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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李德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相對人安泰銀行法務部門協商 房貸還款事宜,經與該部門襄理協調,同意抗告人將113年8 、9、10月遲延繳款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 業。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7日將遲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32,270 元匯入安泰銀行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已通知 銀行承辦人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 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 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 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 告書、交寄大宗郵件存根、郵件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堪認 相對人就兩造間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抗告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遲延繳款款項132,27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 戶內,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 等語,但是,自抗告人作為扣繳之安泰銀行汀州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之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就上開借款 ,自113年6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並經相對人收取違約 金在案,有上開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1-42 頁),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13年11月7日始將遲繳款項132, 2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即足認為抗告人確有 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事實,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辦人 員口頭承諾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之部分,業經相對人具狀 陳報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 欠9,341,607元,並主張抗告人應清償全部欠款等語(本院 卷第19頁),尚無從認定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情事,況且, 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以資相佐,則抗告人主張:遲延繳款 之款項繳清,銀行不會執行房屋拍賣作業等語,尚無從認定 。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個人房屋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5款約定,倘 發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即相對 人不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 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 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 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 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 另提起訴訟解決之,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猶執陳詞辯稱其已將持繳款項繳清,相對人承辦人員承諾不 會進行拍賣抵押物作業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7

TPDV-113-抗-44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楊佳珊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各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271萬2,377元 、美金7,000元,並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書狀追加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同上(本院卷第347頁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111年 至112年間,以須貸款、開設車行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除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外,是否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 車輛而結識,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確 認開始交往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計畫開設車行,為作帳 、營造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 告借款共281萬元、美金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 係由原告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方式,與銀行約定 年息3.7﹪、分84期、手續費5,000元之借款內容,於112年4 月17日獲得撥款100萬元後,原告分別在同年月18日、19日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借款交付被告;嗣原告透 過被告之介紹,而於113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88萬元代償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期間被告雖有向各該銀行為原告 清償112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5月之本金共9 萬7,623元、各該期貸款利息外,尚餘本金90萬2,377元未繼 續按期為原告清償。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113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 還借款,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洽公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未果。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 77元、美金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以前述 欲開設車行、作帳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屢次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未將此等金錢用以申請銀行貸款、開設車行 ,顯係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共281萬元、 美金7,000元,尚欠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交 易往來明細、貸款每期攤還額明細表、還款明細、安泰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核撥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 25至92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13年9月13日 國世文昌字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足稽 (本院卷第237至301頁)。參據原告所提兩造間電話錄音及 譯文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13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款 項後,被告答以:「我錢我自然會還給你,就這麼簡單,我 有你的帳戶,我會把錢給你」、「…反正我錢會匯到你的帳 上,…你跟我只有債務關係…」;及被告在113年4月27日於電 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去告我,我告訴你,你去告我吧,我 沒錢,我會跟法官說,我願意每個禮拜還她三千塊,她不要 ,她硬要」、「很簡單,我有說不還嗎?我有沒有說我不還 ?我慢慢還啊,你憑什麼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155、162頁),被告既向原告答覆願意還款、僅願每週返還 3,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可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 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2 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 洽公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果,有各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足證、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93至113頁、第1 45至200頁),所為之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迄 仍未如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71萬2,377元、美金 7,000元,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見本卷第329至333頁之公示送達稿、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77元、美 金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美金部分另標示幣別) 1 111年7月14日 68萬元 2 111年7月26日 63萬元 3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4 111年8月11日 美金7,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將之借予被告  6 112年6月5日 1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 10萬元  8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總計 新臺幣借款281萬元;美金借款7,0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409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7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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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 林郁廸 務人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對人即債 謝幸娟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 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101年次),其子女名下 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家扶補助新臺幣(下同)4, 250元,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 現仍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清潔、指揮交通或協助工地主 任指派之工作事項,日薪固定為1,600元,每月收入約32,00 0元,依其民國113年1月至11月薪資紀錄表計算,平均薪資 為28,65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僅為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子女領取補助 存摺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薪資紀錄表影本、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3,004元, 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附卷可 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收入 平均32,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 餘30,000元作為必要費用,遠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 上開標準1點2倍扣除子女補助後與配偶分攤計算之扶養費 即15,178元({17303×2-4250}÷2),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 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元大銀行 0000000 51.17% 1023 玉山銀行 83498 3.22% 65 安泰銀行 242890 9.38% 188 旺旺友聯 458459 17.71% 354 甲○○ 479476 18.52% 37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5.56%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112年 度偵字第3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賴奕發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及銀行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及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奕發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 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 同年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本案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 由賴奕發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 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奕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奕,對方說要提 供帳戶資料,我只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片給對方; 本案虛擬帳戶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 匯至不明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雁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報 三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秀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報六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巧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文件、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 39至75頁)、告訴人白雁琳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35頁、第38頁) 、告訴人李瑞夫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報三 卷第26頁)、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見警四卷第24至29頁)、被害人曾資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五卷第45至55頁)、告 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 (見報六卷第105頁、第111至11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4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966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7 至23頁)、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 2864號函暨附件(見偵緝一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 件(見偵緝一卷第85至9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50937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第53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21054號函暨附件(見報三卷第5至7頁、第12頁)、中信銀 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053號函暨附件(見 警四卷第35至37頁、第4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五卷第9頁、第24頁)、中信銀行 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100號函暨附件(見 報六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註冊驗證流程,需綁定臺灣手 機門號以及用戶本人戶名之臺幣活存帳戶,並需上傳國民身 分證照片正反面、第二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程序 ,方能完成註冊,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801號函(下稱本案回函)暨所附之 驗證項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觀諸本案 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註冊者為被告真實姓名,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註冊資料亦包含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手持證件自拍 照2張(下合稱本案自拍照),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件足稽(見偵 緝一卷第85至91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 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本案自拍照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上揭照片確實為被告所拍攝 ,佐以本案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經核與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1996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一卷 第19頁),可知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確實均為被告真實 之個人資料,堪認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本人所註冊。而 被告雖稱上揭照片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所使用,已如前述, 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取,被告復辯稱: 本案手機並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本案 中信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確實為本案手機門號,業如前述 ,衡諸銀行帳戶屬個人私密且重要之資料,而申辦銀行帳戶 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係供本人得以收受銀行帳戶相關訊息之 重要管道,一般人應無留存他人手機號碼之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復參酌註冊者申請驗證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有要求註 冊者手持身分證件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y yyy/mm/dd」之紙張,惟如註冊者未持有前述紙張時,系統 亦會於註冊者使用拍照功能時,自動產生「for MaiCoin on ly」或「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乙節,有本案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案自拍照之照片下方確實有「f or MaiCoin only」及「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應為拍攝 時所自動產生之文字,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 自拍照是我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本 案自拍照並非詐欺集團所變造。再對照本案自拍照下方有標 註「0000-00-00」及「0000-00-00」,為註冊者拍攝照片日 期乙節,有本案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本案 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及同 日23時28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所附附件足稽(見偵緝一卷第89 頁),可見本案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亦均與本案自拍照拍 攝日期相近,益徵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雙 證件照片及拍攝本案自拍照時,應已認知該等資料係用以註 冊本案虛擬帳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自拍照不是我拍的,是小額 借貸人員跟我約在7-11拿錢給我的時候幫我拍的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60頁),復改稱:本案自拍照是我當時申辦博奕線 上會員的時候,他們說要提供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上傳,照 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1頁),後改 稱:本案自拍照其中1張是我自拍,另1張是小額借貸人員幫 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就被告是否自己自拍本 案自拍照,或由他人所拍攝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惟觀諸本 案自拍照(見偵緝一卷第89頁),被告係一手持身分證,眼 睛正視相機鏡頭,且照片僅及於被告上半身,人像佔滿整張 照片,且並未拍攝到未持身分證之另一手臂,自上開照片呈 現方式,顯見本案自拍照應為被告自己拍攝之照片,是被告 所稱本案自拍照是自己自拍的等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揭 自承拍攝及提供本案自拍照之原因,亦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憑採。  ⒋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均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如前述,佐 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 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 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 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款項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 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 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 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 供之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應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詳下 述),本案詐欺集團方得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本案虛擬帳戶正確 之帳號、密碼,成功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不 明電子錢包,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 奕,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 片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未能提出與博奕公 司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另參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葉陳秀英,係附表二最早將詐欺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經核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2年3月 20日12時9分許,從而,被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112年 3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 帳戶:  ⒈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嗣經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而就上揭詐欺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係透過網路ATM完成交易 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 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又網路 ATM之使用方式,需持有提款卡,並插入讀卡機及輸入晶片 卡密碼乙節,亦有中信銀行網頁說明截圖足參(見偵緝一卷 第93至95頁),可知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晶片卡 密碼之人,始能操作網路ATM,並轉匯上揭詐欺款項至本案 虛擬帳戶。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2月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額借貸人員,同年3月之後就有拿 回提款卡;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佐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 係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 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碼,則應是由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虛擬 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交易明細內有許多金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 帳戶於112年3月18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是我 所操作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4至105頁),經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第69頁),112年3月18日僅有 1筆交易資料,係轉匯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包含手續費15元),而匯款之方式亦係透過網路ATM完 成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3828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 是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所為之匯款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款 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相同,堪認被告 應知悉網路ATM之操作方式,復核被告轉匯上揭500元款項所 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辦附表 一編號1之MaiCoin虛擬帳戶,足見被告已有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驗,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持有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而未交付給他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已如前述,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前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 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無端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係要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灌漿工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 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是轉匯款項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取款或轉匯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在轉匯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 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 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轉匯款項之人,且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係於1日內 、部分款項甚至於1小時內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均於1小時左右,即將 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 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 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匯款時間,以及即時將第一層帳戶轉匯、將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一空,是被告就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 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使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有縱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 告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等整 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復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入金地址) 1 MaiCoin帳號 112年3月9日 0000000000 amggtl68amggt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X帳號 112年3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時間、數量 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巧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如資金不足可提供借貸,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 2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01分許、購買6595.67USDT 112年3月22日16時05分許、轉出24167.76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 1萬7,4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 3萬元 2 白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雁琳並佯稱:有投資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白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瑞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夫並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155萬3,4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購買1615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7分許、轉出16129.77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14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7分許、購買45763.6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轉出45763.64USDT(含服務費1USDT) 4 黃清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清泉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 13萬6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35分許、購買21918USDT 112年3月22日15時許、轉出21885.13USDT(含服務費1USDT) 5 曾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資翔並佯稱:前往指定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葉陳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陳秀英並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需先繳納費用才可提領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 126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購買48270.75USDT 112年3月20日14時許,轉出48270.75USDT(含服務費1USDT)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9620號卷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10560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9452號卷 警四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13901號卷 警五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之警卷 報三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6號之警卷 報六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卷 偵緝一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37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宏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0,990元,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通公司)擔任 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 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5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可採信,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977,49 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景通公司擔任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 約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鍾愛一生313、富貴保本三福壽險,未見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 人壽函文附卷可佐。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數額未逾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安泰銀行提供 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5%、每月給付5,083元,可見 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安泰銀行之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 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11-20241227-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 增列:⑤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增列:⑤3萬4,000元、「轉、匯入帳戶」欄「①② 均為安泰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②⑤均為安泰銀行 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百 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護佐,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一時思 慮未周犯下本案,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 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未達成實質修補,固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3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鄭 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祐豪」之人介紹與貸款公 司業務人員加LINE,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 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凱基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合稱凱基銀行等3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 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雅真、羅韻盈、鄭彗君、蘇葦紘、徐世寰、張家豪、 李冠宜、謝國樑、邵微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凱基銀行 等3帳戶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3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暱稱「林祐豪」,我們之間有互加LINE,平時都會跟對方聊天,直到同年5月份,伊有資金上的需求,就跟對方詢問哪裡可以借錢或貸款,對方就從網路上提供一個貸款公司廣告給伊,伊便與該網站連結,之後伊就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公司都是在辦理小額貸款,如果要提高貸款金額,必須要通過公司審核,通過審核後,公司會將錢匯進伊的帳戶裡,伊當時因為想貸款新臺幣60萬元,額度較高,該公司告知伊必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給公司做信用審核,伊就依照貸款公司指示,於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凱基銀行等3帳戶,對方告訴伊公司審核需要一個禮拜的工作天,請伊等公司通知,直到伊於113年6月24日要去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伊就打電話去凱基商業銀行詢問,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才發現遭詐騙,因為伊的手機壞掉,所以伊跟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都沒有留下來等語。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⑴依被告所述,其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朋友,並提供貸款公司廣告之網站,然被告未保留與對方間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凱基銀行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凱基銀行等3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雅真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戶 之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3年8月3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鄭雅真  (是) ①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9秒許 ②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54秒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彰化銀行帳 戶 2  羅韻盈  (是) ①113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1萬1,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均為安 泰銀行帳戶 ③④均為彰 化銀行帳戶 3  鄭彗君   (是) 113年6月21日0時5分許 9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蘇葦紘   (是) ①113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徐世寰  (是) ①113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6  張家豪  (是) ①113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許 ④113年6月22日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7  李冠宜  (是) 113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8  謝國樑  (是) 113年6月21日16時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9  邵微茜  (是) ①113年6月22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2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2024-12-26

NTDM-113-埔原金簡-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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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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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原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共12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25,517元,抗告人繳納27期 後。於97年9月與安泰銀行第二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56期, 0利率,每期15,212元,抗告人共繳納87期。嗣後於105年1 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變更方案為100期,0利率, 每期還款金額約10,496元,從105年2月起繳納。茲因抗告人 於10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司 ,該旅行社每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約45,000元,然嗣後該公司 倒閉,以致抗告人失業無薪資收入,後續為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抗告人多次尋求帶團賺取薪資機會,而由哈比旅行社、 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威豐旅行社提供工作機會,當時 每月帶團收入未逾2萬元。從105年1月成立協商至105年7月 ,抗告人共繳納6期,但因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後,已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  ㈡然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之時勞保投保薪資 為38,200元,且因抗告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於105年間 薪資收入有低於2萬元,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毀諾當時 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故剔除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毀 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6,430後,每月尚餘21,770元,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 15,212元,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又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 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故抗告人主張「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乏依據等節。  ㈢惟抗告人當時之勞保係投保於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並不等於抗告人確實每月有領取此等薪資,原審逕以當時 勞保投保資料為38,200元,認定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 ,應有所違誤。此外,因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4日之陳報狀 敘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成員為抗告人之父母及抗 告人之女兒,且抗告人之女兒當時僅16歲,於和平高中就讀 ,抗告人於89年已與前配偶離婚,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女兒每 月生活費,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毀 諾當時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而剔除扶養費用等節,亦 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抗 告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當時桃園市政 府公告之10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 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費用含扶養費高達2萬8,000餘元, 顯難清償每月10,496元之協商金額,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毀諾之時收入為38,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並為抗告人否認等 節,觀諸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抗告人雖稱因與安泰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今喜旅行社台北分公 司,嗣後因該公司倒閉,故每月未領有此等薪資,並提出威 豐旅行社出團行程表、懇興旅行社、全奕旅行社、哈比旅行 社旅客同意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資料,仍難判斷抗告人毀諾 當時之薪資數額、協商前後之薪資變化為何。另抗告人針對 扶養費部分亦未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資 料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資料等項,致使原審無從確認任何扶 養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及每月扶養費支出之具體數額,縱 有如抗告人所述已提出之部分資料,仍無從審查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有未能履行前 開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尚難採憑。此外,據抗告人所稱於 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進行第三次協商等節,觀諸抗告人之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投保於 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故105年1月與安泰銀行協商 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抗告人所明知,且積欠之債務均 業已存在,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 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縱 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 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等情。是以,原裁定就卷內資料認定 抗告人無法繼續按原訂條件履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自非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審113年8月12日訊問時未提出補正資料以證 明其陳述(消債更卷第237-238頁),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 ,既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以113年9月18日民事抗告理由 補充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能聲請更 生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6-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炳成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 款債務,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冠圓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再讓與予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旋經銀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正浩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依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等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臺南市仁德區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相對人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數紙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先後兩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向 「臺南市○○區○○路0號」址寄送,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兩紙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5月11日, 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南區」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 址方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 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26

TNDV-113-司聲-77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 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 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 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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