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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補充為:「又基於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靖慧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 17134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7萬5000元在案,有該 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遭查獲時止,未經許 可非法聘僱上開失聯之4名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非 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 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154號給予緩 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更曾因非法雇 用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應熟知 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其為自身利益,前業 經裁罰後,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之就業 機會及權益,足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5號   被   告 李靖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慧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 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裁處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仍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查獲時止 ,持續以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酬勞,聘僱行方不明 之印尼籍失聯移工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TIYA 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等4人,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4人載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清 潔打掃工作。嗣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慧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TIYA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於專勤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HAMIMAH、NOVIA AYU ANGGRAININI 、TIYAS WIDYA SARI及YULIA KARRIN LIANI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113年1 0月2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99508號函、113年11月27日府授 勞外字第1130342936號函所檢附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4日府 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專勤 隊調查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靜慧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5-03-25

TCDM-114-中簡-477-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為失聯移工因多案遭通緝 ,經警於113年6月6日20時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1公克)及吸食器1組 ,復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予以簽結,惟查,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332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6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01公克),係被告於113年6月6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剩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113年 6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4-5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8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 1-26頁、偵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4

CYDM-114-單聲沒-15-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2915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33至35頁),然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4 頁),是被告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相關損失,亦 未取得原諒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勞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5月23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1年5月23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 6號卷第63至65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之前的同事 ,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思微施用詐術,因此致張思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因張思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1年11月23日以後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思微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思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思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間,佯稱要與告訴人張思微進行網路遊戲帳號交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交易平臺後,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39分 30001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             (越南籍)             ○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3日上午8時許,向王品媛佯稱:買家欲購買王品媛網站內商 品,然結帳時顯示凍結訊息,經轉接客服人員表示需簽署金 流保障服務云云,致王品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 3日下午6時27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至NGUYEN LAM TUNG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品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LAM T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簡-21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華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宏華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宏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阮文全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 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 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   被   告 林宏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華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而意圖營利,為牟取仲介報酬,與越南籍失聯移工NGU YEN VAN 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下稱:「阿全」)。通緝 到案後另行偵結)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華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媒介其指 示「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為黃俊達從事採收紅蘿蔔之工作,由「阿全」駕車載送至工 作地點。約定由黃俊達支付每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另給予林宏華每日4000元之報酬。「阿全」於113年3月 6日找來在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NANANG NURJAMAN、WAHIDIN 、AHMAD AL AKBAR、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 ATRIO UTOMO、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 MARSAM、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及越南籍HO THI DI EM KIEU、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等14名外國人至 上開農地採收紅蘿蔔之工作,於同日10時45分許經當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林宏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仲介「阿全」找來之外國人至黃俊達之農地 採收紅蘿蔔,每日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否認 意圖營利。辯稱:向黃俊達收取4000元是代轉交 給「阿全」做為車馬費。)   證據2:證人黃俊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找被告調工人採取紅蘿蔔,工人每人每日 工資1400元,除工資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在工作現 場交予載工人到農地之司機(阿全)外,被告另要 求以載送工人的車輛大小計算其報酬,小台車( 約305噸,可載10多人)每日4000元,大台車(約1 3至15噸,可載50至60元)每日1萬1500元等情。   證據3:證人謝榮男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謝榮男於紅蘿蔔採收期間受僱於黃俊達,在 本件農地負責管理工人及指派工作事務,查獲當 日係「阿全」駕車載14名外國人至該處工作,每 日每人工資1400元,於當日工作結束後由證人謝 榮男交予「阿全」轉交予工人。「阿全」也算是 1個工作人力,也是領工資。   證據4:證人林政錡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林政錡係被告之子,於警詢證稱查獲之14名 外國人係被告介紹給黃俊達,黃俊達因為缺工, 找被告幫忙調工。黃俊達於113年3月8日聯絡林 政錡交付2萬4000元(每日4000元)予林政錡轉交 被告。   證據5:NANANG NURJAMAN、WAHIDIN、AHMAD AL AKBAR、      MUKTAR BARI、RENDY MANALA PUTRA、SATRIO UTOMO、 SAEFUL ARIFIN、AGUS MUNTARI、KUWATINAH MARSAM、 SAEPUDIN、NUR RUDIN MUKOLIS、HO THI DIEM KIEU、 NGO THI VAN、LE THI HONG THAM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在上開農地從事採紅蘿蔔工作被查獲之事實。   證據6:查獲現場照片5張。   待證事實:查獲14名外國人在上開農地工作。   證據7: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待證事實:查獲之NANANG NURJAMAN等14人為外國人。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999-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 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 、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 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 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 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 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 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 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 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 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 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 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 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 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 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 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 ,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 ,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 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 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 ,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 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 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 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 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 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 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 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 ,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 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 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 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 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 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 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 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 、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 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 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 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 、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 ,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 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 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 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 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 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 」、「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 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 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 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 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 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 ,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 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 ),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 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 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 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 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 ,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 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 ,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 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 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 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 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 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 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 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 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 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 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 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 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 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 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 、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 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 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 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 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 ,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 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 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 ,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04-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ANH TU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TRAN ANH TU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牌照 遭我國註銷,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駕車上路, 所為妨礙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尚且造成車牌號碼真正所有人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 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F-786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   被   告 TRAN ANH TU (中文名:陳英秀)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8             月3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霧峰             區大坑巷24之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ANH TU(中文名:陳英秀)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AH F-7866號車牌2面後,並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嗣TRAN ANH TU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將懸掛上開偽造 之本案車輛行使上路,經員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發覺有異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ANH TU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林世雄之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拘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扣押之過程。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辯稱本案偽造之車牌係「鄭文強」或「鄧文強」懸掛,且「鄭文強」、「鄧文強」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NGUYEN THI NGOC MAI」之女性越南籍失聯移工,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HF-7866號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CDM-114-中簡-180-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VU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VU(中文姓名:黎文武,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DIN H XUAN THE(中文姓名:丁春世,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涉 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春世選定目標機車後通知黎文武,再由黎文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丁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 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合稱本案失竊車輛),搬運至本案 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得手。丁春世復 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A車)、2(下稱B車)所示之機車車牌 互換後,再與黎文武共同以附表「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 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嗣因簡嘉明、林浚安、許淳鈦均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明、許淳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黎文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 春世(下稱丁春世)一同搬運本案失竊車輛至本案汽車之後 車廂,而後載離現場,再將本案失竊車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交或出售,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丁春世 是朋友,我知道丁春世會修理機車,是因為丁春世請我幫他 搬運機車去修車廠,我才會照丁春世的指示去載車,我純粹 只是幫忙,也沒有向丁春世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丁春世係朋友關係,丁春世會先通知被告目標機車之 地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 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將本案失竊車輛, 均搬運至本案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丁 春世復將A車及B車之機車車牌互換後,再與被告共同以附表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 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本案失竊車輛確分別經 告訴人簡嘉明、許淳鈦及被害人林浚安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春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證人 屈維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簡嘉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 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淳鈦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丁春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5頁)、證人屈維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份(見警卷第7 1頁)、尋獲A車(懸掛B車車牌)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屈維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擷圖共12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81頁)、告訴人簡嘉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 、告訴人簡嘉明之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A車 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周遭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 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105頁)、被害人林浚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107頁、第 11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 B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 警卷第119頁至第1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下稱C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許淳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 第145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 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丁春世(暱稱:The Dinh)之臉書主頁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1頁)、丁春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GOOGLE街景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79頁)、C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等件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丁春世一同至現場搬運機車  ⒈首就被告所述與丁春世一同前往搬運本案失竊車輛之緣由觀 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有駕駛本案汽車跟丁春世一起 去搬運機車,是丁春世找伊去的,當初丁春世跟伊說這些機 車是跟別人買來的,才會請伊去載,伊是因為跟丁春世是朋 友,又剛好有車才會幫忙,伊沒有跟丁春世收錢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堪認被告原係稱本案遭竊機 車均係丁春世購買而為丁春世所有;然被告卻於偵訊時供稱 ,丁春世是跟伊說這些機車是客人有問題的機車,需要修理 ,所以伊有空就會幫忙把機車載運到丁春世的修車廠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依被告偵查中所述,遭竊機車 僅係丁春世代為修理,並非丁春世所購得;被告嗣又於本院 審理時先供稱,是丁春世傳送定位給伊,叫伊去幫忙載車回 來,丁春世說那是朋友的車,要載回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然稍後卻又改稱,當初丁春世問伊有沒有空,有 空就幫忙載車子回去,並跟伊說車子是朋友的,壞掉了,是 否要修理伊也不知道,去的時候伊有詢問丁春世為何要去載 車,丁春世就跟伊說是朋友的機車壞掉了,要幫忙載回去新 市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不僅與偵查中所述係顧客 之機車因損壞需要修理之情節有異,甚至於後續改稱不知悉 丁春世有無要修理搬回之機車,顯見被告就為何會與丁春世 一同前往載運機車之緣由,說詞前後反覆,且上情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時所證稱,A車係伊向友人「阿紅 」購買而來、B車係有朋友跟伊說是損壞的機車,伊以為別 人已經不要才會前往載運、C車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搬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⒉次就本案遭竊機車之搬運情形觀之,被告與丁春世一同抵達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均旋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 機車旁,而後二人隨即下車,並將本案失竊車輛搬上本案汽 車之後車廂後離去,現場均無他人在場等候,亦無他人前往 與被告或丁春世接觸等情,有A車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遭 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 119頁至第141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 地點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查,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情,復供稱丁春世並無機車鑰 匙,在現場亦未發動機車,伊和丁春世手頭上也沒有車主證 件或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 然機車並非價值甚微之物,亦非單純交付、無須過戶即可完 成買賣之動產,如係正常之機車交易,於交付機車之現場, 理應有機車賣家前往現場指明欲交易之車輛,出示與機車所 有權相關之證明文件,並與買家一同確認機車狀況後,再向 買家點交鑰匙及車輛,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甚至相偕至相 關政府單位辦理過戶,賣家豈可能全未至現場確認,即任由 買家將機車載運離去,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已年 逾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且有在臺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可能對上開機車交易之常情一 無所悉;而倘行為人僅至某一地點,於車主不在現場,且未 有車輛之證明文件、甚至並無車鑰匙之情況下,即將機車搬 運載離現場,客觀上顯可疑為竊取車輛之行為,而有涉及竊 盜犯行之高度風險,此亦係一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可輕易了解之事;復參以本案失竊車輛原均停妥在路旁,衡 諸常理,應屬他人臨時停放之車輛,且證人即被害人簡家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A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0日16時3 3分許等語(見警卷第85頁),而A車遭竊時點為同日20時56 分許,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最後停放B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4日5時45分許等語,而 B車遭竊時點為同日13時25分許,亦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 害人許諄汰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C車之時間為112年 5月2日5時20分許等語,而C車遭竊時點為翌(3)日20時33 分許,復據認定如前,顯見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點,均係原車 主使用完畢當日或隔日,而可認係功能無損、可使用之機車 ,再觀A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亦明顯係外觀正常、無明顯 損壞情形之機車,有A車尋獲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73頁至第74頁),被告實不可能未對本案搬運機車之詭異過 程心生懷疑;自另一方面而言,丁春世亦無可能偕同對於上 開竊盜計畫均一無所知之人前往現場搬運機車,使該人歷經 客觀上具一般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會心生懷疑之過程,徒增 自己竊盜犯行遭他人察覺之風險;甚且後續被告亦有配合將 車輛載運出售或轉讓與他人,而其中一人即係被告胞兄黎文 山等情,亦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哥哥 騎的機車是伊去新市載回來的,伊哥哥的機車之前壞掉,伊 就跟丁春世講說,要另外載1台機車去跟伊哥哥的交換,然 後把壞掉那台機車載回來給丁春世修理,丁春世就跟伊說C 車可以騎,叫伊載走,伊沒有付錢給丁春世,伊和丁春世手 頭上都沒有車主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至第89頁、第84頁),顯見C車自最初之搬運,至後 續載送與被告之胞兄黎文山、與其胞兄黎文山原有之機車進 行交換等過程,均係被告經手,倘被告欲將C車交付胞兄使 用,理應向丁春世索要C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豈可能在未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將可正常使用之機車 ,無償與被告胞兄黎文山已損壞、無法使用之機車進行交換 ,而均未察覺有異,反而可徵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搬運之車輛 均係遭竊之車輛,而與丁春世一同為後續之處分,被告實自 始至終均知悉A車、B車及C車均非丁春世購入或代為修理, 而係他人所有之機車,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聽從丁春世之指示行事,伊認為丁春世 應該什麼都知道,故未加懷疑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案發時大概與丁春世認識6個月左右,伊會認識丁 春世,是因為伊偶爾會去丁春世居所附近的越南美食店吃飯 ,所以才會認識丁春世,丁春世看到伊有開車,才叫伊去載 車,伊不知道當時丁春世在臺灣做什麼,伊只知道丁春世有 在做車子或農業養殖之相關工作,但丁春世之正職伊也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1頁),顯見被告與丁春世原 先素不相識,而係來臺後,偶然在餐飲店認識,且認識時間 僅短短6個月,被告甚至不清楚丁春世在臺之工作情形,難 認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 時自承係於104年間入境臺灣,為越南籍失聯移工等語(見 警卷第2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丁春世已歸國,且丁春 世滯留在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已 知悉丁春世在臺並無合法賺取金錢之管道,則對於丁春世前 往路邊載運車輛之指示,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竟未為 之,反而僅因丁春世片面之詞,即對丁春世之說法言聽計從 ,對於丁春世之指示全力配合,甚至於丁春世需要載車時均 隨傳隨到,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本即知悉本案失竊車輛均 非丁春世所有,而係依丁春世之指示,與丁春世共同前往竊 取機車。  ㈢綜上觀之,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整體之竊車計畫,而與丁春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搬 運上開機車並為後續之處分,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丁春世本案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犯行,即竊盜計3罪 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 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得A車、B車及C車 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出售或轉讓與他人之行為,乃先 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等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 ,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 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法治觀念,且始終否認並推諉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難認為佳;並考量A車車身、B車車牌、C車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告訴人許淳鈦,有告訴人簡嘉 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 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餘遭竊物品 被告則均未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車輛之犯罪手段、本案 失竊車輛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5月間、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 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  ⒈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為警尋獲後,業已分別將A車車身及 B車車牌發還告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等情,有告訴人 簡嘉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 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在卷可查;C車部分亦已為警 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許淳鈦,有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就變賣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 部分,丁春世雖於警詢時稱,伊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以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後,有將其中1,000元分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始終稱伊並未取得上開1,000 元或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竊取 A車獲有其他利益或有自丁春世處獲得款項,爰不就A車車身 、B車車牌及C車宣告沒收。  ⒉次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分,業經被告與丁春世一同 交付某越南籍女子乙情,亦據認定如前,丁春世並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一個失聯移工朋友,伊覺得該朋友很可憐,就將 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送給該朋友騎乘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堪認實際處分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之人 係丁春世;被告並於偵訊時稱伊該次沒有獲得報酬,丁春世 也不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此獲得其他利益,爰亦不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審酌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籍人士乙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 21頁),其在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未思循正當 工作及管道獲取錢財,反而罔顧我國法治,在我國境內犯竊 盜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其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竊盜犯行 實非臨時起意,或因貪圖小利所為,而係與丁春世為有計畫 之分工,選定欲竊取之機車後即迅速前往搬運,並以轉讓或 出售之方式脫手,造成多名被害人之損害,且難以追索失竊 車輛之去向,可徵其法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 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機車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 1 簡嘉明 (提告) 112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台1線北上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06776)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2機車車牌「YEB-019」。 ⑵被告黎文武與同案被告丁春世於112年5月6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棒球場旁,以13,000元價格,轉售左列改掛車牌機車給同案被告屈維孟。 2 林浚安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1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03003)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1機車車牌「293-LXE」。 ⑵被告黎文武於112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協助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改掛車牌機車運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不詳地點,交給某越南籍女子。 3 許淳鈦 (提告) 112年5月3日20時3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斜對面無尾巷產業道路(近路口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黎文武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將左列機車載送給其胞兄黎文山使用,並將黎文山原使用之不詳機車,載還給丁春世之事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3439 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易-2373-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HOANH(中文譯名: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制 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胡宏,下稱胡宏)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人,明知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胡宏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在南投縣○○鄉○○村○號高萬枝61L1095GE51號電 桿旁所居住之工寮,自越南國人NGUYEN VAN HOC(中文譯名 阮文學,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總長116公分並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以發 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總長1 29公分並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 ),共2枝,藏放在上開工寮,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因胡宏於113年6月20日起為失聯移工,經警於113年9月6 日5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工寮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甲槍 、乙槍共2枝及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 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現場圖(警卷 53至55頁)、查獲現場相片(警卷57至69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77至99頁)在卷可憑。且 有本案甲槍1枝、乙槍1枝扣案可證。又本案甲槍、乙槍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16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另認本案乙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總長約129公分,係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具殺傷力。上開各節,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 136120354號鑑定書在卷可據(偵卷67至75頁)。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甲槍、乙槍共2 枝,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持有本案甲槍、乙槍,於113年9月6日即遭警查獲 ;參以查獲現場之冰箱內貯有山羌肉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憑。可見本案甲槍、乙槍應供打獵使用,被告持有槍枝之動 機單純,且持有之期間不足10日,對於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 嚴重之危害,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甲槍、 乙槍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有甲槍及乙槍之來源,係取自同為 越南籍之失聯移工阮文學,惟尚未因而查獲其犯行,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207頁) 。是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未合,無從依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狩獵而持有本案槍枝之 動機。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自阮文學取得甲槍、乙槍,至 113年9月6日查獲止,被告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不足10日 。本案甲槍、乙槍,均屬非制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 險。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未 持以另涉他罪之態度。在臺灣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為越南國 人,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 卷足核(警卷101頁),在越南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越南打零工,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配偶來臺灣後亦 成失聯移工,在越南尚有母親及4歲幼兒,經濟貧困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 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非制式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 屬違禁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席格丁工業底火2顆、 彈珠52顆,已擊發之席格丁工業底火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3-12

NTDM-113-訴-178-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114年1月1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3月14 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1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上訴-1188-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HAU(中文名:阮春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HAU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XUAN HAU(中文姓名:阮春厚,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宿舍內飲用 啤酒約2至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 新興路與新興路5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阮春 厚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8 月1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  ㈡阮春厚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失聯移工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3 年8月1日0時15分起至同日1時57分許間,在上開新興路查獲 地點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 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冒用「VO VAN HIEU」之姓名、年籍資 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文書內,分別偽造 「VO VAN HIEU」之簽名及指印,做為確認「VO VAN HIEU」 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VO VAN HIEU」本人收受該 等文書,且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得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 提審之權利、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等意思,並將之交付予 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VO VAN HIEU」及警察 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阮春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 識管理系統之指紋比對結果畫面、附表二所示文件、車籍資 料查詢畫面、「武文孝」全民健保卡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1、5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 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 上路,漠視己身及公眾行車安全;復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 關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被害人「VO VAN HIEU」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9頁、聲羈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VO VAN HIEU」之署名及指印,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 一、㈠ NGUYEN XUAN 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NGUYEN XUAN HA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偽造「HIEU」簽名2枚 偵卷第59、6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偽造「VO VAN HIEU」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偽造「VO VAN HIEU」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方空白處 偽造「VO VAN HIEU」簽名3枚 偵卷第61、63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騎縫處 偽造「VO VAN HIEU」簽名2枚、指印6枚 偵卷第49至53

2025-03-06

TCDM-114-簡-26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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