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孟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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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豬肉攤還有租金需要處理,希望可以讓 我交保回去處理,我可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 判斷,核存有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 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 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 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其需處理豬肉攤租金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為共1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雖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考量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 涉之罪數高達16次,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涉犯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因而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 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即可確保本 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 罰權之行使,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仍有羈押的必要。是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16-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lll316B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詎乙○○明知甲 當時尚未 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房間內 ,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 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據被害人甲 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指述在卷(113年度他 字第1405號卷第18頁、111年度少調字〈下稱少調卷〉第77-83 頁)、且有證人即代號AD000-Alll316B另案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卷第10-16頁 、第41-45頁)、證人潘O螢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少調 卷第17-18頁、第49-52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26048365號定書1份(少 調卷第70-7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甲 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為雖係對少 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 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人格健康發 展產生負面影響,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暨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81-202411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致警員甲○○ 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應 補充為「致警員甲○○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 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9至20行記 載「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 克)」應補充更正為「丙○○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 ,經警附帶搜索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 5.6118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 】第71、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 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規避查緝,竟徒手攻 擊警員甲○○(下稱被害人)致其受傷,且於被害人進入車 內後,又命同案被告丁○○駕車強行將其一起載離現場,以 此強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剝奪 其行動自由無疑,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75.6118公克以上,如 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 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為規避員警查 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施以前揭強暴犯 行,除造成其受有傷害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造成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 105至107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尚非 全無悔悛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而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開犯行 時間相近,惟罪質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純度、純值淨重及驗餘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卷【下稱偵卷】 第118至119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 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 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犯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丙○○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9%、純值淨重:75.6118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③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純度:本成分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值淨重鑑驗)。 2.驗餘量94.5644公克。 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丙○○ (見偵卷第3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而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黃○綸(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警員甲○○遂上前,惟見丙○○旋即下車朝騎樓反方向行走,形 跡可疑,遂上前要求丙○○提供身分證件受檢,丙○○、丁○○明 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 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丙○○趁後車門開啟之際,趁隙進入後座 並徒手攻擊站在後車門外之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下背 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警員甲○○欲進 入後座控制丙○○,丙○○即命丁○○駕車駛離上址,沿途行經福 和路進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 ○○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嗣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 號前方停車,丙○○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 5.6118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內,見被告丙○○與警員拉扯,期間將包包內之愷他命1包交付其放在口袋內並命被告丁○○將車駛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各1份 被告丙○○拒絕配合接受警員甲○○查證身分,並攻擊警員甲○○,致警員甲○○受有上揭傷勢,且命被告丁○○將同在車上之警員甲○○載離上址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 丙○○、丁○○就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 丙○○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1-27

PCDM-113-原訴-54-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孟揚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11 3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孟揚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馮俊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4、7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之。 王孟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王孟揚竟基於販 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經由洪銘櫂(所 涉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之介紹,由馮俊義向 王孟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以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王孟揚、洪銘櫂、馮俊義於113年1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由王孟揚以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販售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 5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4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7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與馮 俊義,馮俊義當場透過洪銘櫂當場交付5萬元與王孟揚,馮 俊義即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馮俊義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3年2 、3月間之某日時許,以10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永和區仁 愛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對馮俊義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 書或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就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 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子彈等證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卷,下稱偵26221卷,第4 31至435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 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 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馮俊義、同案被告洪銘櫂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為被告王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銘櫂、被告馮俊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王孟揚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 第247頁、第311至3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馮俊義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221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0 頁、第332頁),核與同案被告洪銘櫂、證人陳慧玲、蕭明 峰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銘櫂部分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下稱偵31037卷,第273 至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6號卷, 下稱偵32736卷,第337至338頁;偵26221卷第341至343頁。 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 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頁),並有被告馮俊義之手 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26221卷第53至57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毒品部分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槍彈部分分別認定具備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成分及重量均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名稱」、 「毒品種類」、「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復有被告馮俊義 之扣案物照片(永和)、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店 )可憑(見偵26221卷第105至106頁、第159至163頁、第169 至205頁,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偵31037卷第47頁), 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馮俊義自白之補強,認被告馮俊 義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馮俊義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然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 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 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 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 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公訴 意旨以被告馮俊義持有「帳冊」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犯行,然除所謂「帳冊」以外並無其他扣案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且現場 之證人陳慧玲、蕭明峰亦未證稱被告馮俊義有販賣毒品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陳慧玲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 279頁。蕭明峰部分見偵26221卷第277至279頁、第393至395 頁),是僅以所謂「帳冊」實難以認定被告馮俊義有意圖販 賣毒品之行為。再者,雖因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 緝毒品甚為嚴厲,持有毒品即屬犯罪,對於販毒之人處罰亦 重,是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毒品物稀價昂 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般而言,單純 施用毒品者通常可能會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用罄時再行購入,較少一次購入大批毒品,而由扣案物之照 片之外觀照片觀之(見偵37507卷第153至164頁),可知本 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且均係分裝,與上揭常情相較,確 有特別之處,不過,縱使被告馮俊義購入、持有毒品之方式 非與上述一般常情類似,但衡情被告馮俊義若確實採用此等 較不經濟之方式購買毒品,客觀上亦非不可能發生之情形, 況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推認被告馮俊義持有上揭毒品並非為 供己施用,即不能遽認被告馮俊義持有扣案毒品必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王孟揚部分   被告王孟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 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洪銘櫂欠伊錢,伊與洪銘櫂有 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32頁),其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證人馮俊義都是和同案被告洪銘櫂談交易槍枝 的內容,而且都是由同案被告洪銘櫂交槍給他,錢也是直接 交給同案被告洪銘櫂,王孟揚只是在場一起施用毒品,同案 被告洪銘櫂本來就會介紹朋友給馮俊義,不能僅因交易當時 被告王孟揚在場就認為被告知情且有跟洪銘櫂一起賣槍給被 告馮俊義的事情,而被告王孟揚確實跟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間 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洪銘櫂只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被告王 孟揚,所以被告王孟揚才會一起到場去跟被告馮俊義見面, 但實際上他們在進行什麼交易被告王孟揚並不知情,至於同 案被告洪銘櫂經傳喚未到,但他於警詢的證述應屬沒有證據 能力,就偵查中的證述也是未經對此詰問認為沒有證明力, 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照卷內事證沒辦法證明本案槍枝是屬被告 王孟揚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馮俊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3年5月7日 員警在「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311號房內搜索時,所扣得 之手槍1枝(長彈匣2個、短彈匣1個、8MM子彈37顆、9MM子 彈10顆、空包彈4顆)都是伊向洪銘櫂、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購買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交易當 場洪銘櫂、小夢都在。洪銘櫂會稱呼伊「阿兄」,他們拿了 兩把槍出來,伊只買了一把,價格15萬還是17萬忘記了,伊 一開始只付了5萬,還欠10萬,伊都是透過洪銘櫂拿錢給小 夢,小夢才是貨主,伊係透過洪銘櫂介紹的,後來洪銘櫂還 有一直向伊催討款項,說小夢一直在要錢,所以後來還有拿 3萬元給洪銘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涂秀惠」之帳號係 伊在使用,涂秀惠為伊太太等語(見偵26221卷第290至291 頁、第342頁,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銘櫂於偵查證稱:因為馮俊義向伊表示要買槍,伊介紹 馮俊義給王孟揚,交易槍彈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在113年 過年之前,當時王孟揚有說過年快到了,他缺錢想把槍賣掉 ,後來1月多的時候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交易,王孟揚 現場有把槍、彈拿出來給馮俊義看,看完後馮俊義拿了5萬 元給伊,伊收錢後當場轉交給王孟揚,當初講好17萬包含1 支槍、80顆子彈、2個長彈匣、1個短彈匣,伊算是中間介紹 人,之後馮俊義還給伊3萬元,伊先拿去花了,而王孟揚113 年2月2日發送「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要 繳錢了」,意思就是快過年了,王孟揚叫伊問馮俊義剩下的 錢何時給付,另外伊傳送訊息「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 你,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給 王孟揚,意思就是伊在跟王孟揚說馮俊義錢的狀況,因為我 有跟馮俊義說王孟揚要拿剩下的錢,馮俊義說他最近比較不 方便,伊當時的暱稱係「張耀輝」等語(見偵26221卷第342 頁,偵31037卷第273至275頁)一致。  ⒉另觀諸同案被告洪銘櫂與被告王孟揚(暱稱孟揚)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詳細對話內容見附件),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初,要求 同案被告洪銘櫂向「阿兄」即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更稱「 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同案 被告洪銘櫂則回稱「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 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兄 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被告王孟揚嗣後再傳送「ㄟ 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難?」希望同案 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款項,而同案被告洪銘櫂則傳 送其與「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其中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稱「阿兄:我 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 直打擾你」),被告王孟揚則回覆「你就有對話、早傳不久 不會讓人誤會」,又於數日後再傳送「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 兄讓你難做人還是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太扯了 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我也不多講了」、「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看 當我真沒脾氣」,同案被告洪銘櫂回 覆「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萬。三萬我先用 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被告王孟揚則回覆「十七萬才給八萬」,同案被告洪銘櫂稱 「還要給九萬」、「我盡力收」、「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 邊都得罪」;另觀之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洪銘櫂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內容,同案被告洪銘櫂稱「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給你 後面再拿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被告 王孟揚則回覆「剩下什麼時候給我」、「你跟他說看他什麼 時候方便」。則由上開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告洪銘櫂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王孟揚顯係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 義催討出售槍、彈之款項,對話內容均係圍繞著被告馮俊義 ,若非被告馮俊義積欠被告王孟揚款項,被告王孟揚何以有 如此之對話?更有甚者,同案被告洪銘櫂無法順利取得款項 時,即傳送其與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試圖安撫被告王孟 揚,且被告王孟揚與洪銘櫂之對話亦出現被告馮俊義支付8 萬元之款項,被告王孟揚稱「十七萬才給八萬」,此即與證 人馮俊義、洪銘櫂前開證稱被告馮俊義以17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王孟揚購買槍彈等情相符。況且被告王孟揚於113年2月21 日18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馮 俊義稱「光哥 這樣沒意思吧? 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 也二話不說 看到回個訊息吧?」,由是可知,被告王孟揚 不僅透過同案被告洪銘櫂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槍枝、子彈之款 項,其亦自己向被告馮俊義催討,是由被告王孟揚與同案被 告洪銘櫂、被告馮俊義之對話內容,均與前開證人馮俊義、 洪銘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以作為渠等證人證述之補強, 可認被告馮俊義本件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係透過同案被 告洪銘櫂向被告王孟揚所購買明確。  ⒊至證人馮俊義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槍彈交易細節證稱:本 件槍彈交易時,伊僅與洪銘櫂接觸,並沒有看到洪銘櫂當場 把錢交給王孟揚,不知道槍枝來源是否確實是王孟揚云云( 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 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 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參照)。審之前開證人證詞以及 相關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馮俊義於本件遭查獲之槍彈來源確 實係被告王孟揚,且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影響陳述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證人馮俊義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洪銘櫂一致, 並與前開被告王孟揚、同案被告洪銘櫂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馮俊義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 容不符部分,應以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俊義、王孟揚所涉之犯行均已臻明確,被 告王孟揚之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悖離,概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俊義、王孟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      ㈡核被告馮俊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王孟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俊義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馮俊義 及其辯護人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馮俊義之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2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馮俊義基於持有毒品之一行為,而犯持有逾量之第一、 三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孟揚如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 被告馮俊義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槍枝、子彈,是被告等人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販賣槍枝、販 賣子彈、持有槍枝、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等分別販 賣、持有複數之槍枝、子彈等,仍均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均 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之罪; 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販 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論以較重之非法販賣槍枝罪、非法持有槍枝罪。   ㈤另被告馮俊義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馮俊義有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檢 察官就被告馮俊義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爰僅將被告馮俊義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馮俊義、王孟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 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馮俊義持有槍、彈之犯行,於11 3年5月7日為警所查獲之時間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馮俊義於113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業已向警方陳稱其槍彈之來源為「小夢」(即被告王孟 揚)、洪明煙(即同案被告洪銘櫂),嗣經警於113年5月23 日持拘票拘提同案被告洪銘櫂,並循於113年6月5日查獲被 告王孟揚,而被告王孟揚即經偵查、起訴,是足認被告馮俊 義確實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 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 告馮俊義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馮俊義、王孟揚均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卻無視國家 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被告王孟揚非法販賣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被告馮俊義則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持有各式毒品,且數量非少,渠等被告之行為對大眾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 馮俊義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王孟揚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猶仍飾詞圖卸,無視於客觀所顯示之 證據資料,無端耗費極其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 而應嚴加非難,末衡以被告等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馮俊義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槍枝、子彈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把(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扣案之制式、非制式 子彈經送驗試射後,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 失,堪認已非違禁物,故不沒收,附此敘明。  ⒉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 確實摻有如附表二編號1、2、4、7號「鑑定結果」欄位所 示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⑶另如附表二編號3、5、6號所示之扣案物,亦係被告所持有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 訛,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孟揚販賣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馮俊義 嗣後支付與同案被告洪銘櫂3萬元,則由同案被告洪銘櫂自 行收取尚未轉交與被告王孟揚,此部分尚非屬被告王孟揚之 犯罪所得(見偵31037卷第273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馮俊義自己所用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而被告王孟揚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雖係其向同案被告洪銘櫂催討購槍款 項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王孟揚販賣本件槍彈所用 ,且上開扣案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處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馮俊義扣案槍彈)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己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3 子彈 37顆 送鑑子彈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4 子彈 6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08號函 5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5657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31至435頁)     附表二:(馮俊義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碎塊狀檢品2包 編號1-A、1-B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7.20公克、驗餘淨重共7.16公克;純質淨重5.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40號鑑定書(偵26221卷第401頁) 2 粉末檢品16包 編號1、編號2、2-A至2-K、1-C至1-E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7.69公克、驗餘淨重共17.63公克;純質淨重15.86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塊2包 編號1、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共50.1540公克、驗餘淨重共50.1329公克;純質淨重34.004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6221卷第427至429頁) 4 白色結晶15包 1-1至1-8、 2-1至2-7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4.8620公克、驗餘淨重共14.8233公克;純質淨重12.6178公克)。 同上 5 印有「LV」標誌藍色咖啡包5包 A1至A5 一、均為藍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5.65公克、驗餘淨重共5.13公克;純質總淨重0.9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6221卷第445至449頁) 6 白色咖啡包19包 B1至B19 一、均為白色包裝,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16.64公克、驗餘淨重共16.1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82公克)。 同上 7 粉色印有「獨角獸」標誌及「FANTASYMAGIC」字樣咖啡包59包 C1至C59 一、均為粉紅色包裝,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淨重共23.84公克、驗餘淨重共23.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公克)。 同上 附表三:(馮俊義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11房】(偵26221卷第117至137) 2 殘渣袋 1個 3 保溫杯 1個 4 白色空壓瓶 1個 5 湯匙 1個 6 帳冊 1本 7 藍色Iphone 13pr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印有「長頸鹿」標誌及「AAcalcium」字樣葡萄糖 3包 9 分裝袋 1包 10 黑色包(LOVE字樣) 1個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2 裝子彈硬盒(綠色) 1個 13 WD-40空罐 1個 14 裝手槍袋子 1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6】(偵26221卷第97至101頁) 16 封膜機 1臺 17 彩虹馬樣式分裝袋 1批 附件 編號 對話人及出處 內容 1 被告洪銘櫂與暱稱「孟揚」即被告王孟揚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31037卷第49至67頁) 113年2月1日 (P.51) 洪銘櫂:兄弟,能不能先轉個幾千給我…身上都沒錢了。 王孟揚:ㄟ你不會先問阿兄喔 王孟揚:豬頭喔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 (P.53) 王孟揚:你看他剩下的今天阿兄方便先給我多少 要繳錢了 113年2月3日4時32分 (P.53) 王孟揚:兄弟? 王孟揚:阿兄怎麼說? 王孟揚:有什麼困難你直接說 王孟揚:不要把我對你情份當作玩笑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 才這樣一再相信你 王孟揚:如果真的覺得 我定那麼好拐 王孟揚:那我說真的 情份也盡了 113年2月3日17時4分 (P.53) 洪銘櫂:兄弟,我已經沒什麼朋友了我在把信用弄丟 我真的就沒救了!我早上在停車場睡著  剛剛起來過來阿兄這 阿兄在休息 他等等起來 我回問他在馬上回你 王孟揚:嗯嗯 113年2月3日21時32分 (P.55) 洪銘櫂:兄弟,阿兄 錢被卡住說過兩天 113年2月3日21時59分 (P.55) 王孟揚:好 王孟揚:你說好 王孟揚:我一定沒問題 113年2月4日1時19分 (P.55) 洪銘櫂:兄弟 感謝信任,不會辜負你對我的信任 王孟揚:ㄟ兄弟 所以明天再麻煩啊兄了喔 王孟揚:都給他拖一個禮拜了 王孟揚:在麻煩 113年2月4日19時40分 (P.55)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25日22時19分 (P.57) 王孟揚:你不是說要找我? 王孟揚:你回來幾天了?要跟阿兄碰個面那麽雞? 王孟揚:還是你又拿去用了? 王孟揚:每次都這樣 沒消沒息 王孟揚:是真的把我當傻子耍還是真的看我好騙? 洪銘櫂:我真的沒有騙你 洪銘櫂:(傳送與暱稱「涂秀惠」即被告馮俊義之LINE對話截圖) 113年3月21日 (P.57) 涂秀惠:我當然知道你已經盡最大能力了 涂秀惠:謝謝 涂秀惠:等等再沒有人還我只好去領了 洪銘櫂:他們身上都有錢。我就看不懂他們是什麼     心態! 113年3月21日  (P.59) 洪銘櫂:阿兄:我夾再中間真的很為難。現在我里     外不是人,真的很抱歉,一直打擾你 王孟揚:靠 王孟揚:你就有對話 王孟揚:早傳不久不會讓人誤會 113年3月31日21時46分 (P.61) 王孟揚:ㄟ 兄弟 啊所以是阿兄讓你難做人還是     你 看他在哪裡我去找他講 王孟揚:太扯了啦 如果說是相挺也夠挺他了吧 王孟揚:跟他說 他如果要這樣 哪還我就好 其他     我也不多講了 洪銘櫂:我晚點會去跟他碰面 王孟揚:看在哪跟我說 我過去 洪銘櫂:嗯嗯 113年4月3日21時4分 (P.61) 王孟揚:你不是要去找他 王孟揚:沒去找還是怎樣 王孟揚:你跟他說如果要這樣 沒關係 大家試試     看 當我真沒脾氣 4月3日21:53(P.63) 洪銘櫂:我那天在等阿兄 打給我 他沒打 我會幫你在催看看 4月8日 20:23(P.63) 王孟揚:你阿兄電話給我 4月12日22:13(P.63) 洪銘櫂:兄弟,抱歉 這幾天發生一些事情 113年4月13日 00時27分 (P.63) 王孟揚:又怎樣 王孟揚:阿兄電話給我 他不跟我談我就叫人處理 113年4月14日10時38分 (P.63) 洪銘櫂:兄弟,阿兄總共拿八萬而已!五萬,三     萬。三萬我先用掉了,我再補2萬給你 阿     兄的apple7000000000oud.com 洪銘櫂:最近發生一堆事情,超不順 113年4月14日11時35分 (P.63) 王孟揚:十七萬才給八萬 (P.65) 洪銘櫂:還要給九萬 113年4月14日12時47分 (P.65) 王孟揚:什麽時候給我就好 王孟揚:我現在不想聽那麽多了 王孟揚:給方便當隨便 113年4月14日13時43分 (P.65) 洪銘櫂:我盡力收 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 (P.65) 王孟揚:給我一個時間 王孟揚:把你當朋友 妳一次一次的這樣搞我 王孟揚:我的錢不是錢嗎?還是我比較好欠 洪銘櫂:我沒有搞你… 113年4月18日18時51分 (P.65) 王孟揚:不然你自己說 欠我多少了 你有處理過嗎? 王孟揚:沒有就算了 王孟揚:又一只加 王孟揚:你不方便 我就很方便?我有家庭要養的ㄟ 113年4月26日12時54分 (P.65) 王孟揚:既然你這樣對待我 拿別怪我翻臉了 王孟揚:記好我說的話 王孟揚:別讓我遇到 (P.67) 王孟揚:我會讓你後悔 王孟揚:就這樣 王孟揚:別忘了 你也有家人 王孟揚:我一定會找你 王孟揚:記得 洪銘櫂:我真的無奈 洪銘櫂:我錢要不到 洪銘櫂:我沒有幫外人來拗你 洪銘櫂:為什麼不信我 洪銘櫂:我之前一直跟阿光討 對話我也有給你看 洪銘櫂:我真的吃力不討好 兩邊都得罪 2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張耀輝」即被告洪銘櫂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39至48頁) 113年1月28日17時9分 (P.40) 洪銘櫂:兄弟,很抱歉,讓你冒險之旅 王孟揚:都叫兄弟了 王孟揚:有必要客套? 洪銘櫂:阿光一定會買單的 給他點時間 王孟揚:好啦 王孟揚:到時候再說 113年1月30日00時30分 (P.40) 王孟揚:我老婆今天休息 王孟揚:真的不方便出門 洪銘櫂:我過去? 王孟揚:明天 我們下班聯絡號碼 王孟揚:不行啦 我現在跑出去又革命了 洪銘櫂:嗯 我跟阿兄說一盤 王孟揚:有一堆去哪找錐 再來就懷疑我吃藥 王孟揚:很疲勞 王孟揚:你跟阿兄說一下 洪銘櫂:嗯嗯 113年3月14日16時2分 (P.43) 洪銘櫂:兄弟 阿兄如果先拿5-7萬 給你 後面再拿      5可以嗎?我看他好像又被不少人跳錢了 113年3月14日16時42分 (P.43) 王孟揚:剩下什麼時候給我 王孟揚:也要有時間吧 王孟揚:你看到回我 王孟揚:電話講 王孟揚:(語音通話34秒)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 (P.43) 王孟揚:你跟他說看他什麼時候方便 王孟揚:過云找他一下 王孟揚:類便跟你說話 王孟揚:最近有幾場裝潢的 看你要不要加減做一     ㄒ一ㄚ 王孟揚:做一下 113年3月14日21時19分 (P.43) 洪銘櫂:我等等馬上問 目前阿兄去牽車 113年3月15日1時28分 (P.43-45) 洪銘櫂:阿兄,現在不知道人在哪,快12點才去拖     車場牽車 結果打電話回來說車上貴重物     品都不見了!他整個人滿頭霧水 也沒回     來我們原本待的地方,對了 易三 是不是     胖胖的 王孟揚:嗯 王孟揚:做臉有一個黑色胎記 王孟揚:左 洪銘櫂:我這兩天都有跟他聚在一起 洪銘櫂:他現在放工作給阿兄去做… 洪銘櫂:你在哪 王孟揚:在家 (P.44) 洪銘櫂:嗯嗯 阿兄現在跑去外面追錢了 王孟揚:二三還有辦法在外面生存那麼久 真厲害 王孟揚:他還沒通嗎 洪銘櫂:我不清楚欸 洪銘櫂:他好像不知道我跟你認識 王孟揚:最好不要 洪銘櫂:我知道啊 王孟揚:小心點他 王孟揚:有辦法生存那麼久 洪銘櫂:我不會跟他說這個 因為他主要是找阿兄     跟牙公哥的 王孟揚:總是有一點技巧的 洪銘櫂:恩恩 洪銘櫂:反正我現在出門身上都是乾淨的 王孟揚:先把自己事情處理好 王孟揚: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的 洪銘櫂:我自己的事情我有加減處理 你這件事情     比較重要 洪銘櫂:(回覆「最近再談幾場好賺的 裝設備     的」)是喔 王孟揚:看你有沒有興趣 洪銘櫂:嗯嗯 了解 洪銘櫂:你有要出來嗎 王孟揚:去哪裏 洪銘櫂:去薑母鴨旁邊的避風港啊 洪銘櫂:那邊比較安全 王孟揚:薑母鴨? 王孟揚:你現在時間又顛倒了喔 王孟揚:這個時間 我通常在睡了 (P.45) 洪銘櫂:稍微顛倒一些 113年3月16日14時12分 (P.45) 王孟揚:阿兄給你了嗎? 113年3月16日14時41分 (P.45) 洪銘櫂:我現在要過去跟他碰面,晚點跟你說 王孟揚:嗯 你看怎樣跟我說 王孟揚:阿吉不是也進去了嗎? 113年3月16日23時20分 (P.45) 王孟揚:還沒有消息喔 113年3月17日16時40分 (P.45) 王孟揚:啊現在勒?什麼情況也不跟我說 王孟揚:又讓我在哪傻傻的等了 113年3日17日16時57分 (P.46) 洪銘櫂:兄弟 我剛起床 晚點給你回覆 113年3日17日22時14分 (P.46) 洪銘櫂:阿兄說明後天一定會拿到了 113年3月19日1時17分 (P.47) 王孟揚:我在等你啊 113年3月20日3時32分 (P.47) 王孟揚:不是 換作是你你也不跟我說一下什麽情     形 王孟揚:你會不會亂想 王孟揚:把你當兄弟在相挺 王孟揚:一次一次這樣讓我失望ㄟ 113年3月20日23時39分 (P.47) 洪銘櫂:我沒有忘記⋯ 王孟揚:所以勒 王孟揚:你的明後天 我等到天荒地老 洪銘櫂:我真的也很無奈..請你相信我。 王孟揚:我就想問?哪個人有辦法像我這個白吃一     樣 王孟揚:一次一次相信你? 王孟揚:我那次不信了? 王孟揚:講真的 我搞過你嗎! 王孟揚:沒把你當朋友挺嗎? 王孟揚:那次妳說我沒挺 洪銘櫂:有,都有挺 王孟揚:哪還不夠信你嗎? 洪銘櫂:再等我一下 王孟揚:嗯 113年3月21日00時19分 (P.47) 洪銘櫂:F給我 113年3月30日00時27分 (P.48) 洪銘櫂:(語音通話3分38秒) 王孟揚:哪個阿兄 後來也沒消息? 王孟揚: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嗎? 洪銘櫂:兄弟,別亂想捏 我只是阿志問我說能不     能聯給到你 王孟揚:哪個肥肥 你不知道嗎 他乾爹偵四的 洪銘櫂:(回覆「他有跟你說什麼時候給你     嗎?」)應該是他欠你吧 王孟揚:我閃他都來不及了 洪銘櫂:嗯嗯嗯嗯 3 被告王孟揚與暱稱「馮俊義」即被告馮俊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2736卷第51頁) 113年2月21日18時38分 王孟揚:光哥 王孟揚:這樣沒意思吧? 王孟揚:初次見面而已說要幫忙 我也二話不說 王孟揚:看到回個訊息吧?

2024-11-27

PCDM-113-重訴-24-202411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 偽造之「吳佩甄」、「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 」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 X」、「萬古長空」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方 」、「夏冰鑫」、「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晶」, 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號(真 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蜀方」、「夏冰鑫」自113年6月10日起,向陳美足佯 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何念潔即先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 」及邱漢同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吳佩 甄工作證」(下稱「新昇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新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之「保密協議書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新昇收據)之文 件檔,復於新昇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 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嗣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向陳美足提示新昇工 作證與之確認,並提供偽造之保密協議書由陳美足簽署後收 回,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交付新昇收 據1份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以生 損害於陳美足、「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何念潔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萬古 長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 間網路巡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 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 稱助教之「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 即假意配合投資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即先於不 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佩甄 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安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下稱 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漢同所交付 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署押,於同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東安工作證 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取款項,足生 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付玩具鈔150 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逮捕何念潔。 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何念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念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昇工作證」及「新昇收 據」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夏冰鑫」及在「小股飄紅」群組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 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 」、「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 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昱辰、光華派出所113 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頁、第47、第49頁、第51 至74頁、第78至83頁、第95頁、第97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準此,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自同 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情形,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 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適用餘地; 至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之 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 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 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亦陳明其未收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未遂犯 行,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之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說明,自不得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經詐欺集團「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之指示 ,於新昇收據、東安收據上蓋用「吳佩甄」印章、偽簽「吳 佩甄」署名(見偵字卷第51頁、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新昇收據、東安收據、 保密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新昇工作證、東安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李蜀方」、「夏 冰鑫」、「張淑菁」、邱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 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 淑菁」向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 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 可茲證明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投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是其他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 可得與被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此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 結果共負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 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表示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賺取清償姑姑曾為其代繳罰金款項 而所為(見偵卷第113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為1.5萬元,有爺爺、 奶奶、阿祖等長輩須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免持、告訴人對 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或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取得告訴人信賴 誤認投資契約存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即偽造之新昇投 資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新昇收據」1張(見偵卷第51頁)雖未據扣案,然其 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新昇收據」之其餘部分,以及未據扣案之「新昇工作 證」(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亦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局員警, 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均未取 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 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金訴-1877-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双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双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 理由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施用毒品犯罪 事實不爭執等語,是上訴人已明示僅有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瘖啞人,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指 派手語通譯協助被告陳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 以被告供稱因聽障導致人際關係不佳,比較沮喪,故會施用 毒品等情,考量被告確有因身為瘖啞人士而為施用毒品之情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屬重度身心障礙,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情,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確為瘖啞人士,已如前述,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未予以減輕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已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為瘖啞人士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 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彭双海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彭 双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5月3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6

P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陳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 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 釋放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5號偵查卷第294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且以具保人之身分通知被告應遵期到庭,否則將依 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1、13、267、269頁,本院卷三第81、87頁),復 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035-20241125-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廠牌型 號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 Ga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型號三星Ga laxy M3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型號為 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秘@ 盛」與少年邱○崴(民國9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足夠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紀)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元之價格,售予少年邱○崴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 雙方達成上開交易之合意後,於同日10時41分至44分間許, 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所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邱○崴以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到 方式聯繫甲○○,雙方約定以2,300元之價格,由甲○○售予邱○ 崴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下同 )1公克,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交 易。  ㈢另因少年邱○崴之友人乙○○知悉邱○崴先前與甲○○有毒品交易 ,乙○○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透過邱○崴,由邱○崴以 同上通訊軟體LINE管道聯繫甲○○,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 ,由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乙○○,而於同時分不久 後許至同日18時11分許間,由乙○○甲○○上址居所1樓處完成 交易(邱○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崴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間關於LI NE對話之內容所指為何等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 有明顯出入,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 另審酌證人邱○崴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進 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 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受 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其所處環境有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堪認證人邱○崴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理由。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一致,無引用之必要性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 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 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 理中,其等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證人邱○崴、乙○○於偵查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邱○崴,並以「神秘@盛」為其個 人使用之LINE暱稱,且有與邱○崴以LINE對話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2年5 月16日LINE對話是邱○崴要來跟我借600元,我們有碰面。11 2年6月1日對話是他來問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邱○崴沒有 介紹人來跟我買毒品過,我不認識乙○○,也沒聽過綽號「小 房」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證人邱○崴於審 理中之證述,他確實沒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對話紀錄也不 是在討論毒品交易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邱○崴 ,他只有介紹乙○○跟被告認識,並沒有介紹他們2人交易毒 品。又證人乙○○所述與邱○崴介紹之販毒者見面之情節前後 歧異,且其只見過該人2次,該人甚至戴口罩,如何能指認 出該人即為被告,是其證述已有可疑,本案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訴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有與 邱○崴進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不諱(見112年度偵字 第54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與證人邱○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近乎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 卷附被告所持用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LINE聯 絡人首頁及帳號基本資訊、邱○崴手機內LINE與「神秘@盛」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上址居所位置照片、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事證可資補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 -1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嗣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並改以前揭情詞為 辯,且證人邱○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 無毒品交易情事,惟此部分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邱○崴間於112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 均照原文記載,錯字不予更正,下同),邱○崴先係於同 日10時12分許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25秒後,再於同日10 時37分許傳訊「600」、「到了」,被告則於同日10時38 分許回應「案鈴上來拿」、「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1 -1頁);以及兩人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邱○崴 於同日12時24分許先以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31秒後,邱○ 崴續詢問「你來還是我過去」,並再於同日25分許雙方以 語音通話聯繫2秒後,被告回應「15」,邱○崴於同日26分 許再問「一個呢」,被告回應「25」,邱○崴於同日29分 許再問「23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後續見雙方陸續 以語音通話5秒、35秒等(見偵卷第71-1頁反面)。證人 邱○崴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對話後,其證稱:「600」意 思是我用600元的代價跟被告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到了」是我到被告居所樓下;112年6月1日是要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要用2,300元的代價跟被告 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是他原本要用2,500的代 價賣我,但最後是用2,300元的代價跟他買。這些交易到 的毒品我都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業已 完整解釋上開LINE對話間之用意,與一般毒品交易因怕遭 查緝,多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簡單溝通 等情態相符,復邱○崴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6月19日篩檢檢驗報 告在邱○崴體內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0頁)在卷可考,足可佐證證人邱○崴前揭警詢指 證之憑信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LINE對話均係邱 ○崴要向其購買毒品,並詳述「600」、「到了」是指邱○ 崴要以6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他到家樓下請他按電鈴上來4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完成交易;「一五」、「一個呢」、「25」、「2300可以 嗎」分別是代表邱○崴要用1,500元向其買0.5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他問1公克的價錢,其回答要賣他2,500元,他 要殺價以2,300元買等語,後來應該有交易成功,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是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112年5月16 日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為0.15公克,而與證人邱○ 崴前揭警詢指證之0.2公克有小小落差外,其餘均與證人 邱○崴前揭警詢指證之交易情節及所解釋LINE對話意思相 同,此顯非純屬巧合,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當時確係就實 情為陳述。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因警察一直叫其認罪 ,是遭警方引導云云(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6 頁),亦未具體指出警察是以何不正方法讓其陳述,況被 告於警詢中並未就警方所詢問之問題均全為肯定或認罪陳 述,其對於警方所詢問有無於112年5月30日販賣毒品與乙 ○○乙情,被告僅答稱忘記了、沒有印象有這個交易,不確 定有沒有販賣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 見並無被告所指稱其警詢所述均係因警方叫其認罪或引導 所述之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於證人邱○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告為交 易,並均稱警詢陳述時是神智不清等語(見偵113年度偵 續字第2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 28頁至第129頁),惟細觀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是 在講我要去還被告錢,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拿錢給他 。112年6月1日的LINE對話只是單純傳數字,沒有什麼意 思,不是針對毒品殺價等語(見偵續卷第7頁至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6日的LINE對話只是在傳數 字,是無聊傳的,跟借錢沒有關係;112年6月1日的對話 我傳「2300」是在問被告可不可以借錢,哪一句是在問被 告能不能借,都過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已可知證人邱 ○崴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6月1日 之LINE對話內容解釋前後歧異,顯然避重就輕,且均不能 合理解釋何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被告會稱「案鈴上來 拿」,或其稱「一個呢」,被告回應「25」,其再問「23 00可以嗎(哭笑臉圖示)」等對話內容,是其此部分證述 已缺乏佐證。再者,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係因證 人邱○崴當時正於臺北少觀所中處遇中而於該所製作,其 警詢所陳除如前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外,且其當日所供述 內容並不僅止針對被告,亦有陳述其當初係如何到案、到 案前有無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毒品種類、來源、有無再另 行交易出去等等,其均能洽題回答,並無何等回答明顯錯 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顯無其所述神智不清之情事,足 見證人邱○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不 可採,復無佐證,可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應以其警 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有與邱○崴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二級毒品 交易,堪以認定。惟就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毒品數量 ,在其與證人邱○崴於警詢所述有所差異,復未有其他事證 可參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15公克 ,起訴意旨認定為0.2公克,容有誤會。另參酌112年5月16 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到「案鈴上來拿」等語及被告警詢自白 邱○崴後來有上來4樓交易之情事,應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 告上址居所,而非上址居所1樓處,是此節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情況下,逕更正上開內容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  ㈡被訴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邱○崴於警詢證稱:臉書暱稱「小房」者是我朋友乙○○, 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起,乙○○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幫他問被告有沒有。「25」是乙○○要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幫乙○○聯絡後,他就到被告 居所樓下交易,我單純是因為乙○○是我朋友所以幫忙,我沒 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訊中 證稱:我當時是先拜託邱○崴幫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確認後,有介紹我向被告購買,邱○ 崴有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地點,賣家要跟我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附近,我到達後看到被告從附近的大樓門口出來, 接著我跟被告碰面後,我就直接拿出現金2,500元給被告, 被告收下現金後,就從他口袋拿出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們完成交易後,我就直接離開。(檢察官提示被告 相片)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碰面過幾次,所以我確定他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我的臉書暱稱為「小房」,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 起之臉書對話,我問邱○崴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是多少,「2 5」就是指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就是那個當下 ,我問的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後邱○崴說「我問一 下」,我就知道是他去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後來邱○崴回答 「有」,我回答「現在過去」,是指邱○崴說現在有的話, 我現在過去找被告拿。該處地址我不知道,是被告家樓下。 我後來說「到了」,是我到被告家樓下等,邱○崴說「有說 了,等他一下」的「他」是指被告,我後來說「有」,是指 我已經見到被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和被告是在樓下 見面,當時現場沒有別人,地點就是照片中之地點(見偵卷 第91頁、第93頁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45號大樓附近相 片),我當時是給現金全額付清,被告也有把相當2,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印象中,在此之前我就有陪邱○ 崴去過被告家樓下,我與被告也有1、2次毒品交易。我沒有 直接聯絡被告的方式,都是透過邱○崴聯絡,我沒有請邱○崴 聯絡其他可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已見證人邱○崴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⒉另卷內有臉書暱稱「小房(房子圖示)」之與暱稱「阿灰」 間於112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之臉書對話紀錄,雙方先互相 以「鴨子圖示」打招呼後,「小房」即乙○○先稱「幫我問」 ,「阿灰」即邱○崴回應「多少」,乙○○又稱「25」、「現 在」,邱○崴回應「我問一下」,乙○○表示「讚圖示」後, 邱○崴回應「有」,乙○○稱「現在過去?」,邱○崴回應「對 」,乙○○稱「好(OK圖示)」,邱○崴詢問「你在哪」,乙○ ○表示鴨子圖示、稱「到了」、「??」,邱○崴回應「有說 了」、「等他一下」,乙○○表示「貓咪圖示」,邱○崴詢問 「有嗎」,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稱「有」等情,有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實可作為 證人邱○崴、乙○○前揭指證之補強,堪信乙○○確實有透過邱○ 崴聯絡他人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乙○○ 有依約定到場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⒊另於同日即112年5日30日17時44分許,邱○崴有先以語音通話 方式聯絡LINE暱稱為「神秘@盛」之被告未果,嗣被告分別 於同日17時45分許、48分許語音通話回撥聯繫邱○崴34秒、1 5秒許,邱○崴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7秒等情 ,有邱○崴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89頁)。 與邱○崴、乙○○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後,可見邱○崴在 同日17時42分後不久許接獲乙○○有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 需求不久後,即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嘗試與被告聯繫,並於 同日17時45分、48分、55分許均有與被告聯繫上,並均發生 在乙○○於同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傳訊邱○崴回報有交易成功 之前,自非屬巧合,實可佐證證人邱○崴於警詢中證稱其確 有幫乙○○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乙○○證稱被告 即係邱○崴幫忙聯繫之毒品賣家等情為真。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歧異,而認其指 證可疑云云。觀諸證人乙○○就其陪同邱○崴前去找被告時有 過1、2次,其中第1次有無看見被告等固有所述矛盾之處(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事 隔已一年以上,在見面次數非單一情況下,本難期待證人可 如錄像影帶回播之方式毫無遺漏或誤記詳述過往回憶,是上 開部分已不排除係因一時漏記或誤述所致,考量證人乙○○就 其於本次交易前即有見過被告乙節始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且其所指證見過被告及進行交易之地點確係在被告上址居所 樓下附近(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被告出沒 地點確實有地緣關係,復參以前揭邱○崴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邱○崴在接獲乙○○詢問購毒需求後不久即有聯絡上 被告之情,均足以補強證人乙○○指證其聯繫邱○崴後即有至 被告居所樓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真,自難僅以其所述其於 案發前見過被告幾次等略有細小瑕疵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取。  ⒌被告雖否認認識乙○○及有與其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云云,然此 節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否認或遺忘有此交易而 遽謂無此情事發生,是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 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 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 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 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36 歲,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 知之理,卻仍恣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無特殊情誼之友人邱○ 崴,及邱○崴所介紹之不認識乙○○,倘非被告可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況被告於警詢已承認其販賣與邱○崴部分有獲利(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其就本次所被訴之毒品交易均 具有營利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等情,惟被告均未曾自述 其知悉邱○崴之生日或年紀。另從證人邱○崴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認識的朋友,但認識多久我不知道,沒有很久等 語(見偵續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做筆錄 時我剛認識被告一段時間,是因為我去找朋友,朋友去找被 告,就認識了,我跟被告間的共同朋友是跟我不同年齡的人 ,年紀比我大。我跟被告主要是用LINE聯絡,偶爾見面對話 、聊天,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互相聊到對方 的工作、家庭狀況或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是由證人邱○崴上開部分證述 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稔,僅係案發前不久認識透過其他年 紀稍長之友人結識被告,平常並不會聊彼此生活狀況,難認 被告可從與邱○崴相處過程中知悉邱○崴之年紀。又證人邱○ 崴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17歲,他知道我 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但又稱其不 確定為何被告知道其年紀,也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其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證人邱○崴所稱被告 應該知道其年紀與學歷程度等情,僅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之 詞,尚乏合理之事證及說明足以肯認其此部分之臆測,自難 遽採。再觀卷內邱○崴至被告居所樓下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邱○崴於 影像中之身高、體型如同一般青年,於112年6月1日更是頭 戴安全帽到場,外表並無顯現出特別稚嫩或矮小等樣態,無 從單憑外表即可查悉邱○崴顯未滿18歲。另本案尚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邱○崴之年紀或其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認定。另由卷內邱○崴 與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以及證人邱○崴於警詢、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邱○崴顯係因應乙○○之請 求,才替乙○○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及價錢,故 此部分至多僅足堪認邱○崴有幫助乙○○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意,至於邱○崴是否另同時兼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則尚乏其他事證可考,是依現有事證,尚 不足認定邱○崴存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聯絡或為其販賣之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㈡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 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本 即包含在被告被訴所犯法條之內,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另存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查,本案已乏足夠事 證足認被告知悉邱○崴之年紀,亦不足認定其2人間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尚無從依法認定其等 為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對象為其友人及其友人轉介之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 可得賺取利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 行為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不宜逕予調查認定,惟有關其品行素行,尚屬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所審酌),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94頁),兼衡其自述學歷程度,從事鐵工, 無人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考量其 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相對不高, 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檢討自身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 性,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毒品交易所分別收取之價金, 屬其因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被告上開所犯 犯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型號為三星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與邱○ 崴聯繫前開3次毒品交易時所用物品,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為其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 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 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實際上亦不生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其餘扣案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2台、 分裝袋1批、安非他命8包(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均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3 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安非他命8包為其112年7月15 日取得(見偵卷第11頁),均發生在本案毒品交易日期結束 之後,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後剩餘之毒品。又此部分之 扣案物品,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4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易-107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玉郝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在X社群軟體, 以暱稱「Patrick」向不特定人發布「雙北歡迎私訊喔 裝備 不讓你失望(香菸圖案)(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音 符圖案)」、「02-需要裝備私訊喔 還在找不到好裝備嘛? 找我🈺」之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假意詢問,邱玉郝乃提供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說謝謝」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進行交易。嗣邱玉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到場,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確認身分後,引導警員步行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77巷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包與警員,旋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9.85公克)及邱玉 郝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玉郝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社群軟體語 音對話譯文、WeChat社群軟體語音對話譯文、X社群軟體頁 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3、27至31、45至63、103、104、113、114頁)。又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純 質總淨重3.41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924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0包未遂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滿20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其自陳上開毒品 咖啡包是「小凱」無償給的,而欲以6,000元出售,是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 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透過X社群軟體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 告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被告已達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 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衡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被告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複雜、來源不明,常見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蔑視此等風 險,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引誘不 特定人購買,對於國人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此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實未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而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 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兜售 毒品咖啡包意思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扶養奶 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 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且被告尚未及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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