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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鄭權 被 告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重訴-48-20250110-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被上訴人 樓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家上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係上訴人另請Sandy Liu撰 寫(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上 訴人傳送之系爭上訴理由狀改成上訴人修改撰寫;又經上訴 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 事件都是遭上級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 因此被上訴人宣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該案於113年7月30日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 雄高分院一事為其功勞,顯非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代刻印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40 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爭執其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家上事件上訴第三審辦 理「訴訟代理及上訴理由撰寫」事務,但該案上訴理由狀並 非被上訴人撰寫,又被上訴人過往擔任訴訟代理之事件均遭 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顯然被上訴人提 供之書狀有品質欠佳、錯誤之情,原審所認顯有違誤,此乃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就爭執 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本院卷第39-41頁),然依上訴 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3-小上-86-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任月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林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立經紀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 權處理被告之出版、商業工作、講座、經銷品牌等事務,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 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 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 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惟原告早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之工作安排完畢,因被告於此不利時期終止系爭 契約,致原告喪失原可收取經紀佣金之預期利益,應得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如以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31日之25個月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201,924元,則被告於此期間之稅後 報酬總額應可回推為3,669,873元(計算式:2,201,924÷60% =3,669,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比例計算,被告於112 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6個月間,預期報酬總額應可推 估為880,770元(計算式:3,669,873÷25×6=880,77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約定比例可得預期之經紀佣金則應為 352,308元(計算式:880,770×40%=352,308),爰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一造終止契 約之時期有不利於他造之因素為成立要件,然原告對此因素 並無具體說明,自無從成立該條之責任,況該條所謂之損害 ,亦不包括契約預定之委任報酬在內。再者,損害賠償上所 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 事,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始為該當,原告所謂預期經紀佣金 之損失,僅係其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上確定將會發生,不能 認定為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基 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因委任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任一方 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 不可歸責事由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已。惟上開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而係指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62年 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民法第54 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責任既然定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之特別構成要件,此損害自應以「基於終止契約之 時間因素所生者」為限,始為該當。例如委任人未予相當預 告期間,倉促終止契約,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之勞費成本 ;或受任人於委任人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接手之時,突然終 止契約,致事務停擺發生損害等情形屬之。至於受任人依約 本得請求之報酬,或委任人因事務處理本可獲得之利益,若 允許他造請求賠償,無異於強迫終止契約之一方繼續履約, 與第1項規定賦予任意終止權之目的有所牴觸,自應不在此 列。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 告擔任其全球獨家經紀人,全權安排經營被告之演藝、商業 合作、產品開發等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並約定被告經由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取得 之報酬均由原告出面收受,並以稅後總額之40%作為經紀佣 金,餘額再給付予被告。嗣於112年8月1日,被告透過LINE 通訊軟體片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經原告收受通 知,系爭契約因而自此時終止等情,有經紀合約書、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被告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工作 排定完畢,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依預定工作計畫收取 合作廠商給付之報酬,並自報酬中收取經紀佣金,因而受有 預期利益損害共計352,308元等語;然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 經紀演出酬勞/佣金」中,第1項所定「乙方(即被告)經由 甲方(即原告)經紀所從事之各項表演、商業工作及發行出 版品等,如因之可獲得酬勞時,均統由甲方出面收受,並由 甲方扣除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經紀佣金(即:總報酬稅後總 額百分之四十)後,將餘額(即:總報酬稅後總額百分之六 十)給付予乙方。」之條文(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依 原告之經紀從事表演、出版、商業合作推廣等工作以後,外 觀上雖係由原告向交易相對人收取報酬,再將所收報酬之一 定比例金額給付予被告,但在法律關係之定性上,系爭契約 仍係將該等報酬界定為被告之工作酬勞,僅是由原告代為收 取而已。原告自所收受之報酬中扣除40%之金額作為經紀佣 金,亦僅是縮短給付之一種,本質上仍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 ,對於原告處理經紀事務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依前段說明 ,即不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除 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有 何不當,致其受有「若於其他時點終止,即不致發生」之損 害。其起訴請求上開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385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 原 告 張瑄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償還債權新臺 幣(下同)3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償還債權77 ,06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125頁)。核其所 為,係將原本3項聲明整併後,擴張請求之本金金額,及部 分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7年8月22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離婚,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下稱甲和解筆錄)。嗣於108年 間,原告又向新北地院起訴,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並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確定判決)。被告明知原告對自 己有甲和解筆錄及乙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卻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之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陸續以訴外人 范玉饒所有帳戶收取匯款,或以支票輾轉收取之方式,收受 其所經營「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給付之報 酬共計89,200元,而隱匿此等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甲和解筆錄、乙確定判決所剩 餘之債權本息共計117,107元。另原告已對被告多次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被告卻仍隱匿財產,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應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原告對其債務之不斷追索已經危及其基本生存,僅能以此方 式維持生活所需,原告再為本件訴訟於理不合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民 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三項請求權基礎。其中第1項前段所 謂之「權利」,係指絕對權,亦即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無 體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而言;僅在特定人間有效之債權 ,或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則不屬之,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之分際,合理分配不特定人間之社會生活風險。至於第1項 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雖不限於上開之絕對權,而包 括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未與人身、財物等其他有體損 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但其所謂加損害或致生損 害於他人,仍須以該他人之財產上利益有減損為其要件,乃 屬當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該規定請求慰撫金者,須 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甲和解筆錄及乙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依前開說明,該等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之範圍,無從成立該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 主張因被告隱匿89,200元之委任報酬,致其未能就該等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但即便如此,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仍然 存在,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失,或減少既有之 財產利益,自無損害可言,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況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分別取得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雖因被告行為 ,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及時實現,但於原債權仍存在之情形 下,再請求被告就同一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重複給付,無異 憑空增加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自非正確。至於原告主張其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導致承受精神壓力等語, 並非因被告對其人格權從事侵害行為所生,不符上開慰撫金 請求之要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105-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黃美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518-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後簽立合作暨聘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遠東牙醫集團擔任牙醫師執行 業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妨 害名譽、誹謗告訴,被告知悉遭提告後,未經原告同意, 於112年7月8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不 同意離職。  (二)系爭契約未履行之時間為20個月,依該契約保證底薪每月 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480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平均月薪 為381,17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兩造合作 執行醫療服務,並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原告受有高薪資之委任報酬,亦有決定執行醫療行為與否而 受有高報酬之業務所得,並得決定安排門診次數,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從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況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訴字第56 號民事案件中,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是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關係所為 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原告有對被告及被告之員工 提訴訟之不適任情形,方終止系爭契約,此不可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 5至1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牙醫師,聘 任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佔 、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2年7月8日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 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失利益、所受損害、違約金合計11,432,000元及遲 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11月29日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原告就該 判決駁回其480萬元請求(此為原告主張其因契約終止受 有未能獲取1年8個月薪資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南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兩 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均無爭 執,並合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自系爭契約第貳條「 工作項目」之約定,可知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門診看 診服務之牙醫師,原告就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具有 高度自主性,係以其醫療專業診治病患,尚難認被告對原 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參條「工資」之約定 ,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係依其執行健保醫療業務實際申報 量、自費業務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植牙手術、牙周手 術、齒顎矯正實際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材料費)之55% 計算,如達成一定執行業務所得基準(保障薪之1.82倍的 70%),每月保障薪資為24萬元,如執行業務之報酬高於 保障薪者,擇優敘薪,未達該基準時,則依實際執行業務 所得之之報酬給酬;可見原告可得報酬,取決於其執行業 務之數量,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原告雖受被 告聘任提供醫療服務,然其間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 屬性甚為薄弱,核其性質,應非僱傭關係,而屬「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舉為 不完全給付,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 理由,均得隨時予以終止。而終止契約既為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權利,被告自不因契約而負有「不得終止」之不行為 義務,是被告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無違兩造間委任契約 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 勞工。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勞動基 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以來,其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 服務業之醫師(住院醫師除外)之勞僱關係排除勞動基準法 適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372 88號、行政院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 號、108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782號公告即明。是醫 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包括住院醫師),並非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又「住院醫師」,係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 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療訓練)、專科 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自系爭 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並非上 述定義之住院牙醫師,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原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然亦非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資遣費合計5, 058,3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1-09

TNDV-113-勞訴-133-2025010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號 債 權 人 張家榛即恆河國際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林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59-20250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 ,最終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萬8,551元,勞退金請求 金額擴張為29萬1,599元,並將上開薪資及勞退金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及追加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如原判決附 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另就 其減縮薪資請求金額及擴張勞退金請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與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受被上訴人僱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從事通訊單位業務,協助被 上訴人於新竹地區通訊單位之籌備及管理,月薪為8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也從未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因此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266萬8,551元未給付,並應補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如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應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153萬4 ,152元。爰先位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266萬8,551元本息,並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備位依委任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 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下班時不必打卡,不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與工作規則之拘束,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並投保於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且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28日因個人規劃出國去澳 洲遊學,可自由決定出國期間且無需申請,是兩造間之人格 、組織、經濟從屬性均極為薄弱甚或不存在,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 得固定領取8萬5,000元,此乃預支性質,上訴人於可自負盈 虧時需再按月撥還,非單純依提供勞務時間給付之,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皆未達成每年600萬元籌備事業體業績標準與個 人每年12萬元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 及提撥勞退金。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將預支薪資撥還,則被上訴人既已預支12 6萬203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 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 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 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 540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 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 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 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 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 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 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 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 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地區籌備事業體主管之工作內容 ,及其出勤、考核之相關事宜,據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竹行政中心辦公室 的管理、管銷、主持會議、人員出勤,還有幫公司找人擔任 業務員和主管,再透過他們的經驗傳承、培訓更多的業務員 ,幫公司賺到錢。如果沒有經驗的要從零開始教起,每週一 、三、五都有早會,要布達公司規定跟變動,訓練未來拜訪 客戶,有經驗的排週二、週四完整訓練。管理的工作有主管 會議、小組會議,伊還要去總公司開月會、處經理會議、事 業體會議,伊自己的辦公室每半年會開策略會報,了解前半 年的業績目標達成多少及人力情形,然後做一些調整。伊的 工作就是對下頭所有的人做訓練,還有陪他們解決拜訪客戶 方面的問題,他們的考核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目標時要怎 麼協助,甚至會讓他們知道自己可能不適合在這裡,就會協 助註銷登錄。如果伊有事請假會跟直屬主管即協理張自強、 總經理莊介博及董事長王文全報告,找不到他們時會用LINE 提出,伊109年3月曾經出國去澳洲找朋友,原本想遊學,但 到當地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機票一改再改,6月才回來 ,伊有跟直屬主管報備,那時候是請病假調整身體,當時身 心科醫師建議伊必須換個環境,所以出國去走走,伊有開診 斷證明,但是沒有提供給公司。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沒有給 伊看過,病假是口頭請而已。被上訴人定的是目標業績,伊 要協助行政中心達成,但如果沒有達成也沒有其他的考核, 公司的制度管理條文裡有寫「只升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124頁、127頁、134頁至138頁)。另依證人張自強 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直屬主管,上訴人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該辦公室是 她總管,她自己也有業務工作,但主要工作應該是管理。伊 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討論工作如何進行,按照每 週進程作討論,包括業績還有召募,還有單位大小事彙報, 行政人員目前管理狀況,伊的職務跟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從屬 上下關係,伊是直屬只是義務性幫忙,不會因為伊是主管, 上訴人就有跟伊回報的義務。上班時間原則上沒有硬性規定 ,時間大概9點到下午5點,因為上訴人同時身兼業務及管理 角色,如果需要跑客戶就不會進公司,上訴人的單位每週一 、四會開早會,上訴人負責主持,平時上訴人的公事及私事 很難分辨,有可能跟朋友見面是為了做業績,家人也可能是 我們的客戶,不用離開辦公室就需要跟伊報告,我們沒有人 這樣做。原則上公司不考核,也沒有工作規則,沒有懲處, 只有獎勵,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會有獎金或招待出國旅遊 ,沒有記過或扣薪等懲處。上訴人有事情就直接去,沒有請 假這回事,早會也可以請同仁代理,她就是單位主管,單位 是獨立的,不需要跟伊報備,如果是總公司的會議沒有辦法 出席,打個電話口頭報告即可,總公司不會不准。伊的部屬 如果有人要請長假要跟伊講,但不會不准,公司對這部分沒 有規範,也沒有請假時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2 頁、306頁)。是由上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驗,在新竹地區籌備新業務單位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而達成業 績成長之目標,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 以此工作模式與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 ,具獨立完成所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 服勞務內容絲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 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 懲、考核,諸如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 認兩造間尚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之任職待遇係約定為: 「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元收入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先行預支予甲方(即上訴人 ),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見原審卷 第19頁),此部分約定之意旨並經證人張自強證述:上訴人 是事業體的主管,事業體收入來自銷售收入及組織發展收入 ,因為剛到職時沒有組織及行銷收入,被上訴人答應每月給 她8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支出,直到獎金收入及組織收入 超過8萬5,000元,就不用給。如果當月獎金及組織收入超過 8萬5,000元,公司不會另外支薪,要是下個月又沒有達到, 公司就會給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業績明細表 ,可知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於該段期間領取報酬之情形, 係依上載「業績津貼」、「輔導與培育」、「補扣款」各項 目加減項合計後,如有未達8萬5,000元時,即以「績效」之 名義將未扣稅前之總所得補至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 至78頁),然倘依業績明細表其他項目計算報酬已達8萬5,0 00元時,即不再另行撥補款項,且逕依原計算金額發給,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固定工資8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領取報 酬,係其居於事業體籌備主管之職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 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依其銷售收入及組 織發展收入,亦即所帶領單位業績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 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必然取得固定工資,可見 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以賺取薪資,而具有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性質,應不具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事業體 籌備主管,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而納 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得指揮 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須依被上訴人規 定出席相關會議及報告,如不出席可能有相關懲戒措施,亦 須向主管請假,並依證人張自強證述,可見上訴人就其工作 須定期向張自強報告,原則上仍須遵守出勤時間,且被上訴 人有獎勵員工規定,及對員工懲戒、任命之權限,上訴人並 領取固定薪資,應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事務而勞動,而 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之事業體籌備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 事會指示監督,並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而隨時報告事務進行 狀況,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分別 與證人張自強、訴外人莊介博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雖有上訴人無法參與會議 而向其等請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 81頁、183頁),然證人張自強業已證述總公司不會不准假 ,足見上訴人僅需禮貌上告知及報備,且上訴人亦未就不出 席會議有何懲處為舉證,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規定,依證人張自強所述應係原則性規範,且缺乏出勤之 考核,亦無請假之相關程序及曠職之懲處規則。至證人張自 強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108年7月1日人事命令(如原審卷 第143頁)才知道派任訴外人白貿錡接任新竹行政中心主管 ,應該是認為上訴人不適任,事先公司沒有跟伊溝通,白貿 錡原本是新竹另外單位主管,人事命令生效後就搬過去跟上 訴人合署,他與上訴人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的工作 因此有改變,她的工作變成白貿錡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白貿錡於108年7月成為新竹 行政中心主管,行政中心是其在負責,但伊還是繼續處經理 工作,伊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都還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137頁),顯見此僅涉及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未剝奪上訴人於職務上之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另證 人張自強雖稱:原審卷第177頁伊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有提 到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伊認為是薪資,因為要做勞務, 包括管理,我們的認定應該就是薪資,會固定給8萬5,000元 ,不應該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獎金及組織收 入超過8萬5,000元時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薪,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證言顯為主觀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實非 固定數額,況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 判斷,均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 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 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則據證 人張自強證稱:系爭合約書所有業務員進來公司都要簽,因 為上訴人也是業務,不會因為是單位主管就不用簽,面談時 如果確定加入,就會當場要業務員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普通業務員是承攬,單位負責人某種 程度上是委任,也是承攬,有點混合,因為有2個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由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亦可知 悉其收入組成包含「業績津貼」,即上訴人招攬客戶購買保 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所給予之佣金 ,依約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至78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275頁),應認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新 事業體籌備主管外,其亦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 作,此部分係由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間著重是否得成立獨立事業體,並可自負 盈虧之工作結果,兩造間應僅存在承攬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雖係委請上訴人擔任新籌備事業體主管,然並 無約定完成新事業體設立之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19頁),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亦係每月為之,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係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不同。則兩造間訂 立系爭協議書,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 訴人處理新竹地區通訊處之相關事務,且以被上訴人新竹地 區新事業體籌備為目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而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與承攬2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堪可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 與勞退條例等規定之勞工,其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 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 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266萬8,551元,及提 撥勞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經查:  ⒈證人張自強證稱:上訴人是伊介紹進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至 少2、3次協商才簽定系爭協議書,伊應該每次都有參加,除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 時沒有協議書範本,所以就請上訴人回去自己撰稿,拿回來 簽名,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有約定被上訴人 預支薪酬給上訴人的期限為3年,雖然系爭協議書沒寫,但3 年是公司慣例,當場也有由老闆主動提到。上訴人是伊帶進 來的第4個主管,前面伊帶進被上訴人做新事業體主管的, 協議書上都有寫3年固定薪資的期限,唯獨上訴人這份沒有 記載,伊認為已經是慣性,所以不用特別記載,上訴人也不 知道要這樣寫,但伊確定當場有約定3年期限,只是沒有記 在協議書上,要是3年內沒有達到,收入就只剩銷售及組織 獎金,也沒有提到表現不好會提前終止發放,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只有1年。伊知道上訴人領1年,但伊不理解為何被上訴 人於1年後就沒有給上訴人預支報酬,伊自己沒有問,但上 訴人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沒有收到錢,老闆回覆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304頁至307頁、310頁 )。審酌證人張自強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經過, 而其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願提出與其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被 上訴人與其他主管間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復未見證人張自強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 ,衡情難認證人張自強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3年期間內,按月由被上訴人補 足委任報酬至8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自強對系 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且強調協議書因人而異,顯見兩造係 刻意排除3年期限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不 得以證人證述而溢脫協議書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張自強已明 確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有明確以口頭約定預支報酬 之期限為3年,其有不明瞭及條件因人而異之處係關於是否 需日後按月撥還預支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5頁) ,自無從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呂雅惠在本院證 稱:上訴人之報酬自106年12月起即無「績效」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協議書的目標1年600萬業績,所以就停止發放。協 議書上沒有記載,但這是董事長告訴伊的。事業體本來目標 就是600萬,沒有特別針對誰,一般1年會審核1次,審核業 績達成期限有些人1季,有些人半年,有些人1年,是看每個 人的約定,一般都會有書面約定,這件沒有,發放期限雖然 有約定3年的,但還是1年審1次,如果沒有達成就是取消借 支。取消借支的約定,一部分人有寫,一部分人沒有,如果 沒有的話,伊會問董事長當初約定是什麼,本件董事長有告 訴伊有取消的約定,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回答是依你們當 初協議書的內容處理,她說她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主張縱有兩造間約定3年期限之事,亦因上訴人未 達成事業體標準經審核未通過,遂於106年12月起停止預支 差額,其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證人呂雅惠另證 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伊在協議書做成時不在場,相 關內容都是董事長跟伊講的,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協議書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證人呂雅惠上開所述僅 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告知,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復 與證人張自強前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到如表現不好會提 前終止發放之證述,及另證稱:考核機制因人而異,伊不知 道是1年還是半年考核,就伊召募進來的人是保證3年薪資。 其他人公司怎麼做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算被上訴人早期的 大主管,董事長非常支持伊,給我們這條線的條件特別好等 語(見本院卷310頁)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放報 酬後仍未離職,亦有可能係仍看好將來之預期收入,或對於 此份工作之責任感等,是綜上各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已依約自106年12月起取消系爭協議書報酬約定等節為 真。  ⒊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係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起,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 起即未完整給付,上訴人得請求尚積欠之153萬1,804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 翌月發放薪資」,下方另有手寫記載「7月27登錄」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19頁),並依卷附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亦係自105年8月起始以「績效」名義發放補足至每月 8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應依約 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應係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始符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 7月止,均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有業績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是依上開明細表所 示扣除上訴人在106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未扣稅前金額共9萬1,23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160萬8,7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 153萬1,804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如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費用時,因兩 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訂上訴人應將預支支薪額返還被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共預支126萬203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預支事業體收入及8萬5,000元間 之差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 月止陸續借款共126萬203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 限因上訴人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被上訴 人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本息,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同意以績效作為上訴人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126萬203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被上訴人並自 承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之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預支薪資為由,辯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各月報酬,依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乃定有於當月月底前 給付之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被上訴人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併均請求自各期限屆滿後之11 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6萬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備 位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新臺幣元) 月份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尚應給付差額 106年12月 85,000 10,598 74,402 107年1月 85,000 3,254 81,746 107年2月 85,000 13,954 71,046 107年3月 85,000 17,510 67,490 107年4月 85,000 7,639 77,361 107年5月 85,000 2,877 82,123 107年6月 85,000 2,556 82,444 107年7月 85,000 7,656 77,344 107年8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9月 85,000 354 84,646 107年10月 85,000 2,608 82,392 107年11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12月 85,000 956 84,044 108年1月 85,000 1,858 83,142 108年2月 85,000 8,128 76,872 108年3月 85,000 5,298 79,702 108年4月 85,000 1,007 83,993 108年5月 85,000 2,189 82,811 108年6月 85,000 492 84,508 108年7月 85,000 1,870 83,130 總計 1,700,000 91,230 1,608,770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0250107-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駱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網路Youtuber,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1 時許,參與被告籌畫,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 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內拍攝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中途休息 時間,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能防備且不及抗 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原告,且順手觸摸原告之手部、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原告之脖子吹氣,而為性 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且 除當天之犯行外,後續被告更食髓知味,陸續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事後並無悔意,時隔半年原告仍無 法走出陰影,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需至身心診所就診用藥 ,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醫藥費340元。  ㈡又被告當時已承諾會給予拍攝影片的人每人2萬8000元,且並 未約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計算,自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 以新臺幣計算報酬。然被告事後未發放,並不斷改口反悔, 爰依民法第54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2萬83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露營區進行系爭露營區推廣行銷 影片之拍攝,2人於該片飾演情侣,於拍攝空檔之同日晚間1 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與其他演員彩排,被告出於扮演戀 人間浪漫氛圍烘托之需要,而與原告有些許肢體接觸、互動 ,但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亦無對原告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拍攝本件影片 時,已簽立保密協議,同意不對第三人透露劇情及合作分潤 方案内容,依此同意書内容,原告自不得擅自於拍攝現場拍 攝,是原告於本件刑案(含警詢及偵查階段)自行提出之拍 攝現場照片及影片,均係違反前開同意書而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於拍攝日後固有透由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外出,然並無内 容不當或逾距之訊息,也無過多糾纏,被告行為尚未逾一般 社交禮儀。況原告亦未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案發日之行為 或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被告既 未以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當無原告所指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之意圖。  ㈢被告未有性騷擾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112年7 月14日就診後始發現,於111年11月11日拍攝影片時,並未 檢查出上開病症,二者間隔已逾八月,原告可能因其他事件 而導致上開病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創傷後 壓力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 群組之留言訊息截圖為據,然觀諸該留言訊息截圖内容,其 上記載:12/10星期六聚餐…;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運2部 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 跟合 作沒關係哦…等文字,可知被告發送該訊息之目的,係在通 告群組成員餐敘事宜,且訊息内容明示28000元係被告私人 所發放之獎金,與合作無涉。被告既無因此獎金而委任原告 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自未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者吳庭毅業於本件刑案中到庭證稱:偵字 卷第77頁關於陳述當日性騷擾過成之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 我於111年11月11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熊抱、拉手,原告在 掙脫,後來原告臉色很差;當時結束拍攝,離開帳棚要到其 他地點時,被告拉著原告並從後方抱住他,原告掙脫後就往 前走,當天被告有喝醉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而原告於翌 日凌晨即案發後,亦立刻傳訊息對友人抱怨被吃豆腐等語, 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 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 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判 決,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支出 醫藥費340元等情,固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但未載明病因,且應診時間為112 年7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間隔久遠,難認該病症與被 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0元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上開對話截圖,被告 發文略以: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要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被 告會發每人2萬8000元獎金等語;後續經原告詢問發放事宜 ,被告先稱改成發一桶金等語,遭原告質疑後,又改稱:說 要給沒錯,但當天準備不足,你要也可以給;嗣又稱:已經 改成發一桶金,於尾牙時發放;經原告再次質疑,被告回稱 :2萬8000元沒寫是新臺幣,且只是禮物,沒有義務要給, 拍戲是原告等人的任務,獎金要怎麼發是被告的事,不爽可 以以自動退出等語。依上開被告發文內容,顯示得領取該款 項者限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且依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是因被告之邀約方參與拍攝(見偵字卷第10-12頁),綜 合上情,可認該2萬8000元為原告參與拍攝之對價,被告本 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發文稱此為「獎金」 而異其性質,且縱使被告自稱該款項為私人發放之獎金等語 ,亦無礙於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認定。且原告確 實尚未領取該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偵 字卷第55頁、第57-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報酬2萬8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 ,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4服務費 為報酬,兩造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原告於 同年10月26日已為被告尋得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之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然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4萬8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委託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4萬元。又系爭委託書屬個別磋商條款,課予相當之違 約責任亦屬常見情形,並非無效,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霆維依廣告指示加入原告服務人員「貸 款顧問-王俊凱主任」,並聽從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署 系爭委託書,惟原告並未實際協助辦理新光銀行之貸款,係 被告自行參與申辦、兌保,故無權要求報酬。又系爭委託書 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縱系爭委託書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無 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略興皓字第112106號函暨回執、收據、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抗辯無庸支付上開 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 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所載,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並未協助取得貸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以證人王中盛、林霆維證言為據。查證人王中盛到院具結證 稱「(有無陪同被告去銀行進行實際的接洽、遞交文件及兌 保嗎?)這部分沒有,因為銀行無法接受客戶跟代辦業者配 合。(所以你們在做時只是在評估他的抵押品約可貸多少錢 而已?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就是準備財力證明,因為客 戶會對於財力提供部分有一些不懂要準備什麼資料。(證人 林霆維:你有陪同我一起申辦即兌保?) 證人王中盛:兌保 確實沒有。」及林霆維到院具結證稱:「(有沒有建議你們 去跟哪一些銀行接觸?)沒有。(所以你們都自己找?)就突 然有一天我的LINE有個大哥突然加我,介紹了那位新光小姐 ,但那位大哥也沒有給我名片或證明身分的東西,就讓我去 跟他做接洽去申辦內容。(是你去跟舒婷接洽還是跟誰接洽 ?過程為何?)是我去跟舒婷接洽,我就準備好我的資料給 他做兌保動作。(是舒婷告知你要準備什麼資料是嗎?)對, 是舒婷跟我講。(舒婷跟你講要準備的資料是否跟證人王中 盛跟你說的資料一樣?)有補充一些原告沒有的東西,但是 我的資料都被他們拿去評估,所以變成我還要再去跟他們要 回來,他們又寄回來給我。(舒婷跟你評估說你的貸款通過 嗎?)她說可以,通過了,總共貸了600萬,是全額貸款或幾 成貸款我忘記了。(貸款時是何人跟你去銀行辦的?)銀行貸 款是我媽跟我哥去的,因為主要貸款是我哥。(你們貸款完 成後,原告有無找你?)沒有找我,他在錢下來就line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他們是做債信評估,當初你們是以 債信評估方式簽約的嗎?)不是,他說會協助我們去辦貸款 。」(本院卷第185-190、192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協助 被告申辦貸款任務,僅提供貸款相關知識,從而被告抗辯即 與證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述相符,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霆維 ,明天會撥款喔。」、「霆維:我們的自然人還沒收到。」 、「原告:有寄出了,再幫我注意看看。」,及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新光銀行-舒婷:你們是否 跟代辦銀行接洽,如果是的話我們銀行禁止承作代辦案件。 」、「霆維:目前他們只幫我們代墊而已,也沒有簽約。」 、「新光銀行-舒婷:如果是透過代辦辦理,我們就不能承 作,金主幫你們處理什麼我們不管。」、「新光銀行-舒婷 :我現在正式詢問你們是否有透過代辦來辦理這次貸款。」 、「霆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130頁),足見原告 僅透過LINE告知被告確有貸款成功之事實,難以看出原告有 任何協助被告貸款之過程,堪認原告確實未能舉證已依約完 成申辦貸款任務,而認定原告已如期履約。 (三)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2 日居間協助被告覓得新光銀行貸款,被告並親簽系爭委託書 ,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數額為貸款額度620萬元 之百分之4即24萬8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 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未實際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過程,原告 之居間尚未達成功階段,買賣雙方尚未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令事後經由其他媒介者促成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 應認居間工作係由該名媒介者所完成,原告既未達到媒介成 功之程度而未完成居間工作,即無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3-中簡-156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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