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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間多次遭 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起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安置,聲請裁定 將被害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 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評估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其 親屬及監護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 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易受莠友影 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 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其 生活、就學及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 家庭發揮合宜功能,避免其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因被害人若 現階段返家再次受害風險高,爰請准予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 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 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 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 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 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經人媒介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並由被害人到庭陳述及 提出書狀自認在卷,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被 害人之母因病臥床,外祖父母年邁,難以提供被害人適切之 照顧及約束,且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在外易受 莠友影響,危機意識及區辨能力不佳,易再因生活和經濟因 素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請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 達同意繼續安置,並參酌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 而遭性剝削,且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 足夠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易受莠友影響而涉 入性剝削風險情境,是認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 能力薄弱,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在穩定的受照顧 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 ,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 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 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 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親屬能提升親職能力, 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 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18

TYDV-113-護-498-202411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臺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HIEN自民國112年12月3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轄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新吉村雲4線與新吉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 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 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 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負擔,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 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乙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 佐(撤緩卷第4頁)。惟被告早於113年2月2日經其雇主以通 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因 而於同年2月13日遭註銷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緩字卷第16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5 頁、第1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公司更表示:被告在113年1 月間就逃逸了,現在無法連絡他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在臺居留地址前,即已逃逸無 蹤,並遭註銷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 、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 日而生送達效力。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 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 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 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 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603-2024111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VAN HUY (中文姓名:陳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關於TRAN VAN HUY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VAN HUY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57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惟 受刑人未於113年5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報到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目前已經失聯,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嗣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有原判決書、刑事判 決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自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以移工之居留事由,於108年11月13日起在我國居 留,其在我國之住所地址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 稱南青路地址)。自113年1月22日起,受刑人經內政部移民 署註記為失聯,並經該署廢止其居留許可,迄未離境亦無查 獲紀錄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5日 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10608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而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囑警派員於113年6月1日前往受刑人之南青路地址 查訪,該址管理員亦表示受刑人不再居住於該址,不清楚其 現居住地址等情,有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檢附 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南青路地址 ,其所在處所不明。 (三)另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執行之執行傳 票命令業經公示送達,有桃園地檢署公示送達函文、電子公 佈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原判決之執行傳票命令業經合 法送達於受刑人。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 院113年10月3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已保障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履行原判決判決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之緩刑條件,失聯迄今,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撤緩-19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其父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父)、母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丙母)之親生女兒 。受安置人自述國小○年級開始會使用網路交友,前於民國0 00年至000年間曾有5次性剝削通報紀錄,復於111年00月00 日受安置人向學校老師陳述使用受安置人祖母手機傳送裸露 胸部及下體的照片予網友,校方依職權進行通報,由聲請人 社工陪同受安置人於111年00月0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並完成偵訊筆錄。又受安置人暑假期間居住於丙母 家中,丙母與男性網友視訊時,丙母要求受安置人依丙母男 性網友指示裸露胸部供其觀賞,嗣受安置人雖向乙父告知此 事件,惟乙父仍未積極展現親職及保護受安置人功能,聲請 人乃於111年00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111 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繼續安置,於111年00月00日以111年度 護字第110號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2年在案。承 上以觀,受安置人父母雖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惟對受安置 人之偏差行為無法有效管束,而受安置人期待與異性發展親 密關係,甚於111年00月00日擅自離開安置處所,陪同男友 至○○找工作且居住於男友員工宿舍,期間發生妨害性自主行 為,對於兩性身體界線模糊,是非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受安 置人若返家,恐再度落入性剝削情境中,評估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恐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俾利受安置人受到 保護與照顧,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1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 意願,期待於安置中途學校期間穩定就學並完成學業,學習 美容美髮相關技能。受安置人現有學習規劃,但目前自身渴 望親密關係,仍想使用網路交友,外在環境負面之干擾太大 ,受安置人無法專注在學習目標上,且在受安置人父母上未 發展有效之管教和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會有人身 安全疑慮。⒉案家部分:受安置人父母、祖母對受安置人仍 相當關心,案家經濟狀況尚可。然受安置人容易透過網路交 友,可能受朋友影響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環境,而受安置人父 母本身對管教受安置人有心無力,亦擔心受安置人若返家恐 會繼續觸法。安置則能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並讓受安置 人穩定就學完成學業,提供穩定生活環境,隔離不良交友, 導正受安置人偏差之生活及法律觀念。㈡建議處遇方式:受 安置人父母管教無效,受安置人返家後再次落入性剝削情境 中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穩定就學,實需 結構性環境協助受安置人進行適性發展,提升自我保護能力 ,建議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之家庭教養功能 不彰,難以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周全之生活照顧 與價值觀引導,家庭保護及親職功能尚需持續協助與提升。 又受安置人交友狀況複雜,兩性交往觀念偏差,復因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性知識及自我保護能力,故 認受安置人需藉由長期安置及結構化環境以穩定其生活,並 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及完成學業,且透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 升危機辨別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 險情境中,參以受安置人及其父均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故為維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1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護-97-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吉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吉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 餐券及租屋補處,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坐 骨神經壓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1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知悉印尼籍移工INDRININGSIH(下稱I女)為逃逸移 工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 任」之名義,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接續媒介I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以轉 帳入車吉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雇主所交付之仲介及看護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 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嗣因I女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 許,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為其所使用。要求客戶稱其為「劉主任」。其係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示暱稱「不糾不纏」知人等事實。 2 證人林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林信佑配偶之看護工,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3 證人簡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明政及證人母親陳金晚所簽具之收據8紙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簡明政父親之看護工,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4 證人劉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劉育彰父親之看護工,但為證人劉育彰所拒絕,被告當時無法提出I女之合法居留證明等事實。 5 證人I女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I女與雇主陳金晚、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予證人I女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截圖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曾經由被告之仲介擔任附表所示之看護,被告以LINE暱稱「不糾不纏」與證人I女聯絡等事實。 6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信佑將看護費用匯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I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I女自101年4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並於101年4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 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仲介費用(新臺幣) 1 111年11月27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1400元 4 112年8月19至23日間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2.臺大醫院 陳金晚 1萬2500元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18 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 :阮志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 晋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 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因出售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 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 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NGUYEN CHI HAI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 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倩瑜、林晋緯,致張倩瑜、林晋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NGUYE N CHI HAI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HI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獲取20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CHI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與張倩瑜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TU娛樂城」平台後,可代為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 2 林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起,向林晋緯佯稱加入「大老爺」博弈平台,可以小博大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晋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網路轉帳6萬元

2024-11-06

TCDM-113-金簡-754-202411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下稱黎文堅)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勅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3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文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 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 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5年2月22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警卷),且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 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無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ULDM-113-六交簡-291-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成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 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9月30日17時12分許,甲○○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育賢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散發濃厚愷 他命味道,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 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 ,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 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 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 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 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 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 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 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 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 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 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 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警員配戴密錄器攝 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警員於車內看見前方車號000之直 行車超越雙黃線,因此鳴笛攔停726-7F車輛,警員先於路邊 詢問證人乙○○,同時由另1名警員對後座乘客進行盤查,嗣 警員對被告甲○○表示「我的盤查過程,我聞到疑似是愷他命 的味道,對這是愷他命的試劑,你有沒有抽,手有沒有接觸 到,這一畫,就知道了」,並於測試後經警員向被告表示「 這檢驗是有愷他命的反應」,復要求被告下車,期間被告並 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110至117頁),並有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21至143頁),核與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 之查獲經過相一致(見毒偵卷第5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 警方詢問:「今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答:「 警方盤查我所搭乘之營小客726-7F號,聞到我身上有毒品愷 他命燃燒過後味道,並在我手機殼上檢驗到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所以我配合警方調查」;警方詢問:「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於111年09月30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 與育賢路口,因見營小客車車號000-7F交通違規,故令其停 車接受檢查,經你同意檢視你的手機及手機殼,是否屬實? 」,被告答:「屬實」;警再詢問:「現場警方盤(檢)查 過程為何?有無查獲非法物品?」,被告答:「警方人員告 知我實施盤(檢)查原因後,我同意警方檢視查看我手機殼 上有疑似毒品愷他命的白色粉末殘渣,警方以愷他命快速毒 品原物篩檢試劑將我的手機殼上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進行檢 驗,於17時12分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現場 沒有查扣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6至57頁),是本案警員先 於前揭公開場合發現被告搭乘之車輛有違規情事而上前盤查 ,並於盤查過程中,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因而欲對被告手中之行動電話搜索,經徵得被告明示同意後 搜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 警員於前開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及其他非法方法,箝制被告自由意志,堪認被告確係同意 警員搜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其同意具有任意性,另觀諸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該同意書上 已明載「本人林禦沅出於自願,同意111年9月30日接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洪聰華等搜索物件:手機殼 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見毒偵卷第61頁),已將被告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無違,足 證被告確係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搜索甚明。綜 上,警員於搜索開始前既已徵得被告同意,自不因受自願搜 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畢始簽署而影響其效力,依前揭說明, 本件警員所為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衍生取得之相 關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載之17時12分遭警盤查,然搜索筆錄記載之時間 為111年9月30日17時2分,兩者時間點有歧異,足認搜索筆 錄係事後填寫,顯為警方違法搜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從而 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倘被告既未出於 自願同意搜索,大可拒絕於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簽名,惟被告並未拒絕簽署,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要與客觀事 證及前揭判決要旨不符,委無可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 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 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 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卷內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 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被告確有簽名於其 上(見毒偵卷第69頁),且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被採尿人捺印 」欄位,亦經被告按捺指印於其上(見毒偵卷第71頁),而 被告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等書面文件時,其於應訊過程身 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之狀態(見毒偵卷第56頁),應可理解同意 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自103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此更難諉 為不知,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採尿檢驗之事實。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採尿空瓶經我親自檢視是乾淨的。是我親自 所排放。是在我面前當面封簽。」「以上所說是自由陳述」 、「警方沒有不當詢問」等語(見毒偵卷第58頁),足見被 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 ,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屬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為違法 採尿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卷附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喝毒品咖啡包,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73頁、第71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 0000579號函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7頁),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從 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再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 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又依據Jonathan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 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5至326頁),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 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遭警逮捕後至 採尿前之期間)為是。綜上,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8時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於偵查時曾坦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不符(見毒偵卷第12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遽信,加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以供檢 驗,況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身體之影響,及施用後之感受等 節,當有充分之認識,並無誤認之可能,以被告尿液驗出如 此高含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ng/ml),則其飲用咖啡 包後,應無不能辨別甲基安非他命味道,或感覺與通常之咖 啡包味道有所不同之理,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 載為109年6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定予以 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記載均有違誤,原審於引用時均未 加以更正雖略有微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 銷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參諸前述說明,其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2-簡上-424-20241030-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A T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A T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UA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16頁),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 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 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2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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