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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乙自 稱為甲之生父,甲、乙經常爭吵,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離 家失聯,乙當下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 112年5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 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至113年11月27日止。安置期間,甲、乙消極不配合家庭 處遇計畫,經濟及住所均尚未穩定,對於甲返家無任何規劃 ,又乙因另涉刑案已入監執行;甲、乙之親屬無力協助照顧 甲,親屬支持資源不足;甲近期雖表示想接受甲返家照顧, 但無實際改善作為及能力,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114年2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護-877-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母親,甲、乙均未經生父 認領亦未申報戶口,丙、丁均為越南國人,丁自稱為乙之生 父,民國113年8月15日乙出現全身抽搐、昏睡,經緊急送醫 發現乙雖無外傷,但顱內及眼底嚴重出血,為受虐型腦傷, 丙、丁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另甲身上有瘀青且口語能力 偏弱,奶瓶及衣物多處發霉,有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之 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8月17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3號裁定 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止。丙、丁疑為施虐者且無保護 功能,尚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親職功能未提升改善,且丙 ;丁係非法居留,評估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顧及甲、乙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民署外籍與大 陸配偶資料、出生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丁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丙稱沒有意見,丁迄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 又甲、乙均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 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 、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3個月均至114年 2月19日止,核與前揭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護-888-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 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 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 、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 小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 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 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 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 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 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 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 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 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 ,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 丙幫伊口交。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評估 為家內性侵案件,受安置人原皆與案父母同住,案母知情且 曾目睹,然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另案 父母皆有身心議題,案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案母則領 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聲請人告知受安置人疑似有遭案 父性侵之情事,案母就受安置人之說詞皆採取不信任之態度 ,無法與社工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略,案父亦全盤否 認有對受安置人為猥褻、性侵之行為。又案母雖已完成12小 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然案母前 與案兄一同遷至案父租屋處同住,後案父遷出,目前仍仰賴 案父打理日常生活及照顧案兄,案母對本案態度仍猶疑不定 ,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證詞遭污染之風險。綜上,評估案母親 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 應,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113年第7次 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結束家庭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避免證詞遭受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 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 3年第三季個案季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 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 字第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字第0號判決,現聲請人上訴中, 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 害。而案母目前雖已未與案父同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 賴,依其身心狀況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併考量 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現階段尚不宜 逕予返家。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 受安置人表示願繼續安置等情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尊重等 情狀,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0

HLDV-113-護-218-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0月出生) 於113年1月20日因不明原因腦傷送醫,經醫院通報為高度兒 虐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 同年2月1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646號裁准延長安置至同年11月21日。安置期間經評 估甲之父親乙及母親丙已搬遷至彰化,住處環境是否良好及 乙丙經濟狀況是否穩定,均尚不清楚;且因乙及丙因上開搬 遷事宜,重新於113年10月3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時 間評估成效,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現階段有延長安置必 要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 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6號裁 定書及家庭處遇計畫簽署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下 述事證,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涉嫌傷害甲之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㈡乙、丙甫搬遷至彰化及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尚須由彰化 社政單位評估渠等住處是否適宜兒少成長,渠等經濟狀況是 否穩定,才能進一步評估是否結束安置。  ㈢乙、丙電話中均同意延長安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9

KSYV-113-護-917-202411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之母乙因甲不斷說謊、 偷竊、故意將尿裝在飲料罐後倒入書包、長期不洗澡、向陌 生人乞食並稱乙不讓其吃飯、放學不回家等脫序行為,而過 度責打甲,致甲臀部、大腿有大片瘀青,前經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甲緊 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自11 3年7月後逐漸穩定參與親子會面,甲對乙之恐懼雖已降低, 但親子關係尚未修復至甲願意接受安排於假日漸進式返家, 且乙及其同居人是否確實已結束同居關係尚待查核,甲又對 乙之同居人感到懼怕,尚需釐清資訊以鼓勵甲嘗試漸進式返 家,另雖尋親與甲之祖母聯繫上,但雙方尚未能建立關係, 無法提供替代照顧,甲也因相處經驗不佳而抗拒再與祖母互 動而難再安排親情維繫,現無返家可能性,為維護甲人身安 全及受適當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2 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4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乙亦須再提升親職能力,兼衡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另乙對甲延長安 置亦無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KSYV-113-護-895-202411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 獨照顧,惟2人同住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 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 脖子,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 接乙。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嗣乙遷 籍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乙自過往衝突至今,互動仍 屬平淡,且乙對乙尚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返家之意願 ,至乙之其他親屬則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身心健 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 審酌乙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仍需受適當之養育及保護,而 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 有限,且乙、乙彼此尚難有正向互動、感情仍屬疏離,復查 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 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 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08

KSYV-113-護-875-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因相對人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甲之人身安全存在 高度危機,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 113年11月14日止。又甲安置後採驗毛髮,有二種毒品反應 ,顯見甲受有毒品危害。相對人乙因施用毒品執行勒戒,已 於113年1月執行完畢,另毒品販賣案件業經司法判決。相對 人丙出獄後工作生活仍待穩定,家庭處遇計畫仍需督促完成 ,相對人乙、丙雖主動前往戒癮治療,但持續度不佳,甲於 親屬安置期間頻繁返家會面,後續採檢甲之毛髮仍有毒品反 應,評估相對人乙、丙仍無遠離毒品使用。目前相對人二人 已離婚分居,工作及生活均不穩定,尚無法提供甲基本生活 照顧及保護;甲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 任繼續照顧甲。考量甲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資源 重新建構中,返家仍有身處毒品危害環境之虞,是為確保甲 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甲之毛髮檢驗報 告、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113度護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相對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 乙、丙於113年8月20日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乙擔任甲之親 權人,相對人乙並於同年8月22日將特定事項委託予其母監 護,然乙目前判處有期徒刑,事實上無法照顧甲,考量甲年 幼,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相對人乙、丙未能穩定執行 家庭處遇計畫,親屬資源建構中,甲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 環境之虞,且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7

KSYV-113-護-87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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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乙即甲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有使用毒 品,致甫出生之甲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雖甲現無戒斷症狀,然甲之心臟及腦部超 音波經檢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乙於甲住院期間 ,均未主動聯繫關心甲之狀態,且乙甫就業,仍有多筆債務 尚待清償,另甲、乙進行親子會面時,乙之育兒知能明顯不 足,顯見乙現無足夠經濟、親職能力扶養照顧甲。復甲之其 餘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亦尚待評估,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 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 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 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 查。至乙現甫就業,仍有多筆債務尚待清償,對甲亦無具體 養育計畫,顯見乙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均不佳。復查無其他 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 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 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06

KSYV-113-護-85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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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相 對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甲、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 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甲生活穩定及 保護照顧責任,又使甲時常身處險境,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另評估甲之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照顧者,為 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乃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58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日止。考量甲自我保 護能力有限,乙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又評 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目前乙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照顧,為維護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為證,並有乙之在監在 押紀錄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現為少年,乙本應給 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乙之作為令甲身涉險境,顯對甲之 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 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被乙強迫從事不正當之違法行為 ,另審酌乙之親職功能不足,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5

KSYV-113-護-844-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 對人乙、甲為其等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 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乙、甲原住臺南市,甲、乙因受不 當照顧經安置,嗣乙、甲將其等與甲、乙之戶籍地及現居地 遷至高雄市,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113年11月5日。評估乙、甲親職功能、經濟狀況及社區資源 使用仍無具體進展,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尚未 具備讓甲、乙返家生活之能力及準備,為維護甲、乙最佳利 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書、 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現 階段甲、乙最佳利益,認甲、乙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 乙、甲親職功能仍待改善,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 環境,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甲、乙之資源薄弱,甲、乙返家 難獲適當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5

KSYV-113-護-85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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