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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張家維受雇於許瑞娟,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彩虹門市」擔任巡迴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 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維因 沉迷線上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9月2日8時 許,利用在上開門市值班期間,接續取出置於收銀機內由其保管 之備用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 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 Store禮品卡之條碼( 金額共計2萬6893元)及Wepaly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之條碼(金額 共計8萬9550元)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 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而 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6893元儲值金及8萬9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瑞娟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款項短少 ,並質問張家維,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警卷第19-22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WEPL AY」遊戲儲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4 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8時止之任職期 間,先後接續自超商收銀機內取走由其保管之備用金侵占為 己所用,並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接續掃描條碼 後,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 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 ,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 財物及詐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 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2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 物之價值,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給 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43元。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給付2萬243元。 2.餘款28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CTDM-113-易-188-20241220-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 收水帳戶使用。而臉書暱稱「陳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 25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謝松翰(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松翰中信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吳柏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 燊中信帳戶),最後由吳柏燊於同日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第 三層收水帳戶即甲○○國泰世華帳戶。甲○○自某甲處獲悉上開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乙○○提款,乙○○遂於翌(12)日0時28分、29分、3 0分,持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超商,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丁○○發覺受騙,委由其配偶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三第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甲○○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姊姊甲○○領錢,但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甲○○後來才跟我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 人丁○○,向告訴人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轉帳3萬元至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 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吳柏燊中信帳戶,後由吳柏燊於同日 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甲○○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甲○○ 指示,於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甲○○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提領 10萬元、10萬元、9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甲○○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欣妍」臉書頁面、告 訴人與「陳欣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謝松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柏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國泰世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2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謝松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吳柏燊)、甲○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提領之現金29萬元來源及提領情境、被告知悉程度 等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乙○○提領的款項, 是我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自己上網 研究、下載軟體買賣,使用「IMT0KE」及「幣加」APP操作 ,但也有面交方式的交易,我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平常工作所 得,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 我知道有款項進來後,因為乙○○剛好要去全家,所以我請他 順便把錢領出來,我喜歡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乙○○不知道 款項來源,我只是單純叫乙○○幫我領錢等語(影警一卷第5 至10頁、影偵卷第64至65頁)。至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雖 對自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金易卷二第43頁、第47頁),惟 針對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未多言,而證人甲○○復經本院審判 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7562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 年10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143號函及附件(金易卷二第 27至29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85至293頁、 第299至302頁、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致本院無從藉由訊 問證人之方式審認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甲○○一起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是使用「幣加」平台買賣,我們賣幣給對 方,對方就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 我只知道我們是跟「幣加」平台會員作交易等語(偵緝卷第 15至16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 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大約投資10萬多元,資金來源是我 工作存的錢,甲○○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入帳,叫我去提 領,那時候我剛好回高雄就順便去領等語(審金易卷第56頁 )。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領的是 什麼錢,當初甲○○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因為當時很晚了, 甲○○要休息就叫我自己去提領,29萬元後來我交給甲○○等語 (金易卷一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因 為我剛好要外出會經過全家,甲○○就請我去領錢之後再交給 她,我是2、3個月後才知道這是甲○○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 並沒有跟甲○○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只是幫忙領錢等語(金易 卷三第25至3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後辯稱其對款項來源全然不知,雖與證人甲○○偵訊證述 相符,然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應會否認 知悉款項來源,惟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均辯稱提領之款項係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獲利,且對於 2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諸如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 交易流程、何人負責前往取款等節,均能詳加說明,無端加 深自己涉案程度,事後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再翻異 前詞改稱如前,而針對答辯方向改變理由僅泛稱:案發與製 作筆錄時已相隔1、2年,我沒辦法很詳細表示什麼時候做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法官在問的就是本案有狀況的錢 ,我無法明確認知1、2年前的作為等語(金易卷三第29至30 頁),已不合理。 ㈤、況證人甲○○及被告雖均曾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然2人對於 投資虛擬貨幣細節有諸多差異,如證人甲○○證稱其係透過臉 書認識網友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自行研究如何投資,係 使用「IMT0KE」及「幣加」平台交易,另偶有以面交方式為 之,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人工作收入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有 共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而被告則供稱其與甲○○係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幣加」平台買賣,買家係將款項匯入 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前往取款,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 人工作收入等語,加以2人均恰巧手機壞掉無法提出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供檢警或法院調查,益徵投資虛擬貨幣之 辯解,純係2人臨訟卸責之詞,方會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而 有上開說詞無法契合之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其配偶陳安婕(原 名:陳思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18時49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左營 典愛店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2,000元(僅其中3 萬元能證明係被害款項),此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下稱甲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金易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甲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金融帳戶均作為第三層帳 戶、由被告出面提款)相似,且恰巧均與被告身邊至親親屬 (甲案為被告之配偶、本案為被告之胞姊)有關,而被告於 甲案同係以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置辯(金易卷二第63頁 ),與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證人甲○○之偵查階段說詞 如出一轍,且被告於甲案同樣以手機損壞為由無法提供買賣 資料(金易卷二第66頁),則發生在後之甲案雖無法作為被 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然甲案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辯 解,同樣未經甲案判決所採納。 ㈦、況證人甲○○另案最終係作認罪之答辯之情況下,如證人甲○○ 係自己有犯罪故意而被告全然不知,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前 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甲○○證述相互矛盾,甚且有前述諸多不 合理之情形,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 從就相關細節詳加訊問,均如前載,然堪認被告對於提領款 項應涉及刑事犯罪贓款有所認知,方會先有以投資虛擬貨幣 合理化之辯解,後又改稱全然不知情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我從事水果攤生意,另外 還有投資朋友的當舖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不等,我也曾 幫父母在家中合作社提領過幾十萬元,2、30萬元對甲○○來 說並非難事等語(金易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自 認提領之款項29萬元並非鉅額,然有關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 10萬元一節,始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更與 被告歷年投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金易卷一第69至82頁)顯示,被告歷年投保薪資均 低於3萬元,名下僅登記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力不符。復參酌 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金易卷一 第47頁),上開提領金額相當於證人甲○○半年收入,則以被 告與證人甲○○之近親關係,對於此筆款項已逾證人甲○○日常 生活所需及所佔收入之比例等情,即有所認知,斷無可能如 其所稱不痛不癢。 ㈨、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時段前往超商取款,業如前述,關 於為何須在凌晨深夜時段前往超商取款原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稱其當時剛好要北上回高雄,故順道幫證人甲○○領 款,其大約係在領款後1、2天將款項交給證人甲○○等語(金 易卷三第32頁),然案發時之110年6月間,甲○○已在高雄市 左營區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三 第34至35頁),衡情證人甲○○自可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空檔 之餘前往超商、銀行取款,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須在深夜時 段立即前往超商取款之急迫理由(金易卷一第207頁),僅 泛稱:距住家最近的國泰世華ATM車程要20分鐘,甲○○沒有 交通工具等語(金易卷三第33頁),此與前述證人甲○○警偵 證稱僅係因被告順路、自己喜歡領錢放在身上之理由合併以 觀,益顯2人臨訟杜撰之說詞疑點百出;且衡情若被告出面 提款之緣由僅係順路,應係取款後即返家,殊難想像證人甲 ○○有何委託不知數日後方見面之被告提領近30萬元後,攜帶 該筆款項南來北往再交予證人甲○○之合理理由。反之,參酌 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僅間隔約2 小時許,即遭被告提款領出,而於告訴人被害款項輾轉匯入 前後之110年6月11日20時9分至23時24分期間,尚有另6筆不 明款項自吳柏燊中信帳戶密集匯入,此情反而與詐欺集團為 求時效並避免被害人報案後款項遭凍結,於被害款項入帳後 均會儘速前往提領之犯罪模式相同。 ㈩、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保險資料顯示曾 從事數種工作(金易卷一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有所認識。衡以被告與證人甲○○雖為姊弟之至親關係,持甲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身並非悖於常理, 然由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會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我前往提款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可知,被告清楚知 悉有身分不詳之外人(即本判決所稱某甲)握有甲○○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訊,並應允出面提款,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證 人甲○○先後針對款項之來源及取款緣由供述多所瑕疵,應係 臨訟編造之詞,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國泰世華帳戶可 能供詐欺被害人匯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提領後將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遂 行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就被告涉入程度具體作證,復於偵查階段作對被告有利之陳 述,現亦無足率認甲○○國泰世華帳戶係經被告介紹或經手而 提供某甲使用,在此情況下依現存卷證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 有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爰僅 認定其具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款項之環節,然被告主 觀上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參與後階 段取款、層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足見其與甲○○及某甲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被告與甲○ ○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 負責取款工作之犯罪手段,核屬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且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本件係由共犯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則未負擔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金易卷三第3至5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監護權歸前 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三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領之29萬元款項其中3萬元部分,為本件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財物(其餘26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不法利 得及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供稱已全數轉交證人甲○○(金易 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甲○○偵訊所述吻合(影偵卷第64頁 ),且證人甲○○於另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核,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取款,堪認該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TDM-112-金易-2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 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 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 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 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 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 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 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 、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 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 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 」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 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 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 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 ,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 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 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 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 ,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 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 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 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 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 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 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 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 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 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 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 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 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 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 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 。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 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 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 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 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 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 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 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 、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 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 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 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 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 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 ,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 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 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 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 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 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 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 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 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 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 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 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 (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 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 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 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 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 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 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 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 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 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 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 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 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 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 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 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 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 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 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 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 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 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 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 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 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 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 ,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 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 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 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 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 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 !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 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 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 ?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 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 !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 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 、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 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 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 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 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 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 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 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 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 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 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0

CTDM-113-易-206-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 於告訴人古志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   被   告 鄭君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隆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福山學人大樓前時,見古志豪所有腳踏車1部 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古志豪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部(已由古志豪領回)。  二、案經古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君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翻拍照片 1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0

CTDM-113-簡-2959-2024122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以諾‧波雅爾‧撒冷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阿順‧荻布斯‧妲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99年 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539號公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超 過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立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以99年度花院民公 孋字第11539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以交付現金71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其餘79 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O巷2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負之每月 租金5,000元債務抵償,算至被上訴人111年8月26日搬離系 爭房地止計158個月之租金債務(計算式:158×5,000=79萬 )抵償後,系爭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始知悉 標的遭禁止處分登記,兩造遂約定伊先給付買賣價金150萬 元,待日後撤銷禁止處分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系爭公證書所 示系爭契約實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非借貸,伊即因該買 賣原因自99年10月起入住系爭房地。又縱認有系爭借貸存在 ,上訴人主張交付之71萬元並非清償該債務,且不得執伊對 出租人賴榮波之租金債務抵銷系爭借貸債務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系爭15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已清償其中71萬 元,另兩造並未約定可以上訴人所述租金債務為抵銷,故判 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9萬元範圍部 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 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79萬元範圍部分亦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39至240頁、卷二 第3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兩造於99年9月16日就「借貸契約」辦理系爭公證,內容如原 審卷第37至51頁。被上訴人當場依約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確認收取。又系爭房地當時 為上訴人所有,且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 制登記事項)依91年花資登字第27695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1年11月11日花檢禮誠91偵2296字第 1754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限制 範圍:全部」,兩造因此未依系爭公證書上貳、第五條內容 約定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父賴榮波(已於113年5月11日歿)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  ㈣對於原審卷第53至65頁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書形式 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對於請求公 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 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 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 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該法第 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 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 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查兩造於99年9月16日已就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150萬元並當 場交付款項,無利息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一次 清償全部借款等約定辦理系爭公證,復經公證人向兩造確認 真義後於公證書上定性其等請求做成之法律行為為「借貸契 約」而未為任何保留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系爭公證書 第貳、參條條文、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此公證書應 有相當證據力而可佐證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加以兩造亦不爭 執被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故核上開約定內 容,兩造就此已成立消費借貸性質之系爭契約。  3.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交付上開150萬 元係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將該房地交予被上 訴人占有使用,僅因遭花蓮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暫時無法過 戶。系爭公證之契約實際為買賣。並舉其長期居住該房地且 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其 與上訴人之兄賴以理111年1月2日對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 :...我想請問你,○○O巷20號這間房屋是我跟你與牧師(即 賴榮波)買賣這個房子的,我們說好去公證處登記,我已15 0萬元現金在公證處交給你們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下稱系爭訊息)等為證。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資料,更與上訴人選擇辦理 「借貸」而非買賣內容之系爭公證事實相悖。其所謂之禁止 處分登記早在99年12月17日已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3、79、 85頁)而無移轉登記之障礙,亦未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其所述已然有疑。至被上訴人長期 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據上訴人之母曾秀蘭證稱:我和被上訴 人是在教會認識,當初有跟她借錢,沒多久被上訴人說她沒 地方住,我叫她住我家即系爭房地,所以她才搬到這裡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參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9頁)在99年12月16日前償還被上 訴人150萬元債務等事實,可見上訴人或其母當時可能係因 教友關係且被上訴人有居住需求,加以上訴人尚未還款,故 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既為實際居住者,由其負擔使用期 間之房地稅賦,亦屬合理。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賴 以理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後,當時 賴以理並未就系爭房地曾為買賣乙節為任何回應(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據上,兩造辦理系爭公證做成系爭契約(即系爭借貸)為消 費借貸性質,並非買賣,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元:   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71萬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7頁、第119頁),嗣雖以 證人曾秀蘭證述內容撤銷上開自認(見原審卷第167頁), 然上訴人不同意撤銷,且證人曾秀蘭係證述:我有跟被上訴 人借150萬元。當時我不知道兩造有到公證人處簽系爭公證 書,被上訴人在我家住了8、9年了,她才讓我看公證書,我 說這個是我跟被上訴人借的錢,你們為什麼不告訴我。後來 我們有陸續還款7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 見曾秀蘭主觀上係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萬元借貸債務實 際為其需求所借貸,並於知悉公證書內容後之108年至111年 間陸續還款共7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製作之還 款時間明細),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此係清償他筆債務。況 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12年1月10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由其母陸續 清償7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卷第3至4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債 務已由證人曾秀蘭清償71萬元而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此部撤銷即不合法,故 參酌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中之71萬 元。  ㈢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房地租金債務抵償系爭借貸債務,但抵 償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 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卷附之系爭租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由賴榮 波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見原審卷第53 至65頁,被上訴人辯稱該租約實際簽約日為110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但未舉證而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 早自98年7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 口頭成立租金每月5,000元之租賃契約而約定以之抵償系爭 借貸債務,並舉證人曾秀蘭證詞(見原審卷第164頁)為佐 ,但被上訴人辯以其係自99年10月份始入住系爭房地,於簽 立系爭租約前並未承租該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又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此段期間之書面租約資料為證,審酌上訴 人就98年7月1日至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已入住系爭房地之事 實並未舉證而無法認定所述屬實,且倘上訴人或其父母先前 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以租金抵償系爭借貸債 務,為何系爭契約未約定此清償方式,反而約定於99年12月 16日前一次清償,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為何記載始期為110年4 月4日且未一併將被上訴人欠繳租金數額確認作成書面以維 雙方權益。再衡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未約定收取利息及上 訴人已逾約定之99年12月16日還款期限有相當期間未清償, 上訴人或其父母在此之前允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至110年4月4日方變易為有對價關係之租賃而簽訂系爭租約 書,非無可能。本院依上開事證,認110年4月4日成立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或其父母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月租金5,000元,較符合事實 。據此,上訴人主張以該日前被上訴人對之租金債務抵償系 爭借貸債務,並無理由。  3.再查,系爭房地自110年4月4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6日搬離(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任何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故其於此段期間(共16個月又22天)所生之租金債務總額為 8萬3,667元(計算式:【16+22/30】×5,000=8萬3,667,小 數點後位4捨5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租約與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不同而無法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查, 上訴人主張雙方抵償約定部分,有證人曾秀蘭證述:系爭租 約是我先生賴榮波寫的,我們打算以被上訴人未償還的租金 抵系爭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佐,且依 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111年5月23日)賴以理:一樣按 照原定妳女兒春梅說的到9月,一樣照樣抵還你錢一個月600 0元。....。被上訴人:欸,記得我們的合約是5千不是6千 ,您再查看一下。賴以理:SORRY,對5000元。」、「(111 年5月29日)被上訴人:平安:您的意思是椿梅說到9月,50 00元一個月要抵還給我,是這個意思嗎?賴以理:你不是有 簽房屋抵還借款合約書這部份,你自己本人有簽名,不是嗎 ?這部份你應該比我還清楚,4月18日跟你和春梅、曉琪、 春珊一起說明完,春梅不是說住到9月前就搬走,我當下不 是說,先按照先前抵還借款的方式,以住在20號(即系爭房 地)代替還款」(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3頁)等內容觀之, 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租金抵償借貸債務並允諾搬遷之事實, 被上訴人最終於111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地,賴榮波及其繼 承人因同意上述抵銷約定,故未曾請求自110年4月4日起至1 11年8月26日期間之租金,已無疑義。據此,雙方既已約定 以此方式抵償系爭借貸,計已抵償8萬3,667元,上訴人就系 爭借貸應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計算式:150萬-71 萬-8萬3,667)。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該範圍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有理由:  1.查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70萬6,333元債務, 已如前述,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公證書所示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 等為有理由,其餘範圍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 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 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 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 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月10日聲請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1頁)。系爭執行程序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不動產鑑定費用為由   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終結(見該執行卷第54頁),依 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故上訴人為免日後 再遭聲請強制執行,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請求。又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權於超過 70萬6,333元範圍既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 過70萬6,33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 得執行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務尚有70萬6,333元未清償 ,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借貸債 權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0萬6,333元範圍 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範圍超過原審判准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20

HLHV-113-原上易-8-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8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有欽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及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 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 司蘇州廠)前任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民國106年6 月22日至109年3月25日),亦係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兆震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公司】,設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 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 稱:波特公司】100%持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 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 責人係林有欽配偶張芳,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 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及洪敦義分別為 恩得利公司策略長、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黃悌愷任職期間自 104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20日)。林勝豪為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財務經理(108年2月間離職)。緣恩得利公司98年2月27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轉投資波特公司股權以間接處分世華 公司予第三人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香港商, 代表人為許棋凱,下稱LUTEK公司),LUTEK公司以美金1萬 元併購波特公司,並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 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新臺幣2億8,000萬元債務,許棋 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恩得利 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新臺幣2億8 ,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於106年4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巴城 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 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下同)1億5,000萬元收 購兆震公司房地,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 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 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 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 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匯款額度以登記額 度為限。嗣恩得利公司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山兆震 公司售地還款之第三期款項3,500萬元中,應提撥利差及作 業費用500萬元(下稱本案利差作業費),以作為供應商貨 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 二、詎林有欽明知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 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亦明知係其親自核批提撥 本案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給付 王啟而350萬元,竟意圖使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虛構林勝豪、黃悌愷、王啟而於林有欽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有欽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 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向保管上開利差作業費部 分款項之洪敦義,陸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 其中120萬元、30萬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 萬8,88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 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於109年1月10日偵 查中證述、證人黃悌愷於109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 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1、119、12 4-1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啟而、黃悌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4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字第254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23 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 述(見偵字第254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4-296頁、偵 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恩得利公司集團架 構圖、107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 金流向表、中國工商銀行撥款單據、電子公文、恩得利公司 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付款時程表、兆震公司處分案 進度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日恩管字第623號函、恩得 利公司與兆震公司106年5月25日之協議書、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偵一卷第9-12、16-17、138-141 、144-147、214-227、242、303-306、310、313-316頁、偵 二卷第140-156頁、本院卷第153-15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 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所應支付之費用,且為其親自 核批提撥,以及其有對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提出侵占利 差作業費350萬元之告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我沒有和王啟而約定要將利差作業費中的350萬元 給王啟而,利差作業費需要拿單據和憑證來報銷,因為王啟 而沒有報銷,所以沒有要支付,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利差作業 費500萬是要匯回恩得利公司,卻沒有匯回,我才會提告他 們侵占利差作業費云云。辯護人辯稱:公司人員如需請款需 提供單據核銷,王啟而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代墊款項, 無法認定350萬元為委任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王啟而無權 收受保有。即便被告有核撥上開款項,也無法認定恩得利公 司同意給付350萬元給王啟而。被告於提告當時確實認為王 啟而侵占、背信,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而控訴王啟而云云 。  1.被告知悉本案利差作業費,係其以恩得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與王啟而約定,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 前付款所應支付之作業費用,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陸續 給付王啟而350萬元,又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於被告 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而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啟而、黃悌 愷、林勝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54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林勝豪、洪敦義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68-70頁、見偵二卷第15-23頁)、證人徐菀羚、黃悌愷於 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4-296頁、 偵二卷第15-23、159-161頁、本院卷第206-218、227-248頁 )、證人王啟而、吳汶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8-226、249-266頁),並有107年度第9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兆震公司資金流向表、電子公文、 收據、簽收單、500萬元作業費時程表及流向表、交易明細 紀錄及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擷圖、電子郵件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15-16、25-29、96-124 、138-141、144-155、177-182、193-196、200-202、205-2 08、243-247、260-269、317頁、偵二卷第140-156頁、偵字 第129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2.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於侵占、背信等案件提告時,其 對於前述匯款給王啟而之款項35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知悉 該款項係支付給王啟而之利差作業費,其提出之內容究竟是 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對王啟而提出告訴,厥為本案 之關鍵而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1)證人王啟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巴城政府提早取回3, 500萬元之第三期土地徵收款,但是必須支付500萬元的作業 費,包含提早收回的利差350萬元以及150萬元的公關費等語 (見偵二卷第26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處 理巴城政府提前撥付3,500萬元給兆震公司的事,我有告知 被告這需要費用,之後我去問大陸官方,對方表示會有手續 費和利息損失。被告知道要求大陸官方提早付款會要求補利 差,我於107年6月19日也有向被告表示利差約為1成即350萬 元。被告主動提出要另外給我150萬元去疏通處理這件事。 我之後有帶被告、黃悌愷、洪敦義等人去蘇州找官員,當時 被告具體知道要支付350萬元利差給大陸官方。從蘇州回到 臺灣後,因為現金無法從大陸直接匯回臺灣,所以最後用公 司債匯回臺灣還給我。之後我有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催促 他趕快把利差350萬元及我的費用150萬元給我,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沒有這筆費用或是不清楚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66頁)。 (2)證人黃悌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意支付500萬元給王啟而 ,有在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提出報告及討論,當時我也有在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295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兆震公 司的廠房被當地政府徵收,徵收款原定在107年12月31日支 付,但因恩得利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提前得到這筆款項 解決財務問題,向巴城政府申請提前付款會產生利差和溝通 協調費用,因而有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王啟而和大陸官方 關係比較好,於107年5、6月間,在被告辦公室內,被告請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的事情,且有提到要支付 利差作業費500萬元透過王啟而去支付。因此之後才會依照5 00萬元去執行並提到董事會上。後來王啟而有完成該事務, 兆震公司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先返還恩得利公司美金360 萬元後,我請林勝豪申請支付500萬的利差作業費,簽呈經 過被告核准後,請林勝豪進行付款,目前僅付350萬元,其 中270萬元是林勝豪透過第三人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帳戶, 另外80萬元是林勝豪給洪敦義,洪敦義簽收後再匯到王啟而 指定帳戶。這筆款項本來就是要付給王啟而,被告對此也都 知悉等語(見偵二卷第6-14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 公司為了讓兆震公司提前收到3,500萬元,有委託王啟而去 向大陸政府打交道,500萬元的作業費就是委託王啟而去處 理這件事的費用。當時被告和董事會也有同意500萬元讓王 啟而去疏通,讓作業費提前回來。對兆震公司而言就是願意 用500萬元換取大陸政府提前付款,之後巴城政府確實有提 前支付3,500萬元的徵收款,表示王啟而事實上有將事情處 理好。3,500萬元撥款後,要付500萬元給王啟而,我請林勝 豪上簽呈請示被告付款。林勝豪於107年8月22日簽呈表示要 匯回總公司,但實際上這筆錢是500萬元作業費,不是要給 恩得利公司,因為簽呈不會再退回去或是再修改,所以我直 接在簽核意見上面寫這是500萬元作業費,實際上這筆錢應 該是要給王啟而,而非匯回臺北總公司。兆震對恩得利如果 是要還外債,就會直接在簽呈上寫外債,不會特別寫換匯回 到總公司,該簽呈被告也有審核,沒有問我為何500萬元是 作業費。這筆費用是要請政府機構提前付款而支出的公關費 用,公關費用、給紅包不會有正式收據,對方也不會簽收單 據,但最後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變成用簽呈作為依據,在 簽呈上面寫很清楚,簽呈有經過核准,我在107年9月的董事 會報告時也有說過,如果要提前拿到這筆款項,需要給大陸 政府公關費、作業費約500萬元,最後確實也有提前收到3,5 00萬元。帳面上則用和徐立琴的借款去沖銷,即找一個科目 來沖掉這一筆費用。林勝豪於107年10月26日向我表示該筆 作業費已經先申請通過,林勝豪要安排匯款,但突然接到指 示表示這筆錢暫時不要付,我才會去問被告因為之前已經講 好,簽呈也簽過了,現在卻不支付,是否請被告親自去向王 啟而說明,或是由負責換匯再匯回臺灣的徐菀羚去向王啟而 說明這筆錢為何不付。我是負責用簽呈報告,被告核准簽呈 表示我的部分結束,對我而言就是會計單位已經申請過,接 下來由財務去做匯款動作,由林勝豪、徐菀羚去接洽換匯再 匯回台灣(見本院卷第227-248頁)。 (3)證人林勝豪於警詢時證稱:兆震公司被收購的案件是由王啟 而處理。兆震公司的徵收款500萬元進來,黃悌愷指示我將 其中一部分即270萬元依照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匯款,這些錢 全部都是用歸還徐立琴的名義作帳,但實際上是先匯到我的 帳戶,我再將款項分拆匯入黃悌愷提供的帳戶。另外我有分 批領出現金230萬元交給洪敦義。當時我這樣作業,被告都 有核准,我匯到哪些帳戶,被告也都知情。我也有用簽呈向 被告報告執行的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3頁)。其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500萬元作業費是因兆震公司土地廠房買 賣款,其中有一筆3,500萬元要申請提前支付。王啟而是公 司策略長,協助公司進行處理,才會提早取得3,500萬元的 款項。290萬元進行分批換匯有經過被告核准,被告同意公 文的內容,我才會進行換匯,107年8月6日執行20萬元是匯 到黃悌愷提供的帳戶。8月底至9月執行250萬元,徐菀羚有 提供帳戶給辦理地下匯兌的陳婷婷,我先匯到祈成俠、黃永 德帳戶,之後陳婷婷和我確認後端匯款對象,有王啟而、王 紀元、王魏美雲。這些後端匯款帳戶是徐菀羚給陳婷婷,陳 婷婷想再向我確認後端匯款的對象即王啟而、王紀元、王魏 美雲的帳戶是否正確,我就與黃悌愷重新覆核一次帳戶的正 確性。40萬元和190萬元共計230萬元,我是經過秘書徐菀羚 電話通知後才執行。徐菀羚通知我把230萬元交給洪敦義。 這筆錢與恩得利公司無關,當時申請這筆時,只是說要以匯 款到總公司的寫法申請這筆款項,但是否要匯到總公司帳戶 不清楚。也因為這筆錢和恩得利公司無關,才會匯款到私人 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 (4)參以王啟而於107年6月18日群組內表示:「蘇州台辦楊主任 ,昆山台辦何主任,已經找巴城討論,希望讓Michael(即 被告)愁眉苦臉的去蘇州,可以眉開眼笑地回台灣,但是得 負擔提早撥款之利差,我已經答應下來了」,被告回答:「 感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16頁)。黃悌 愷於107年8月9日將王啟而所傳送內容為:「悌愷:當年協 助土地徵收款的當事人願意無條件放棄佣金合約,這份合約 請自動銷毀。請友人協助提早撥款3500的服務費,請及早準 備,這部分完全合規,如果有任何股東質疑,都可以請他們 自負後期損失3750的後果」,被告回以:「知悉」,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黃悌愷於107年8月10日 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時表示:「第三期款項預計在今年12月31 日支付的款項,那因為公司這邊有去跟資產公司申請提前付 款,所以這第三期款3,500萬已經在7月25號的時候已經匯到 昆山兆震的帳戶,那這個部分再扣除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之 後,會先申請償還外債美金360萬元,匯出到那個境外。」 ;「作業費這筆帳是做在昆山兆震,那就等於說是當地帳就 是會處理掉。因為就地他的部分當時是有大概試算,因為以 當地借款,銀行借款大概6、7%,那這邊大概有10%,等於是 提早了5個月,所以其實就將近快4%左右,所以他等於是說 作業費大概10%左右,所以就大概跟我們先前跟董事會報告 的時候差異不大」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 139頁)。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記載「107.07.25匯入第 三期款RMB 00000000元,扣除利差/作業費RMB 0000000元, 第一筆申請償還的外債美金360萬元已於8/9匯出。」,而被 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可佐(見偵一卷第10-12 頁),且恩得利公司及子公司106、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 為相同之記載(見偵一卷第308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間 已知悉提前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需支付利差作業費,兆 震公司於同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款3,500萬元後,恩得利公 司於同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利差作業費500萬元 需自第三期款3,500萬元中扣除,並以當地帳款之方式處理 掉利差作業費,堪認上開利差作業費另有用途,並非要匯回 恩得利公司,且被告知之甚明。林勝豪雖於同年8月22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因應台北總公司的需求,擬將兆震工行帳 戶內RMB290萬元分批進行換匯回到總公司,預計分3次作業 約需時三週左右,特申請兆震支票用印」,然黃悌愷旋表示 :「此為500萬元作業費」,核與證人黃悌愷前揭所證,500 萬元作業費不是要匯到恩得利公司,而是要給王啟而,因為 簽呈不會再退回或修改,所以才會為上開註記等語相符,亦 與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所證,當時是以匯到恩得利公司 的寫法來申請該筆款項,實際上該筆款項與恩得利公司無關 等語一致,而被告見黃悌愷為前揭註記,亦未對黃悌愷所述 利差作業費提出疑問,旋於同日核准並批示:「ok」,有該 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簽呈 內容實為執行同年8月10日董事會討論之利差作業費,而被 告為公司經營階層又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實無誤認該筆款 項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之可能。其後於同年8月30日,徐菀 羚將銀行資料之文件檔案傳給王啟而確認,並表示傳給「TK 」(即黃悌愷),王啟而同意後,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 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王啟而之父母王紀元、王魏美雲帳戶 共計250萬元,有對話紀錄擷圖及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 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60-266頁),亦與證人 林勝豪所證,徐菀羚提供王啟而、王紀元、王魏美雲之帳戶 給辦理地下匯兌之陳婷婷供匯入250萬元等語一致,堪認於 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間陸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實係 執行同年8月22日被告所核准之電子簽呈內容。若非被告之 授意,擔任秘書之徐菀羚實無可能無端向王啟而確認並索取 帳戶資料並安排後續匯款。 (5)參諸黃悌愷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表示:「董事長,剛接啟 而來電說昆山500的費用要在選前完成,先前已申請290,進 行了250,我會請勝豪申請剩下的210,至於何時進行會讓勝 豪發出通知,請知悉」,被告旋即要求黃悌愷安排被告與王 啟而討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82頁),核 與證人黃悌愷、王啟而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因委託王啟而處理 巴城政府提前付款事宜,同意將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交給王 啟而等語相符。衡以該筆作業費若係要匯回恩得利公司,與 王啟而全然無關,又豈會由王啟而通知該筆款項有匯款期限 ,被告又何須特別安排與王啟而討論。足認被告前有同意將 利差作業費給王啟而,且對於此前陸續匯款是匯到王啟而指 定之帳戶,而非匯回恩得利公司知之甚明。又黃悌愷於同年 9月26日15時44分許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內容為:「昆山作 業費計500萬,依通知10月份要完成350萬元的匯款。目前已 申請二筆(20+290)計310萬。已匯款金額270萬。現請示餘 款80萬是否繼續進行匯款」,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回以:「 帳務由你負責繼續進行。另匯款由Teresa執行」,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偵一卷第268-269頁);林勝豪於同年9月26日以 電子簽呈表示:「1.資產收購提前付款作業費RMB500萬元, 前已申請RMB310萬。2.8/6已執行RMB20萬元。3.ET00000000 B8電子簽核已申請RMB250萬元,該申請尚餘RMB40萬元待執 行。4.現再申請RMB190萬元換匯,換匯作業待台北總公司秘 書通知後執行。以上呈請核示」,黃悌愷、被告先後於同年 9月27日核准,有電子簽呈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互核 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知悉利差作業費之執行狀況及去向後, 仍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繼續執行,益徵被告確有同 意將利差作業費交付給王啟而至明。  (6)再觀諸黃悌愷於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報告董事長, 跟您確認件事,剛接蘇州通知,80萬的作業費暫不支付,這 部分要如何回覆予策略長」、「報告董事長,剛接勝豪來電 ,有件事要釐清楚,上星期董事長指示,請我通知蘇州進行 此作業費,並告知策略長知悉,先前已回覆策略長安排這一 週完成,策略長亦有詢問款項何時會處理。另先前有定義會 計處理帳務,匯款由菀羚負責,這筆因已停止作業,此部分 是否請董事長指示菀羚告知策略長」,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一卷第179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同意給予王啟 而利差作業費,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將利差作業 費270萬元陸續給付王啟而,且已與王啟而約定執行完畢之 時間,始會於暫不執行剩餘之利差作業費80萬元時,尚需派 人知會王啟而並提出說明。 (7)證人徐菀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我將80 萬元匯出,並指示我去向王啟而要帳戶,我再依指示通知洪 敦義,並將王啟而給的帳戶提供給匯兌業者陳婷婷,這筆交 易匯到王紀元、王魏美雲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98-19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那一筆 ,是被告要我去通知洪敦義執行80萬元,因為洪敦義手中有 現金,被告叫我通知洪敦義把80萬元換成臺幣,我問被告要 匯給誰,被告叫我去問王啟而帳號,王啟而說匯到他之前整 理的帳戶內,我就把這些帳號給洪敦義,並通知洪敦義執行 匯款。洪敦義指示在大陸的人分批將錢匯到王啟而指定的帳 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59-16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依照被告指示通知洪敦義,那筆款項匯給誰我有請示過被 告,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林勝豪轉交給我230萬元給我 保管。之後被告指示徐菀羚叫我把錢給陳婷婷,但因陳婷婷 臨時有事,請祈小姐來取款,我將款項交給祈小姐等語(見 偵三卷第44頁)。其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保管的230萬元 是兆震公司出售廠房的錢,其中80萬元於107年11月中旬依 被告指示交給大陸的祈小姐,由祈小姐去處理等語(見他字 卷第68-69頁)。又徐菀羚於同年11月16日向陳婷婷表示: 「匯王紀元及王魏美雲的帳戶,沒有王啟而」等語,陳婷婷 表示同意後,於同年11月19日至21日間共計有80萬元匯入王 啟而父母之帳戶。待款項匯出後,徐菀羚向王啟而表示:「 人民幣80萬元全匯完,請確認喔」,此有對話紀錄擷圖、王 紀元、王魏美雲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偵一卷第200、263-2 67頁)。互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間指示徐菀 羚去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提供給地下匯兌業者後,聯繫洪 敦義將所保管之利差作業費其中80萬元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匯 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又黃悌愷於此前之同年10月26日甫 與被告提及支付王啟而利差作業費80萬元之事,被告隨後於 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索取帳戶資料並安排匯款, 其對於匯入王啟而指定帳戶之80萬元為利差作業費且係經過 其同意後所為顯然知之甚明。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8日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時,供稱其於107年8、9月 間因徐菀羚告知350萬元遭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才知利 差作業費被侵占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然被告卻於同年1 1月間再度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元匯入王啟而指定 之帳戶,如非被告此前確有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予王啟而, 又豈會於發現利差作業費匯入王啟而帳戶,認該筆款項遭林 勝豪、黃悌愷、王啟而侵占後,再度指示徐菀羚向王啟而取 得帳戶後安排匯款80萬元。由此反徵被告自始即同意將利差 作業費給予王啟而,並指示黃悌愷、林勝豪、徐菀羚等人陸 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帳戶。則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將利差作業 費給付予王啟而,且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其指示將利差作 業費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指訴林勝豪、黃悌愷、王啟 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費350萬元匯至王 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及林勝豪侵占上開 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云云,顯為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 犯意及犯行無訛。 (8)至被告雖有於王啟而向其催促將利差補足時,於107年10月1 8日向王啟而表示:「後來你說不用了呀!叫我不要亂花錢 ,作為救命錢!」,然王啟而旋即回以:「我說不用的是當 時土地徵收款,不是這次的利差,請你不要混淆,這次利差 另有用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25頁)。證 人王啟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說不用給的是另外一筆土地徵 收的傭金新臺幣6,000萬元,與本案利差作業費無關,我不 可能不要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因為我已經有墊付部分 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核與前揭對話內 容相符,堪認本案利差作業費與另案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 項。況被告嗣於同年11月間,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80萬 元匯入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明知利差 作業費與王啟而所述不需支付之土地徵收傭金為不同款項, 自無從執上開對話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王啟而未持單據來核銷,故被告主觀 上認為利差作業費要匯回總公司,王啟而無權收受保有,才 對王啟而提告云云。惟證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 王啟而去處理讓巴城政府提前支付3,500萬元徵收款,同意 給予王啟而利差作業費500萬元作為處理該事的費用,亦即 兆震公司同意以500萬元換取3,500萬元提前撥款,該筆利差 作業費是要請政府機溝提前付款支出的公關費、紅包,這些 費用支出不會有正式收據,但會計帳上還是要入帳,所以才 用簽呈為依據,帳面上用徐立琴的借款來沖銷等語明確,已 於前述。被告亦自承:為了讓巴城政府提前付款,需要公關 費,這些疏通用的公關費沒有任何單據和憑證等語(見偵二 卷第50、136頁),益徵證人黃悌愷所證非虛,則被告既知 利差作業費無單據可供核銷,實無可能要求王啟而需提供單 據以供核銷之理。再觀諸前揭電子公文簽呈、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內容,未曾提及王啟而需提出單據核銷始能撥款,被 告於107年8月22日、9月27日批核電子簽呈時,亦係於未檢 附單據核銷之情況下,即核准逕行匯款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 ,足認被告並未要求王啟而提供單據核銷才能撥款。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同年8、9月間知悉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侵占利差作業費等語,若其認利差作業費應匯回總公司, 被告王啟而未提出單據核銷無權受領,其又豈會於同年11月 間再次於未檢附單據之情況下,指示徐菀羚將利差作業費至 王啟而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 之詞,自非可採。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委託王啟而代恩得利公 司與巴城公司協商提前付款,同意將利差作業費給付王啟而 ,黃悌愷、林勝豪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給付王啟而350萬 元,卻於108年5月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偽稱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利差作業 費350萬元匯至王啟而指定之帳戶,而誣指王啟而、黃悌愷 及林勝豪侵占上開利差作業費350萬元,涉嫌刑法之業務侵 占、背信,顯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屬刻意虛捏,致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受該等罪嫌之偵 查,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王啟 而,黃悌愷、林勝豪受刑事處分意圖,至為明確,自已構成 誣告罪無訛。至於被告指示黃悌愷等人將前揭利差作業費35 0萬元交予王啟而,以及王啟而取得前揭利差作業費是否   符合公司會計準則,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不能 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敦義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 取得120萬元、30萬元,並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 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不是恩 得利公司的款項,而是兆震公司的款項。150萬元是恩得利 公司同意給我作為處理利差作業費的錢,我確實有支出150 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恩得利公司和兆震公司僅有 債權債務關係,利差作業費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大陸兆震公 司的款項,在兆震公司未給付前並非恩得利公司的款項,非 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恩得利並非本案被害人,無適用證券 交易法之餘地云云。經查:  1.被告知悉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 利公司之款項,其向保管利差作業費部分款項之洪敦義,陸 續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8月5日取得其中120萬元、30萬 元(共計15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647萬8,886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洪敦義 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證人徐菀羚於偵查、本院民事 庭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5-23、68-70 、159-161頁、偵三卷第43-46、51-55頁、本院卷第206-218 頁),並有電子簽呈、代保管兆震公款管理表可佐(見他字 卷第21頁、偵三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即以後段侵占公司 資產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雖刑法侵占 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乃 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 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 ,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 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 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據此解釋其構成 要件,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非拘泥於是否於事實上「持 有他人之物」,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 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 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  3.證人吳汶瑜於審理中證稱:兆震公司賣地後,因兆震公司的 前身公司有積欠恩得利公司錢,恩得利公司因此取得債權,   兆震公司提前取得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是所謂優先債 權,要匯回恩得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證 人黃悌愷於審理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的 款項有優先債權,兆震公司欠恩得利公司的錢都用外債的方 式登記。為了提前回收兆震公司的第三期徵收款3,500萬元 ,恩得利公司決定提撥利差作業費500萬元,兆震公司提前 收回第三期徵收款後,就要去處理給恩得利公司的作業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證人徐菀羚於審理中證 稱:兆震公司之徵收款要匯回恩得利總公司(見本院卷第21 6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陸徵收兆震公司的土 地及廠房,原應於107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款3,500萬元   於同年7月25日提前撥款到兆震公司帳戶內。恩得利公司於 同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作為利差作業費,作為 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這筆錢應該要 匯回總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恩得利公司亦有將兆 震公司售地還款之款項列為應收帳款,有恩得利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財務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221-222、225頁),依上 可知,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三期款項為兆震公司清償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恩得利公司對該筆款項有優先債權,為恩得利 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屬公司資產。  4.證人洪敦義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擔任 副總,被告當時對恩得利臺北總公司的人員不信任,請我保 管公司的公款230萬元,被告透過林勝豪將現金提出來後交 給我保管,因為大陸金融管制很嚴格,我不敢把被告給我的 錢存到銀行,都放在宿舍。之後被告透過徐菀羚指示我將80 萬元交給祈小姐,另外兩筆款項是被告之後到蘇州時,向我 表示要將剩餘款項取走,我把錢從宿舍拿出來,拿到咖啡廳 給被告當面簽收,前後總共交付被告150萬元等語(見偵三 卷第43-45頁)。證人林勝豪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在恩得 利的孫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洪敦義是恩得利蘇州公司副總經 理。500萬元作業費中之270萬元,依據簽呈所載流程執行匯 到指定之帳戶,剩餘現金230萬元則依徐菀羚之通知交給洪 敦義等語(見偵二卷第15-23頁)。參之林勝豪於107年12月 3日以電子簽呈表示:「兆震RMB 500萬元作業費2018年11月 底執行狀況說明:1.8/6進行換匯RMB20萬元匯款水單如附件 。2.依ET00000000B8申請290萬元換匯,8-9月底止已執行25 0萬元換匯,匯款水單如附件。3.依EZ000000000T申請,共 取得現金200萬元轉交給洪副總,轉交憑證如附件。4.兆震 針對此已執行的470萬元的會計帳以核銷徐立琴借款方式處 理」,被告亦核准並表示:「OK」,有電子簽呈可佐(見他 字卷第21頁)。是以,上開款項為兆震公司第三期徵收款之 一部分,原即應用以清償兆震公司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   經被告同意撥款作為支付恩得利公司人員處理提前撥款事宜 之利差作業費,並指示林勝豪將其中現金230萬元交予恩得 利公司副總經理洪敦義保管,足認上開款項已納入恩得利公 司實力支配管領,屬於恩得利公司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該筆款項不是恩得利公司的資產,恩得利公司不是被害人 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恩得利公司同意給付150萬元作為我協助兆 震公司提前獲得徵收款之作業費云云。然證人黃悌愷、王啟 而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利差作業費500萬元為恩得利公司同 意給付王啟而作為處理兆震公司提前取得徵收款之費用等語 明確,其中350萬元已陸續給付王啟而,業據認定如前,已 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參以被告親自出席恩得利公司107年 度第9次董事會並擔任主席,然該次會議中未提及甚至同意 將利差作業費150萬元給予被告,有董事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0-11、144-147頁),又觀諸被告所核 准之107年8月22日、9月26日、12月3日有關利差作業費之電 子簽呈,被告與黃悌愷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 及利差作業費其中150萬元需給付予被告,有前揭電子簽呈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3-14、179-1 80、182、268-269頁、他字卷第21頁),被告空言辯稱恩得 利公司同意給予15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  6.參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大約花了120萬 元的公關費去和巴城的人進行疏通,疏通都沒有單據,因為 都是送現金,另外30萬元由洪敦義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50 頁),待證人洪敦義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其將150萬 元分2次交予被告等語後(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始於110 年11月15日改稱:我拿150萬元用作兆震公司土地徵收申請 提前撥付的交際費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是被告就其支 出金額若干歷次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107年12 月13日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現金120萬元後,於1 08年8月5日始向洪敦義拿取30萬元,當時距兆震公司於107 年7月25日收到第三期徵收款已逾1年,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其所述處理提前取得徵收款有關,實非無 疑。遑論有關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500萬元利差作業 費,以作為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又   利差作業費是要匯回總公司之情,被告於108年5月8日警詢 中供述,亦於前述,其主觀上既認利差作業費應作為恩得利 公司後續供應商貨款、稅金及相關管銷費用支出所用,其以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身分,向保管利差作業費之洪敦義拿取共 計150萬元,該筆款項迄今去向不明,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將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自 已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 公司資產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 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王啟而、黃悌愷、林勝豪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3人,而侵害單 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恩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王啟而、黃悌愷、林勝 豪(下稱王啟而等3人)前均任職於恩得利公司及其子公司 ,被告明知王啟而等3人無侵占利差作業費350萬元之情,卻 執意捏造王啟而等3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不實事實而為 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 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王啟而等3人無端訟累 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 取,又被告身為恩得利公司負責人,本應為恩得利公司謀取 最大利益,竟將公司資產侵占入己,造成恩得利公司受有15 0萬元之重大財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 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 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 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 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 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 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 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 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 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 、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 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 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 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 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 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使恩得利公司受有 150萬元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事實欄三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 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2-20

PCDM-112-金訴-787-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吳柏堯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號、第26482號、第39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沒 收。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之記 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來源」以下補充「及去向,卯○○、丙○○ 、申○、甲○○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2490元、5400 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5月2日8時44分」、 同編號匯款金額欄補充「50000元」、同編號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年5月30日0時4分」更正為「5. 112年5月3日0時4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 年5月9日0時9分」更正為「5.112年5月9日0時19分」、同編 號提領地點欄「傳藝路1段346號」更正為「傳藝路1段369號 1樓」。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領地點欄「中山路147號」更正為「中正 路147號」。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丙○○、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卯○○、丙○○、申○、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與「黃莙貫」、「張郁斌 」、「鄭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4人前揭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前述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490元,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2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申○、甲○○雖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4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人所獲對價、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卯○○、丙○○業與告訴人寅○○、巳 ○○○、丑○○、戊○○、壬○○、被害人丁○○、子○○、午○○8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己○○、辛○○、癸○○、辰○○ 、被害人未○○、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被告4人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家中尚有未 婚妻、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救護員、家中尚有雙親、精神病的 姊姊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年邁的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卯○○、丙○○、申○、甲○○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3249 0元、5400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各為其4人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被告卯○ ○之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回而經扣案;被告丙○○、申○、甲○○ 等3人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另被告卯○○、丙○○2人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別承諾 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賠償(迄今均尚未履行),有前開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4人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4人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4人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6482號 第39671號   被   告 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暱稱「知識知識+」)、丙○○(暱稱「哈密瓜」)、申○、 甲○○均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黃莙貫」(暱稱 「百萬」)、「張郁斌」(暱稱「代表」)、「鄭宇翔」(暱稱 「哈悟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卯○ ○、丙○○、申○、甲○○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卯○○、丙○○、 申○、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卯○○擔任指揮手,負責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達命 令,並組織、操縱該車手集團,丙○○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水後再交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水房據點,申○、甲○○則均擔任提款車手,依卯○○等人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後,再層層繳回該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寅○○、巳○○○、己○○、丑○○、戊○○、辛○○、癸○○、辰○○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示被告丙○○放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指示被告申○、甲○○等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並得因此取得當日收到水錢1至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領得贓款再回水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等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寅○○、巳○○○、己○○、丑○○、戊○○、辛○○、癸○○、辰○○、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丁○○、未○○、子○○、乙○○、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存摺影本 ⒊被害人子○○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⒋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 ⒌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憑證 ⒍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憑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⒎被害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⒏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⒐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⒑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⒒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轉帳紀錄 ⒓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⒔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⒕告訴人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7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申○、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卯○○、丙○○對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申○就附 表編號6至12、1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卯○○、丙○○、甲○○ 、申○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丙○○、甲○○、申 ○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卯○○、丙○○、甲○○、申○就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卯○○、丙○○、 甲○○、申○等人之犯罪所得,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爰不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 11時54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VAN THUONG) 甲○○ ⒈112年4月26日23時3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3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3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23時4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嵐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2年4月26日 12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3日 9時32分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AI VAN QUYEN) ⒈112年5月3日16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6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統一超商家  燕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⒋至⒌  統一超商富  達門市(址  設宜蘭縣○  ○鎮○○路  0段000號) 2 未○○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8時51分 50000元 甲○○ ⒈112年5月2日12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3時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3時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112年5月30日0時4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0時14分,提領1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進士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員山惠民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⒌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⒍至⒎  全家超商宜蘭新泰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3 子○○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甲○○ 112年5月16日 9時20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強) ⒈112年5月16日13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1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3時1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3時1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4 乙○○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50000元 甲○○ 5 寅○○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0日 9時3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甲○○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⒊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⒊至⒍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6 巳○○○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1分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麻文懷) 申○ ⒈112年5月8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44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45分,提領20005元 ⒌112年5月9日0時9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⒈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縣府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⒌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7 午○○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8分 50000元 申○ 112年5月8日 9時10分 50000元 112年5月9日 8時39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⒈112年5月9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9時45分,提領19005元 統一壯圍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41分 50000元 8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8時49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農文德) 申○ ⒈112年5月9日9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0元 ⒊同日9時57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⒋同日9時58分,提領20000元 ⒌同日9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50分 50000元 9 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9時31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CANH THINH) 申○ ⒈112年5月9日11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1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1時45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東港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 112年5月9日 9時32分 4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54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MAI QUOC VIET) ⒈112年5月10日14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4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4時1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4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4時18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22日 9時53分 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玉顯) ⒈112年5月22日11時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6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0 戊○○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16時49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申○ ⒈112年5月9日17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5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40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NGUYEN VAN NINH) ⒈112年5月10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57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⒌112年5月11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統一超商員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48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⒌至⒍  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0日 9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申○ 112年5月1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新店分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6月7日 11時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 輝) ⒈112年6月7日11時4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1時50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1時51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3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⒈112年6月7日12時30分,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⒉同日12時31分,提領30000元 ⒊同日12時32分,提領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4分 50000元 12 癸○○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 9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興) 甲○○ ⒈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48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A TIEN DUNG) ⒈112年5月15日15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⒊全家超商宜蘭文昌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15日 13時50分 50000元 112年5月22日 9時44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申○ ⒈112年5月22日10時4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4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0時49分,提領20005元 全家超商羅東倉前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6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宇) 甲○○ ⒈112年5月29日12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深溝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8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⒌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112年6月3日 15時3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申○ ⒈112年6月3日15時41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 ⒉同日15時42分,提領30000元 ⒊112年6月4日0時,提領60000元 ⒋同日0時1分,提領60000元 ⒌同日0時2分,提領30000元 ⒈至⒉  狀圍郵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⒊至⒌ 宜蘭西後街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 112年6月3日 15時5分 150000元 112年6月4日 14時6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⒈112年6月4日15時6分,提領60000元 ⒉同日15時7分,提領60000元 ⒊同日15時8分,提領30000元 宜蘭中山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4日 14時9分 1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中孝) ⒈112年6月4日15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5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5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5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5時32分,提領20005元 ⒏同日15時33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權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6月5日 9時23分 100000元 ⒈112年6月5日10時1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3 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 9時42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春督) 甲○○ ⒈112年6月1日0時3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49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全家超商宜蘭女中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00號) ⒋至⒍  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4 壬○○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6月6日 12時8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申○ 112年6月3日12時46分,提領60000元、40000元 宜蘭渭水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6日 12時10分 50000元 112年6月13日 9時9分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3日9時5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112年6月13日 9時11分 40000元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567-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00三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庚○○、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由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乙○○、戊 ○○、丙○○、丁○○(下稱庚○○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庚○○等5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76頁反面、第94頁 至第112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數次匯款及被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認從一重應論處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5 人受騙款後交付不詳之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1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3年10月起 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庚○○、戊○○各3期即7,500元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網 銀轉帳頁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告訴人丙○○、乙 ○○、丁○○經本院通知2次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擔任倉管助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戊○○調解成立,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0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庚○○、 戊○○,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已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24頁),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庚○○、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對告訴人庚○○、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 之人,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冒充庚○○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9日  11時8分許/  2萬5,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1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4分8秒/  3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4分59秒/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3分許,冒充乙○○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朋友出院需要費用,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9日 13時40分許/ 匯出2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日13時41分、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提領 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第39頁、第85頁、第8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38分許,冒充戊○○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16分許/  3,000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19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0分許/  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9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0時3分,冒充丙○○姪子撥打電向其佯稱:因貨款不足,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2時25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2時27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7頁、第8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冒充丁○○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投資欠錢,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9日  14時4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月9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月9日  14時4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月9日  14時4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月9日  14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宇鈞門市  告訴人丁○○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來電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0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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