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宋朝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
本件犯行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
告於員警尚未察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
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170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