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聯鐘
黃竹君
江承佑
鄧伊霖
王宸溪
陳麗美
陳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羅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依如附表四「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丁○○、己○○、乙○○、
庚○○、甲○○、戊○○、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9-10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27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狀,並於同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及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175-176、231-232、245-24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113年5月初因財
務發生困難,未能依規定時間支付同年4月份薪資予員工,
並於同年5月7日印製「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惟原
告認被告已無能力給付且該同意書僅係敷衍拖延,故均拒絕
簽署,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在公告欄對全體員工發布聲明稿
,聲稱於同年月8日起將飯店之經營權交由新專業經營團隊
即訴外人優美飯店繼續營運,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
大樓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會議中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
工資、加班費、特休年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
於調解當日即112年5月27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因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方案與承諾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於勞動調解期
日前,均分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積
欠加班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有加班時數而各得請求如附表二
「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惟原告均未就其等所主張加班
一事有提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再原告就加班費之計算,均
為自身所推估,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又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手冊(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之1
、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原告加班簽核流程,依序分別為
申請人、權責主管,原告如被指派加班或有加班需求時,即
應按前揭規定提出加班單,並依序由權責主管等進行簽核及
准許,始得加班,否則被告難以管控員工是否確有提供勞務
情事,或僅於公司內進行私人事務或未離開公司而單純休息
,而原告並未就其等所稱加班一事,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則
其等主張自不足採。另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亦同意開立勾選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4-226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契約終止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曾於113年5月7日提出「薪資延遲給付同意書」予原告,
內容略為:「113年4月之薪資,因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未能於公司規定時間內完成薪資請撥作業,本人同意
延遲支領該月份薪資」,惟原告並未簽署(本院卷29頁)。
㈢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發布聲明稿,內容略為:「……名人堂花
園大飯店於2024年5月8日起將交由新的專業經營團隊繼續營
運……對於此次薪資延遲發放之狀況再次致上最深的歉意,薪
資預計下週一會撥款……」(本院卷27頁)。
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卷31
-39、195-196頁)。
㈤丁○○、己○○、乙○○、庚○○、戊○○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以桃園
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000039號、000036號、
000037號、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丙○○於113年5月21
日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40號等存證信函寄送
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113年5月23日為最後上班日」之意
,並均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訖(本院卷53、71、77、97、
133、153頁)。
㈥甲○○於113年5月17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000142號存證信函
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要求給付積欠薪資、
抽成獎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之意,並由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訖(本院卷117頁)。
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休假資
料表、鄧依霖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文件
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41-51、57-69、75、79-8
3、87-95、99、103-115、119-131、139-151、159、179-19
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13年5月23日為
最後上班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
本院卷247頁〕,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各該到職日、契約終止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而其中戊○○僅請求86
,187元、丙○○僅請求76,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
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不爭執(本院卷246、254頁),則原
告請求各該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倘雇主就員
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規範加班申請制或設計加班指
派單,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即
得以加班申請制、加班指派單推翻上開推定。次按勞工請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
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現代勞務關
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
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
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
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
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辦理
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273-274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4頁),足見該加班應經雇
主同意並填載加班單之要件於系爭工作規則中均有規定,堪
以認定,被告抗辯員工加班流程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應屬
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有換休假(即除了例假日應休假但回被告公司加
班外),尚有當日上超過8小時下班,因營業現場忙碌需加
班至晚間8時下班,所以會多加班2小時等語(本院卷176頁
),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主張或提出有依系爭
工作規則前揭規定辦理加班之申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之員工如有加班之需求,須經主管同意後依
程序申請加班,而設有加班申請制度,自可推翻勞動事件法
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為勞工經雇主同
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等請求加班
費期間,為被告同意加班或確有加班需要,並確實有加班之
情,始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23條等
規定,經主管同意並填寫加班申請單等程序,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等請求期間,確實有加班必要及其等確實有在執行職務
,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
定。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情不爭執(本
院卷247、254頁),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而於113年5月23日終止,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
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
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
結清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
於同年6月22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本
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併請求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245-2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9-15、17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每月薪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工務部經理 108.8.1 113.5.23 90,000元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房客經理 108.8.1 113.5.23 100,000元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客房組主任 109.8.3 113.5.23 55,000元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客房組副理 109.8.24 113.5.23 65,000元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655元 (正確應為304,863元) ✓ 甲○○ 芳療SPA部員工 108.11.1 113.5.23 113年3月前: 約定薪資37,000元+獎金 113年3月後: 約定薪資40,000元+獎金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公清組員工 108.11.11 113.5.23 38,000元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公清組員工 109.5.18 113.5.23 38,000元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75-176、231-238頁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積欠加班費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16,625元 72,000元 32,016元 320,641元 ✓ 己○○ 240,695元 75,060元 129,335元 445,090元 ✓ 乙○○ 104,730元 53,128元 84,925元 242,783元 ✓ 庚○○ 121,815元 67,208元 115,840元 304,863元 ✓ 甲○○ 108,511元 39,396元 16,088元 163,995元 ✓ 戊○○ 86,187元 31,667元 13,095元 130,949元 ✓ 丙○○ 76,317元 38,000元 10,139元 124,456元 ✓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免稅加班費) (B) (本院卷41-51、59-69、79-83、89-95、105-115、121-131、141-151、179-193頁)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丁○○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4,000元 (90,000元×8/30) 87,193元 4,9,23 2+293/720 209,869元 90,000元 90,000元 96,000元 90,000元 90,000元 48,968元 (69,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528,968元 己○○ 108.8.1 113.5.23 112.11.23-113.5.22 26,667元 (100,000元×8/30) 97,476元 4,9,23 2+293/720 234,619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10,278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4,409元 (76,667元×22/31) 小計 182日 591,354元 乙○○ 109.8.3 113.5.23 112.11.23-113.5.22 14,667元 (55,000元×8/30) 52,982元 3,9,21 1+217/240 100,887元 55,000元 55,000元 56,834元 55,000元 55,000元 29,925元 (42,167元×22/31) 小計 182日 321,426元 庚○○ 109.8.24 113.5.23 112.11.23-113.5.22 17,333元 (65,000元×8/30) 63,337元 3,9,0 1+7/8 118,757元 65,000元 65,000元 71,546元 65,000元 65,000元 35,366元 (49,834元×22/31) 小計 182日 384,245元 甲○○ 108.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2,551元 (47,068元×8/30) 46,834元 4,6,23 2+203/720 106,873元 47,978元 47,111元 51,048元 65,567元 40,000元 19,871元 (28,000元×22/31) 小計 182日 284,126元 戊○○ 108.11.11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501元 4,6,13 2+193/720 96,395元 (僅請求86,18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3,908元 (75,961元×22/31) 小計 182日 257,841元 丙○○ 109.5.18 113.5.23 112.11.23-113.5.22 10,133元 (38,000元×8/30) 42,841元 4,0,6 2+1/120 86,039元 (僅請求76,317元) 38,000元 38,000元 41,8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5,969元 (78,865元×22/31) 小計 182日 259,902元
附表四: 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姓名 資遣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合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丁○○ 209,869元 72,000元 281,869元 ✓ 2% 己○○ 234,619元 75,060元 309,679元 ✓ 8% 乙○○ 100,887元 53,128元 154,015元 ✓ 5% 庚○○ 118,757元 67,208元 185,965元 ✓ 6.7% 甲○○ 106,873元 39,396元 146,269元 ✓ 1% 戊○○ 86,187元 31,667元 117,854元 ✓ 0.7% 丙○○ 76,317元 38,000元 114,317元 ✓ 0.6% 總計 24%
TYDV-113-勞訴-6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