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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3號 原 告 孫慧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木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和代墊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7,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執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103號調解程序筆錄,請求被告給付1,460,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直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應屬重複起訴,本院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逕予駁回,請自行斟酌是否減縮此部分請求(請具狀聲明之),並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即117,351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3-補-271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胡琳 被 告 吳純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紐西蘭幣11萬43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紐西蘭幣3萬81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紐西蘭幣11萬4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請求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93頁),核 屬於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紐西蘭Paparan gi批號52、53森林地(下稱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所得之 款項,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52、53森林地,福音公司 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39號帳戶後, 被告應於收受上開匯款後30日內,匯付至原告之彰化銀行西 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被 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匯款紐西蘭幣(下稱紐幣)110萬3228 .66元(見本院卷第33頁),卻僅匯款紐幣97萬4616元予原 告,尚欠紐幣12萬8612元(計算式:1,103,228.66元-974,6 16元=128,612.66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紐 幣12萬8612元。  ㈡兩造協議以由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買斷系爭52、53森林地, 嗣福音公司表示可以申請碳權,預估利潤約新臺幣100萬元 ,因系爭52、53森林地尚在被告名下,被告表示要先收到新 臺幣47萬元才願意簽名申請碳權,嗣後原告申請碳權遭紐西 蘭政府拒絕,被告卻不願意歸還新臺幣47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7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紐幣12萬861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52、53森林地,先後共有3次協議:  ⒈兩造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依本 院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約定將系爭53 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應負擔系爭52、 53森林地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⒉111年8月11日,原告以承擔風險且預付價款,換取被告同意 以8折轉讓系爭52森林地之出售利益。  ⒊原告同意以承擔風險且預付價款之模式,給付被告新臺幣47 萬元,請求被告就系爭52、53森林地申請碳權。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紐幣12萬861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紐幣110萬3228.66元,係以扣除33%所得稅 計算(依預估結算表記載銷售總金額為紐幣156萬6922.06元 ,所得淨利124萬8760.08元,稅金預留款為33%),然此係 因被告有做節稅,依照紐西蘭法律規定,年收入紐幣18萬元 以上稅率為39%,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價額為紐幣150餘萬 元,故兩造約定稅率仍為39%,自應扣除差額6%,即紐幣7萬 4925.6元(計算式:1,248,760.08×6%=74,925.6元)。  ⒉兩造於111年8月5日已協議由原告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 時之銷售費用,是福音公司扣除之10%銷售費用紐幣10萬508 9.63元(計算式:銷售總金額1,566,922.06元-稅款412090. 83元-可匯款金額1,103,228.66元=51,602.57元、1,566,922 .06元×10%=156,692.2元、156,692.2元-51,602.57元=105,0 89.63元),被告自得予以扣除。  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 理費,並取得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嗣兩造於111年8月5日 ,約定以52.78%之比例,計算被告持有之權益,用以計算原 告換取系爭52森林地出售收益之價款,故被告於113年5月1 日得知106年間,有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入帳,用以繳 納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即主張保險金之52.78%,應屬 被告代墊。又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口頭聲明仍願意負擔系 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但放棄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僅 取得系爭53森林地之出售收益,而上開風災保險金,並非出 售森林地之收益,應屬被告所有,故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 費仍屬被告代墊。另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支付10 3至105年之森林管理費,由被告代墊共計紐幣1萬4182.92元 (計算式:4,818.78元+4,855.51元+4,508.63元=14,182.92 元),以上共計紐幣3萬2494.92元(計算式:18,312元+14, 182.92元=32,494.92元),原告自應償還。  ⒋福音公司匯付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款項 ,實際入帳金額尚有扣除匯費紐幣41.95元;被告匯款予原 告之匯款,亦應扣除匯費紐幣58.57元。  ⒌綜上,被告已將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後,原告應得之收益 悉數匯予原告,並無短少。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47萬元部分:碳權申請失敗,為原 告應承擔之風險,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退款;原告當時稱碳權 利潤為新臺幣145萬元,以我持有系爭52森林地(持份0.527 8),扣除39%稅率,大約為新臺幣46萬多元,取整數為新臺 幣4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紐幣12萬8612元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 幣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所得之款項 ,被告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52、 53森林地,並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 39號帳戶,於收受上開匯款後30日內,匯付至原告之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 ;又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後,被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福 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並於112年6月7日匯款紐 幣97萬4616元予原告,差額為紐幣12萬8612元等情,此有系 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0至31頁)、Paparangi森林地銷售結算表(見本院 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系爭協議書既係為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被告事後爭執原告何以 新臺幣800萬元,取得逾新臺幣1800萬元之森林收益,不合 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收受福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後,應扣除之所得稅預留款,應依兩造約定稅率39%計算,而非福音公司計算之稅率33%,故應扣除差額6%,即紐幣7萬4925.6元、福音公司扣除之10%銷售費用紐幣10萬5089.63元、被告代墊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紐幣3萬2494.92元、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乙節,原告對於扣除上開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94頁);至被告其餘扣款金額之主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前揭扣款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關於所得稅預留款, 應以稅率33%或39%計算之約定,而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11年8 月2日約定,系爭52、53森林地之出售總金額,應扣除10%銷 售費用及所得稅39%乙節(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原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被告提出獨資/合夥分配與 稅務確認書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未能佐證兩造存 在前揭約定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其抗辯可採。  ⑵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關於被告匯付予原告 之金額,尚得扣除福音公司出售系爭52、53森林地之銷售費 用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11年8月5日已協議由原告負 擔系爭52、53森林地出售時之銷售費用乙節,此為原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主 張於扣除銷售費用10%即紐幣10萬5089.63元,自不可採。  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債權,並 備具抵銷適狀,始得為之。而抵銷權屬形成權之一種,且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固無須經法院之裁判。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 ,給付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並由被告代墊,原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於計算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52、 53森林地之金額時,將被告應負擔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 費3萬2494.92元予以扣除,核屬抵銷之抗辯,應由其就該抵 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兩造係於94年12月9日離婚,嗣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本院 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兩造於96年1月 23日成立和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21頁)、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 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所有權與原告。前開森林土地 之全部(如附圖編號52、53)之全部管理費用及相關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兩造另行約定前往紐西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轉讓手續,全部轉讓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於本和解 筆錄簽立後至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收 益由原告取得。……上開移轉登記應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移 轉完畢。」等語。是兩造已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時,約 定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甚明,且不因 兩造未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系爭53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有所異。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 52、53森林地管理費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自非可採。又被告主張系爭52、53森林地103至105 年之管理費,共計紐幣1萬4182.92元(計算式:4,818.78元 +4,855.51元+4,508.63元=14,182.92元),係由被告支付等 情,此有繳納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116頁),則原告未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而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受有 免於支出103至105年之森林地管理費紐幣14182.92元之利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紐幣1萬4182.92元,自有理由。從而,被告 就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其收受福音公司匯款之紐幣11 0萬3228.66元,主張以原告應返還系爭52、53森林地之管理 費紐幣1萬4182.92元為抵銷,應屬有據。  ②至被告主張106年之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應屬被告所 有,該保險金用以繳納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亦屬被告 代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上開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為抵 銷乙節。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同意移轉坐落於紐 西蘭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53)……於本和解筆錄簽立後至 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收益由原告取得 。」,兩造已約定系爭53森林地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之前之 使用收益,應由原告取得,是以上開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 2元,依系爭52、53森林地面積各為36.10公頃、32.20公頃 計算,依面積比例計算結果,其中47.1%即紐幣8625元(計 算式:18,312元×52.9%=8,6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歸屬於被告所有,其餘52.9%即紐幣9687元(計算式:18,31 2元×52.9%=9,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歸屬於原告 所有,固堪認定。惟被告已同意以上開風災保險金支付106 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系爭53森林地所 有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則被告抗辯以上開風 災保險金繳納系爭52、53森林地管理費,亦屬被告代墊,原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就此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紐幣110萬3228.66元,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紐幣97萬4616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上開 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及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森林地管 理費紐幣1萬4182.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紐幣11萬4329元 (計算式:1,103,228.66元-974,616元-41.95元-58.57元-1 4,182.92元=114,3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7萬元部分:   依原告主張其以系爭52、53森林地申請碳權,因而與被告約 定給付其新臺幣47萬元,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有受領 原告給付新臺幣47萬元之權利。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之前開約定有何無效、終止或得解除之事由存在,使被告受 有前開新臺幣47萬元之給付,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 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交付之新臺幣47萬元,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紐幣11萬43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3-訴-71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青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占有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為耕作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 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 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 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 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依相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於原告,並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1、 221頁),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規定,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財源前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鄉○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種之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正德(原告之父)、陳正宗(被告之父)則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係為陳財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陳財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由陳正德接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有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在陳正德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陳正宗由陳財源占有輔助人,轉換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嗣陳正德於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之權利,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改制後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竟代理陳正宗(已歿)表示異議,主張陳正宗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於陳正宗亡故後,主張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開標示372⑴、373⑴、373⑵、374⑴、374⑵、375⑴、375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陳財源之名義承租,並分為甲、乙 兩部分,甲部分由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陳正宗過世後, 由被告繼承並親自耕作迄今,陳財源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 全部租金,均係由陳正宗繳納,是於陳財源為承租名義人之 期間,陳正宗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 輔助人。又陳財源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時,即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陳文木 放棄受贈,土地承租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有耕 作範圍繼續耕作。陳正德欺騙陳財源取得其印章後,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陳財源知悉後,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陳情異議,該所因而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 建字第8015號函文函覆陳財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陳 財源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與陳正德,陳正德與 陳正宗尚且於86年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確認系爭土地由陳正德與陳正宗2人處分,並依現有耕 界為準,而未說明系爭土地租賃權已歸於陳正德一人所有, 由此書面,亦可證明陳正宗並非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非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及占有人,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陳財源而來,並非 以不法行為占有甲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耕作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222至223頁,依相 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一第333至339 頁)。  ㈡兩造之祖父陳財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 宗為陳財源之子。  ㈢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及臺中縣○○鄉○○○00○00 ○00○○○○○鄉○○○0000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本院卷一第25頁)。  ㈣陳財源於85年10月20日死亡。  ㈤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以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陳情(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經臺中縣政府 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本院卷一第29、306頁)。  ㈥系爭土地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 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 至11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31至37、321 至327頁)。  ㈦陳正德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41至43頁) 。  ㈧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無法補 正兩造協議書,業經該所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50至1 65、291頁)。  ㈨系爭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陳財源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 德,原告因繼承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 ,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 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 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 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財源將承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陳財源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宗為陳財源之子, 其等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陳正德曾於 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00○○○○ 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 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再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臺中縣○○ 00○00○00○○○○鄉○○○00000號函、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 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7、57、59、307至308、323至34 1頁、卷二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其後,陳正德曾於92 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 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陳情,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2 號函,通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系爭土地即 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 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 年12月16日止乙節,亦有陳情書、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 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99至301頁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1至37、39、319至327頁)、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⒊依前揭函文、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等,僅能證明陳正德 曾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係以陳 正德之名義,分別於82年間(承租期間6年)、92年間(承 租期間9年)、101年間(承租期間9年),與臺中縣和平鄉 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正德與陳財源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鄉○○00○00○00○○○○○鄉○○○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雖 有提及「經查上開土地係台端贈與貴公子陳正德君並有『贈 與書』為憑,次查租用申請書內之證明均符合相關規定,經 報奉核示准予放租陳正德君6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該 「贈與書」可為佐證,且觀諸前揭函文全文意旨,乃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財源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向陳財源說明該所認定陳財源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 正德及陳正德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同時通知陳財源 於8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頁),則以陳財源曾於82年間,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提出異議觀之, 陳財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真意,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前揭函文提及「贈與書」一語,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依被告提出贈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頁),可 證陳財源曾於不詳時間簽立上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贈與陳正宗、陳正 德、陳文木辦理申請。佐以證人陳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父親陳文木說過,祖父陳財源於過世前,有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因伊陳文 木是公務人員故放棄受贈,由陳正宗、陳正德去畫分割圖, 在各自範圍內耕作,因為陳正德在陳財源過世前,佯稱說原 告就讀農校需要有耕作權,向陳財源騙取印章,將土地租賃 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後來陳財源在家族會議中很生氣要求歸 還土地,但陳正德說要拿錢出來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42頁),據此可知,陳財源縱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租 賃權,其贈與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正德。再者,依兩造主 張陳財源在世時,係由陳正宗、陳正德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 地耕種作物,證人陳建方並證稱其父親陳文木為公務人員, 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惟陳財源於簽立上開贈與書時,仍將陳 文木列為贈與對象,衡情陳財源更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單獨 贈與陳正德,而置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陳正宗不顧之理。又 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 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固曾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 約,自不拘束本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非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陳 財源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事實。綜合上情,依 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陳財源已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縱有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而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然依陳正德、陳正宗於8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2人處分,並以現耕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原告自承兩造係各自耕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正德、陳正宗至遲於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起,陳正宗已非受陳正德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自己意思占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正德與陳正宗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正宗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陳正德及原告則為系爭占用範圍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 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嗣陳財源將承租系爭土地 之權利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宗仍於原有耕作面積協助陳正德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陳正宗或被告顯非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縱有原告主張陳正德與陳正宗間 存有類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3頁),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陳正宗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 圍部分之土地,亦非屬占有之侵奪,而陳正宗或被告既未侵 奪原告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 ,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2-訴-54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2024-11-28

TCDV-113-訴-2542-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 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 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 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 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 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 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 。惟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 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 ,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 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 )。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 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 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 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 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 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 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 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 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 、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 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 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 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非公司之使用支出, 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 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 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 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 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 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 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 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 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 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 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 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 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 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 。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 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 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 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 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 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 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 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 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 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 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 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 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 ,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 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 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 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㈩),惟否認有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 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 、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 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 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 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 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 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 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 ,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 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 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 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 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 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 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 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 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 」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 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 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 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 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 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 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 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 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 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 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 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 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 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 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 之狀況乃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 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 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 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 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 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 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 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 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 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 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 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 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 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 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 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 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 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 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 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 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 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 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 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 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 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 人支出,另被告有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 ,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 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 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 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 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 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 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2-重訴-213-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朱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有維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期頤養天良及 被告與其胞弟張有維感情和睦,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 告訂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 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 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 生」(下稱系爭負擔)。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大明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未 盡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而拒絕讓原告繼續出租並收取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0坪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之租金,且未另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又原告現與張有維同 住在與被告住所相鄰之建物,惟被告與原告相見竟未稱呼母 親或噓寒問暖,亦無視原告要求兄弟和睦,造成兄弟不睦, 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明街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拒絕。  ㈡訴外人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下稱系爭東林段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原告不符農地登記 資格,故由原告向胞弟即訴外人朱銘彬借名,而將系爭東林 段土地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於8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 借名,並指示朱銘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 原告掌管,原告前基於張正溪之遺願即系爭東林段土地應平 均分配予被告、張有維,要求被告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有維,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東林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拒絕。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街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將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系爭負擔, 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然被告與張有維於110年間分家後, 即由兩人輪流扶養原告,被告及妻小均善盡孝道照料原告, 並無原告所指不孝、忤逆之情事,是被告亦有扶養原告,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倉庫及坐 落土地原是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張中庸死亡後, 由張正溪繼承,復贈與予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原告並非前開 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東林段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交 予原告,以作為孝親奉養費用,惟原告竟拒絕受領而以之作 為本件提起訴訟之事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 係張正溪出資購入,因其未符合購買農地登記資格,故借名 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分配資產時,即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 ,並指示朱銘彬將系爭東林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借名 人。另原告稱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實係因全家之重要 文件一起存放,而非由原告保管之故,並系爭東林段土地係 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可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及張有維之母,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 有維為兄弟。  ㈡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大明 街房地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倉庫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5 、6(本院卷第131至164頁)。  ㈣朱銘彬為原告胞弟,於87年9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東林段土地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7、被告提出被證5(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 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 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 ,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是否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 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 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 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 」之負擔及條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9頁)及舉 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不令原告收取租金 或未盡扶養之責,無待原告撤銷贈與即應返還系爭大明街房 地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條 件之約定,核先辨明。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稱: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扶 養伊到老、要給伊生活費,且兩兄弟都同意;兩兄弟給付生 活費的方式是給伊收租當生活費,但沒有講好如何給付生活 費或給付金額,只說要養伊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 頁),則原告既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是原 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 ,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之附負擔約定,自難採信 。  ⑶再參以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原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伊跟被告,附帶條件是要孝順原告 到終老,不可以違背忤逆,且租金由原告收取到終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有異,難認屬 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況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取表(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就各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始點如附表「原告 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欄所示不盡相同,亦無法對應兩造於99 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尚難認原告收取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相關。  ⒊是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之內容,既與其本件 訴訟之主張未合,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綜合原告提出 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 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又撤銷贈與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 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乙節,不 足採信,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扶養義務即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及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並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 維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246至260、317至335、411至42 0頁)為證。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 13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65859號函檢附原 告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47頁至3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收入總額為62,23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30062133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 6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義務之時點)有存款約9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5日以儲字第113004811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 結存金額僅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於113年8月16 日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230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38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 存款約270萬元。另原告自承:伊住在張有維家,張有維或 是鄰居會給伊食物吃,被告沒有對伊噓寒問暖也不會給伊食 物;被告有叫伊去圍爐,伊還是要去看子孫;在今年提起本 件訴訟前,伊有去被告家中吃飯,今年4月後沒有去,因被 告讓伊生氣伊不要去,伊心裡難過吃不下去,被告配偶有來 叫伊吃飯,但被告沒有來叫伊,伊不知道要過去那裡吃飯; 被告本人沒有帶伊去看醫生,是被告女兒帶伊去看醫生;被 告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總共有4筆租金,其中一份由伊收取, 另外三份是被告兄弟自己收;被告是112年8月起說要自己收 租金,訴外人劉欣怡每個月有把租金給伊,到今年也有給伊 每月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另證人張有 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分 割土地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由原告收取,分割後由伊 與被告各自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目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 與伊同住,之前約定隔週至被告家中吃飯,但因原告說被告 本人沒來邀請原告去吃飯,都是原告配偶子女來邀請,認為 不被尊重,且會被拍照取證,原告覺得不舒服;伊跟被告均 沒有再額外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 )。綜上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有其子張有維照料,另被告配 偶及子女亦有邀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用餐,然為原告所拒絕, 參酌原告尚有數百萬之存款及每月19,000元之租金收入,據 原告之生活情形,並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其應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及每 月收入應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就扶養方式並 未達成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合意等情,已認 定如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原告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東林 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則由原 告保管,該土地由原告耕作、出租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 院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自耕農 身分,故借朱銘彬的名字買地,後來被告長大有自耕農身分 ,就借被告名字來用;買房是張正溪的決定,但是是伊出錢 ,朱銘彬、張正溪斯時均說要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張正溪 說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故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會照 顧弟弟;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借名登記就把地移轉登記到 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是依原告所述, 其雖稱係向被告借名,然其既自承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借名而 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土地權狀 及就該土地為耕作、出租使用等情,縱屬非虛,然此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應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明街房地、系爭東林 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出租人名義/承租人 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倉庫 原告/林文波 93年起至110年止每月36,000元;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35,000元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B倉庫 原告/劉欣怡 110年1月起至112年止每月18,0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東林段土地) 被告/王奕翔 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000元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建號建物 被告/王奕翔 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15,000元 本院卷第181至209頁 張有維/張鈞睿

2024-11-22

TCDV-113-重訴-185-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宸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喻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 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 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 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 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 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 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委任賴祺元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委任內容載明「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等語,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參照前揭說明,訴訟代理人賴祺元律師即有代委任人即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賴祺元律師陳報「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事務所地址,此有「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收發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縱依上訴人主張賴祺元律師於113年10月間已不在「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服務,然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賴祺元律師均未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則本院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效力,自不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離職,及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取得實際收受判決正本而有不同。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開始起算20日,且因「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南區,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13年11月1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狀僅記載「就原 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錢),惟上訴人並非全部敗訴,其勝 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等陳述顯有不當,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上訴利 益,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然因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 ,故無另裁定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2

TCDV-112-重訴-22-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蘇孟緯 被 上訴人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臺灣向陽福祉照護專業 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理事長,上訴人為系爭協 進會之會員兼講師。嗣後兩造因授課問題產生爭議,詎被 上訴人未事先跟上訴人確認或釐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1日晚間19時54分, 在系爭協進會之line通訊軟體設立之群組中刊登「…?因這 日期日今年3月24日(四)早上9點10分由葵葵(即被上訴 人)透過1ine提出邀請本會正式會員蘇孟緯為向陽授課, 當天下午2點16分由蘇孟緯老師透過line回覆我們確認無誤 ,老師也於2點18分透過回覆已排入行程,本會於3月就與 該位授課講師邀約,不是近期才規畫,此事近因已不是第 一次,二次再次發生,牽扯到該位講師的專業度、誠信度 、責任感、道德感。…」等文字;被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8 日在line群組中醫師課程中,刊登「…;足見蘇姓講師雖貴 為專業人師,卻缺乏誠信、專業、道德、責任;…」等文字 ,致使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嚴重傷害,陸 續有多名已讀群組留言之人紛紛向上訴人關切及慰問,顯 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外之社會評價及聲望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並非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為向陽 福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福祉公司)之代表人 ,其持有股金99萬為其資產,原判決未斟酌於此,且被上訴 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身心,致上訴人專業聲譽受損害, 職業生涯受有負面影響,刑事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無法糾正 被上訴人對法律意識之敵對性,又被上訴人能繳納罰金,足 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而非無資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陽福祉公司自113年1月起已無實際營業之 事實,且尚有貸款並負債中,被上訴人確實無業、無固定收 入,且在償還負債中,另企業之代表人亦不等同有業或有收 入,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就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50萬 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 頁、原審卷第57至69、76頁)、被上訴人本件加害情形及上 訴人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所陳其因被上訴人之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收入減少之影響,暨被上訴人直至本 件審理時始向上訴人致歉,卻又稱:伊沒有玩弄司法,上訴 人向伊提告,應該是上訴人玩弄司法,上訴人要生活、要工 作,就趕快判一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後續仍受有相 當之影響,被上訴人雖已致歉,然其態度非佳,又未積極獲 取上訴人諒解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本件不法侵權行 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3頁),然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6,00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3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後續所受影響,及被上訴人事 後未積極獲取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未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庸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3-簡上-45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正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明 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 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16,5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2

TCDV-113-訴-1844-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正達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 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三、相對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為何人之證明 。 四、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依聲請人所提之開會通知、經濟部 工商登記資料等,尚無法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 五、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9

TCDV-113-司-6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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