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謝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6月18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1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元,均為零件材料費用,經
計算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9,027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50×0.536=13,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50-13,427=11,623
第2年折舊值 11,623×0.536×(5/12)=2,5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3-2,596=9,027
PCEV-113-板小-362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