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且被告另行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7000元予告訴人,亦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3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9時1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八里
龍米店,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9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現貨架商
品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明細1
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支付1萬7,000
元和解金予寶雅公司,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已
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1,019元 2 電動牙刷 1支 1,090元 3 玻璃吸管 1支 89元 4 香水 1瓶 1,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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