有,而係依丁春世之指示,與丁春世共同前往竊
取機車。
㈢綜上觀之,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整體之竊車計畫,而與丁春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搬
運上開機車並為後續之處分,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丁春世本案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犯行,即竊盜計3罪
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
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得A車、B車及C車
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出售或轉讓與他人之行為,乃先
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等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
,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
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法治觀念,且始終否認並推諉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難認為佳;並考量A車車身、B車車牌、C車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告訴人許淳鈦,有告訴人簡嘉
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
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餘遭竊物品
被告則均未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車輛之犯罪手段、本案
失竊車輛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5月間、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
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
⒈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為警尋獲後,業已分別將A車車身及
B車車牌發還告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等情,有告訴人
簡嘉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
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在卷可查;C車部分亦已為警
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許淳鈦,有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就變賣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
部分,丁春世雖於警詢時稱,伊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以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後,有將其中1,000元分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始終稱伊並未取得上開1,000
元或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竊取
A車獲有其他利益或有自丁春世處獲得款項,爰不就A車車身
、B車車牌及C車宣告沒收。
⒉次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分,業經被告與丁春世一同
交付某越南籍女子乙情,亦據認定如前,丁春世並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一個失聯移工朋友,伊覺得該朋友很可憐,就將
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送給該朋友騎乘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堪認實際處分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之人
係丁春世;被告並於偵訊時稱伊該次沒有獲得報酬,丁春世
也不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此獲得其他利益,爰亦不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審酌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籍人士乙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
21頁),其在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未思循正當
工作及管道獲取錢財,反而罔顧我國法治,在我國境內犯竊
盜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其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竊盜犯行
實非臨時起意,或因貪圖小利所為,而係與丁春世為有計畫
之分工,選定欲竊取之機車後即迅速前往搬運,並以轉讓或
出售之方式脫手,造成多名被害人之損害,且難以追索失竊
車輛之去向,可徵其法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
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機車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 1 簡嘉明 (提告) 112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台1線北上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06776)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2機車車牌「YEB-019」。 ⑵被告黎文武與同案被告丁春世於112年5月6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棒球場旁,以13,000元價格,轉售左列改掛車牌機車給同案被告屈維孟。 2 林浚安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1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03003)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1機車車牌「293-LXE」。 ⑵被告黎文武於112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協助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改掛車牌機車運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不詳地點,交給某越南籍女子。 3 許淳鈦 (提告) 112年5月3日20時3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斜對面無尾巷產業道路(近路口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黎文武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將左列機車載送給其胞兄黎文山使用,並將黎文山原使用之不詳機車,載還給丁春世之事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3439
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本院卷)
TNDM-113-易-237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