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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鳳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鳳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鳳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方鳳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鳳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及112年度毒 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45巷巷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員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對方鳳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0.1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新湖-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071公克、0.182公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4063)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391-2024120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為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四號判決對何為騰所為緩 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為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12年12月 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初某日至11 1年5月5日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4月,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4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5

SCDM-113-撤緩-120-20241205-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韶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韶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韶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某檳榔攤外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113年7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號前,不慎與羅懷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白韶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白韶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CPEM-113-竹東交簡-92-20241205-1

竹北秩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惠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竹縣北 警偵秩字第1130020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新竹縣○○市○○街00號之狗隻,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晚上6至9時許吠叫,妨害公眾安寧,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王惠琪係房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時我並未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 號,原處分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 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 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觀諸本件證人之筆錄中均未稱係 聲明異議人飼養狗隻吠叫製造噪音,且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實 際居所並非在處分書所載之違序地點,則違序地點之狗隻是 否係聲明異議人所飼養,聲明異議人是否係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之行為人,尚非無疑,自無從徒憑聲明異議人設籍該 處,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聲明異議人確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人,而援為聲明異議人有罪之證據。 (二)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係房東,上址之狗隻吠叫,妨害公 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5

CPEM-113-竹北秩聲-4-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第8行應更正「…只要為了 錢權!洗腦貪污亂建劇毒綠發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上散布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林至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隆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使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路,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公開張貼:「 第三區處,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除非全面翻建築,不然 毒藥藏在那!只要這三地找出有違法的毒藥就是葉課長要我 封口保管的。反正我也不會結婚生子!這一招就是長久的觀 察蔡英文假論文還有賴清德當選,學習了民進黨跟深綠選民 一樣!只要為了錢權洗腦貪汙亂建毒綠發電!怪我!請丟給 民進黨去查查看!民進黨我師父!所以這三個台水發現所有 怪東西!都可能是我藏在那的!而且我腦記憶一直衰退……連 名字什麼人什麼事,我都一直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2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至隆」所發布之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勤務指揮中心紀錄(通報)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031-2024120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湟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湟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湟錳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0號蚵學家燒烤餐廳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湟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戴湟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CPEM-113-竹北交簡-227-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G000-A113043號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經甲女同意後 ,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共4次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12頁),且經證人甲女之母即代號BG000 -A113043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 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彌封袋)。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僅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危害 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 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 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 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 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竹縣新豐鄉某汽車旅館 2 112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某出租套房 3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4 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

2024-12-04

SCDM-113-侵訴-57-20241204-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曾雅涵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4

SCDM-113-交附民-399-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陸面,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 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廣和宮內,徒手竊取神像上 之金牌6面,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政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核與證人林政洋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 字第113605662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4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油漆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金牌6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CDM-113-易-1193-202412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1號、第7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6至9行應補充「…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第15至16行應更正「…等傷害。嗣經警在不 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楊子毅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 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13年2 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曾雅涵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卷第2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再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程度,及 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 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7201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曾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雅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縫合及挫傷、氣腦及腦 挫傷、左眼挫傷、肺部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 撕裂傷縫合、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曾雅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曾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SCDM-113-交易-47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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