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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父母皆歿,未 婚無子女,其弟即關係人○○○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 姓名、關係人等問題,大致能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 斷:診斷名: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中度以上缺失,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 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及 思覺失調症,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 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 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 ,父母皆已歿,最近親屬為關係人○○○,惟○○○具有身心障礙 之情狀,業經聲請人所陳明,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亦無 足夠之支持系統,而關係人○○○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 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能適切照護相對 人,認由○○○政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由○○○政府職務指派 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其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3

CHDV-113-監宣-60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結婚 ,於112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與○○○離婚後之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受推定為○○○與被告 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已坦認被告乙○○並非自○○ ○受胎所生,又○○○已於113年6月28日去世,原告均為原告之 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甲○○與○○○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之戶籍謄本為 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堪信為真。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否認 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 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113年6月28日去世, 原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乙○○與○○○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該報告單為乙○○與○○○之弟○○○進行有無叔姪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乙○○與○○○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語,被告對該報告單並不爭執,且亦坦認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與○○○所生等語,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3

CHDV-113-親-20-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000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71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 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 ,且N111043B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 定,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 動,且N111043B預計於113年12月初再生產,評估受安置人 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安置 於適當場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對於周遭 環境均感好奇,因口說詞彙較少,近期將安排至醫院接受發 展評估;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2年12月22日開 庭後會面,然受安置人父母當天未出庭,亦未前來會面,社 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11043B及 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預約於11 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3月14日 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觀察 其家人與受安置人甚少互動,113年4月24日安排會面時,因 下大雨僅N111043B自行前來,過程中N111043B仍不願嘗試與 受安置人互動。社工主動約N111043A、N111043B於113年6月 18日下午2時至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然N111043B遲 至下午2時53分抵達,N111043未前來。社工接續約定113年8 月30日下午3時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N111043B遲到30分鐘 。社工與N111043A、N111043B約定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30 分會面,當日N111043A、N111043B攜受安置人胞弟前來,接 續113年10月29日下午N111043B表示N111043A牙痛而臨時取 消。在113年11月20日會面時,N111043A在半小時後要求更 改會面地點至住家附近,且遲到半小時才前來會面,依上述 情況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人之會面態度消極 ;N111043A、N111043B收到裁罰通知後,對於親職教育課程 配合度高,且參與度尚佳,已於112年6月完成全部親職教育 課程;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 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 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 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 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體 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N111043B復於00 0年00月0日產下次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加以受安置 人尚為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29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 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亦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府於安置 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113010為 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可提供N-1 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乏適當親 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N-000000 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13010之 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3010進 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居人) 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 。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告訴,尚待 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4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在臺灣 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 ,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 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 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 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1-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交通事故術 後無法言語,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 聲請人申請車禍理賠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 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 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然對於訊問其年籍、人別識別、有子 女幾人等問題時,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致腦出血致重度失智症。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 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 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8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長子即關係人○○○、婿 蕭瑛文、孫吳凡益、蕭捷宇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 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監宣-585-2024122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證明至今,離婚無子女,父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母親○○○○因中度失智症,皆由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彰化縣政 府協助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三人皆為彰化縣列冊低收入戶 ,相對人原獨居於自宅,因受借貸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影響, 於113年7月11日思覺失調症發病,送敦仁醫院住院至今,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考量相對人因病能力受限,為避免再 發生不動產經他人誘導變賣等不利情事,相對人亦同意並請 聲請人協助聲請輔助宣告。查相對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然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查詢資料、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 問時,雖均能正常應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但經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 性思覺失調症」、「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罹患慢性思 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 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 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 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個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彰化 醫院113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91號公函所附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現有父○○、母○○○○、姊即關係 人○○○ 、弟即關係人○○○ 等親屬,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惟○○有腦中風之病症,○○○○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 類及第七類),顯不適宜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 、○○○ 亦表明無力承擔輔助人之責,建議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有 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12163號公函所附 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關係人○○○ 113 年10月9日陳述意見書、關係人○○○ 113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 書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既均無力或無 意願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不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 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且有相當之資源照護 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當為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輔宣-6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0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1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0A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0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1自民國113年11月3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N113040、N113041遭受安置 人之父N113040B情緒失控施暴,經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 ,N113040受有左臉頰瘀青及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勢,N11 3041則受有頸部瘀青、左顳、左膝及雙足踝受傷、下背部瘀 青、後頸擦傷等傷勢。然受安置人之母N113040A因無法履行 與聲請人擬定安全計畫之執行,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 ,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 置3個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在案。受安 置人父母因自身經濟、伴侶關係尚未穩定,且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整體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須持續評估 中,顯見暫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者,經聲請人委託親屬 受安置人外祖母擔任親屬安置資源,以利助於受安置人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並與原生家庭維繫正向連結及建立 穩定照顧者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故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N113040、N113 04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由聲請人啟動 緊急安置迄今,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經評估親屬案 外祖母具有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故於113 年11月1日變更安置處所,由聲請人委託擔任親屬安置服務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113040A可主動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 面事宜,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會面期間受安置人與N113040A互動及依附關係親面,N1 13040B與受安置人互動相較被動及須親屬協助引導;N11304 0A、N113040B長期具有經濟議題,過往主要為仰賴正式系統 補助及親屬提供協助,目前N113040A於113年11月8日起受雇 自助餐店員工,N113040B於113年11月起受雇臨時性工作目 前雙方就業及收入狀況皆尚未穩定;受安置人外祖母自N113 041年幼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祖孫間依附關係親密,N11 3041受照顧、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可維 護受安置人保護功能與穩定照顧之協助,且具有非正式系統 資源可適切提供相關協助;經評估監護人因夫妻相處及子女 教養議題,以致受安置人遭受身心虐待情事,依法裁處親職 教育課程改善親職教養能力,以利提升監護人親職教養知能 ;持續評估N113040A、N113040B親職教養功能、親屬支持系 統,並建立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網路資源等情。又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於113年11月1日已變更為親 屬安置,現由外婆幫忙照顧,受安置人照顧上並無問題等語 。而N113040A、N113040B均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二人年紀甚幼(分別 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 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 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堪 ,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 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 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 0年2月3日止,嗣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 人為緊急安置,並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 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 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 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 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 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 ,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 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為工作及照顧N-109023及N-109 024兄弟二人已疲累不堪,恐難以負荷受安置人返家過夜之 照顧,目前除提升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外,引進家庭夥 伴方式,協助受安置人之手足N-109023、N-109024自理能力 ,減輕N-000000A之照顧負擔。綜上,因N-000000A照顧量能 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 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 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 之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證。而 依上開報告書所可知,受安置人現身心發展狀況已達標準, 無須再持續接受早療資源,並持續強化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與 生活自理能力;親屬支持系統部分,N-000000A面臨照顧困 難時,能主動與受安置人祖母尋求協助,受安置人祖母多可 協助N-000000A請求,提供N-109023、N-109024之照顧協助 ,另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提升照顧,但N-000000A始終 未曾主動向受安置人外祖母請求幫助,故親屬支持系統待需 提升;受安置人家親職教養狀況及受安置人返家可能性部分 ,須由社工多次督促及提醒N-000000A才可勉強配合探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引進家庭夥伴陪伴N-000000A協助N-109 023、N-109024自理能力,N-000000A每月亦可配合其訪視, 並每月定期接返受安置人假日時間返家(2天1夜);聲請人 評估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 4長時間生活照顧,N-000000A未能配合與社工訪視,亦有排 斥及抗拒與社工會談之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置之不 理,已長達半年時間未能參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會面,另N-10 9023、N-109024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就學不穩定,受安置 人父母均未能教導N-109023、N-109024生活作息,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安排受安置人之妥適照顧等情。又主責社工到庭補 充陳述現已經安排每月一次返家,但可能到明年暑假才能評 估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因N-000000A表示接送三個有點 困難,已有督促N-000000A至少每月會接回一次等語。而受 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000000A、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N-10902 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渠等夫 妻之親職教養能力,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受安置人N- 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 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9-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乙○○、丙OO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反聲請人甲○○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交付甲○○。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 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09年度 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經乙○○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近2年來,兩造溝通管道或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 交往事宜,因甲○○不願意使用LINE通話或email與乙○○聯繫 或溝通,並封鎖乙○○的手機號碼、住家市話與辦公室電話, 現今乙○○是使用甲○○於112年5月間所提供親子通訊帳號與甲 ○○聯絡,且內容只能與子女有關,如此可以避免成人間的私 人恩怨衝突。另經運作近1年餘,因甲○○多年有精神疾患及 情緒障礙,且時常將精神情緒問題發洩在親近之人,致乙○○ 與丙OO父女倆之親情相處及相聚頗受甲○○故意剝奪及妨礙, 以作為精神問題及情緒發洩手段,並竭盡心思向親友醜化乙 ○○是爛人,不只衍生兩造間衝突不斷,丙OO亦心生強烈怨懟 ,質疑、不認同甲○○霸凌迫害父女親情聯繫及偏執掌控操控 欲的作法而開始反抗,多次向甲○○吐露表達想念爸爸、想要 找爸爸,且一再以哭鬧哀嚎抗拒被迫由甲○○帶走,經乙○○與 丙OO父女共同多次向甲○○提出意見請其改善、或丙OO以言語 主動向甲○○表達想與父親乙○○有更多相處團聚,然甲○○不僅 未予修正改善,反而以各式各樣藉口剝奪父女倆親情相處及 圑聚之會面交往機會,更加惡化彼此關係及信任,以期疏遠 丙OO對乙○○之情感依附,且繼續勉強逼迫丙OO進行其所抗拒 之生活模式,讓丙OO心生怨懟積累不滿的敵意,在將來會爆 發在對於壓迫方的叛逆及嫌惡、或青春期後以叛逆來報復成 人的自私。且如同專家學者所言,若非因性侵或虐待等情事 ,採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對子女傷害更大,尤其根本就是以 仇恨心態浪費法院的人力、社工人力。又甲○○為了妨礙乙○○ 與丙OO父女出遊而故意扣留父女護照,卻於乙○○追討時經警 方見證自稱弄丟護照,而後乙○○申請補發護照後,甲○○竟向 地檢署誣陷稱乙○○謊報遺失,製造冤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查明甲○○謊騙,無罪定定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還予乙○○公道,且此後甲○○仍不 罷休而再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乙○○因而回擊提起訴訟。此 外,甲○○照顧丙OO嚴重失當,1年半間丙OO暴增為5、60次就 診紀錄,乙○○爲此專程帶丙OO前往台大兒童醫院求診於兒科 醫學教授,以求徹底治療,若能及早察覺,子女不必經歷如 此多次病痛折磨。 (三)乙○○是以獨立思考、自主自律及自我負責的理念來栽培丙OO ,由丙OO自己歡喜甘願來作選擇,父方的角色既非掌控者亦 非權威者,而是作子女的知識傳授者、心思知己者、健康與 安全保護者,協助子女充實人生閱歷且快樂成長。又乙○○願 意承擔起教養責任,並以本身曾任北市及偏遠離島公立托兒 所教師之幼教專業,思索並撰擬下述四大理念之教養大綱及 甲○○交往會面架構,以供甲○○監督,即①父母陪伴時間極大 化:年幼子女最想要的是父母的陪伴,家庭教育或父母的親 身教育才是子女身心發展的基礎,而非交託予學校,期望老 師萬能,故在幼兒園及國小階段,乙○○作為照顧者,角色不 會僅是接送子女上下學、安親班課輔班,或批閱、簽名家庭 聯絡簿,而是親自擔任家教,以擅長的逗趣講解方式解說子 女的課業疑問,亦於課餘之外,與子女共同規劃親子活動, 且學習方式是多樣化,不會只在於教室,包含各個文教設施 機構,同時亦調整增加非同住者之寒暑假親子時間分配為二 分之一比例,讓兩造都能享有更多之親子活動安排。②照顧 責任及監督透明化:乙○○對於照顧子女的衣食住行育樂各項 事務,將採透明化原則,善用拍照、攝影及行動通訊工具, 詳盡告知甲○○並接受監督,且定期定時義務配合讓甲○○以視 訊方式直接觀察子女生活真實狀況,監督教養實際情形,於 子女年滿12歲後,則尊重子女隱私及意願,由甲○○自行與子 女溝通協調親子聯絡方式及時間,乙○○不作干涉。③親子共 學及自主學習、終身學習:除既有義務教育課程,將為丙OO 補充如外文、音樂棋藝或舞蹈體操運動、電腦與資訊技能等 課外學習的課程科目,讓子女多方多樣嘗試體驗,再依個性 及喜好興致,共同討論擇定欲持續專精學習之項目,由子女 自己歡喜甘願學習並精進。④獨立思考、自主自理及團隊合 作:不同於甲○○掌控管制、要求聽話之作法,乙○○對丙OO之 教養理念,是融合東方哲學之莊子與禪宗,及北歐親子教養 理念,培養獨立思考、自主自理能力,勇於説出想法並脫除 性別刻板印象之僵化束縛,以深入暸解丙OO之個性及潛能特 質而因材施教,且於丙OO就讀國中以後,出國旅行在遊程中 將額外加入巡禮世界著名大學,過程中開展丙OO學思視野及 國際觀,並激發自主、自動學習的熱情,及形塑自我期許及 志向。 (四)參照民法目前規定及憲法法院、最高法院關於父母親權行使 相關裁判意旨,已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及法院裁判原則,即明確肯認須尊 重子女之人格尊嚴及表意權,惟甲○○採個人仇恨式報復想法 ,主張剝奪父方親權並嚴格壓迫限縮丙OO與乙○○的親情相處 ,極度以自我為中心,並以本身愛恨情仇、喜好憎惡凌駕於 子女意願、感受及需求之上,且無視對子女的傷害。事實上 ,親職教育學者專家所提倡的合作式親權才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OO最為有利的模式,本案應以丙OO的立場觀點、身心需 求及意願來建構親權行使模式,故乙○○更正聲明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主張採共同親權,且樂意接受非照顧方監督,將採透明化措 施,定期主動通報有關丙OO的學業情形、活動參加及健康情 形,並對每月相關子女費用支出提供會計報表及帳目,另對 甲○○與丙OO之交往會面採寬容態度,如同正常家庭親子一般 ,甲○○可隨時以視訊或電話與丙OO聯絡,與子女充分的交往 會面。此外,丙OO一再向乙○○與現任妻子表達同住生活之意 願,而乙○○與現任妻子共同親密合作,讓丙OO在同時能擁有 雙親親密關愛照顧的多元化家庭環境中成長,且乙○○現任妻 子即丙OO繼母能真心善待丙OO,並能提供丙OO身教模範及潛 移默化陶冶,能作為品德教育榜樣,傾聽丙OO心事,丙OO並 稱甲○○為員林媽媽,暱稱繼母為漂亮媽咪。再者,丙OO的住 家環境為全新自有住宅位於奇美博物館都會公園特區,並有 專屬女孩房及衛浴,生活環境綠地廣闊優美清新,學區更是 受國際肯定的虎山實驗小學及頂尖升學名校崇明雙語實驗國 中,丙OO能在理想的婚姻雙親家庭型態,及最好的生活及教 育環境中幸福歡樂成長,爰依法請求改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方式,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反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甲○○本聲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屢次違反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未依 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如於112年1月26日未依法交付,直 到同年2月12日才將丙OO交予甲○○,然旋即又於會面交往後 未於同年2月28日將丙OO交付給甲○○,乙○○以刁難甲○○為目 的,逕自主張丙OO恐懼、排斥甲○○,無法將丙OO帶至高鐵臺 中站交付,故要求甲○○親自至乙○○戶籍地高雄或是工作地臺 北接回丙OO,甲○○以上開裁定書所載交付地點乃高鐵臺中站 為由拒絕更改地點,乙○○又矛盾的主張甲○○拒絕接回丙OO,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兩次未果,且乙○○攜丙OO大鬧橋頭地院,驚動法警包圍,造 成丙OO無可撫平之心理創傷,至第三次執行才於同年4月26 日將丙OO帶回,乙○○亦遭裁罰6萬元確定,且迄今乙○○仍數 次未依法交付丙OO並未通知甲○○,讓甲○○白跑一趟(交付地 點為高鐵臺中站),翌日上課日亦未主動告知幼兒園有關丙O O動向,徒讓甲○○與校方乾著急,並損害丙OO就學權益。此 外,乙○○滯留丙OO且無視交付子女執行命令遭裁罰,為免於 裁罰,期間並捏造甲○○家暴丙OO、操弄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 而分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替丙OO聲請保護令 ,所有聲請最後皆遭駁回,欲藉此作為不交付丙OO之理由, 屢屢欲利用丙OO達成其目的,以子女為主角,錄製攻擊母親 的影片、離間親子關係,卻不自知受害最深的是子女。乙○○ 其餘違反探視規定、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課業學習之情形詳 如附件所示。 (二)自兩造確定離婚後,乙○○對甲○○一再提出民、刑事濫訴,甚 至提告員林高中及甲○○姊姊。甲○○於兩造離婚後,即於107 年10月攜丙OO離開員林租屋處返回溪湖娘家,乙○○即向甲○○ 姪子當時就讀之員林高中檢舉甲○○姪子略誘丙OO,要求員林 高中查辦,員林高中未依乙○○之要求,即對員林高中提出國 家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國簡字第*1號判決駁 回乙○○之訴。又以其於107年11月間至甲○○住處探視未成年 子女,遭甲○○及其姊拉扯、限制行動自由為由,對聲請人姊 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自與甲○○離婚後,頻繁以簡訊騷擾甲○○,迄今騷擾簡訊 已破上千則,茲簡要擷取如下: (1)110年6月13日:不是隔下一個月之久,才隔一週,當熟悉的 媽媽阿姨,小孩哭鬧著拒絕回去溪湖,而且小孩自己主動講 明了就是不要回去彰化,可見不只是因為要跟爸爸分離,小 孩很瞭解你們把她接回去彰化溪湖的遭遇。誠實是上策,小 孩的激烈反應,可見其中必有問題,你若不誠實告知實情, 我會讓小孩自己講明,必追究到底。  (2)10年9月12日:情況似乎在改變喔,連續半年小孩在爸爸接 時呵呵笑,移交給媽媽時卻哭鬧,媽媽要加油哦!小孩夠大 了,看得出大人的做法,反應挺直接,誠信處理親子事項及 告知小孩真況,才不會被小孩嫌惡喔! (3)110年9月22日:離婚判決有既判力,所以確定後並無法再改 變。但親權裁定沒既判力,可聲請改定,這也是當初我勸你 用協商的重要原因,因為任一方獲勝,仍得戰戰兢兢,你以 為在原案件中假掰演完後就沒事嗎!另一方可提改定啊啊啊! (4)110年9月23日:蔡銀牌閣下,黃銅牌幫你拍拍手,你得了親 權奧運銀牌耶,可是可是,法院就是就是不給你金牌,花大 錢找李教練,也搞不出你要的金牌咩。......這週會送出剩 餘財產案書狀,開庭前會送出扶養費併反聲請親權改定聲請 ,就三案併審,2021親權奧運會即將開幕,選手又回到起點 ,預備起~。 (5)111年6月12日:還有一件非常重要的事,小孩跟阿公阿嬤吵 ,在溪湖家媽媽都會給他看手機看很久,為什麼阿公阿嬤爸 爸只能給他看一下子就好?...小孩直截當地,把媽媽隱瞞謊 騙的家庭教育穿幫。 (6)111年7月13日: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 (7)1ll年10月10日:現世報來的真快,不過父方沒興趣跟您鬥 嘴,而是要真正解決,也有辦法。只是,您必須配合,而不 是繼續壓迫,您的作法反而讓孩子更覺得與爸爸分離後好像 被長久分開。 (8)111年10月25日:OO要跟你回去總是一再哭鬧不想離開爸爸 ,難怪你處心積慮要妨害O父女相聚及通訊,父女倆一個月 才相聚4天,感情依附遠勝你這個26天。你該自制自己變相 報復的心態,以及妨害的惡意行徑了。...真可憐,你搞了3 年的花招了,結果錄到一堆孩子當著你的面哭鬧嘶吼不要跟 你回去,哭吼著要爸爸。搞花招整人,搞到報應你自己,羞 愧你自己。...該檢討的人是你,怎麼會是去檢討誠實說話 的四歲幼兒。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才會把問題及責任推 給幼童,簡直胡搞。 (9)111年10月26日:當孩子可以在爸爸處自在表達自我想法及 感受,卻得對於媽媽自我中心所下的命令及規矩,虛偽回應 及被迫遵行,問題在哪裡?該檢討的是誰?該羞愧的是誰? (10)111年12月12日:做人虛假做到連小孩心裡都對你強烈反彈 、不認同,你連自我反省都不願意,只會一直重複虛假招術 ,夠了嗎?自己搞得孩子都不信任、認同你。 (11)111年12月16日: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 煩人。 (12)111年12月21日: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 嗎!連孩子都一再哭鬧反彈排斥被你帶走!騙到連小孩都哭著 跟爸爸講媽媽騙人!你的最擅長之處是騙嗎?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訴訟確定後,乙○○一直未給付丙OO扶 養費,直到112年7月本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丙OO新臺幣( 下同)1萬元扶養費,乙○○仍不給付並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號審理中),甚至為閃躲扶養丙OO之義務 ,於112年4月20日夥同其父母向乙○○自己請求給付扶養費, 再以調解方式製造假債權,乙○○必須每月給付父母各共3萬 元整之扶養費,乙○○並曾稱子女對其無恩,用盡方法亟欲免 除其對丙OO之扶養義務,顯見乙○○無心盡扶養義務,乙○○又 稱自己負債約100萬元,如此無心又無能,如何能成為一位 對子女有利的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又於每年5月綜合所得 稅申報時將丙OO列為扶養人,讓甲○○每年皆得至國稅局補上 具有扶養事實之證據,且於111年10月間乙○○以丙OO在其照 顧期間腹瀉為由帶至台大醫院看診,就診後竟還要求甲○○返 還醫療費用520元,另乙○○在未經甲○○同意下領走教育部110 年疫情育兒補助1萬元,且未將補助用於孩子的生活所需, 而是以孩子自己選的為由,將該1萬元全部花費於購買遊樂 園門票,亦證明乙○○教養觀念偏差,行為上未盡其擔任監護 人之義務。又乙○○不但屢次不交回兒童健康手冊,更於甲○○ 催請交給健康手冊以利於施打疫苗時給予百般刁難,如於11 1年10月11日並未將健康手冊交付給學校,當日晚上及同年1 0月14日晚上,甲○○分別傳訊息請乙○○將健康手冊寄給甲○○ ,以便攜丙OO施打疫苗,乙○○未給予正面回應,回應數十則 自我解讀之簡訊,另於112年1月15日乙○○又沒交付健康手冊 ,甲○○告知丙OO預計於112年1月19日施打疫苗,且要求乙○○ 寄給健康手冊以便於施打疫苗,然乙○○依舊未給予正面回應 ,直到112年1月19日仍無手冊可以施打疫苗,又乙○○分別於 112年5月16日、6月4日未將健保卡及手冊交給甲○○,或留給 子女或轉交給幼兒園老師,經甲○○多次索討,乙○○置之不理 或要求甲○○須支付90元郵資才肯寄還,乙○○上述行為導致丙 OO無法按時施打疫苗,或須改期或取消早已預約的檢查牙齒 、塗氟,妨礙甲○○行使對丙OO保護照顧之責任與義務,亦不 利於丙OO,使丙OO暴露於感染疾病風險。此外,自乙○○謊報 丙OO護照遺失再補辦後,迄今乙○○仍持有丙OO的護照而不願 交付給甲○○。 (五)乙○○屢次以問答式錄影方式要求孩子選邊站,例如曾以「腿 上的傷是誰弄的?」、「爸爸帶你回去媽媽那邊好不好?」或 「你想要跟誰住?」等問題問未成年子女丙OO,或於111年11 月27日,在高鐵站月台執意要丙OO說出乙○○要的答案,問丙 OO:「爸爸帶你去找媽媽好不好?」,丙OO點頭回應,又再 問丙OO:「回去溪湖好不好?」,丙OO回答:「不要。」, 且於丙OO出站後,乙○○一路尾隨並問丙OO:「要不要跟爸爸 回去?」,要求丙OO大聲向甲○○說自己的想法,甚至又以要 安撫丙OO為由將丙OO抱走,甲○○只好請警察處理,故乙○○屢 次以上開問答式錄影方式要丙OO選邊站,讓丙OO承受這些情 緒,造成丙OO心理上的矛盾與無安全感,未盡教養保護責任 ,反不利於孩子身心發展,另於113年6月11日,乙○○將丙OO 帶到彰化縣政府找社工,強迫社工重新做一次訪視,等於是 一直操作丙OO忠誠議題,且以其長時間持續性的施以未成年 子女選邊站之壓力觀之,顯見乙○○對孩子缺乏愛心與缺乏兒 童人格發展認知,且強推丙OO上法庭亦非有愛之父親。又乙 ○○曾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月17日、12月25日、112年1月 24日以丙OO向乙○○投訴、指責甲○○照顧不當,試圖離間、分 化親子感情。且乙○○教養丙OO心態與作為荒誕,每每以玩樂 為主,多次違反探視規定帶丙OO四處玩樂,甚至是在未經甲 ○○同意而不知情的狀況下帶丙OO出國兩次,或於112年1月27 日逾期未交付丙OO予甲○○,卻傳訊息告知甲○○:轉達OO意見 「我想要跟爸爸去旅行,不要叫我去幼兒園」等情,造成丙 OO排斥上學,不想參加學校學習活動,無法融入學校團體生 活,實不利於丙OO,亦有礙甲○○之教養丙OO。 (六)乙○○一再抹黑甲○○有精神疾病。且110年所得稅申報時,不 顧丙OO實際上由甲○○撫養之事實,逕自將丙OO列報為扶養親 屬,致重複申報,甲○○必須提出扶養證明始能避免補稅。另 乙○○於與丙OO會面交往時,舉凡丙OO於視訊時未積極回應乙 ○○,乙○○即指責係甲○○故意妨礙,如甲○○協助丙OO撥打電話 ,乙○○又會指責甲○○精神有問題、故意騷擾,丙OO身體健康 ,乙○○也胡亂指責甲○○瞞騙丙OO就醫次數,丙OO每回結束與 乙○○之探視,即意味玩樂假期結束,丙OO難以收心哭鬧,乙 ○○亦指責甲○○照顧不周、丙OO對甲○○不滿、不願與乙○○分離 ,並對甲○○極盡嘲諷,甚至屢次於丙OO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 ne聊天室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甲○○,並將甲○○病歷資料傳 送到聊天室供學校全體教師收讀。112年7月起,乙○○自稱已 將其手機門號轉由其他家人使用,並拒絕提供新的手機門號 予甲○○作為聯絡交付子女之用,故從112年7月23日開始,甲 ○○屢次於交付地點接不到丙OO,且未接獲乙○○通知,甲○○傳 訊息詢問交付子女之事或請乙○○交付健保卡、健康手冊,乙 ○○家人不但不願協助轉達,反將甲○○的訊息扭曲成騷擾,並 以警告口吻回應,乙○○斷絕聯繫,其家人又不願協助轉達, 兩造間無聯繫管道,如何共同監護。以上種種,均足證兩造 嚴重缺乏互信基礎,且紛爭不斷、彼此猜忌,已長久無法溝 通協調,實不宜再繼續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甲 ○○目前從事國小教職,身心健康,人品端正,有經濟能力, 且與丙OO感情良好,丙OO目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已在員林 市就讀幼稚園2年,家屬亦能從旁協助照顧,為此,請求改 定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 (七)有關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下:  1.因未成年女丙OO已就讀幼兒園中班,故刪除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會面交往(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前」之內容。  2.為免趕路風險、舟車勞頓、維持其平日就寢時間,將原會面 交往方式接送時間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6時止。」,父親節探視時間亦同上理由更改為「父親節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農曆春節原會面交往 探視接送時間亦同此理由更改為「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民國 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6時止」,未成年女寒暑假增加探視日數亦同此理由改 為「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3.因現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應當 尊重其主觀意願,故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之「國中、高中寒 暑假增加的照顧同住天數」。  4.丙OO就讀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即無 法另行協議安排乙○○與丙OO之會面交往時間,但乙○○屢次執 意扭曲會面交往內容之意,屢次自行增加探視天數,導致丙 OO無法按學校計畫上學,故依法院判決先例,於寒暑假增加 探視天數多是於丙OO上小學後才實行,未免兩造持續紛爭並 顧及丙OO就學權益,刪除上述原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 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往時間 。」之內容。  5.鑑於乙○○屢次情緒失控干擾甲○○帶回丙OO,故應將交付丙OO 地點改為「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內」;另在乙○○ 遲誤的情況下,又要甲○○翌日再帶丙OO至鐵路警察局員林派 出所,等同打亂甲○○原本的假日生活安排,加上年幼子女缺 乏耐心,故遲誤容忍時間改為30分鐘,即乙○○遲誤逾30分鐘 即視同放棄此次探視會面交往;  6.因乙○○數度爭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頒布的補課日並非學 校活動,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原會面交往方式 內容「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校安排之 活動、學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 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點。」增加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且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乙 男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女參加學校 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男無法 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未 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為免爭議,應增加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 日」、「參加校內外表演活動」等情況。  7.應刪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內容「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聯繫交往,甲女應配合辦理 ,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 造另有協議及放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 ,且每日(含放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乙男於 不影響、干擾未成年子女丙女學業與日常生活活動之進行下 ,得於平日未成年子女丙女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 間,前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與學 習情形,毋須事先得到甲女之同意,惟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 女丙女帶離幼稚園、學校、補習班。」。  8.原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之事項部分,因乙○○曾屢次未將 手冊一併交付給甲○○,致甲○○無法帶丙OO施打疫苗,紛爭再 起,且手冊之功能為施打疫苗,而施打疫苗之決定權既然屬 照顧方,就不需一併交付健康手冊,由照顧方保管即可,故 應刪除原會面交往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須「一併交付兒童 健康手冊」之內容。  9.因如今小孩趨於早熟,18歲即已成年,升上國中除課業、參 加社團,更重視同儕交際,故關於原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改為「未成年子女國民中學畢業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 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⑶乙○○得依113 年6月10日家事陳報(一)狀附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 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 O會面交往。⑷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交由甲○○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係於106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 O,嗣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1 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 字第**號與109年度家抗字第*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 、第22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乙○○、甲○○就前開確定判決有關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解 釋不同而迭有爭議,衍生數十起民、刑司法纏訟。乙○○更於 112年4月20日、4月29日,以丙OO為聲請人,自己為法定代 理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甲○○聲請核發保護 令,主張甲○○故意阻撓乙○○與丙OO視訊,且丙OO對甲○○激烈 排斥抗拒,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1**號案件 調查審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而於112年7月21日裁定 駁回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詎乙○○於上開保護令甫遭駁回 後僅半年,再以其父黃禎祥為聲請人,以丙OO為被害人,同 時委任乙○○為代理人,再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並主張丙OO多次向乙○○反應遭甲○○責打,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案件調查審 理後認並無乙○○主張之事實,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上情 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3.乙○○多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交 付子女丙OO予甲○○,致甲○○3度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該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處乙○○怠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橋 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號案件,於112年4月28日以乙○ ○已於112年4月26日自動履行為由,裁定對乙○○處怠金逾6萬 元部分廢棄,乙○○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號裁定駁 回抗告等情,有上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卷宗影卷及高雄高分 院裁定在卷可證。據高雄高分院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 即甲○○,下同)為甲(即丙OO,下同)之主要照顧者,而抗告 人(即乙○○,下同)為探視方,當日為抗告人探視完畢後履行 交付甲給相對人之行為等節,向抗告人詳為說明,而抗告人 雖已表示知悉,然於司事官要求抗告人先至隔壁時,隨即表 示若相對人到場,其一定要在場,並多次以『不可能』等語, 堅拒讓相對人與甲獨處(見司執卷第322至325頁);後司事 官再要求抗告人至隔壁房間,讓甲與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進 行對話,以便觀察甲與相對人獨處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我 在門口,…我不堵其他人,我堵甲○○』、『不可能,不可能, 我不會離開這個孩子,我告訴你』等語,經司事官告知協商 室不會關門,抗告人隨時可以進來之後,抗告人雖一度同意 ,短暫站在協商室門口外(大門未關),然於甲與相對人開 始進行視訊後,旋又進入協商室坐在沙發上(見司執卷第32 9至331頁);經司事官再告以『你不離開小孩子的視線範圍 ,你還是在控制他…,表示你沒有自動履行』、『你在這邊對 小孩子有影響,你在這邊對小孩子的控制力,有影響,會讓 我們難做…』,並諭知『你到外面來這裡,我叫甲○○來』、『你 不能再待在房間裡面,你堅持要在房間裡面嗎?』,異議人 回以『對啊,我要在這裡』,並要求『你們先問問小孩願不願 意跟媽媽在裡面單獨會面交往』,經司事官表示『你離開了, 等一下媽媽進來就會表達意願了』等語後,抗告人即將甲拉 至身旁,並開始緊抱甲,大聲喊叫『不要用搶的喔!不要用 搶的喔!我再講一次喔』,甲亦開始哭泣,抗告人復將甲揹 在身後,並陳稱因為甲察覺相對人即將出現,極度尖叫哀嚎 恐懼,其必須在場等語(見司執卷第330至334頁譯文、第35 0至351頁影片截圖、第269頁調查筆錄),經司法事務官詢 問在場社工人員之意見,社工人員表示『因為爸爸都在孩子 周遭,恐怕不適宜直接強制』、『孩子都一直注意大人間的對 話,情緒難免會受到影響』等語後,司事官只得結束當日之 執行程序,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69頁、第2 75頁)」。亦足證乙○○多次不依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與丙OO會 面交往,慣常以操弄丙OO忠誠議題之方式,作為遲延交付丙 OO予甲○○之藉口。  4.乙○○因確定判決有關子女視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甲○○認 知不同,即瘋狂以簡訊、電話騷擾甲○○及其家人,並以「假 掰、瞎掰、糊諏、硬凹、惡意妨害」等等負面詞語謾罵甲○○ ,甲○○以此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0年 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 定駁回乙○○之抗告。詎乙○○仍不知收斂,持續於111年3月27 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長達近一年之時間,仍持續密集且 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給甲○○,且簡訊內容多對甲○○充滿嘲 諷、貶抑之詞,諸如:假掰、把媽媽隱瞞謊騙的家庭教育穿 幫、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現世報來得真快、真可憐、搞 到報應你自己、羞愧你自己、沒能耐又自以為是的人、做人 虛假到連小孩都對你強烈反彈、不認同、騙!騙!騙!除了 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了嗎?乙○○此等騷擾行為,經本院 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乙○○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本院及 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甲○○所提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惟乙○○ 仍不思反省己身之不友善行徑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於上開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後,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 10月20日至甲○○員林市OOO街親友住處徘徊;112年8月6日於 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一路尾隨甲○○,並以身體阻 擋不讓甲○○離去,手持發票瘋狂向甲○○索討當日與丙OO遊樂 的花費;112年8月13日於高鐵臺中站交付子女予甲○○後,又 攔住甲○○並抓住丙OO的手,其脫序行為讓丙OO當場驚慌哭泣 ,後經由警察協助,甲○○始能偕丙OO順利返家;112年10月2 7日,甲○○攜丙OO至高鐵臺中站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甲○○ 將丙OO及健保卡交予乙○○後,乙○○竟將丙OO丟在一旁,向甲 ○○靠近並出言侮辱:「你自己也承認你有精神間題了,好好 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甲○○於高鐵臺中站欲接回丙OO, 乙○○以手指甲○○大聲咆哮說「...不要那麼囂張...不要那麼 囂張」。因乙○○此等暴力行為,甲○○再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 護令,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號裁定延長原保護 令2年,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號裁定駁回乙○○之抗告,亦 有上開2裁定及甲○○所提錄影截圖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66頁至第272頁)附卷 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5.本院為調查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必要,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親權部分。…(二)就兩造 聯繫情形觀之,兩造近年多透過手機簡訊聯繫子女交付事宜 ,112年7月間乙○○片面以掛號信通知其舊有0973及0907等門 號前已轉由親人使用,拒絕電話或簡訊聯繫,有甲○○提供之 掛號信為據,故112年7月10日迄今,兩造無法就子女交付事 宜即時聯繫。又,乙○○受訪時表示「兩造爭執多,各說各話 ,民/刑事案件累積約50件,兩人形同水火不容,計較東計 較西,互看兩厭」;甲○○則表示「兩造無法溝通,兩造在法 院有許多案件,爭訟不斷。兩造目前無任何信任基礎,乙○○ 換新門號,但不願意告知,故目前沒有任何溝通管道」,觀 察兩造目前信任基礎薄弱,爭訟和衝突不斷,且缺乏聯繫和 溝通之管道。(三)再者,乙○○前已有三次於實施會面交往結 束後未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内容交付子女與甲○○,近期於112 年2月28日乙○○完成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準時交付子女予甲○○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再度強制執行後始完 成交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號案件影本 可證。之後,乙○○仍多次以子女抗拒甲○○為由延遲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變動子女交付地點,有甲○○提出之未依法交付子 女紀錄表附卷可查。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迭有 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 付子女,兩造於交付子女期間衝突頻仍。(四)另查,未成年 子女由甲○○主要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與甲○○有正向情感依附。甲○○現階段之身心狀況穩定,足 以照護未成年子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學習等,能進行教育規劃,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 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甲○○並無懼怕焦慮情緒,親子互 動良好無虞,未成年子女亦習慣適應甲○○之教養與環境,評 估甲○○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甲 ○○於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五)綜上,觀察兩造無法溝通,缺乏信任, 且衝突頻仍,無法就子女照顧事宜保持聯繫或進行協議,實 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内能彼此保持良好合作關係,以共同協調 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評估現階段兩造共 同合作之可能性較低,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恐紛爭不斷,致令未成年子女生活在父母爭執 頻繁之情境下,對於父母分別忠誠度及教誨無所適從,實非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於現階段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有改定之必要。二、會面交往方式。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於以下項目上意見不同,包含:交付地 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及逢學校 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會面期間 調整等。觀察兩造對於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迭有爭議,乙○○多次未能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子女,且兩造於子女交付期間常有衝突,已使未 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與規 律性、兩造對會面交往之規劃,及近期會面交往情形等,評 估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有變更之必要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5、66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6.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及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 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為自110年1月6日臺中高分院就丙OO 之親權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以 及酌定丙OO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以來,以迄至本件調 查、審理時,長達近3、4年之時間,乙○○始終持續以負面情 緒之貶抑字詞攻訐、指謫甲○○,完全未意識到自身仇恨、不 理性、不友善之態度,已致兩造共親權已完全無實現可能性 ,且其習於操弄未成年子女丙OO之忠誠議題,除致兩造於交 付子女時屢生爭執、徒增困擾外,更嚴重之結果是長期以來 導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嚴重之忠誠困擾,於此環境之下成長將 嚴重影響丙OO之身心健全發展,乙○○始終未能認知忠誠困擾 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殺傷力,每欲藉由操縱丙OO之忠誠 議題來達到贏得其與甲○○間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目的, 其實所犧牲的是丙OO之快樂童年、所戕害的是丙OO人格健全 成長的機會,乙○○若始終無法體悟合作父母對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的重要性,將與甲○○間對丙OO之親權訴訟比擬成奧運比 賽,並以此為樂,受傷最深的終將是其子女丙OO。以目前乙 ○○與甲○○視同水火之相處模式,實已無法共同行使、負擔丙 OO之權利義務,而有改定之必要。又甲○○長期擔任丙OO之主 要照顧者,丙OO受照顧之情形尚佳,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丙 OO與甲○○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查無甲○○有不適宜擔 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乙○○主張甲○○有不利於子女行為,不適宜擔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而具改定親權之理由云云,其主張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其聲請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查兩造就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於交付地點、寒暑假之會面期間、電話和視訊之聯絡時間, 及逢學校補課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或考試時之 會面期間調整等事項均迭生爭議,該會面交往方式即有變更 之必要,考量過往乙○○與丙OO會面交往衍生爭執之情形,及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 見,爰酌定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 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為免影響丙OO在校之學習活動,爰取消乙○○得於 平日未成年子女丙OO在幼稚園、學校、補習班上課期間,前 往幼稚園、學校、補習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與學習 情形之探視方式,附此敘明。 (四)關於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護照之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現由乙○○持有保管中 ,為乙○○所不否認。本院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由甲○○單獨任之,則丙OO之護照自應隨同交由甲○○保 管。從而,甲○○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護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早上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丙OO接回照顧同住。如該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日 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乙○○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照顧同住期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連續 假期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二)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日為非假日,則改為 父親節該日前當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止,乙○ ○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該週日為上 述(一)之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則不另外增加一次父親節之會 面交往。 (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時,農 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得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時,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6時止,乙○○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同住。此部分年假 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述(一)所示會面交往停止 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以後(就讀幼稚園期間不另增加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其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寒 、暑假期間,乙○○除得維持前述(一)之照顧同住時間外, 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上6時止行之。乙○○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 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並 與甲○○協商議定確切的日期與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寒 、暑假放假日之第一日起算,並應連續計算至增加照顧同住 之末日,惟應扣除上述(一)、(二)、(三)之會面交往日。    二、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之交付、接取、送回,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分別由甲○○、乙○○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內為之。 (二)乙○○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 ,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但翌 日如仍為照顧同住日者,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接取 ,甲○○亦應配合辦理。 (三)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校 固定課外輔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補課日或特殊原 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交付子女之地 點。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OO聯繫交往,甲○○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上開 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為每週一、三 、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周六、 日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丙OO聯繫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變更時,甲○   ○應隨時通知乙○○。 (六)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 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5 日通知乙○○,以利乙○○及其家人出席參與,乙○○及其家人如 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甲○○。 (七)上述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因故(例如未成年子女丙OO參 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另為協議、乙 ○○無法前來等)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協議 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均不須另為順延或另找期日補 為進行。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甲○○應於乙○○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丙   OO交付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一併告知,並交付相關   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丙OO,   並交還健保卡等全部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五)乙○○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行使與負擔親權所由生之   相關教導生活習慣、學業輔導、照護與教養等義務。 (六)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處置,亦即乙○○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會面 交往之內容與方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觀意願, 並應依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為調整。 (九)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他造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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