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的父親重
度身心障礙,需被告返家照顧,請給予被告交保,日後一定
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上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
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