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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楊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7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6,648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2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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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念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0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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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被 告 徐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2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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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謝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6月18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9,02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50×0.536=13,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50-13,427=11,623 第2年折舊值    11,623×0.536×(5/12)=2,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3-2,596=9,027

2025-02-24

PCEV-113-板小-36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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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至21日間出入停放在原告所 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板橋大觀路1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3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 ,收費方式為「1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 ,被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20元(45元+15元+6 0元)未繳,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 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自應計罰3,000元違約金,以上合計應給 付原告3,1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 看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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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朱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朱瑜 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僅係 更正被告之名稱,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陳富貴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使用長 照喘息服務入住被告照護中心,並在喘息服務額度用完後, 改以自費方式,而於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照顧養護陳 富貴,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於陳 富貴遷出養護處所後,將伊所繳保證金扣除伊積欠之費用或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伊並於110年12月22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養護費1萬6000元及保 證金3萬元),嗣伊於111年3月13日因陳富貴身體不適欲前 往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申請退住,被告竟拒不退還 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法院怎麼判我就怎麼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收費明細、離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 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製作並交予原告收執之收費明細備註欄記 載「110.11.25~110.12.15喘息服務。110.12.16轉一般入住 合約。保證金30000」,並載明總計金額為4萬6000元(本院 卷第3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收取保證金3萬元乙 情,應屬可信。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定:「契約期 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丙方(即陳富貴)遷 出養護處所後,將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即 原告)積欠之費用或丙方(即陳富貴)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 餘額無息返還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間未屆滿前之111年3月13日辦理退住,亦有離院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或陳富 貴有何積欠費用或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契 約屆滿前申請退住而終止契約,並基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73-2025022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6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3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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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葉家威 被 告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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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禎 邱至弘 被 告 張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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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蘇振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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