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惠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竹縣北
警偵秩字第1130020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新竹縣○○市○○街00號之狗隻,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晚上6至9時許吠叫,妨害公眾安寧,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王惠琪係房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我並未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
號,原處分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
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
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觀諸本件證人之筆錄中均未稱係
聲明異議人飼養狗隻吠叫製造噪音,且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實
際居所並非在處分書所載之違序地點,則違序地點之狗隻是
否係聲明異議人所飼養,聲明異議人是否係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之行為人,尚非無疑,自無從徒憑聲明異議人設籍該
處,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聲明異議人確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人,而援為聲明異議人有罪之證據。
(二)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係房東,上址之狗隻吠叫,妨害公
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CPEM-113-竹北秩聲-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