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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邱美秀 被 上訴人 陳林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林愛蓮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領取,見本院卷第221頁文書寄存登記簿)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俊生(被上訴人之子)有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遂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陳俊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   建號為同段1553與3454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定於 111年2月14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竟在110年12月21 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訴訟);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10年12 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供擔保77萬元停止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於111年1月3日停止 執行。伊對系爭裁定抗告,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 駁回確定。伊先後追加執行債權3808萬元、982萬元,合計 執行債權達5150萬元,然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延 誤拍賣,以致未能完全受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書狀略稱:伊並 非上訴人債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 害。伊為保障棲身住所權利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 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 損害,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 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 止執行,致伊受有損害7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 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 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 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 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 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 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執行債權人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因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 同法第18條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擔保金具 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執行債權人應證明該 第三人有權利濫用、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預定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經調取系 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見外放 證物)可參。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俊 生名下,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亦有起訴狀與系爭異議訴訟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起訴狀、第21-27 頁判決書)。又被上訴人繼之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准許 供擔保77萬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見同卷第35-37頁裁 定書)。被上訴人已在110年12月30日繳納擔保金,原法院 即於111年1月3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直至111年 12月3日恢復執行並詢問關於拍賣價格之意見(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印卷㈠㈡)。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1 2月3日,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訴訟所提出訴外人陳金池(即陳 俊生父親、陳林愛蓮夫婿)聲明書係記載:「…二、本人在 板橋市○○路000號房屋1棟是由太太娘家得來的,因為長子尚 在讀大學,但做人尚稱乖,所以本人陳金池將本屋借長子之 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都有份 ,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 。…」(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建物謄本、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為證(見同 卷第193-196、201-20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陳俊生名下,但是其為實質所有 權人並管理系爭房地;是以其依據前開資料提起系爭異議訴 訟並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其權益所必要,屬於依法律或法院 裁定為之,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 1-27頁判決書、第29-31頁裁定書、第33頁確定證明書); 以及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嗣本院111年3月27日111年度 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57-59頁抗告狀、第43-47   、49-51頁裁定書),純係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後所為判 斷,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起訴與聲請事件均遭駁回確定,而 推論其起訴與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如無被上訴人 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其能另獲償77萬元利息 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律 師人員向最高法院再抗告造成拍賣時間延誤,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一節,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涉嫌與陳俊生共謀,由陳俊生開立不實本票,交由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陳俊生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見本院卷第 101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0號起訴 書),依其所述,顯屬系爭異議訴訟以及停止執行以外之糾 葛,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屬合法 行使訴訟及執行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 萬元之給付遲延損害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10

TPHV-113-上易-753-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苙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新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苙鏵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本案卷第 9頁),嗣以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聲請更 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分之1、40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00 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段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之」(見本案卷第71頁),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於113年間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而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性質,建物部分僅有1 棟,不論就使用上或其交換價值上,無從一分為二,由共有 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本件分割之標的,顯難原物分配, 而應以變價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為終老住所,登記原告 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乃屬被告,不分割早為兩造婚姻20幾 年來默認之無形契約,原告已數十年不在籍,唯被告與兒 子為戶,且兩造同意安奉祖靈與神明數十年,而系爭房地 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自購買後,實質所有權一直為被 告所屬,雖2個月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和解,原告諸事 亦尚未履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待釐清與請求,原告卻急 於逼迫被告,辦理共同持有產權後,又急於變價分割,並 無理由。 (二)被告願接受協議分割或委託專業經理人銷售替代變價分割 ,且基於年邁退休對系爭房地情感與使用習慣與經濟性, 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解決日後年邁無住處之困擾, 或兩造再提更具建設性方案,朝兩造利益極大化、公平性 ,共同委託信譽、專業可靠之房地產仲介銷售,以市場供 需經濟替代變價分割之訴求,被告年邁願保系爭房地完整 居住與使用權,兩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兒子繼承。 (三)變價分割等同法院拍賣,不但世俗之名不佳,且不符經濟 效益最大化,容易被有心人士所剝削與操弄,不但時間冗 長,且不符市場行銷機制,若有人要拍,雖兩造有優先承 購權,但無論哪一方願意購買或獲利,終未解兩造怨懟。 此外,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其全部所有權為被告所 有,原告今未占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急於變價分割轉現金 ,其內容與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就實質所 有權爭議自相矛盾,急於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略以:「被告(按︰ 即本案原告)應將宜蘭縣○○市○○段000-0(權利範圍:全部 )、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000-00(權利範圍:2 8分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二分之一予原告(按︰本案被告)」(見本案卷 15、16頁),故無論系爭房地最初由何方出資購買,兩造已 以該和解筆錄協議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告 並已依該和解筆錄,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為一棟四層樓房、其坐落之基地與其法定空地( 見本案卷第75、7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第83至97 頁照片),編列同一門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故性質上不 適於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略以︰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 案卷第61頁),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若依被告主張, 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兩造仍維持共有,而無法分割。然兩造 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有 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解除共有狀態,而變價分割係法律 明文規定之分割方法之一,「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則否, 自應依法變價分割。 五、復由被告關於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主張(見本 案卷第61頁),可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故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 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六、退而言之,倘兩造如有仍欲保有系爭房地者,則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 爭房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不僅使系爭房地得以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平 有利。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408之9 86.99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2 宜蘭縣 ○○市 ○○ 408之17 549.36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3 宜蘭縣 ○○市 ○○ 408之18 140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附表二: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1.55 二層:51.55 三層:46.06 四層:16.63 合計:165.79 陽臺:24.28 雨遮:2.58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苙鏵(原告) 1/2 1/2 李新彩(被告) 1/2 1/2

2024-12-04

ILDV-113-訴-60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林道鈞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鄧聲仁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0萬元4773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3萬492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80萬元477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2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林道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3975/162900、22560/16 2900、66365/162900,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建屋基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5萬6000 元,向伊承租伊應有部分中之51787/162900(面積1035.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租持分),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下稱96年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約。惟被上訴 人自101年1月1日起仍以附圖編號A(警衛室,面積26.4平方 公尺)、編號D(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面積26 5.25平方公尺,以下建物均以門牌號碼分稱)、編號E(同 巷00、00、00、00號,面積79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 物(編號A、D、E面積合計1087.96平方公尺)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其就逾越權利範圍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按伊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前基於與本件相 同之無權占有事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3年 10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有理由,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4萬0511元本息,復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56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 案確定判決),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 5年(下稱系爭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482萬1665元本息。又系爭土地係於80年2月8 日與同段0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 均以地號分稱)合併而來,伊於77年8月27日登記為合併前1 41、161、165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林道東於77年8月3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建屋協議書(下稱77年協議書),約定 除伊保留450平方公尺、林道東保留520平方公尺外,其餘土 地均供被上訴人作為建屋基地使用,三人於系爭土地共同建 屋時,已約定就將來分配建物使用之土地分別管理使用,而 成立分管契約,嗣房屋興建完成後,伊配得00號房屋、林道 東配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其餘0、0、00、00、0 0、00號房屋(下稱00號等6棟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即隨園 別墅),被上訴人並於81年1月5日分別與伊及林道東簽訂建 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就其使用逾越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 ,各以每年租金57萬5000元、46萬元向二人租用,租期均為 81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分稱81年A租約、81年B租約, 合稱81年租約),而同意給付對價(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故如認被上訴人基於77年協議書有權使用附圖編號A、D、E 土地,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期間每年85萬6000元之補償金共428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16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道東之先祖父林有諒前將因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繼之合併前141、158、161、165、166土 地,登記在三女即訴外人蔡林娟娟名下,嗣由其配偶即訴外 人蔡固及子女蔡振中、蔡振華、蔡芳婷、蔡芳瑩(下稱蔡固 等5人)繼承登記,上訴人與林道東之父即訴外人林忠誠繼 承家業後,為規劃興建隨園別墅,於75、76年間指示林道東 收購周圍土地,並將合併前141、158、159、160、161、162 、163、164、165、166、167土地共11筆(下稱合併前11筆 土地),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登記名義人包括蔡固等5人 及林道東,繼而於77年3月設立伊公司推動興建計畫,以伊 與林道東之名義買回162、163、164土地,並收回原登記在 蔡固等5人名下之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伊與上 訴人、林道東於登記時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林忠誠以 兩造及林道東為起造人,在合併前11筆土地上興建隨園別墅 ,80年2月5日完工,80年2月8日將建築基地(僅部分合併前 11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兩 造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73975/162900(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仍有借名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77年協議書及81 年租約均非真正,伊雖與上訴人簽訂96年租約,但係欲以給 付租金之方式補貼上訴人地價稅,及以租金形式支出衍生之 所得稅賦,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道東於78年11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78年同意書),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隨 園別墅,並約定伊與上訴人、林道東得各自單獨占有00號等 6棟房屋(即附圖編號D、E)、00號房屋、00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存續期間至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 ,然隨園別墅均由伊出資興建,上訴人卻可無償配得18號房 屋,此乃伊以興建00號房屋之營造費用,換取逾越伊權利範 圍之土地使用權,屬有償之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既未另 行約定租金,上訴人無償取得00號房屋之所有權已獲有利益 ,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或請求補償。前案確定判決未將兩造 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列為重要爭點,且錯誤認定系爭應有部 分非借名登記,伊已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認伊無權占有 之判斷,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再縱認78年同意書不成立 分管契約,上訴人既認就其占有使用超過兩造與林道東約定 之土地部分不須給付租金,伊就占有使用超過伊權利範圍之 土地部分,自亦無須給付,兩造就彼此占有使用超過權利範 圍之土地,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如認伊應給 付不當得利,附圖編號A警衛室乃為管理隨園別墅之車輛進 出、全部8棟房屋之信件代收、環境巡視、清潔維護事宜, 並非單為16號等6棟房屋所設置,不應計入伊單獨占有之範 圍;隨園別墅自98年起即無人居住閒置迄今,因欠缺管理維 護而近乎荒廢,且地處山邊,交通不便,應按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另00號建物占有土地面積為508.02平方公尺,超過 兩造與林道東同意上訴人保留之450平方公尺,上訴人就超 過部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77年8月27日登記為合併前141、161、165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8、4/5、4/5,與被上訴人、 林道東共有合併前11筆土地之權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配合 77年協議書附表,面積之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兩 造與林道東於79年間具名共任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在合併前 11筆土地上興建00號等6棟房屋及00號、00號房屋等共8棟建 物(即隨園別墅),80年2月5日完工,前開建物之建築基地 (僅部分合併前11筆土地)於80年2月8日合併為系爭土地, 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道東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73 975/162900、22560/162900、66365/162900,80年4月2日分 別將00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00號房屋登記為林道東所 有,0號、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D,面積265.25平方公尺) 及00、00、0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E,面積796.31平方 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附圖編號A為警衛室(面積26. 4平方公尺),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04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2、328-329頁、第348至反頁及卷二第 185-255頁及卷三第84-90頁,本院卷第367-383頁)。又兩 造有簽訂96年租約,上訴人前依該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 1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以附圖編號A、D、E建物及地上 物占有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之不當得利,經前案一審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85萬6000元、不當得利234萬0511元本 息,並經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裁定先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96年租約、前開案號裁 判書、確定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一第44-74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以上各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77-184頁,本院卷第362、414、461-462、492 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 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茲查:  ⒈上訴人與林道東於77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建屋協議 書(即77年協議書)以附表詳載兩造與林道東就合併前11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定扣除上訴人保留「約450平方公 尺」、林道東保留「約520平方公尺」(見該協議書附表左 側附註),其餘土地均同意供被上訴人規劃作為建屋使用, 正確面積、土地持份於完成建屋登記後,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參第1條約定),另於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 被上訴人)建屋完成辦理產權登記完畢,並於乙方出租房屋 之當年度另訂基地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第7條約定:「 …若甲(即上訴人、林道東)乙雙方未再達成續約協議或另 訂新租約,租期屆滿時,本租約(指將來簽訂之第一次租約 )即告解除,乙方應將基地及房屋一併返還及移轉予甲方, 但甲方應對該房屋給予合理補償。…」(原審卷一第30-34頁 )。則依兩造與林道東約定系爭土地「約450平方公尺」保 留由上訴人使用,「約520平方公尺」保留由林道東使用, 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佐以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可使用之面 積與嗣後00號房屋登記面積454.96平方公尺相當,林道東可 使用之面積亦與嗣後00號房屋登記面積510.15平方公尺相當 之情,可見該協議書係預估上訴人、林道東將來可配得之房 屋面積分別約450平方公尺、520平方公尺,基此約定二人各 自就將來配得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其餘土地均由 被上訴人使用;至於兩造與林道東可分配使用土地之正確面 積、土地持份,則留待完成建屋登記後,以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顯已就系爭土地全部,劃定上訴人、林道東分別就將來 配得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餘土地 部分,各自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就 其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林道東, 俟土地合併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再按實際登記情形另 行簽訂租約,以具體化承租範圍及租金數額,而成立分管契 約(即系爭分管契約)。  ⒉嗣隨園別墅興建完成並辦妥土地合併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被 上訴人依77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81年1月5日與上訴人簽 訂81年A租約,依該租約附表所載,上訴人配得00號房屋之 土地持份為22188/162900,換算之土地面積為443.75平方公 尺,林道東配得00號房屋之土地持份為24969/162900,換算 之土地面積為499.38平方公尺,附表下方記載「林道鈞土地 持份73975/162900扣除00號建物應有之土地持份22188/1629   00,剩餘51787/162900出租予有誠1035.74㎡」、「林道東土 地持份66365/162900扣除00號建物應有之土地持份24969/   162900,剩餘41396/162900出租予有誠827.92㎡」,第1條至 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年租57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出 租持份(即51787/162900),租期自81年1月1日至85年12月 31日止(原審卷一第36-38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另與林 道東簽訂81年B租約,該租約附表與81年A租約相同,附表下 方之記載相同,且除租用持分比例、租金數額與81年A租約 不同外,其餘約款之內容亦均相同(同卷第40-42頁)。依 此可知,兩造與林道東乃以81年租約,確定上訴人、林道東 分管之位置、範圍為各配得之00號、00號房屋占有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為443.75平方公尺、499.38平方公尺,分管範圍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2188/162900、24969/162900,而補充77 年協議書關於分管之約定,使臻完足。  ⒊再依前述77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道東 簽訂租約後,如無法達成續約協議或另訂新租約,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即告解除(應係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上訴人與林道東(應係返還兩造及林道東),其上建物不 拆除,由上訴人與林道東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且81年租 約第5條亦重申相同意旨(原審卷一第36、40頁)。則兩造 與林道東既約定,被上訴人就超過權利範圍部分不再續租時 須返還土地,終止分管之狀態,堪認系爭分管契約乃以被上 訴人就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不續租之事實發生,為契約之 存續期限甚明。從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道 東間乃劃定由上訴人占有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443.7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2188/162900),林道東占有00號 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499.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2496 9/162900),其餘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三人就前開 特定部分,各自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被上訴人 就其使用超過權利範圍部分,應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持分、向 林道東租用41396/162900部分,並以被上訴人不續租為期限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道東簽訂81年租約後雖有續約, 惟於96年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約,是系爭分管契約已 於100年12月31日96年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與96年租約同時 終止,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建物所有人如同為 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其使用之土地,苟超出其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者,固不能認建物之特定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餘建物部分係無權使用,惟該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應 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2560/162900,換算土地面積 為454.94平方公尺(3285㎡×22560/162900=454.94㎡,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以警衛室及00號等6棟房屋占有 附圖編號A、D、E土地之面積為1087.96平方公尺,所受利益 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是其就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 即633.02平方公尺(1087.96㎡-454.94㎡)部分,應對他共有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兩造間之分管及租賃關係均已消 滅,被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占有之範圍自應按其實際占有面 積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81年租約所確定及96年租約約定之 系爭出租持分計算,自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抗辯警衛室係供 隨園別墅之8棟房屋共同使用,非由伊單獨占有,不應計入 占有範圍云云,然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該警衛室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論其有無使用 或使用目的為何,均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是警衛室坐落部分 之土地自應計入占有使用面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登記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77年協議書及81年 租約均非真正,伊雖有簽訂96年租約,但係以給付租金之方 式補貼上訴人地價稅,及以租金形式支出衍生之所得稅賦, 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等語。茲查: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於77年8月27日系爭應有 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究竟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借名合意 一節,迄未能為任何敘明,且其於前案係抗辯:系爭土地為 林道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59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卻於本件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所辯已難信實;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合併前11筆土地係由林 忠誠規劃興建隨園別墅,登記在包括林道東之家族成員名下 ,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後,將部分土地改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 共有,嗣再合併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兩造與林道東共有之 過程,似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如何登記係由林忠誠主導,甚 至被上訴人亦為其推動建屋所設立,更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係 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又上訴人與林道東之妹即證 人林曰芬於前案證述:合併前11筆土地除登記尤清溪、郭榮 華部分是由林道東自行處理,非伊經手外,其餘土地均由伊 代表兩造及林道東,陸續與蔡固接洽購得,兩造購買名下土 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林道東一起出售其他共有土地,各 自支付等語(同卷第148頁),明確證稱上訴人名下合併前1 41、161、165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上訴人出資購買;酌以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函知上訴人,稱伊無力償還隨園別墅 土地租金,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卷二第77-78 頁)之情,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系爭應有部分屬上訴人所有, 縱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 ,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或係礙於親情之故,亦無從據 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權利人,是其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之形式真正,惟林道 東前以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偽造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4 9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39號(下稱偵續139)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25號駁回 林道東之再議確定(下稱偽文刑案),有前開案號處分書可 稽(原審卷一第207-215頁);嗣上訴人以林道東所提前開 偽造文書告訴係誣告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刑事判決認定林道東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907號刑事判決,駁回林道東之上訴並確定(下稱誣告刑案 ),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足憑(原審卷一第219-22 4、245-250頁及卷二第87-95頁,本院卷第567-57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援引之相關 資料影印存卷),是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為林道東親簽之 事實,業據刑案調查認定為真正。又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 上「林道東」之簽名,經士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之結果,認與林道東當庭書寫及留存於銀行之筆跡筆劃特徵 相似,研判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有該局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16-218頁),且證人林曰芬、上訴人與林道東之 妹即證人林碧玲於偽文刑案均證稱:伊等於80幾年到被上訴 人公司分別擔任管理部經理及秘書,兩造與林道東有簽一個 協議書協議要蓋房子,伊等確定他們有簽租地的租賃契約書 ,兩份租約應該是同時簽,上面的筆跡是林道東簽的,房子 蓋好才開始收租,被上訴人有依契約付租金給上訴人及林道 東,租約5年一簽,林道東94年當董事長時有付租金還有報 稅,後來林道東想用系爭土地去借款,需要上訴人的簽名, 但上訴人不肯,林道東不高興,就不付地租給上訴人,才有 後續的民事訴訟跟刑事案件等語(偵續139卷第51-53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87、88、94、98、99年財務報表,臚列86 年至88年、93年至95年、97年至99年等年度均有向林道東承 租土地支付68萬5000元、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支付85萬6000元 (原審卷一第106、115頁、第124反頁、第132反頁、第140 反頁),核與96年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相符,被上訴人亦自 認有給付前開年度之租金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71頁),顯 示被上訴人有依81年租約後之續約及96年租約,給付租金予 上訴人及林道東,堪認77年協議書、81年租約確為林道東代 表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仍予爭執,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給付租金係為補貼上訴人地價稅云云,然7 7年協議書第11條、81年A租約第8條、96年租約第7條均已約 定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2、36、44頁),上訴 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補貼上訴人地價稅之必要;且系爭土地99、100 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64萬3248.5元、64萬4454.4元,有地價 稅課稅清單可憑(原審卷二第22反頁、第23反頁),亦與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符;況證人林曰芬、林碧玲均已明確證 稱被上訴人均有依租約給付上訴人租金如前述,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信。至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給付上訴 人之各年度租金,雖均僅有77萬0400元,然此係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上訴人繳納按租金10%計 算之所得稅8萬5600元(856,000元×10%)後之餘額(即856, 000元-85,600元),被上訴人抗辯係以扣除所得稅後略高於 應繳地價稅之金額作為補償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另又抗辯:兩造與林道東以78年同意書成立分管契 約,約定得各自單獨占有獲配房屋坐落之土地,存續期間至 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為止,伊出資興建隨園別墅,以上訴人 無償取得00號房屋,換取逾越伊權利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縱 不成立分管契約,兩造就彼此占有使用超過權利範圍之土地 ,亦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伊無不當得利;如認仍構 成不當得利,00號建物占有土地面積超過兩造與林道東同意 上訴人保留之範圍,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以此為抵銷等語。查隨園別墅係由兩造與林道東共同起造 ,故於78年11月1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林道 東、林道東與被上訴人,兩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另 一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審卷三第66-78頁),然觀 諸上訴人與林道東共同出具之78年同意書,並無分管之約定 ,且衡諸地主提供土地同意書時,將來完成之建物權利尚有 未明之常情,該同意書應僅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而不及於建屋完成後,其仍有權逾其應有部分無償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表示;況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於77 年間成立定有期限之分管契約,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決定 兩造與林道東間之權利義務,而無另行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 契約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道東於前案一審自 承:系爭土地買來後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因為是兄弟及家 族公司,所以就在上面蓋房子,上訴人亦為房屋起造人同意 的原因是因為兄弟合建等語(原審卷一第143反頁),明確 陳述隨園別墅是兩造與林道東合建,自難認上訴人配得00號 房屋係無償取得。再系爭土地面積3258平方公尺,按上訴人 系爭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479.5平方公尺,而依原審囑託士 林地政測量之結果,00號房屋占有面積為508.02平方公尺( 原審卷一第379頁110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並未超過其 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自亦無從為抵銷, 其前開各抗辯,均無可取。 ㈤、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載(公告地價 見原審卷一第78頁查詢表,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乘以80%計 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面臨主要幹道 ○○路2段,對面係中影文化城,有全家便利商店,距故宮博 物院約2、3個紅綠燈、距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僅有1個紅綠 燈,開車5分鐘至臺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6分鐘至士林捷運 站、8分鐘至芝山捷運站、9分鐘至大直捷運站、10分鐘至美 麗華百樂園,並有公車通往各景點,交通便利,環境清幽, 適宜居住;惟附近住家或公司行號並不密集,往來人潮稀少 ,隨園別墅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公車路線圖、GOOGLE地圖及路線圖可佐(原審卷一第 347-348、365-370頁),因認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 基準,應屬適當,被上訴人抗辯應按1%計算,並無可採。依 此,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0萬元4773 元〈即①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2月,33,400元/ ㎡×633.02㎡×5%×(1+2/12)年×73975/162900   =56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105年1月1日至10 6年12月31日共2年,42,080元/㎡×633.02㎡×5%×2年×73975/16 2900=1,209,643元,③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1年10 月,39,280元/㎡×633.02㎡×5%×(1+10/12)年×73975/162900=1 ,035,057元,④560,073元+1,209,643元+1,035,057元=280萬 元477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80萬元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分管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業已終止,上訴人備位依該契約關係為請求,為無理 由,併予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所持理由雖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面 積 (平方公尺) 林道東 林道鈞 有誠公司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持分 面積 1 000 183 12/40 54.9 4/8 91.5 1/5 36.6 2 000 141 4/5 112.8 - - 1/5 28.2 3 000 178 4/5 142.4 - - 1/5 35.6 4 000 16 1/1 16 - - - - 5 000 1595 - - 4/5 1276 1/5 319 6 000 157 413/471 137.7 - - 58/471 19.3 7 000 167 413/471 146.4 - - 58/471 20.6 8 000 86 413/471 75.4 - - 58/471 10.6 9 000 489 - - 4/5 391.2 1/5 97.8 10 000 280 4/5 224 - - 1/5 56 11 000 849 1/1 849 - - - - 合 計 4141 1758.6 1758.7 623.7 【附表二】 年  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公告地價 41,800元 41,800元 52,600元 52,600元 49,100元 49,100元 申報地價 33,400元 33,400元 42,080元 42,080元 39,280元 39,280元

2024-12-04

TPHV-112-上-631-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鈺(原名: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84年12月23日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 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面積1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因兩造均有向銀行貸款需求,伊 於91年3年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下稱○○街00-0號房地 ,該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兩造均各自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00-0號房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2分之1。嗣因被上訴人負擔龐大債務,為避免其名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法拍,遂以總價153萬8,250元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3 至58頁),其中68萬5,860元由伊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由伊 移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 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及○○街00-0房 地貸款仍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 記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均由伊享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負擔,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對帳表 格」(下稱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係伊要求結 算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交付予伊的會錢共計55萬7,266元 之彙整資料,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2月23日共同出資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街00 -0號房地,兩造均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街 00之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自91年3月13日移轉登記後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㈢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以新莊市農會依序跨行匯款47萬1,396 元、21萬4,464元,合計68萬5,86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依111年6月9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蔡昀余及蔡易佑(下合稱蔡易佑等2人)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 分之16,蔡易佑等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7。  ㈤兩造為姊妹關係,陳有同為兩造之弟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 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 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 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並以109年7月8日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下稱系 爭調解通知書)、證人陳有同之證言為論據。然查,依上開 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 繳納,依一般社會常態,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調解通知書僅可認定兩造間曾就產權糾紛至新莊調委會 進行調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如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曾於上述調解期日表示願以64萬元與被上訴 人成立調解,亦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者,證人陳有同於原審證稱:84年間兩造各出資現金2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以兩造名義一人一半。因為系爭房屋 可能有問題,譬如沒繳錢等,所以才要登記在伊名下,後來 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屋不只是上訴人的,當初一個是父親的 名字,一個是母親的名字,父親的是被上訴人的份額,母親 的是上訴人的份額,母親過世之後,上訴人跟伊要印章,說 要把他的那份過回去給他或他兒子名下,因為那份是上訴人 的,伊就把印章給他,讓他自己去過戶。本來伊的意思是上 訴人跟伊拿印章,過戶屬於上訴人的那一份,伊不知道上訴 人把兩造各自一份的東西全部都過戶到上訴人自己名下,上 訴人本來應該只過戶2分之1,結果是全部都過戶。幾年之後 ,伊一查知道系爭房屋全部的份額都在上訴人名下,當時伊 猜想可能因為系爭房屋有貸款,如果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 操作,所以伊也沒有跟上訴人爭什麼,但伊有跟上訴人或其 子女提過系爭房屋有貸款,可能是放在上訴人名下比較好操 作,以後都更或其他情形,就是一人一半(指兩造各自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約5年前,伊母親死亡後,在 新莊運動公園附近的永慶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對帳表格拿給 被上訴人,當時是去永慶房屋詢問系爭房屋或伊母親死後遺 留1間房子的房價,系爭對帳表格最上方的「秀」字有可能 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一定是少了一個字補上去,才會去 COPY。伊母親跟伊講,兩造有可能房貸付不起,有可能會被 債務問題牽扯,所以把伊父親及母親的份額弄到伊名下,實 際上是用伊的名字給兩造去登記。系爭房屋歷來都是上訴人 在居住,伊母親在世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前面沒 權利、沒權狀、比較不合法那間(指○○街00-0號房屋),上 訴人居住在有權狀的那間(指系爭房屋)。伊沒有親眼看到 被上訴人將每個月應繳貸款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6 至409頁),可知證人陳有同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於91年3月 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原因及過程,且其知悉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並未立即告知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有違, 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觀諸系爭對帳表格(原審卷第411頁),其上雖有記載自92年 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關於「秀月代付房貸」、「秀 月(指上訴人,下同)代付水費」、「秀月代付其他支出」 、「秀娥(指被上訴人)付現及其他」、「餘額」等事項, 然系爭對帳表格未記載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自難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自91年3月13日起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 貸,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證人即91年3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楊芳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經手承辦,由兩造一起來找伊辦理, 系爭買賣契約是純粹買賣,經過兩造同意後,兩造拿印章給 伊蓋用,伊就幫忙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簽 署私契(後改稱:沒有訂立私契,因為兩造是姊妹,親屬間 很少會訂立私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 的市價,伊沒有參與兩造討論買賣價格的過程,就是依照稅 捐處核定的價格,土地是依照公告現值、房屋是依照評定價 格,伊不知悉上訴人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當初兩造 談好委託伊辦理過戶,並提及另外一戶沒有權狀(指○○街00 -0號房地)要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上訴人,伊不 知道兩造如何去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7頁),參 以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買賣契約,伊已將其中68萬5,86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另移 轉○○街00-0號房地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被上訴人抵充剩餘 買賣價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新莊市農會跨行匯 款回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開匯款回條之金額68萬5,860元係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的買賣價款,此部分僅涉及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仍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重上-233-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TPHV-112-重上更一-77-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許武一 許武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顧正舉 顧正泰 顧正娟 顧正婷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秀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文貞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憲忠於民國8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許憲民、許 憲清共同將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張維煌、許水增 等人,許憲忠並以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用以購買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5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詳如附表 所示,下併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潘秀妹名下,惟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為許憲忠出資購買,相關稅費亦均由許憲忠繳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由許憲忠持有保管,並由許憲忠 親自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許憲 忠。 (二)嗣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潘秀妹與許憲忠間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許憲忠本得請求潘秀妹之繼承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憲忠,惟許憲忠於111年6月 1日死亡,許憲忠之部分繼承人即林佑樽、許鈴鈴、許育 慈及許文貞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774號准予備查在案,許憲忠之繼承人現為原告 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足認許憲忠依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2人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又兩造均為潘秀妹之繼承人,則被告自有偕同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文貞部分: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二)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潘秀 妹除戶謄本、潘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10301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1 774號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卷第29-38頁、第53-67頁) 、許憲忠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5-91頁、第127-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79頁)及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顧正舉、 顧正泰、顧正娟及顧正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 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提出80年5月24日許憲忠與許憲民 、許憲清共同出賣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 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參以證人許憲民到庭具結證稱 :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是祖產,地號是63地號土地,當 時我們兄弟3人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所以一起簽買賣契約 將土地特定範圍賣給建商,後來我分到的部分有分割出來 ,沒有一起出賣;許憲忠就拿出賣土地的價金去購買系爭 不動產;當時是我陪許憲忠去簽買賣契約的,嫂嫂即潘秀 妹當時就說登記她的名字,後來也是登記潘秀妹的名字, 許憲忠與潘秀妹婚姻關係期間,都是由許憲忠負擔家裡生 活開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佐以原告得以 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同為許憲忠、潘秀妹婚生子 女之被告許文貞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許憲民證述內容及前揭間接事實及證 據,已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憲忠出資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予潘秀妹,於許憲忠在世時不僅由其持有、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仍由許憲忠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許 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堪信屬實。 (三)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潘秀妹於111年1月4日死亡,而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許憲忠與潘秀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因潘秀妹之死亡而消滅,惟許憲忠亦於111年6月1 日死亡,原告2人為許憲忠之繼承人,又兩造均為潘秀妹 之繼承人,則原告2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憲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顧正舉、顧正泰、顧正娟、顧正婷及許 文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94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84年2月17 日起居住迄今。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因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嗣 於107年間,原告經訴外人許瑞益通知對叔叔許添助、許炳 宗之土地有繼承權,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承原 告叔叔之土地,恐遭取消中低收補助。原告當時已年近77歲 ,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兒子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未免中低收 補助遭取消,故基於對女兒之信任,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未交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甚至於11 1年間變更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聯絡地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8歲時即因個性不合與被告生父離婚 ,原告對被告並未盡扶養之責。惟原告於30歲時與原告認親 ,仍基於孝順照顧原告生活事務,並在原告住院時,自臺中 遠赴彰化協助照料原告。原告係因感謝被告多年來不計時間 金錢、勞力精神之孝心,基於母女親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 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實質所有 權人。且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後,其財產價值仍未達遭 取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因擔心遭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表侄子許瑞益證稱:被繼承 人即原告叔叔3人過世後,因叔叔們無子女,因此其他親屬 曾於106年10月間調查誰有繼承權,約半年後通知原告就叔 叔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時,原告係與 被告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自承: 許瑞益有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有在原告旁邊,我 載原告去許瑞益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9年4 月15日確實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南投市○○段000地號至471地號 之土地,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409至42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載原告前往許瑞益家,並與原告同時知悉原告將繼承原 告叔叔土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時已77歲 ,對於相關社會扶助、中低收補助之規定,應多仰賴子女告 知資訊,且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未來繼承之土地將如何核定遺 產價值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原告,若繼承土地 恐會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等情 ,應堪採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仍獨自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管 理費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原告帳戶扣繳明細可證 (中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足認原告現 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人。又原告雖於92年8月4日已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院卷第369頁),然原告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5頁),則系 爭房地仍有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將來所有權 之行使形成妨礙,被告既未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足認兩造確實係以借名登記之合 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自幼並非由原告扶養成年,被告係於30歲時才 與原告重新連繫等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並未 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共有6名子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難認原告有將其用於養老安身之住所,於生前單獨贈與成 年後才相認且並未同住之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所提對原告日 常生活照顧之照片,除107年初三回家探視原告之照片外, 其餘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09年7月、110年1月(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均為 108年6月19日之後之就醫紀錄,上開照片與就醫日期均在系 爭房地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難以此證明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被告所提醫療費用金額為2,538元、2 ,632元、14,621元、13,528元(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 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價格2,790,000元(中簡卷第71頁), 相差甚鉅,縱認上開贈與後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亦 難回推原告當初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又被告雖抗辯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云 云,惟查,原告係委託被告單獨辦理借名登記程序,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印章旁均蓋有被告印章,並手寫「 代」,表示為被告代理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 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故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採信。又 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會持有 相關繳款書,此並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舉證。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47頁),兩造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7 2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74.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506.7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41 附註:編號2、3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編號2為主建物,編號3為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33頁)

2024-11-29

TCDV-112-訴-344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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