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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4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4-甲氧基安 非他命(PMA)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 MD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有施用愷 他命等語。經查: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 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另依據國外Medimpex公司網站資料 ,施用PMA後其尿液中可偵測PMA時間為2至5天等情,此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97年11 月7日管檢字第097001073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為初步 檢驗,再以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2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15ng/mL、MDA濃度359 4ng/mL、MDMA濃度39637ng/mL、4-甲氧基安非他命濃度1229 ng/mL、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48ng/mL,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30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 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9日4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 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涉犯另案審理中等 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198-202502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企 業家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 8月1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涉犯另案審理中等情 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07-2025022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詹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大明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經上開路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騎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陳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起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登科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可預見陳春美將因本案事故而受有 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方及 救護車前來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詹登科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 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第47 頁),係告訴人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由醫師本於專業 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 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B 車,沒有肇事逃逸,而且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邊變紅燈, 我也沒辦法,車子在半路怎麼停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8頁)。 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B機車,沿竹山鎮集 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待轉欲往集山路3段騎駛)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 集山路3段待轉區之行向綠燈亮起起駛後,馬上發生車禍事 故,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57-61頁 )、前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騎乘A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竹山市區方向 直行,行經本案路口,與原在待轉區停等,後綠燈亮起時, 起駛欲轉至集山路3段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一)本件經員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並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與 被告觀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照片5GT-085號機車(即A機 車)駕駛人是我,我騎乘A機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接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方向直行,過事故路口我沒有感覺與人家發 生碰撞,經過機車待轉區時,我感覺有一台機車從我右方的 機車待轉區騎出來,然後有聽到有人啊一聲,聽起來像是女 生的聲音,像是有機車摔倒的樣子,我想說我沒有跟人家發 生碰撞,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25頁),是 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發生車禍碰撞,但對於本案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顯示,其騎乘A機車,於同日17時9分許,直行經 過陳春美停等紅燈待轉區,右側有機車起駛,是女生聲音, 聽到叫聲,疑似有機車摔倒情形後,仍繼續前行等情,已供 認在卷。 (二)且稽之:  ⒈證人即同在告訴人旁待轉之機車騎士孫兆薇於本院證稱:「 (本件當天車禍經過?)我是停在被害人左邊的機車,位置 如同偵卷20頁我打黑圈圈的地方,被害人位置如我所標註紅 圈圈部分。我第一張本來有圈,但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圈 在第二張。我跟被害人一起停在待轉區等待綠燈,準備要右 彎前往集山路【以箭頭直線標示】,待轉區要看20頁紅綠燈 下面有一個綠色的燈號,燈號如果變綠我們就可以轉到集山 路。我跟被害人停在待轉區準備前往集山路,號誌變綠燈後 我們就直行,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後倒地,我有聽到 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車放慢速度但繼續 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的狀況。我是確定 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現場報警並叫救護 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等到綠燈起步後,就遭機車撞上,我連人帶 車倒地,對方機車撞到我後差點倒地,但沒有倒掉,對方機 車完全沒有停止就逕自沿大明路往竹山市區○○○○○○○○○0000 號卷第7頁)完全相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標的 :路口監視器光碟17時9分畫面】。勘驗內容:影片17時09 分19秒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大明路口,A機車直行,路口為 紅燈號誌,17時09分21秒A機車與B機車從畫面中看起來密接 ,之後發現A機車直行經過後,B機車倒地,A機車沿大明路 往竹山市區離開,B機車倒於現場,路口為紅燈號誌。」(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我 是A機車,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裏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3頁),且另於本院提示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18-2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附照片 )時表示: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6-7頁),是被告對於其騎乘A機車經過告訴人 停等紅燈待轉區後,告訴人之B機車倒地,且繼續直行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容均 無爭執,僅是爭執其行向為綠燈。  ⒊是依前述事證,證人孫兆薇所證,不僅與告訴人指證相符, 且與被告自承行向、經過時序也相符,且無論是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都可以發現被告A機車經過告訴 人B機車後,B機車隨即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A機車直行, 雖監視器影像無法很直接明顯看到A、B機車發生碰撞細節, 但是此乃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距離、視角關係,此為一般 常識,並不能以此排斥其他證據,認為本件A車沒有與B車發 生碰撞,且依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B車倒地前 ,也僅有被告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B車,別無其他直行車輛, 再佐以員警循線追查到被告後,於事故(24)日17時9分許 後之同年月25日14時許,時隔不到1日,員警在被告之A車右 側引擎發現擦痕(照片編號14,見偵1713號卷第77頁),而 以上述證人孫兆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己供述行向、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勘驗結果,及告訴人B車於車禍現場為 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前輪塑膠殼左側(照片編號8)、腳踏 板左側塑膠殼(編號9),是告訴人B車左側同車輪高度部分 也出現車損(與被告A車車輪高度之右側引擎擦痕大致同高 ),吻合被告行向直行、告訴人在被告行向右側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駛即發生碰撞,剛好碰撞點會是在被告A車右側、 告訴人停等起駛之B車左側,與上述車損照片位置相符,且 證人孫兆薇與被告並不認識,根本沒有需要為了別人的車禍 案件,刻意誣陷被告而冒偽證罪之風險,又其證詞與上開事 證吻合,且證人孫兆薇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聽到 碰撞。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審 判筆錄第4頁),尤其B車前輪上方塑膠殼左側車損部分(再 對照A機車引擎擦痕部位),也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號誌變綠燈我們就直行,但告訴人車頭較前,被撞後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5頁),即B車車頭遭碰撞 後倒地等情相符,綜上可認,被告騎乘之A車確實有於113年 1月24日17時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與當時在待轉區往竹山 路起駛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 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與前述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B車倒地後,告訴人於同(24)日17時38分至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經X光檢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 第4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人車倒地, 經證人孫兆薇報警處理,至醫院急診救治,時序上完整無誤 ,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碰撞所造成,有 因果關係無誤。 四、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一)被告固辯稱我是綠燈直走,走到變紅燈,變了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然查,依前述員警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前後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本案路口號 誌及車流行向為:下午(下同)050835,B車在待轉區等候 綠燈,此時圖片顯示號誌為綠燈,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 明路方向有1台機車直行;050902,號變換為【左轉箭頭綠 燈,往大明路方向直行綠燈已結束】;050916,A車於畫面 出現,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直行;050919, 號誌(下方號誌)變換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下同)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 束(本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1,A車經過B車,【本 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2,B車倒地,號誌(下方號誌 )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 綠燈已結束(本案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50924,B機車 倒地,A機車已經越過待轉區路口沿大明路往竹山鎮市區騎 駛,號誌(下方號誌)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 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束(號誌仍為紅燈)】,再 稽之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20頁後問 ,待轉要等【下面】的號誌變綠燈,到要往集山路的方向, 撞到被害人的當下,不應該有直行車過來?)那個路口會先 綠燈直行,然後變成紅燈+ 綠燈左轉箭頭,再變成全部紅燈 換待轉區的綠燈亮。(妳會常常經過這個路口?)我小朋友 在大明路補習,我要接小孩就一定要走這個路口,所以我常 常經過這個路口,當天及每天的號誌都是這樣轉換。」等語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孫兆薇就本案路口號 誌變換、車流行向所證與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完全吻合 ,且證人孫兆薇常常經過該路口,其證詞本於日常例行生活 經驗觀察,並無不可信之處,是綜觀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本 案路口號誌行向應當是:車禍發生前,B車在待轉區停等紅 燈,準備待轉等綠燈亮起,要往集山路3段方向騎駛,此時 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為綠燈,可以直行 ;再號誌轉變成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是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往大明路方向直行已結束,不可再直行,換成左轉往集山路 3段行向(所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以看到有自小客車起 駛要轉進往集山路3段);後往集山路3段號誌左轉箭頭燈結 束,號誌變為紅燈,這時候換成待轉區下方號誌,從原本紅 燈變成綠燈,可供待轉區的告訴人、證人孫兆薇等騎士起駛 轉入集山路3段,此時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 向為紅燈,禁止直行往大明路方向,是以被告騎乘A車要直 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行向,早在上開監視器影像時間05 0902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大明路之綠燈已結束 ,被告自此時起即不得再以上開行向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往大 明路,而是要等到待轉區轉往集山路3段行向號誌綠燈結束 後,下一時向即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再 轉換為綠燈,才可再騎乘A車直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方 向行駛,則被告辯稱其綠燈騎到一半發現臨時變成紅燈等語 ,根本與前述時號誌時向設計完全不符,蓋如依其所辯通過 本案路口時會臨時變成紅燈,豈不造成待轉區行向之號誌同 時也變成綠燈,如此欲通過路口直行大明路的車輛,與待轉 區綠燈起駛轉往集山路3段之車輛,將因行向衝突,造成碰 撞、交通秩序大亂,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發生車禍前, 不遵循紅燈禁止直行號誌,騎乘A車闖紅燈通過本案路口往 大明路直行,而與待轉區變換成綠燈,起駛進入集山路3段 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與一 般紅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係設 有4個號誌,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綠燈 ,是該路口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左轉,被告為身心 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警詢除供承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見偵171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行向、號誌均能對答回應、辯解,其對上開規定與 號誌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 ,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本案路口禁止直行 大明路紅燈號誌顯示期間,騎乘A車穿越本案路口,導致與 當時在待轉區、因號誌變換為綠燈、騎乘B車起駛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 闖越禁止直行紅燈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仍直行大明路離開,而係證人孫兆薇報警,事後員警 循線依監視器影像,追查被告騎乘A車車牌,最後循線查獲 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 未留在現場,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 後倒地,我有聽到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 車放慢速度但繼續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 的狀況。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 現場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對方闖紅燈,就撞到我車子, 我就倒地,對方沒停,就直接離開,撞擊力道很大,旁邊的 騎士有在喊被告要停下來,被告都沒停下來等語(見偵1317 號卷第96頁)相符,且依前述事實認定,被告騎乘A車直行 經過本案路口時確實與正起駛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佐以 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車經過B車後,B車隨即倒地, 及前述A、B車車損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行向幾乎是90度不 同,而被告闖紅燈直走,告訴人要當時則是綠燈起步,是被 告於車禍前瞬應可察覺自己闖越紅燈,而右側已有告訴人起 駛往前情形,以此行向互衝,勢必然導致後續之擦撞,隨即 雙方近距離接近後撞擊,且撞擊力道,連在旁的騎士孫兆薇 都可察覺,與告訴人更近距離接觸發生碰撞之被告亦當可認 識、察覺本件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而依前述,被告具有一 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當可以預 見B車之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受傷,卻 未曾停車查看確認,仍逕自騎乘A車直行離開,其主觀上顯 然有即便有人因為車禍碰撞倒地受傷也沒關係,絲毫不在意 ,仍悍然離去之容任心態,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衡以 本案被告案發後不否認騎車行向、告訴人傷勢等情,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號,闖紅燈直行前進,因而碰撞騎乘機 車剛剛變換綠燈前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知悉發生碰撞, 可預見告訴人倒地後受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NTDM-113-交訴-70-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瑞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瑞呈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瑞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聲-650-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3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 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部分雖已執 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 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聲-657-2025022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依告訴 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見本院金訴卷),補充另 一筆同遭詐欺之匯款為: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 、「被告黃琮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寶新,致告訴人陳寶新2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對同一告訴人陳寶新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 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陳 寶新前述4030元匯款之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 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起訴書 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已 與告訴人尤浡緯調解成立,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2000元 ,共3萬8500元,其他告訴人黃煒儒、陳寶新則未到庭,而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洪建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琮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4日9時許,與LINE暱稱「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 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依「阿瀚」指示將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放置於南投縣○○鎮○○ 街00號前,並以LINE告知「阿瀚」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郵 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洪建川於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米娜」等人組成 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洪建川、「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米娜」指示洪建川於113年8月4日14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 號前,拿取前揭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建川 隨即依「米娜」之指示,將該包裹帶往位於臺中市某處之置 物櫃藏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由 不詳成員對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琮皓有於前揭時間與「阿瀚」約定以5萬元作為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瀚」使用,嗣依指示包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洪建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建川有依「米娜」指示,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藏放於臺中市某處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浡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尤浡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黃煒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寶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經過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洪建川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與「米娜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琮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 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附表所示首 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所 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琮皓、洪建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黃 琮皓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洪建川之犯罪情節,建議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洪建川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米娜」所給付1,50 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琮皓、洪建川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本案被告黃琮皓係將其帳戶 交由被告洪建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黃琮皓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應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浡緯 詐騙要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而要求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8,500元 2 黃煒儒 欲將抽獎換得之獎品換成現金,需要匯款繳納費用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5,085元 3 陳寶新 驗證網購賣場需要匯款驗證 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1元

2025-02-20

NTDM-114-埔金簡-3-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琮皓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 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尤浡緯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2分 許起(本件首次詐欺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黃煒儒指述、卷內對話紀 錄(偵卷第69、93頁),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黃煒儒時間為 113年8月4日11時許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陳寶新指述,補充著手詐 騙告訴人陳寶新時間為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之 同(4)日起。另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依告訴人陳寶 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見本院金訴卷),補充另一筆同 遭詐欺之匯款為:113年8月4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30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 、「被告洪建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 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寶新接續匯款4萬9981元、4030元,應認係基於詐 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陳寶新前述4030元匯款之 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 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期日為 :113年5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參與組織案 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此部 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受 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規定) ,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玻璃 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妹妹、母親、阿姨同住,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分擔取簿手工作,其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500元,為其當庭自承,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匯 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層轉遞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尤浡緯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煒儒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寶新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洪建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琮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4日9時許,與LINE暱稱「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 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依「阿瀚」指示將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放置於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並以LINE告知「阿瀚」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洪建川於113年8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米娜」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洪建川、「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米娜」指示洪建川於113年8月4日14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拿取前揭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 建川隨即依「米娜」之指示,將該包裹帶往位於臺中市某處 之置物櫃藏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由不詳成員對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琮皓有於前揭時間與「阿瀚」約定以5萬元作為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瀚」使用,嗣依指示包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洪建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建川有依「米娜」指示,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藏放於臺中市某處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浡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尤浡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黃煒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寶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經過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洪建川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與「米娜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琮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 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附表所示首 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所 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琮皓、洪建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黃 琮皓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洪建川之犯罪情節,建議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洪建川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米娜」所給付1,50 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琮皓、洪建川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本案被告黃琮皓係將其帳戶 交由被告洪建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黃琮皓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應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浡緯 詐騙要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而要求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8,500元 2 黃煒儒 欲將抽獎換得之獎品換成現金,需要匯款繳納費用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5,085元 3 陳寶新 驗證網購賣場需要匯款驗證 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1元

2025-02-20

NTDM-114-金訴-2-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寓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寓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寓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附件編號4、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附件編號4、5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聲-646-202502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林家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甲○○與BK000-A113063(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地址詳卷 ),甲女與其他同事一同唱歌飲酒後,甲○○徵得甲女同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回家。甲○○於中途暫 停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後,復搭載甲女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地 址詳卷),2人並肩坐在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上吃東西,甲○○見甲 女略有醉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25分許,親吻 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經甲女口頭拒絕,仍繼續親吻 及撫摸甲女,隨後將自己褲子脫下,要求甲女對其口交,甲○○見 甲女持續拒絕並推拒,即將甲女的頭部強壓至自己下體前,趁甲 女說話之際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隨後嘔吐,甲○○始放開甲女並滑下溜 滑梯,甲女走下溜滑梯欲自行離開,甲○○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接續 犯意,以帶甲女去洗手間清洗為由,於同日4時32分許,以手攬 住甲女將其帶往殘障廁所,趁甲女清洗時,尾隨進入廁所並鎖門 ,在廁所內追逐甲女並反覆扯下甲女穿回之衣物,嗣不顧甲女拒 絕及推拒,再次脫下甲女內外褲,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經 甲女推開後,甲○○放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方式,改將甲 女的頭部強壓至其下體前,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 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得逞後,甲女因心有 餘悸,仍應甲○○要求,搭乘上開機車返家。嗣甲女家人得知上開 情事,鼓勵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違 反甲女意願,親吻撫摸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口中,又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甲女口,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甲女調解成立 ,獲得甲女之原諒,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甲女所受損害,甲女亦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 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 已對甲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甲女調解成立,獲得原 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甲女調解成立而盡力填補甲女本案所受損害,甲 女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復已給付甲女新臺幣35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 警卷卷附: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警卷 第2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   4.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第32頁)   5.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密封袋第37至39頁)   6.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密封袋第40至50頁)   7.行車資料及被告機車車牌翻拍照片(密封袋第50、51頁)   8.甲女與暱稱「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密 封袋第51至52頁)9.現場指認照片(密封袋第53頁)10.5 27錄音譯文(密封袋第54至5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26號偵卷卷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 65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 41至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 252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NTDM-113-侵訴-33-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安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34號、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400元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 吉補助款,但是該補助款係補助單位台大實驗林1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後經被告提款取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97頁)可憑,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是分次各別起意侵占 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補助款。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業務身分, 為上開業務侵占、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又被告雖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陳榮任何以 不願意調解收取被告繳回的犯罪所所得,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還有其他虧空,無法在 本案一併解決。被告雖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帳冊沒有拿 出來,所以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拿的 不只起訴所列的金額,被告應拿出帳冊,讓協會正常運作, 希望被告調解庭時能把帳冊拿出來等語;告訴人陳榮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還掏空協會很多資產,不是只有本件 ,我不接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好,直接給國家 沒收等語,嗣本院安排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雙方 到場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表示不願 意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綜觀上情,顯然 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娟等人另有本案以外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 糾紛要處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究屬民事糾紛或涉有 刑責,亦無從得知確認,況本院亦無從以本案犯罪事實以外 之事件為量刑基準,甚至依此進一步認為被告無心就本案損 害賠償、彌補告訴人等,而屬可歸責,認其犯後態度如同告 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惡劣,而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 ,大部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 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1萬6400元、1萬2500元、1萬元、400 0元,且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林于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安(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 1月間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係擔任址設南投縣○里鄉○○村○ ○路0號之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玉峰社區發 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行政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陳文魁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陳麗娟、 陳榮任、陳昱吉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志工。詎林于安竟利 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水里 營林區(下稱臺大實驗林)請領「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山里價值」補助款,於108年6月23日,要求陳麗娟 簽立領據4,200元、陳榮任簽立領據新臺幣(下同)4,200元 (以上均為每日工資700元);於108年10月5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2,500元及1,500元、陳昱吉簽立領據2,500元及1 ,500元(以上均為每日工資500元)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 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08年12月24 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水里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 如實發放款項給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以此方式侵占1 萬6,4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臺大實驗林申請「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 龜仔頭的里山價值」補助款,於110年10月28日,要求陳榮 任簽立領據1萬2,500元(環境景點養護項目每日工資500元 ,總計25日)後,持該領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臺大實 驗林請領補助款,嗣於110年12月30日,臺大實驗林撥款至 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方式 侵占1萬2,5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辦理玉峰社 區發展協會「110年南投縣村里、社區低碳永續行動項目示 範補助計畫」,申請項目「低碳生活-推廣在地蔬食」、用 途說明:「低碳旅遊活動1場20,000元(自籌經費10,000元 )」,林于安明知於110年11月8日,在南投縣○里鄉○○路00 號「綠知心泉露營區」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 付1萬元(含預付下次舉辦露營區活動費用8,500元),由「 綠知心泉露營區」負責人林鼎彥開立金額1萬元之收據(下 稱A收據),竟以收據上之印文「林鼎彥」遇水暈開模糊不 清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鼎彥重新開立金額1萬元收據(下 稱B收據)後,持A、B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 公司)請領補助款,致上境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為玉峰社區 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活動之租借場地費總價為2萬元(即A、B 收據),由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萬元,申請補助款1萬 元,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含其 他補助款),以此方式詐得租借場地費1萬元之補助款。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辦理玉峰 社區發展協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 師駐地輔導計畫」補助經費,於111年3月17日,要求陳榮任 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蓋章後,由林于安 填寫品名「竹材」、數量「20支」、單價「200」、金額「4 ,000」等內容後,持該收據連同其他請款資料一併向南投縣 政府請領款項,嗣於111年6月26日,南投縣政府核發補助經 費至本案帳戶後,林于安竟未如實發放款項給陳榮任,以此 方式侵占4,000元。迄至林于安離職後,經陳文魁查證相關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陳榮任、陳昱吉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係玉峰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為申請上開款項,將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而未如實發給款項。 2.被告有要求林鼎彥開立A、B收據,並持之請領補助款。 3.被告有辦理本案帳戶變更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告姓名之印章,在其在職期間,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被告臨櫃提領,且被告經手支出並未製作會計憑證及帳冊。  2 告發人陳文魁、代理人王素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㈣ 之事實。 6 證人林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預付租借場地費1萬元,以A收據上之印文遇水暈開模糊不清為由,要求證人林鼎彥重新開立B收據之事實。  7 山村振興推廣計畫-友善龜仔頭的里山價值之請款明細表1紙、108年6月23日及108年10月5日之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6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110年10月28日玉峰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林業案計畫工資領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120399號函暨附件1份、A收據及B收據影本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持A、B收據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上境公司請領補助款,並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補助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10 告發人陳文魁與證人林鼎彥簽立之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租借場地費為1,500元,被告實際支付1萬元,證人林鼎彥於113年5月1日返還餘款8,500元給告發人陳文魁之事實。 11 110年度南投縣社區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暨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12 水里鄉農會113年5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31000313號函1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本案帳戶於108年6月28日更  換印鑑,新印鑑式樣新增被  告姓名之印章。 2.玉峰社區發展協會請領上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 二、被告林于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均係依陳 文魁之指示等語。惟查,被告負責會計、出納等事務,其持 領據交給證人陳麗娟、陳昱吉、陳榮任簽名或蓋章後,所申 請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之現金支出均係由 被告臨櫃提領,本應用於支付出具領據之證人陳麗娟、陳昱 吉、陳榮任為是,豈有自行挪用之理,更無權限得以自行挪 用、處分,其自行將所提領之款項充作支出他項費用,自屬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難以詮釋其作法之適法性, 已足彰顯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被告所辯之詞,尚無其他證 據為佐,自難憑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4萬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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