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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泓麟 被上訴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臉部及身體護膚美容產品暨課程(下稱系 爭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分37 期付款,並簽訂客戶認購明細表2份(下稱系爭契約)。惟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約前之體驗課程,美容師服務到位且專 業,上訴人因此才簽訂系爭契約,詎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沒有 履行所承諾之「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 小時」(下稱系爭承諾);113年1月份還沒做滿37期,被上 訴人就告知上訴人不再安排服務,被上訴人所為係不完全給 付;又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未達到被上訴人宣稱使用系 爭產品後可以改善皮膚及身材之療效,系爭產品顯然有瑕疵 。故以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金額共計216,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購買價值144,000元 臉部產品、111年2月25日購買價值72,000元身體護膚產品( 即系爭產品),且均經上訴人同意把系爭產品放在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隨時可以來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又售 後會請芳療師以系爭產品免費為上訴人進行護膚等服務(下 稱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用完為止。本件上訴人購 買系爭產品後,其均持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系爭售後服務 ,直至113年1月止,因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已使用完畢, 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售後服務;況系爭契約已約定免費之系 爭售後服務係至購買之系爭產品用畢為止,並未約定系爭售 後服務次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系爭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效用,且可 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8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18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 144,000元(橋院卷第25-31頁;原審卷第103-109頁)。  ㈡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25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貴 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72 ,000元(橋院卷第33-39頁;原審卷第111-113頁)。  ㈢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陸續至被上訴 人所屬至聖分店進行精油舒壓等服務(即系爭售後服務;橋 院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19-131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共216,000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售後服務,且於繳納分37期期 間,1個月固定做4次系爭售後服務,1次2小時,我認為被上 訴人要依此條件做好做滿,才算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等語, 然查:  1.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橋簡卷第25-31、33-49頁),其 中消費確認單備註欄已載明「☑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 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絕不承諾a.答應多少年內使用b. 多少年內不補產品c.不限次數」(橋簡卷第27、35頁);又 證人華相寧證述:我沒有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說前3 個月是改善期,可以1週1次,之後可以1個月2次,次數慢慢 減少,產品可以用比較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觀諸 上訴人與華相寧連絡之LINE訊息內容,關於系爭承諾(即做 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之內容係上 訴人傳送予華相寧,並非華相寧在上訴人反應對服務狀況不 滿後而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約定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進 行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為止一節,應堪以 認定。  2.其次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VIP服務紀錄表上「甲○ ○」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最後做臉及身體的時間是112年12 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又證人陳莉於原審證稱 :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客戶服務次數紀錄及產 品購買整理事項;我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服務紀錄表 是客戶做完服務後,由美容師拿給客戶簽名,本件上訴人已 經做臉78次,做身體85次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依紀 錄表所載,上訴人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行之服務包含淨透 水雕、動力智能、鈉米滲透、眼部活化、精油舒壓、五行背 穴、腹(肚)腿按摩、腿腹緊實、頭撥等項目,上訴人係每 月每週1次至至聖分店由美容師服務1次(橋簡卷第41-47頁 、原審卷第125-131頁);由此可推認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 品數量,相較於上訴人實際上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售後 服務次數,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產品使用完畢而 無法提供系爭售後服務等語,尚非虛枉。是以兩造既未約定 系爭承諾,且系爭產品已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使用完畢,堪 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甚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的顧 問有擔保系爭產品將其臉部皮膚治療好,也可以改善肚子( 即身材)問題,但使用後卻沒有任何改善效用,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然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分別明文定之。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之兩造先後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簽立之系 爭契約內容(橋簡卷第25-39頁),系爭契約之約款係針對 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項目、單價、總價、上訴人權益,及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售後服務之方式而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 保證系爭產品對於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具有改善效用 。故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前開保證,已有所疑。其次 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5日同意將系爭產品拆封 並寄放在被上訴人所屬服務會所,亦有客戶拆封同意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39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5月3日先後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認為系爭產 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並無改善效用等情,被上訴人僅 回覆上訴人同時要配合改善飲良,晚餐要少吃及忌口,增加 運動等語(原審卷第45-53、79-83頁);可知上訴人係受領 系爭產品並開始使用後,並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上訴人才 反應系爭產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無改善效用,顯然在 兩造締約前或締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 具有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之效用。從而,上訴人前揭 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8

KSDV-113-簡上-17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陳若宸(原名:陳憶馨)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劉林秀春前於民國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然於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後,被告卻執90年7月9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90年7月9日修正前之保險法下稱舊法、修正後者下稱新法),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業經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8日撤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稱313萬2,5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鳳梅(於107年3月過世)。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先後接獲劉林秀春以書面援引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經被告派員親訪確認劉林秀春有撤銷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後,被告乃於同年10月25日受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事宜,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累積之解約金以支票方式給付予劉林秀春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林進、陳智鴻、陳智豪、陳秉興(下合稱原告等5人),並經渠等受領款項。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得再執之訴請身故理賠保險金;又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得請求身故保險金之確切金額亦尚待被告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313萬2,500元。 (二)另新法第105條第2項係增訂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結後,依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固不適用於舊法時訂定之系爭保險 契約;然該項增訂理由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避免道德危 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以彌補舊法第105條增訂第2項 前之立法疏漏,故該項增訂內容亦應貫徹於系爭保險契約, 而使劉林秀春得行使其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劉林秀春前於85年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二)劉林秀春於90年5月15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 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之母劉鳳梅,該變更要 保人之申請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核准。 (三)劉鳳梅於105年1月13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劉鳳梅(第一順位)及原告(第二 順位),原告經被告於同日增列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四)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 (五)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以台北漢中街存證號碼000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該存證信函並以副本送達原告。 (六)劉林秀春於112年8月2日死亡。 (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間分別給付予 原告等5人,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得19萬9,261元解約金。 (八)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該中心於113年6月14日做成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仍有效存在,被告 應依該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313萬2,500元本息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新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即已締結之 死亡保險契約?㈡系爭保險契約於劉林秀春死亡時是否仍有 效?抑或因劉林秀春撤銷其同意而失效?茲分述如下: (一)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舊法時期訂定之死亡 保險契約: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舊法第105條已規定:「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 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故該條於90年7月9日修 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 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 人終止保險契約」,除將原第1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 」,並增訂第2、3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 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 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 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2項,以資補救,並 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 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3項 以杜爭議」,係明文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 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屬經保險法第175條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 ,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為規範,而 不能牴觸母法。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於92年7月2日修正 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 法律」;但該條適用之結果,將使於舊法時期所締結之死亡 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 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 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 危險之評估,依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撤銷其就死亡 保險契約所為之同意,顯然有違新法第105條避免道德危險 及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足認舊法第105條規定 確實存在立法疏漏,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 規定,自已牴觸母法意旨,不得再適用;且新法第105條第2 、3項前開增訂意旨,亦不應就新舊法時期締結之保險契約 為不同之處理,而應將該等新增規定予以類推適用在舊法時 期即已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使被保險人得以書面撤銷其就 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規範精神。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而視為終止: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契約,於85年1月15日訂定時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為劉林秀春;嗣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 於90年5月22日經核准後變更為劉鳳梅,而劉鳳梅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等5人於劉鳳梅死亡後,即共同 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地位。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自90 年5月22日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非同一人,參以上述說 明,即有類推適用新法第105條第2、3項規定賦予劉林秀春 撤銷同意權,以尊重其人格權並防免道德危險之必要。  ⒉參以劉林秀春於111年9月12日所撰寫之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劉林秀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劉鳳梅已過世,故本人特以本函通知保險人(被告)及要保人即劉鳳梅之繼承人(原告等5人)撤銷上開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20頁),雖其撤銷之對象誤載為系爭保險契約,然無礙於其依新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書面同意之真意;且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及原告等5人,亦合於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之法定撤銷方式。且被告為確認其撤銷同意之真意,另函知其敘明及補正,經其於該函文上2度手寫「撤銷同意」並親筆簽名乙情,有被告111年10月6日客權字第1110225號函可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益徵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同意之意志甚為堅定。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劉林秀春合法撤銷同意,依新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於劉林秀春死亡後,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己終止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萬2,500元本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並未依法寄給原告等5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224頁)。惟本院認系爭存證信函即為劉林秀春行使撤銷同意權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既已寄送予被告及原告等5人,自合於前揭法定要件;而系爭函文僅係被告為確認劉林秀春之真意所發,劉林秀春之回覆是否須再次送達原告等5人,即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⒈110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期 間進線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電話紀錄、⒉系爭函文之送達證 明及⒊原告等5人同意解約之錄音內容,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有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聯繫被告,且原告並未收 到系爭函文等事實(本院卷第154頁);惟系爭保險契約已 因劉林秀春撤銷同意而視為終止乙節,業經敘明如上,且被 保險人撤銷權之行使,本即無須得要保人之同意,故該等證 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3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18

TPDV-113-訴-5844-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 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於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多年好友,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 ,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前,為伊2人舉辦○○○○○○(下稱○ ○)時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伊應允 ,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蔡○○已與大陸籍配偶吳○○登記 結婚,故伊與蔡○○未為結婚登記。嗣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僅有吳○○,然其於臺灣無居留權且迄未向法院聲 明繼承,業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蔡○○於○○所言僅為結婚誓言,以此表明與上訴 人共組家庭、同甘共苦,況蔡○○當時酒醉,亦未具體說明贈與 內容,上訴人也無當場表明允受之意,難認渠等已成立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最終聲明:  先位之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  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中國籍配偶吳○○,吳○○於 95年5月16日離臺後未再入境,亦無持有有效居留證。 ㈡蔡○○死亡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系爭房地為蔡○○所遺留之遺產。 ㈣蔡○○生前與上訴人為事實上伴侶關係,兩人均為○○○ 族,曾於 110年12月25日○○○○請客。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於110年12月25日○○上,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自不得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應屬明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 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之遺產 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 6日依民法第1179條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蔡○ ○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乃兩 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本件蔡○○之繼承人搜索 程序及其遺產清算程序均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現 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依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備位之訴 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性質上仍屬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始為成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 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 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 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為本案請求,自應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蔡○○於110年12月25日在家○○請客,因為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我們○○○族○○就算結婚儀式。當天我與蔡○ ○同桌,我聽到蔡○○舉杯說:「我的家我的地都交給我老婆」 ,蔡○○就只講這句話,然後很高興地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至 15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是坐蔡○○右邊,蔡 ○○用原住民話說:「以後有什麼事,我的土地和房屋都是我老 婆的」,他一直倒帶重複,沒有說往生之類的話,也沒有說具 體的時間或是那筆土地、房子,他有喝醉;蔡○○在講這些話時 ,上訴人提著裝肉的水桶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坐著,也沒有回 應,可能已經習慣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證人 即上訴人姑姑林○○於本院證稱:我於○○時與蔡○○同桌,蔡○○於 ○○上並沒有說要把財產及土地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 ⑵審酌蔡○○於○○有無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 ,已難盡信。況其係於○○場合向與會親友舉杯所言,依當時情 境,應僅係向親友表現自今以後與上訴人互信互愛,共組家庭 ,不分彼此,為一般○○常見之結婚宣言,核其真意,應無欲發 生死因贈與要約法效之意思,實則,上訴人亦無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又關於贈與之標的、是否以蔡○○死亡為停止條件等死因 贈與必要之點,蔡○○咸未具體表示,顯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必 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於○○上已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民法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規定嚴謹,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則 無法令之限制,既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契約成立至生 效,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得類推 民法第1219、1221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死因贈與人死前最 終真意,參酌遺囑成立要件立法嚴謹之旨趣,認定實不宜從寬 。查,蔡○○於OOO年O月OO日住院治療,於OOO年O月O日出院, 同年月O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頁);其於OO0年O O月OO日○○後迄111年7月23日,長達數月時間,甚且於OOO年O 月O日出院後,已得自知將死不久,皆未再以公證、錄影錄音 或手寫等方式,確認系爭房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真意,致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蔡○○死前最後真意為何,俱陷於不明 。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蔡○○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不明 之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與蔡○○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 認其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蔡○○所遺留不動產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8

HLHV-113-上-37-2025031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王貞潔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彭國瑋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舒博,並經許舒博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主約)、附約「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與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 即非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單之法律地位,不 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方式繳納,期滿自動續約,並於111年9月成功第1次續 約,嗣後因原告將信用卡轉交胞弟使用,因其未注意刷卡額 度上限而將卡片信用額度用盡,於112年9月續約時,系爭保 單之續約卡費並未成功請款,被告未收到第2次續約保險費 ,原告於113年3月方知上述情事後,即詢問被告能否申請復 效並補繳費用,卻遭被告表示系爭保單並無復效條款之適用 ,且被告早於113年1月以掛號信及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原告 應補繳保險費卻未獲答覆,故系爭保單業已終止,拒絕讓原 告再行補費、復效。然經原告閱覽家中之信件紀錄及手機訊 息紀錄,均未發現任何通知信息,被告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但卻遲 未通知,是系爭保單失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視為仍未逾期,應得由原告補繳費 用後,恢復其效力。  ㈡又原告於111年8月3日因突發視力模糊、下肢麻痺等身體不適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研判原告疑似罹患多發性硬 化症,原告此前未罹患此病症,亦無任何前兆;原告再於11 2年1月間因下肢麻痺症狀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為原告進行 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判定原告係因多發性硬化症復發 ;後於113年1月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再次就醫,醫師於病 例中記載其屬於反覆發作(recurrent relapse)之多發性 硬化症(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原告出院後,即提交其病歷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於113年4月12日獲得核定同意,因多發性硬化症屬於系爭 附約附件內表列之重大傷病,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重大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然被告卻以系爭保單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 原告,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即因系爭重大傷病而住院醫治 ,可見原告係發病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 約定期限內缴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如期 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限內繳交續保保險費者,續保將自原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0時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111 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卡分別扣得系爭保 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故系爭保單於原保 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自111年9月13日 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下稱續保保險 期間)。然於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 0時屆滿後,被告並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 續保保險費」,雖經3次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簡訊予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7日再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惟仍未見原告缴納系爭保單之「續 保保險費」,故依系爭主約條款第5條第6項、系爭附約條款 第6條、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10條第5項約定,系爭主約之契 約效力,已因系爭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 滿而告終止,而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之契約效力,亦已隨同 系爭主約終止而告終止。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中心申訴,主張其未曾收到上開關於其信用卡扣款 失敗之通知,惟依上開约定可知,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已告 終止,無申請復效之餘地,被告僅能婉拒原告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 ,原告選擇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  ㈡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約 定期間內繳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惟 僅保證續保至85歲),如期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間內繳交「 續保保險費」者,續保之始日將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 日上午0時起算。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1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 卡分別扣得系爭保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 系爭保單於原保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 自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  ㈣系爭保險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 告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地 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險費催告 通知書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診斷代碼G35)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於112年9月13日續保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本契約保險期 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 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保險 期間屆滿後的30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間內未 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系爭主 約之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告並 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此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6項約定,因 原告未於系爭主約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屆滿後之30日寬限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視為被告不 同意續保系爭主約,系爭主約已於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 13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又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 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 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一、主契約期滿時。二、主契約 終止時。…」(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因系爭主約已 於112年9月13日終止,則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系 爭附約亦因系爭主約終止而隨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 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等語。然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 得申請復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1項申請復效之權 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1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1項約定屆滿之日翌日上午0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此依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 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可知系爭主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要保人未 繳納分期保險費導致系爭主約停止效力,始有申請復效規定 之適用,然於要保人未繳納續保保險費致系爭主約之效力於 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即無申請復效條款之適用。又被告曾 於112年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9日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 簡訊至原告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 ,復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催告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續保保 險費」,此有被告提出簡訊通知紀錄、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及 郵政掛號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上開 保險費催告通知書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19日按址 投遞2次無人收取,郵務人員依規定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1份至該址信箱,並將該郵件送至基隆八斗子郵局候領, 復因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件已於112年11月9日退回被告等 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2月17日基郵 字第1140000055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6頁),堪認被告已將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送達原告,則原 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仍未逾 期,由原告補繳費用後,恢復其效力等語。然依系爭附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2年內,併同主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系爭附 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系爭主約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時,始 有申請復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原告未繳納續保保險費,系 爭主約之保險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申請復效 系爭附約,故原告主張得以補繳費用恢復兩造間系爭保單之 效力,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 )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 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⒉原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原告取得重 大傷病證明之時間,並非係在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內,顯然 不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得請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約定, 自無從依此請求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重 大傷病等語。然觀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11 3年1月4日入院診斷診斷記載:「1.Relapsing and remitti ng multiple sclerosis…」(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始對 於原告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較有確定之診斷,而原告於112年1 月13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Suspect multiple scler osis flared up(英譯: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McDona ld Criteria:2 attacks and objective clinical eviden ce of 1 lesion;AQP4 Ab:negative, MOG Ab:negative  2.Hyperlipidemia」(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上開摘要 所載「Suspect(疑似)…」,可知當時醫師尚未診斷確定原告 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而未在病歷摘要上記載當次已有確診 系爭重大傷病,是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符合系爭附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 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之要件, 則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  ⒋原告雖主張主治醫師於112年1月13日即有告知其病況嚴重程 度,會為其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然依上開病歷摘要已可 知當時原告係「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並非確診系爭重 大傷病,而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申請理賠保險金之 要件,係以病歷摘要或診斷書等證明文件為要件,是縱使醫 師已可確認當時原告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仍不符合系爭附 約之理賠要件,由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函詢 台灣大學醫學院,就原告111年8月3日及112年1月13日之病 歷紀錄及檢測數據,是否足以判定確診系爭重大傷病等語, 然即使可判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 ,仍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即須取得重大傷病 證明,或重大傷病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 件,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保險-8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保文 被上 訴 人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8

SCDV-112-訴-1003-20250318-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3-訴-80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279,970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82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2,2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8

CHDV-113-訴-169-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陳銀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浩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3萬5278元(其餘有關利息、稅捐等費用尚 未核定),請原告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國104年1月1日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及說明: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約定買賣協議書第四條之原因為何 (為何經買賣後,另行約定得於10年內買回)?請詳細說明 之。 ㈡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必須加計利息依中央方款利率計 算之,還有全部稅捐,包括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及 過戶所需費用全部歸原告負責。」,假若計至起訴日前1日 即114年2月25日,則⑴利息⑵稅捐(含:增值稅、契稅財產交 易所得稅及過戶所需費用),分別為多少元?(宜以計算式 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之) 四、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欲買回上開二.(519-5地號)之土地及 上之房屋(福興鄉番花路二段300號)?或其他請求?訴之聲明 需具體及明確;事實及理由,宜詳細說明。 五、為何陳銀浩(當時買方是吳惠珍)是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8

CHDV-114-補-184-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被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告 張高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億343萬4,748元,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 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告逾期仍未 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7

PCDV-114-重訴-17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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