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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60,860元到院,及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提出銀行存款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共29,744元到院後,經分配 予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明顯入不敷出,應有隱匿財產情事,不同意其免責。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其債務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年62歲,無工作,僅受養子扶養,請求 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0月止,因年近60 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仰賴第三人陳金南扶養, 且陳金南亦代其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藥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陳金南之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而陳金南每月扶 養債務人之金額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0,925元( 詳後述),以及債務人之保險費每年26,979元。另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花蓮縣 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9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951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038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750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522號函、花 蓮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建計字第1130201399號函、花蓮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21005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 87頁、第1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13,173元(計算式:10,925元+26,979元÷12月 =13,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每兩個月798元、悠 遊卡儲值金700元、健保費每兩個月1,652元,即每月共10,9 25元,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229頁至第23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12年度22,816元、113年度23,579元,則債務人每 月支出為10,925元,仍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每月1 3,17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0,92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 2年10月10日間),可處分所得包含陳金南扶養費249,552元 (計算式:10,398元×24個月=249,552元)、陳金南代繳保 險費53,958元(計算式:26,979元×2年=53,958元)、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110年11月16日 給付10,7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2月1日給付50,644元、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50,93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於111年10月5 日給付20,625元,即一共436,436元,此有台灣人壽113年10 月24日台壽字第1130030625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1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9940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001163號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46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686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2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11136號函、台灣人壽113年12月11日台壽字 第1130054615號函、債務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7頁、 第299頁至第31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下稱 清算卷,第33頁、第245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間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51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 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55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4396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7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730號函 、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12021651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16487號函、花蓮縣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0455號函附卷可參(見 清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 第197頁)。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支出,依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0,398元,即 一共249,552元(計算式:10,398×24個月=249,552元)。故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86,884元(計算式:436,436元-249,5 52元=186,884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得87,0 02元(計算式:清算財團總價值90,604元-郵務送達費3,602 元=87,00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債務人 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 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間,無入出境紀 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1 2,447 5,257 2,810 6,500 4,05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8 1,707 3,667 1,960 4,534 2,8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8 2,651 5,695 3,044 7,042 4,39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752 18,431 39,591 21,160 48,950 30,51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0 8,177 17,564 9,387 21,716 13,5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34 5,801 12,461 6,660 15,407 9,60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873 17,913 38,478 20,565 47,575 29,66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708 29,875 64,171 34,296 79,342 49,467 總計 1,155,324 87,002 186,884 99,882 231,065 144,063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5.0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6.1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36,43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49,552

2024-1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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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再 審 被告 朱苑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提起 再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521頁),而於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向再審原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 照護終身壽險」,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 」(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兩造立約當時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對於「住院」之定義及要件,均已清 楚明白,毫無疑義可言,為判決之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 更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依病人之疾 病或傷害狀態,於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診斷後,通常採取住院 治療方式處置之關於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方式,認為 符合請領保險金理賠之要件,忽略尚有其他應辦理住院手績 、且實際在住院期間,於醫院內接受治療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與解釋方式,明顯與系爭附約條款之文義不同,不 符合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屬於在文字業已清楚表示 當事人真意下,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反為曲解之情形,已 逾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損及保險團體之利益 ,違反公平誠信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被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756 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並 未辦理住院手續,不符住院要件,且認再審被告並無住院必 要性,即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住院必要性」及「未辦理住 院手續」等語,早已經前審審理過程反覆爭執論述,上開主 張既經法院充分辯論程序,核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因罹患左側 乳癌,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化學治療 及第1至10次標靶藥物治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均有給付住院保險金,而上訴人於成大醫院總院門診接 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並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收據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92萬0,800元,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系爭附約第7至9條所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每次治療以2日計 算),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已理賠金額」欄所示,共 計8萬3,240元(其中40元為遲延利息)。足見上訴人於第 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係於門診治療,並未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且住院診療,被上訴人仍有酌予給付前述保險金, 但拒絕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然上訴人前開療程,經 其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原需住 院治療,惟因疫情關係,病房承載量能下降,病房需優先 提供給新冠肺炎病患使用,故改以門診方式治療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第11至 18次標靶藥物治療住院必要性及是否因疫情改採門診治療 乙節,該院亦函覆: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28日係COVI D-19疫情期間,確實為因應成大醫院病房乘載量下降,且 擔心病人住院治療會曝露在COVID-19的感染風險中,因此 當時確實都要求病人儘量不要住院治療等語,由此可見上 訴人因罹左側乳癌在醫院接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原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僅因疫情因素無法辦理住 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倘無疫情 期間病房乘載管控及避免感染之特殊因素,本得依第1至1 0次標靶藥物治療相同方式,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 接受診療,堪認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因疫情因素量能下降 無法收治住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乃代替原需住院但無 法正式辦理住院之情形,而達到與住院治療預期治療目的 、功能相同之效果,自得認定視同住院治療,核與系爭附 約第2條第9款之「住院」定義相符。   ⒉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就「住院」所為文義解 釋,係認雖有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日間住院及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日間留院,然未排除醫院因疫情量能下降無 法收治住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之情形,故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應可屬於系爭附約有關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 。又成大醫院係因新冠疫情乘載量下降及疫情管控考量不 能提供病房收治上訴人住院治療,而非上訴人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上訴人既然按前期規律性住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原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1條之可門診診療而不得允許住院之傷病,即不存在道德 風險問題;復審酌上訴人前因相同疾病標靶藥物治療,均 係接受住院治療,並獲得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乙節,業如前 述,顯見被上訴人擬定系爭附約風險變數時,此種情形之 保險費、保險金精算範疇均已考量在內,並無違反保險對 價平衡原則情事。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辦理手續 入住醫院,不能請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云云,核與前開 約定文義及上述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有違,尚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於第11至18次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係因 原應入住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改為門診治療,與系爭附約所 稱「住院」之定義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按上訴人實際 於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之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   ⒊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接受之標靶治療藥物    ,於門診施打及拿藥即可,且依現有病歷,上訴人並無任 何急性惡化症狀,而無住院之必要性,又前以自費住院, 醫院實已認定應無住院之必要;縱如認有住院觀察必要, 應係以首次施打時,始有必要等情係認:上訴人係經成大 醫院診治醫師評估其標靶藥物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僅因疫 情病房乘載量下降,無法收治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發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住院必 要性,經該院函覆:住院主要觀察有無化療暨標靶的副作 用,因治療後可能有心臟毒性,及常見的副作用是因化療 而有的眩暈、腹瀉和皮膚問題等語。且上訴人曾於110年    11月3日因發燒合併白血球低下,至成大醫院總院急診掛 號就診,於110年11月5日由急診轉入一般病房住院,經診 斷治療後,於110年11月9日出院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在 前第1至10次標靶藥物均經規律性住院治療,堪認上訴人 確係經成大醫院診治醫師以上訴人之病情診斷評估後,認 定上訴人標靶藥物治療有住院之必要,而允許其辦理住院 手續,並非完全繫於上訴人主觀意願、未經醫師評估即可 辦理住院手續。又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其經專科醫師評 估診斷、收治住院治療均有一定程序,復無證據證明與一 般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之診斷評估有異,自難質疑或否定其 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以健保或自費 身分住院,核與上訴人診治醫師就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至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仍有住院必要,係因疫情 無法辦理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已如前述,自亦有住院 之必要性無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以門診方式進行治療,俾達與住院治療相同之效果,原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係因疫情病房量能下降及防疫考量,始無 法辦理住院治療,再審被告該段期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住院 之定義,得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其支出醫療費用,已詳為斟 酌論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據此認前項採認 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再易-6-20241217-2

嘉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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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天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前投保被告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本附約),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風濕免疫系統問題 引發之皮膚炎、氣喘、過敏性鼻炎,至大林慈濟醫院診療, 經主治醫師認定需住院,乃自同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住院治 療(下稱本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8,238元。原告依本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 則以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理賠。  ㈡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 如有疑義,應做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本附約第2條約 定,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應指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 為已足。而注射喜瑞樂後有可能產生「無防禦性過敏」,症 狀包括「支氣管痙攣、低血壓、昏厥、蕁麻疹、喉嚨或舌頭 發生血管性的水腫」,前開風險有可能在給予喜瑞樂之1年 內或1年後發生。因此,施打此藥物後一定要密切觀察。因 此,主治醫師才安排原告住院治療。而且原告於113年9月間 因過敏皮膚癢就醫,當時免疫球蛋白E數據為11500(正常值 應小於100)。且原告每次症狀程度都不同,都是依醫師診 治是否需要住院,非原告所能左右,在113年10月31日原告 也因副作用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依本次住院治療之住院病歷摘要所載醫療過程略以:患者因 鼻塞及眼睛發癢入院,立即給予「舒汝美卓佑」注射劑20mg 及「柏那錠」,由於嚴重鼻塞及呼吸急促,也給予「Xoloir (喜瑞樂)」450mg皮下注射等語。足認原告本次住院除接 受「舒汝美卓佑」注射及喜瑞樂皮下注射外,並未有積極性 治療,亦無任何急性惡化或感染,且前開靜脈注射及皮下注 射,均約需3小時及1至3分鐘,應均可於門診治療即可而無 助住院之必要。原告前於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至大林慈 濟醫院住院接受相同治療,被告是考量原告是首次治療,不 知是否會有不良反應,其住院治療尚屬合理,乃同意給付保 險金。然該次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併發症欄位亦記載「 NIL」,可認原告接受該治療並無排斥或副作用反應。又原 告於本次住院治療出院時,亦由醫師開立3劑喜瑞樂預填針 筒(與原告住院時施打之藥劑相同),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 該藥劑之必要。  ㈡喜瑞樂雖有發生過敏反應之可能,但機率僅有千分之4,實屬 甚低。且例如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亦皆有過敏及立即性 嚴重過敏反應之警語,亦有因產生嚴重不良反應而致死之案 例。但施打各類COVID-19疫苗時,從未有應住院施打之建議 ,衛生福利部亦僅建議施打後應於診所休息15至30分鐘,以 觀察有無不良反應,而無住院施打疫苗之必要。  ㈢原告於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之前,曾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住 院或門診治療,施打喜瑞樂,則其於本件住院治療接受喜瑞 樂注射前,至少已經接受過9次相同藥物之注射,且均無不 良反應,可見此項藥物並不會對原告產生副作用,更可於門 診時施打,益證原告無住院施打此項藥物之必要。  ㈣依本次住院病歷摘要及自費同意書清單記載,原告在出院時 攜帶2劑Curzolan及3劑喜瑞樂,前開藥劑既非在住院期間使 用,即非在住院治療期間之醫師指示之用藥,亦非是本契約 給付之範圍,自應扣除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本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皮膚炎等 病症,接受本次住院治療,而支出費用108,238元之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本件之爭點:本附約第2條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治 療時(下稱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否僅以為實際治療之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已足?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 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 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保險制度 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 ,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 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 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 ,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本附約條款關於經醫 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 契約之本旨。  ㈢經查:  ⒈依喜瑞樂使用說明書記載略以:曾有給予喜瑞樂後產生過敏 性反應,過敏性反應最早在給予第一劑時發生,但也有可能 在開始規律接受治療後超過1年才發生。由於過敏性反應的 風險,患者在給予喜瑞樂後的一段適當時間內,應接受密切 的觀察,給予喜瑞樂的醫療人員應針對危及生命的過敏反應 準備處置方式(本院卷第71頁)。可見,使用喜瑞樂並不必 然有過敏性反應,而且針對給予喜瑞樂後之過敏性反應風險 ,僅需在給予後「一段適當時間內」接受密切觀察即可,並 未要求一定要住院接受觀察。     ⒉原告於接受本次住院治療施打喜瑞樂之前,曾經在同院分別 以住院、門診方式,接受施打喜瑞樂各4次及6次(合計10次 ,如附表),足見原告接受喜瑞樂之施打,亦得於門診時為 之,而並非一定要住院。又依據該院開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如附表編號04、05、06所示治療原有住院需要,因疫情關係 ,改為門診方式等語。然原告施打喜瑞樂既得改為門診為之 ,即表示可能產生之過敏性反應,亦得於門診施打後「經過 一定適當期間」觀察即可,已非有住院治療(施打)之必要 。且原告本次住院施打喜瑞樂,距離其接受第1次施打之時 間已經將近2年,其間均無不良(過敏性)反應,足認原告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本次施打間並未有因施打喜瑞樂而生過 敏性反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間前往嘉義長庚 醫院治療,亦經醫師認為有住院之必要而住院治療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因異位性皮膚炎求診, 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應與本件爭執無涉;況原告於本次住院治 療施打喜瑞樂亦未有過敏性反應,縱認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 住院時亦施打喜瑞樂,亦難認有住院之必要。是則,原告主 張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等情,尚非可採。  ⒊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除為實 際為治療之醫師外,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 會診斷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次住院治療確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為   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接受本次住院治療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既不 可採。則原告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 費用等108,23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治療期間 治療醫院 曾施打之藥劑 治療方式 備註 01 111年2月21日至年月23日 大林慈濟醫院 喜瑞樂300mg 住院 2月22日施打 02 111年3月4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03 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4月8日施打 04 111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300+150mg 門診 05 111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6 111年12月2日 同上 同上450+150mg 門診 07 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3月6日施打 08 112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450mg 門診 09 112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150mg 門診 10 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同上 同上300mg 住院 8月8日施打

2024-12-16

CYEV-113-嘉保險簡-3-20241216-1

南保險簡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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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1, 5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9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75,065元 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0% 256,500元 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1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431,565 175,065 113年5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0% 8,537.42 256,500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29日 10% 11,314.11 合計(431565+8537.42+11314.11)=451417

2024-12-13

TNEV-113-南保險簡補-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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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秉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B)及宏泰人壽享醫靠醫療費用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C)暨其他附約,又於112年2月1 5日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金健康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D,與前述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因「1.胃息肉行內視鏡息肉切除術。2.胃潰瘍。3.脂 肪肝。」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赴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診療(共6天,下稱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後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 保險金理賠,惟被告僅核定合理住院天數為3天,並給付相 關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11元在案。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 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依照醫療法規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診療」要件,原告 因上開疾病於林新醫院住院6天治療,今被告以原告住院期 間無積極治療行為為由,認為原告符合請領保險住院日數僅 3天,顯強加系爭保險無約定之內容,被告尚少給付44,500 元。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 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始屬之。  ㈡原告雖因「腹瀉、偶有黑便」等原因而至林新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petic ulcer disease(消化性潰瘍疾病)、water y diarrha(水狀腹瀉症)」然原告住院主要原因係欲進行 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於檢查後原告並無其他住院始可進行之 治療,故原告並無住院必要,被告給付3日住院相關醫療保 險金,已屬寬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節本、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公司理賠部函、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護理紀錄、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評議書為憑,經審理後 ,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定義為何?原告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 件?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A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八、本 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系爭保險B第2條、第4條、第7條;系爭保險C第 2條、第4條、第7條及系爭保險D第2 條、第5條、第13條亦 有類似約定。而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 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 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 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保險契約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以個別醫師之診 斷為據,俾免個別醫師之判斷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 ,以符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質,及公平原 則之適用。  ㈢依卷附林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係因腹瀉偶有黑便 情形、脹氣、喉嚨異物感存已兩週,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 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住院6天,於10月24日接受無痛胃 鏡、大腸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並行胃息肉切除術,後續接受 口服Nolidin複方錠、Rich等針對其胃潰瘍治療之用藥,10 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間生理徵狀均正常,無不適情形(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對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檢附相 關事證資料諮詢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 料申請人36歲,血色素16.0,因腹瀉、偶有黑便、脹氣、喉 嚨異物感兩周。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 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出院診斷為胃潰瘍、胃息肉、混合痔 及脂肪肝,共住院六日。2.依醫療常規,申請人之病況都屬 於在門診安排檢查即能完成的一般項目。3.卷內資料提及相 對人已酌情給付三日之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已足夠也合 理。」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 評議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關於本件 專業醫療顧問為某大型醫學中心具專業背景肝膽腸胃科主任 ,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307184840號 函在卷可佐,核與公眾週知一般胃鏡及大腸鏡檢查後並行胃 息肉切除術流程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上開專業醫療顧 問意見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 療必要之期間,給予3天住院之保險給付,尚屬合理,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其餘3日住院之給付,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500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保險小-8-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高子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 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 嗣原告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 實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醫師建議術 後應持續使用塵蹣減敏藥物(即阿克立舌下錠)1年改善鼻 過敏,原告乃於住院期間支出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16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申 請保險給付,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其中費用65,872元 並未理賠,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詢問 原因,至l12年1月中旬,期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提理賠 金額誤登問題。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 溢付理賠金額,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誤登為151, 68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誤登為179,330元,要 求返還溢付理賠金共150,392元,然該兩項理賠金額數字 相差甚多,應無誤登情形。 (二)且依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其「醫療費用」部分 給付金額為179,330元,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3 ,616元;另「手術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51,680元,亦 在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之保額25萬元以內,故原告受領保險 給付時,無從知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受領後, 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 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 共343,980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後以系爭 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系爭保險給付已全數支出,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三)縱認原告有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形,上開阿克立舌下錠部分 醫療費用67,160元,屬住院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遲於l13年 始主張保險理賠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對原告顯 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 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中膈彎曲 、雙側肥厚性鼻炎、塵瞞鼻過敏」等疾病,住院接受雙側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同年12月1日申請給付醫療 相關保險金,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共341,ll0元,包 含:1.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3,000元(計算式:500元×6日=3,000元);2.依 第8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600元(計算 式:600元×6日=3,600元);3.依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 慰問保險金」3,500元;4.依第l0條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151,680元;5.依第ll條約定,給付「手 術費用保險金」179,330元。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ll條約定,原告就 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1.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28,938元【包含:病房費20,000元+其他2,500元( 設備使用費)+得伏寧噴劑360元+鼻適暢鼻用噴劑600元+阿 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 出院後7日)+部分負擔3,354元+證明書l00元】,被告於 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 ,742元;2.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即醫療費用收據 中之「特殊材料費」,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 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合計溢付金額共150 ,392元(即122,742元及27,6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150,392元,且因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故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其中於1l1年11月28日曾 開立「自費滅敏Acarizax 12 SQ-HDM Oral I.」(中譯: 阿克立舌下錠),單價為184元,共開立365顆,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全數給付67,160元。然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在 1日內全數使用完畢,由該明細觀之,同年月25、26日亦 有使用阿克立舌下錠,但1日僅使用1顆至3顆,無1次使用 365顆之理,顯見出院當日開立之阿克立舌下錠係為出院 後使用,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認定 給付7顆共1,288元,已屬寬認。   (四)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受領人 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 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 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 意之受領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 要旨可知,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原告 主張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後,或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或為 支付子女或父親之醫療費用,然此均為原告本身之花費, 或基於扶養義務之支出,原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開花費 及支出而移轉或滅失,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 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ll1年l1月23 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並實行手術,其於同年12 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被告 於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溢付理賠金額,要求原 告返還150,392元,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 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 費。四、醫師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住院醫療費用」,其第ll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 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 別為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1至85頁),原告僅爭執其中阿克立舌下錠(365顆) 部分應全額給付67,160元,尚有65,872元未獲理賠外, 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詳上述第10條第1項約 定),包含:①病房費20,000元、②其他2,500元(設備 使用費)、③得伏寧噴劑360元、④鼻適暢鼻用噴劑600 元、⑤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 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⑥部分負擔3,354元、⑦證明 書l00元。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詳上述第11條約定),即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    3.又被告主張該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被告疏未 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 另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 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 8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述溢付金額並不符保險給付 之要件,被告誤為給付,原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即非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受領人在 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 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 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 之受領人」等旨,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 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 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 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且原告以信 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再以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係以信用 卡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原告以該保險給 付清償該信用卡費,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 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原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故其主張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即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 l0條第l項、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 用保險金限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 阿克立舌下錠」365顆,共67,160元,顯為供原告出院後1 年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上述約定所指「住 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費用負有 保險給付義務,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被告因誤登保險給付金額而溢付保險金,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 ,衡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 得之利益,本件被告雖約1年後始向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 利,惟此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 用,且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簡-870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柯郁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7,56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6,943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 明請求被告豁免後續保費84萬3,948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聲明第1項部分,就請求1 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之孳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3,621元【計算式:706,943+706,943 ×(241/365)×10%=753,621,元以下4捨5入】。第2項聲明請 求豁免後續保費,則請求豁免之保費數額即為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所欲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4萬3,948元計 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7,569元(計 算式:753,621+843,948=1,597,5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2

TCDV-113-補-2242-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 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6,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2,450 132,450 2 利息 132,450 112年1月27日 113年11月24日(即起訴前一日) (1+303/366) 10% 24,210 合 計 156,66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5-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 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由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詢問,聲 請人自陳僅於113年11月27日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迄未進行調解程序,可見本件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先行調解。揆諸前述,聲請人前述聲請更生之 表示,應視為向本院聲請調解,則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自不得於調解程序 中或未經前置調解逕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於聲請人聲 請保全處分時,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程序自有欠缺,且 此欠缺亦無從事後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1

TTDV-113-消債全-9-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彥辰即劉月娥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10,8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員 ,每月收入19,237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237元(計算 式:19,237-14,000=5,237)。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查詢及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 3,832,65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DV-113-消債更-9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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