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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巧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巧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桂巧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仍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思逸」之人。嗣該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之人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桂巧柔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 暱稱「李思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告訴我要提供 帳戶及密碼,用以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受不詳詐欺之人以求職為手段進行詐騙,才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不詳詐欺之之人,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求職過程,並 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主觀上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暱稱「李思逸」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被害人郭家佑、告訴人郭韋 彤因而受騙上當,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家佑、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66頁、 第83-85頁)、被告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卷第29-43頁、第115-1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9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是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李思逸」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但不清楚暱稱「李思逸」之真實年籍資料,已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26日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219元,迄至被告112年11月2日交付帳戶為止,期間 無任何交易活動,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帳戶內已無餘額,我平常沒有在用這個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特意以少量 餘額及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 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再被 告對於尋覓家庭代工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並非全然 無疑,此觀被告傳送與暱稱「李思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略 以:「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還要給密碼?」等語即明(見 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已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已知應謹慎保管, 並詳予查明用途及對方之背景,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被 告雖辯稱:暱稱「李思逸」之人為要求實名制,被告始依暱 稱「李思逸」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然若為配合實名制 之要求,理應交付諸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載有年籍資料之證 明文件者為是,豈有交付毫無身分辨識資料之提款卡之可能 ,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先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卷第53頁),足見被告向暱稱「李思逸」應徵流程,亦 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有違。則被告既不知悉暱稱「李思逸 」之真實身分,暱稱「李思逸」上開所求,被告應可知悉有 所蹊蹺,尤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暱稱「李思逸」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暱稱「李思逸」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但被告仍貿然將幾無餘額,且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際,顯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款項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行為時已36歲,高職畢業,曾經從事加油站、醫院、家 樂福賣場等工作,且先前工作從未要求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76頁),則被告在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依其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難諉為不知。但暱稱「李思逸」之人向被告說明:「…… 1張卡片可以申請1萬,3張可以申請3萬補助金,最多申請6 萬的補助金喔。」,被告則對此回應:「我只能1張。」, 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職為加油 站員工,薪水2萬5仟元,相較於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1萬元之高薪報酬,顯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否則豈有如 此高額報酬之可能,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 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 告卻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認識、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 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 不在意,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之人使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 「李思逸」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辯 護人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皆否認有獲取任何之 款項(見偵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5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家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話術「系統問題要求轉帳」詐騙,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前往ATM或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 112年11月4日17時27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4日17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4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2 郭韋彤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1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電腦被駭客入侵訂單會多刷一筆,須以網路匯款才能解等語。 112年11月4日19時2分 4,820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4日19時7分 460元

2025-03-05

TYDM-113-原金訴-141-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原名盧星燁)為網友,於11 1年12月17日許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見面、同遊,嗣因乙○○ 因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菸1936文化基地(即屏東菸廠)」頭暈 、身體不適,欲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位於屏東市內住所(住址詳卷),詎甲○○ 見乙○○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放在乙○○錢包內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末四碼分別為6288、9601號,卡號詳 卷,以下分別稱甲卡、乙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時、地,以甲卡、乙卡刷卡消費,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盧 燁星」之署名偽簽商店收據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特約商店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 用卡消費帳款帳目之正確性;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甲 卡對該處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因而使取得相當於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30元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間、地點、對 應卡片、商品或服務內容、價值即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卡 刷卡後自各特約商店店員、自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及 在上開商店收據署名「盧燁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自己交出甲卡、乙卡的,我有 得到告訴人同意,因為是告訴人拿給我,告訴人想休息一下 ,要我帶她去休息,當然是刷她的卡,附表一編號2這些是 要買來吃的及帶回去臺南,因為有朋友要來找我,那時候太 晚我怕我回去家樂福已經關了,我就想說在屏東買,我身上 有現金,但因為告訴人說她想累積信用卡點數,就先刷她的 卡,我再給她錢,她只在車上休息,付停車費時因為我沒有 帶現金,現金都在車上,告訴人說她想要集點,所以我刷完 卡之後就都把錢拿給她,我總共拿5、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告訴人甲卡、乙卡消 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0、146 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6至27頁、 偵卷第23至29、39至44、89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商品、服務,係被告趁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 ,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甲卡、乙卡而為之,理由如下 :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當天跟被 告逛屏東菸廠(即屏菸1936文化基地)時覺得頭暈不舒服, 整個人昏昏沉沉、一直晃動,我上車後沒有辦法思考,完全 沒有記憶,上車後有記憶,有跟被告說想要趕快回去,之後 就坐被告的車回去,後來沒有印象,我有意識時,是在我家 外面的停車場,我就自己下車走回家,我醒來後發現我手機 不見了,當時是晚上,幾點不清楚,我甲卡、乙卡被盜刷, 我後來有傳訊息問被告信用卡的事情,我看到帳單上汽車旅 館,被告一開始回我沒有去汽車旅館,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是 誰刷的,我不會把信用卡隨便交給別人,我有自動扣款,我 是扣款日時發現,看到帳單前都沒有發現有非自己消費情形 ,且都不知道有去過那些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 院卷第123、126至127、129、13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未同意被告使用甲卡、乙卡進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消費等情。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見警 卷第45之1、45之2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21時9分許問 被告「你帶我去摩鐵,對我做什麼?為什麼拿我卡刷買這麼 多,你是錢要給我嗎?」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6日23時41 分許答稱「我沒事帶你去摩鐵幹嘛況且那天你感到哪裡不適 嗎,有些話可不能亂說」等語,告訴人續於112年2月7日14 時58分許問稱「菸廠那天說我開始不舒服在暈,我上車後到 底帶我去哪裡?你是不是拿我信用卡刷卡?還刷那麼多」等 語,被告於同日23時41分許答稱「就帶你回家然候等你醒來 啊,你說我帶你去旅館你醒來身體有哪裡有問題嗎?另外我 自己都沒在用信用卡,我哪裡會知道哪些是信用卡」、「哪 些是提款卡」、「我連我自己的卡也都只是單純的提款用, 況且刷卡不是要有簽名才可以?」、「你說我刷卡能調出刷 了什麼嗎」等語,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23時16分許問稱「 我只是問你是不是有動我的卡你回那麼多是?我的卡是現金 卡是不用簽名的!我跟你說吧皇星摩鐵有你的車牌紀錄,有 你的入住簽名跟刷卡的時間對上了,還有台糖也有你的購買 錄影也跟刷卡時間對上了,我現在要的就是麻煩你把六千還 給我,我就去撤銷,如果你還是要堅持說你沒有,那我只好 上法院見」等語,被告乃於112年2月13日問告訴人要不要找 時間出來等語,或於112年3月23日問告訴人是否提供帳號匯 還等語,可徵告訴人於與被告出遊後,向被告追問甲卡、乙 卡使用之情況及消費之具體情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抵一致,所述情節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 ,全盤否認有何擅自使用甲卡、乙卡之情況,隨告訴人逐步 追問,始改問告訴人能否見面或提供帳戶供其匯還款項,被 告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消費之情形,倘係告訴人均同意或 事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消費內容,被告既有取得該等同意, 何需推諉不知?或待告訴人訴諸報警或指摘具體地點後,乃 改口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證於被告係於不 知情之狀況下進行消費情節之可信;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證,乃係經其具結後而為之,斷無甘冒自身觸 犯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虛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應可認告 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信實,應可採取。  ⒊另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告訴人有 下車整理衣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101頁),此段影像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意識是 否清楚或顯然意識不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甲卡、乙卡等語,然查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乃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其後始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等情,業如前述 ,已顯其畏罪情虛,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 ,被告就甲卡使用部分,尚且有簽錯告訴人之舊名盧星燁為 盧燁星,顯與甲卡所載姓名為「LU, PEI-CHUN」不符,有信 用卡影本(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見 本院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倘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 同意而使用甲卡,不至於連告訴人姓名之正確與否,均未能 事前確認、識別。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情況,被告多為 自己之利益所為,告訴人從中並無好處或無利可圖,且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住屏東縣屏東市,2人於當日相約於屏東市自 由路、迪化街口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21頁),距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皇星精品旅館自非路程遙 遠,如有需求,自可返家休息,況告訴人已證稱其要求被告 送他回家,難認告訴人可能同意被告該項消費,是被告所辯 ,已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為信用卡消費集點,始將該等卡片交 予被告使用,其事後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甲卡乃國泰商業銀行核發之CUBE卡,乙卡乃蝦皮購物聯名 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頁),有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71頁),甲卡之優惠點數之累積,是透過店家或 消費類型進行區分,倘若是在國內旅宿消費,乃適用「趣 旅行」之優惠類別,反之,若係其他消費類型,則須持卡 人切換優惠類別等情,有檢官官庭呈國泰CUBE卡新聞記事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倘告訴人確有要集 點之情,應有切換優惠類別之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我沒有為了湊點數而讓別人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況被告對檢察官所質甲卡(CUBE)、乙卡 (蝦皮)分別適用不同優惠之情亦推稱係聽告訴人所述而 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亦顯情虛,是其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⑵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遲至告訴人追問該等款項之 去向,始有於112年3月23日許問及是否可匯還款項給告訴 人,倘若被告已經清償,何以再行問告訴人如何匯款給她 ?顯與其於本院所陳已清償告訴人上開消費款項之情節不 符。況果真被告僅係借用甲卡、乙卡進行消費後再事後填 補消費款項給告訴人,自應不待告訴人遲至近2個月後提 問,即可當日先行返還或主動提及,然被告遲未提出,或 先裝傻而推諉不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本院證稱:我跟被 告說「把6千元給我就好」後,嗣因忙於處理我阿姨的事 情,就沒再理提供帳戶給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益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消費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看告訴人要搞什麼東西 ,所以就說一下有的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被告上開內容,乃明確否認其未曾帶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旅館或有任何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舉,至為明 確,未見被告有何語帶保留或是婉轉詢問告訴人所為、所求 何事,是被告上開所述,乃昧於現實之不實陳詞,不可採信 。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加油時仍可下車,可見其應 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上開消費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有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油站自副駕駛座下車之情形,有本院1 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81 至101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 有低頭、或有重心不穩而有退後,且上車後並未即拉上車門 等情形(勘驗筆錄編號7、9、10),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所證其自「屏菸1936文化基地」逛街即有頭暈、身體不適之 情況,且依告訴人、被告間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告訴 人當日確實身體不適等語(見警卷第45之1頁),則告訴人 前開所證其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有昏睡之情形,且未曾同意 被告持甲、乙卡進行消費,尚非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就告 訴人清醒與否狀態所為之供述,先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說 要上廁所,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在家樂福買東西,告訴人直接 拿卡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改稱:告訴 人只在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前後亦不一 致,益見被告就告訴人當日是否處於清醒、可明確表示其同 意與否之狀態所為之陳述,有所矛盾,故難認告訴人有曾授 權、同意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是其所辯,要 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非法使用他 人信用卡停車後購物並給付停車費),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3、4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上開各罪,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惟附表一所示陷於錯誤提供商品、服務之特約商店 店員或被告利用非法方式而提供服務之特約商店,並非同一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難認構成接續 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使被告有辨明即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信用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等值商品或服務,甚且有以冒用告訴人表示其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併妨害文書擔保社 會往來功能之機制,所生犯罪損害、危害及所用犯罪手段, 自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警詢之初先全盤否認有持甲卡、乙 卡消費,而後變更答辯推託為經告訴人同意,或不實辯稱已 清償告訴人上開款項,飾詞辯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尚 難認有何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前有詐 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少,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 刑。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款項,然經本院認定其此部 分所述不實,無法採信,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 且均係在同一日為之,然被害店家及財產損害情形均有不同 ,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非低,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 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 中商品未據扣案,惟衡酌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以上,縱令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仍存,依其食品之性質難認仍不腐敗 而得保存,衡情亦以消費耗損殆盡;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 ,倘加入汽車油箱,顯將與原先汽油混同而難以分離,難認 可返還原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 還原物,從而,應屬已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所示。  ㈡被告偽造上開「盧燁星」署押之商店收據,該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 偽造之商店收據本身,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其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 故無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服務內容/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 皇星精品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使用汽車旅館房間3小時之服務/580元 甲卡 ⑴員警113年8月1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皇星旅館客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至12頁)。 ⑶皇星旅館簽帳單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 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⑸皇星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2 111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 家樂福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峰香煙1盒/1192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屏東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商店收據(見他卷第73頁、警卷第5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七星天藍軟盒1盒/992元 紅燒牛肉袋麵1袋/387元 CAB冷藏美國安格斯牛2盒/441、490元 美國嫩骰子牛肉1盒/660元 環北背心袋1盒/4元 3 111年12月17日19時26分許 城市車旅家樂福新屏二店(即上址家樂福屏東店之停車場) 使用停車場之服務/30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新屏二站城市車旅停車場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111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 台灣中油中正路站(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汽油/1000元 乙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111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加油站,見他卷第63至67頁)。 ⑶台灣中油中正路站(直營)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備註:編號2部分共計41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2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盧星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3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54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本院卷

2025-03-05

PTDM-113-訴-307-20250305-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瑞穗極 致鮮乳」應更正為「瑞穗極制鮮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緯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生醫真豬膠 原1個、瑞穗極制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 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豚肉漢堡排1盒及臺東關山米1 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王緯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 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由陳盈兆管領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 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 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 關山米1包(價值新臺幣1693元),得手後,藏放在後背包內 ,僅結帳豆腐1盒及地瓜1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 ,為陳盈兆當場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陳盈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託陳盈兆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 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 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關山米1包,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陳 盈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簡-288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柏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緯小」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向李佩榆佯稱:使用「豪成 」APP投資,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佩榆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以儲值投資,陳柏文即依「周興哲」指 示配戴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 作證,於上開時間,在李佩榆前揭住處,交付其所偽造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謝俊名簽名各1 枚)予李佩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李佩 榆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陳柏文,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謝俊名及李佩榆,陳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將款項放置在某廁 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佩榆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 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陳柏文承前犯意,依「周興哲」指示前來向李佩榆收款,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 起訴書誤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 證),及在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 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謝俊名1枚後交予李 佩榆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及謝俊名,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佩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 5、73-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1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43-70頁)、被告指認收水者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雖記 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即查獲日)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50萬元」,被告係配戴「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謝俊名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該日 係欲向告訴人收款7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128頁)。又 被告該日係配戴有繩子的工作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之查獲當天警方所拍攝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收款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可知有繩子的工作 證與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工作證照片相同,足見被 告查獲當天配戴之工作證與113年3月12日係同一工作證,即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另扣案物照 片顯示,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係空白,扣 案之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則填寫「113年3月18日、茲 收到李佩榆現金柒拾伍萬元整」等字,可見被告該日係交付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非「現金存款收據」。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 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興哲」、「緯小」、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2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案遭 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做產品 行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5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已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12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2、216、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2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李佩榆提出供警方查扣 2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 警方現場查扣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8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4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1張 5 空白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俊名工作證2張

2025-03-04

SLDM-114-訴-107-2025030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餅乾2個、LCA506活菌乳1組、青 鮮菜肉餛飩1盒、蝦仁餛飩1盒、家常餛飩1盒、娃娃菜1盒、 去殼玉米2盒、原味貝果3入(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690元 ),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置在購物車,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 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未將上揭商品從購物車內取出 結帳,而逕將該等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離開現場。 嗣葉長祿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該店安全助理江禹承攔下, 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購物袋內扣得未結帳之前揭商品( 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禹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禹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扣商品照 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28-202503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前某日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透過友人「小丁」提供』 ,應更正為『透過友人「小丁」放在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 ,提供』;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俊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 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 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 金,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 極表示欲與告訴人鍾羅盛商談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並與告訴人許瀚升達成和解並給付 全數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 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曾俊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富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小丁」提供給某真 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  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  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瀚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羅盛、告訴人許瀚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 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25分 3萬元 112年7月1日19時29分 3萬元 2 許瀚升 112年7月1日19時3分許 以假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購物設定錯誤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日19時40分 9989元

2025-03-03

MLDM-113-苗金簡-327-2025030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約定 取得報酬均應更正為「每張提款卡可以抽取5萬元之報酬」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本案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張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 惠玨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公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 項,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鄭瑩、陳 珮妮、洪惠玨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瑩、陳珮妮、洪惠玨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 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竟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林睦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為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報酬,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取得黃啟銘、劉彥緯(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公訴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放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睦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可賺取代價,而向證人黃啟銘取得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劉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彥緯取得申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臉書擷取畫面、詐騙網址頁面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社交軟體臉書之擷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郵局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證人黃啟銘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證人黃啟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劉彥緯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時間(民國) 取得帳戶之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被告約定取得報酬 1 黃啟銘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5,000元至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每張提款卡可賺取報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2 劉彥緯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一天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報酬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瑩 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0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07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2 陳珮妮 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04分許 匯款9,999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06分許 匯款9,989元。 112年2月5日18時08分許 匯款7,123元。 3 洪惠玨 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其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05分許 匯款3萬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SCDM-113-金簡-126-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典雅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逢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典雅內衣商品,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其中典雅內衣12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成立;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差距1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 典雅內衣3件,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 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之8件,及113年11月14日竊得之 典雅內衣4件(共計典雅內衣12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 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11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放 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㈡又於113年11月14日 9時42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4件(共價值76 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 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穿戴在身及亦放入自己隨 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上址職員陳宥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扣得典雅內衣12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逢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上開典雅內衣15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件,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典雅內衣12件,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 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 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3

TNDM-114-簡-193-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德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棋文、 莊嫚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棋文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 81至82頁),核與證人鄭棋文、莊嫚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德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棋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莊嫚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雖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 嫚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態度,容有未洽。又原審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嫚綺達成調解, 惟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7頁)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鄭棋文佯稱:需賣場負責人進行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鄭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 4萬2198元 2 莊嫚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起,以臉書暱稱「斉藤優希」等聯繫莊嫚綺,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03

KSDM-113-金簡上-2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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