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孝勇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58,20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0,6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5萬4,280元) 1 利息 59萬9,942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5日 (6/365) 13.53% 1,334.34元 2 利息 128萬1,519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5日 (6/365) 4.65% 979.57元 3 利息 74萬4,959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5日 (6/365) 4.65% 569.43元 4 利息 75萬9,991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5日 (6/365) 4.75% 593.42元 5 利息 57萬4,212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5日 (6/365) 4.75% 448.36元 小計 3,925.12元 合計 405萬8,205元
TPDV-114-補-32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