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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乙○○、丙○○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前經核定為3,512,644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 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 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3年12月17日。現考量本案尚 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 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6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 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待業期間,家防中心協助轉 介少年職涯探索方案,惟受安置人A無意願與抗拒餐與團 體課程與活動,經與受安置人A討論後,受安置人A有意願 求職找工作,113年10月8日家防中心社工陪同受安置人A 面試餐飲業,受安置人A於10月底開始工作,後續尚需觀 察受安置人A工作適應情形。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 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 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 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 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則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受 安置人A與案姊各自生活,聯繫互動有限;受安置人A自行 居住套房期間,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 食,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 A返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 置人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 顧計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 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我保護,並將協助轉介技能訓練, 並為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 蹤性騷擾司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 源,協助提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 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師聲請 人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受安置人A 失蹤協尋期間,經確認目前居住於社區,後續將追蹤關心受 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尚處審理階段 ,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 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49-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血 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母即原告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乙○○與被告甲 ○○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乙 ○○非其母原告丙○○與被告甲○○所生,已提出法務部○○○○○○○ 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證明被告乙○○受胎及出生之時 間被告甲○○均在監執行,已為釋明,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親-6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3 年12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 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5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案母先前 多次稱需外出找友人,預計待天亮方返家,請受安置人A 獨自待在家中,然受安置人A一人獨自於家中時常感到害 怕,偶會蹲坐於樓梯間哭泣,或獨自一人外出找尋案母, 使受安置人A長期暴露於危險中;受安置人A於113年8月28 日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難 以專注、忘東忘西、好動,而因受安置人A較健忘,機構 與受安置人A約定生活規範,尚未養成良好生活習慣且未 能遵循約定,故於113年11月13日協助受安置人A接心理諮 商,而受安置人A遠視及弱視情形由機構協助其於113年10 月28日配戴新眼鏡,而其尿液白血球異常疑因水分攝取不 足,社工均與受安置人A約定每日喝水量,至於受安置人A 膽固醇過高部分,尚待安排回診。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 以剪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 A創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 過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 邏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 妄想情形情形。案母已於113年9月29日、10月11日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2次會面。至於案父現 年58歲,從事水電工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1月案母搬離 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 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方與之見面。   ⒊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尚 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現 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其 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疑有妄想情形 ,情緒狀況不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 意願,難以發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 病人,然案母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家於112年11月搬 遷,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作,案家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間不足。又受安置 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生活能力提升,而案母親職功能欠 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 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6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3年12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聲請狀誤載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50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10公斤、90公分,甫出生 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度住 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醫療 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受安置人Α目前每4至6小時 進食一次,每次180c.c奶量,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 ,已施打疫苗,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檢測後, 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遺傳,經 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置人A伸 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聲請人曾於與案母通話中得知案生父在一 旁,遂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 婉拒,對於本中心接觸較為抗拒;而案父於113年11月首 度與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 ,亦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 ,案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 ,然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 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受安置人A安置後, 案母於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 評估案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 身心概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 消失,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 人向案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 藥物,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 暫於便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受安置人A返家 ,自113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 旬因發生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 年7月9日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老闆認為案母不專心、 工作成效差,將其辭退,案母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8月至10月親子會面,案母及案外祖 父均穩定出席,案外祖父及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與過往 會面狀況雷同,聲請人持續與案母討論後續處遇進行方向 ,直至113年10月會面過程中,家防中心觀察案母情緒不 穩定,見受安置人A不斷哭鬧,不耐詢問受安置人A是否遭 人欺負,聲請人與案母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處遇,又113年 11月會面情形,案母、案外祖母與案生父首度會面,受安 置人A與案生父互動自然且正向,受安置人A多依賴於案生 父,案母則在旁相當沉默,當受安置人A出現哭鬧情緒, 案母便會將受安置人A交由案生父哄抱。另案母於113年5 月至8月出席諮商狀況均穩定,然案母113年8月與案生父 因就業問題發生爭執而短暫分手,致案母整體狀態趨於消 極,諮商迄今尚未重啟,家防中心與案母討論待114年1月 重新安排心理諮商,案母表知悉。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預計於114年1月重啟,另113年12月將安排案母 及案外祖母進行育兒指導,進一步了解及評估案外祖母照 顧受安置人A功能。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 需要,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反應,案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Α已 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 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5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NAM GIJU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於台灣結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被告確實於105至108年間密集入境,是我國應屬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 籍,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韓國,因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讀書,未支付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無法在韓國繼續生活,只能偕同子 女搬回新北市居住至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 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法院 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韓國生活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但因被告侵占兩造在韓 國設立健身房的營運利潤、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有外遇,而 想結束與原告之婚姻,被告欺騙原告攜女回台灣讀書,並承 諾稍後會一起來台灣相聚,也承諾每月會負擔兩個孩子的生 活費用,但回台至今完全沒有來台灣相聚,也沒有負擔任何 費用,被告已是慣性遺棄妻女,在韓國也有至少一年的時間 ,沒有負擔家用及孩子的費用,兩造目前分居兩國,只有偶 而因子女而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且兩造婚後個 性、理念並無交集,被告長期在外生活,主觀上與原告無同 居意思,客觀上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目前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原告照顧,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丙○○、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然兩造於原告112年11月攜女返回台灣 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到庭 證稱:「約7、8年(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兩 造有沒有聯絡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原 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堪信 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於112年11月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 亦未聯繫原告或子女,而無音訊,且兩造在經濟、生活、情 感上已無交集,又原告提起本訴,足見其亦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之意思,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已失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 台灣,被告又不願來台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 用,雙方至今均無意挽回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並考量 兩造間因不同國籍,在教育、文化、生活背景上均有差異, 是以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以及聽取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原告目前經濟情況佳,亦有可供未成年子女居 住之處所,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 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及就學,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 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 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4

PCDV-113-婚-200-20241204-1

家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1 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全卷 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係113 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說明,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 有不實及遺漏情事,而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其主張符合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依法不得不予許可或應予保密等限 制交付之情形,自應准許之,而原裁定逕予駁回,顯然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自應准許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再審聲 請人係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遵守一個月期間 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 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 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 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 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 審,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項再審事 由,應於收受上開裁定時即得知悉,抗告人應即循再抗告程 序救濟,抗告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再抗告而任令該裁 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2

PCDV-113-家聲抗再-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 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 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 12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 處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 態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 受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5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出現創傷反應, 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 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 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 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 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 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 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 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 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 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 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 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 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 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安置生活狀況,希冀社工多與受安 置人A討論未來生活計畫,期望受安置人A返家,然就親子 相處技巧,仍對於控制受安置人A身材及未來規劃有其迷 思及堅持,調整親職管教策略意願低。案母現年39歲,與 案父離婚,現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113年7月受安置人A想了解案父近況,故不 排斥與案父見面,家防中心於113年8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A 與案父、案兄會面探視,探視時氣氛些微尷尬,後案兄開 啟話題,受安置人A心情較為輕鬆,經案父邀請一起用餐 ,社工監督會面期間,案父因重聽而聽不太到案手足談話 內容,較難融入話題,惟尚關心受安置人A生活及學習狀 況,準備保健食品予受安置人A,過程中案父遵守會面規 定。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申請,然考量受安置人A 課業繁忙且對於探視仍感情緒壓力,故家防中心尚在評估 受安置人A意願及與案父討論親子互動技巧,後續將視案 父及受安置人A需求協助安排探視相關事宜。而受安置人A 表達有與案大表姊親情維繫需要,並安排於113年11月會 面探視,探視過程中案大表姊關心受安置人A目前生活及 學業狀況,並與案大表姊討論未來升學學較之考量,相處 尚融洽。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 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 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 探視事宜。以上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 關係尚待修復,除暫予保護安置外,並無其他確保受安置人 A身心安全之方法。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9

PCDV-113-護-743-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辭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蕙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配偶,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 因身體不適,於家中昏倒經診斷為輸尿管阻塞引敗血症,手 術後出院身體每況愈下,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脊椎 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認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 時照顧,是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實難再有心力繼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 6條準用第12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 任共同監護人之職,並由關係人甲○○單獨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未成年人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 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 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一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監護人有 牴觸監護制度本旨之行為,或發生危及受監護人利益之狀態 時,為保護受監護人計,自得准許監護人辭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 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以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聲請辭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 檢傷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再者,關係人 甲○○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對於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 並無意見,願意接續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且關係人 甲○○代理人對此亦表當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93頁)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自顧不暇,無法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若勉強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徒增共同監護人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管理 事宜處理之難度,顯難認係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參以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辭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一職,足認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依目前實際任職之現狀 以觀,已危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目 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7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088-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腦部受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閉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 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 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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