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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宋朝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 本件犯行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 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 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1707-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端補充「 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簡宏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玻璃球2組,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明確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簡宏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 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15日 晚間9時整,在桃園市○○區○○00號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6日下午5時48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 渣帶2包、玻璃球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 1組、殘渣帶2包、玻璃球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3-桃簡-200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勇)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翠)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被 告VU VAN DUNG就其所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NGUYEN THI THUY則矢口否認,然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復衡以被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 固定居所,且為逃逸外勞,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具保云云,然本件猶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二人及 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訴-966-2025011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藉攀談 而結識年僅13歲之AE000-A112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起至 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需要支援」、「沒穿」、「多一點嗎」、「褲子都脫ㄌ」、 「還想看」、「現在拍ㄚ」、「想看」、「奶ㄚ下面ㄚ」、「 那屁股」、「多一點」、「偷偷拉起來拍」、「奶啊」、「 支援一下」、「想看你揉」等文字訊息,間有傳送自身陰莖 勃起照片檔案,並附加「怎麼辦」等文字訊息,詢問斯時住 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應允,在上 址住處,先後自行拍攝特寫其陰部、乳房、臀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及上身赤裸、僅著內衣褲、揭掀上衣為內容之數位照片 共20張,復悉數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以此種方 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26日3時 12分許、同年月31日2時44分許、同年8月2日3時12分許,偕 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旋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各1次(共3次 )。嗣經A女之母AE000-A11159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92 至293、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44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3、25至26頁;112年度他字第608 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7、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侵訴字卷,第 119至177頁)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 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 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使A女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 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又 其雖取得A女之裸露照片,但並未為任何散布行為,並審酌 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A母和達成 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書(侵訴字卷,第273至274、287頁)在卷 可查,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考量被告 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並以事前徵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使A女自行拍 攝裸露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告供其觀覽,妨害 A女之身 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業與告訴人A女、A母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4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 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 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未予儲存(偵字卷,第9頁),且 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 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 ,為告訴人A女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告訴人A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侵訴-40-20250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謝耀霆,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蔬菜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耀 霆,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0號   被   告 葉梅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春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謝耀霆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蔬菜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蔬菜1袋(內含白玉苦瓜 、大陸妹,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包 包內離去。嗣謝耀霆之員工當場發覺遭竊,往外追攔葉梅春 並報警,經警在上開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梅春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 改辯稱:我趕時間,但當時人多,故我打算先去拿肉再回來 付菜錢,我沒有放入包包,我是拿在手上,但後來忘記了, 我真的沒有偷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謝耀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再觀 諸監視器擷取照片,確可見被告拿取蔬菜並將之放入隨身包 包內之畫面,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 憑,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蔬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壢簡-1914-202501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江淑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勝耆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涉犯加重誹謗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 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及聲請人黃勝耆分 別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化學研究所高分子 組組長、小組長及組員。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工作紀律 問題而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及9月間對聲請人之平時考核中,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評語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於113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中已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表明告訴之意思,詎 原不起訴處分完全疏漏而未為審理此部分內容,顯有疏未調 查審理、違反證據法則等之重大違誤。  ㈡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言論部分,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 告2人於為渠等言論之前並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 武斷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醋。  ㈢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觀之 ,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亦非真實,而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 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9號、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39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 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 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淑 媜於偵訊時供稱:每個月都要對員工做考核,評語表左邊初 考部分,是我提供考評給副組長,由副組長寫的,右邊是組 長依照副組長提供的資料寫的,考核表是由內部主管往上送 ,其他員工不會知道,也不會在內部公告,等語(見偵他卷 第28頁),被告黃國華於偵訊時供稱:評語表是內部對員工 平時考評的註記當初是告訴人向副所長要求提供考核評語, 副所長才指示拿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聲請 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評語是黃國華給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 29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可認評語表 僅供主管進行人事考評,作人員動態、工作狀況及工作紀律 之考核,並不會對外公告,也無讓其他員工知悉之可能,可 見被告2人並未將本案評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人以 上),此外,依本案事證亦無該考評紀錄有對外散布之情事 ,準此,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均僅有聲請人 與被告2人上級主管等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情形,已難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㈡又誹謗罪之成立尚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與真實不符,且行為 人又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為前提。經查,被告江淑媜於偵訊時 供稱:當天我有親眼看到聲請人在曾壬錡後面做出勒脖子的 動作,還說曾壬錡搶他工作,我只是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 我在記錄王翠縫的事件時,我有先跟王翠縫確認過當時的情 況,並沒有捏造或扭曲,是因為告訴人是我的組員,我必須 對我的組員考核等語(見偵他卷第30頁),被告黃國華供稱 :曾壬錡的事情我有確認過才記載,王翠縫的事情是我親眼 目睹,當時聲請人跟王翠縫發生爭執時,造成王翠縫血壓飆 高,所以我有送王翠縫去診所就醫,這件事起因於他們之間 的口角爭執,聲請人故意製造很大的聲響,讓王翠縫情緒波 動很大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確實有勒曾壬錡的脖子,但他的臉沒有脹紅,另外 ,我確實有走路太大聲嚇到王翠縫,之後也有跟她發生爭執 ,但我當場就有道歉,而且爭執也不是我主動惹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5頁)。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與聲請人陳述之內容, 可認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均經過相當求證,並非憑空杜撰 或虛構不實之客觀事實,而非誹謗罪之處罰標的。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 2人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 醋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歧異部分,無非即為其對曾壬 錡勒脖子,但未使曾壬錡臉部脹紅;其嚇到王翠縫後,有當 場對王翠縫道歉,事後再發生爭執也非其所惹起等部分,然 而,關於「臉部是否脹紅」、「爭端由何人惹起」,本屬高 度個人價值判斷,況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前, 既有親眼目睹,並有向曾壬錡、王翠縫求證,再依其等獲取 之資訊記載事發經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從而 ,就附表編號1與2之言論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自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檢察官不予追訴權限 之外部監督審查機制,自須以被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處分不予追訴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文,明定駁回再議處分為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案之審查客體,即可見得,自無許聲請人就未 經檢察官實質調查並為評價之被告所涉罪嫌,逕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請求法院調查斟酌,使法院置於偵查地位而僭 越檢察官權責。聲請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亦 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 ,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 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考核時間 涉嫌誹謗之內容 1 112年8月 30日上午約8:30黃員未執行所交付工作後至857A館閒晃,並當場指責曾壬錡(鑑測小組同仁第一次來857A館執行火工作業實習)搶他的火工與AMPA工作,同時以類似開玩笑方式勒曾壬錡的脖子並使其臉部脹紅,經同仁及時制止才鬆手等語。 2. 112年9月 112年9月7日(四)中午時段,黃勝耆穿著工作鞋在889館2F走廊製造聲音嚇到王翠縫小姐,午休後黃員本意要跟王姐道歉,但是道歉過程又將責任都推給組長,以至於爭執過程產生口角情緒激烈等語。 3. 112年9月 單位交付黃員每周須完成AMPA鋼珠環製作成品22枚,經查前二周僅完成8枚,第三周完成34枚,第四周完成22枚,本月合計完成64枚未達該員本月律定數量88枚且有二周未達每周工作目標等語。

2025-01-14

TYDM-113-聲自-78-202501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 110年5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 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1日(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2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 日乙○秀己113執聲3566字第11391653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相符,本院自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 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 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撤緩-34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雨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彤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並規定,受刑人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係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解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故以受刑人之請 求作為定執行刑之發動要件。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是否併合處罰 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 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法固無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非課以其 義務,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據以裁定並對外發 生效力,受刑人又不能證明其請求或同意檢察官聲請之意思 表示有不自由或錯誤而生不得撤回請求之情事外,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並發生效 力之前,自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而不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書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認受刑人有就附件所示 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於裁定 前,發函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回函 表示略以:想申請易服勞役,想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 刑等語,有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陳稱:希望不要定刑,想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聲請人已無定刑之意願,是揆諸前 揭說明,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係賦予受刑人權利而非課予 義務,受刑人自得撤回其請求,又受刑人撤回請求後,洵難 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8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光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光明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亦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光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5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至15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 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 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053-20250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6號 原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 ,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180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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