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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的父親重 度身心障礙,需被告返家照顧,請給予被告交保,日後一定 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上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 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聲-5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倫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 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前 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 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0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2月13日 111年0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確定 日期 106年05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1-14

TPHM-114-聲-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劉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劉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涉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重刑,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亦 是經法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被告既受重刑諭知,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概然性甚 高,堪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 治安與被害人所肇危害,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 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48-2025011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231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37、41至43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確定),又 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 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判決駁回上訴,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希望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 本院認對其所為羈押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必 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 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90-2025011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莊明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澄(真實姓名詳 卷)共同實施犯罪,復據被告坦承知悉陳○澄年齡(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 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 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 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接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信朋友致罹刑章,羈押期間 深切反省,已知悔悟,日後定當謹慎行事,絕不再犯,爰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利被告完成學業及分擔家計。  ㈢經查,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犯罪之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75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涉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期間, 復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即未因受司法調查知所節 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積欠車貸、手機貸款等債務,乃應 陳○澄之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 酬,駕車搭載陳○澄至各地點收取、交付金錢(偵卷第112頁 ),顯係因個人經濟問題,誘於厚利參與犯罪,考量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方案詐取金錢, 為此備妥合約書、收據等,可知其分工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 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 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訴-6462-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卷證資料模糊,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告訴人褚秀清所稱遺失物(下稱系爭物品),故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不確定有無拾取系爭物品,且本案現場常 有人隨意棄置垃圾,民國107年9月15日適逢颱風天,風災前 後民眾更會趁機亂丟垃圾,聲請人無從分辨拾得之物為何, 亦未見過系爭物品。㈡縱認聲請人確實拾獲系爭物品,亦非 全無作為,聲請人本欲於第一時間將拾得物品送往派出所, 然因聽聞超級強烈颱風「山竹」來襲,故先行返家關窗防颱 並拿取雨具、證件,無奈返家後內急頻頻如廁而作罷,此由 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回家後,腳踏車車 頭均朝向安和派出所即知其然。㈢聲請人於颱風警報解除當 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 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復撥打1999、110及派出 所電話,然警方或不予置理,或託詞不收食物、無法返還失 主等,僅至門口拍照,要求將拾得物品放回原處,此應有沿 線監視器錄得畫面可證,及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聲 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足佐,則聲請人縱 有侵占犯行,亦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 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 所之紀錄。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 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指,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 以聲請人所辯:案發地點附近常有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云云, 並非可採,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民眾加速避難應為常 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 常行駛或行走之情況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 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 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垃圾,是 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清楚攝得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即不影 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詳見理由欄四、㈠至㈡)。因認聲請人 所執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5至4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以聲請人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 幾天,曾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 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並提出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 錄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即以全聯超市107年9月16日之發票 為新證據,主張其拾得物品後,曾前往全聯超市查尋失主, 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案發當 天正值颱風警報,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當無於「相隔1日 」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 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詳見理由欄四、㈡),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 以曾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 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等實 質內容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 碟為新證據,主張其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 然警方非不予置理,即託詞「警方不收食物」、「有些東西 送交警方是永遠回不到失主手中」,而僅至門口拍照,並要 求將拾得之物放回原處。惟1999乃臺北市民服務專線,聲請 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拾取系爭物品,則其撥打上開專線 究與本案何涉,無從憑斷。而本案係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遭 他人取走,於107年9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結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嫌疑,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 發現該址停放之自行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車輛特徵相符,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大安分局 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前往聲請人住 處拍照,顯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所為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證 明「警員至住處門口拍照」之鄰居談話錄音光碟,實不足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拾得 系爭物品,甚且主張警員至其住處查訪為妨害個人名譽之行 為,何有主動聯繫警方洽詢返還拾獲物品之可能,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人主張刑法第62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62條適 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 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㈢以1999通話明細、鄰居談話 錄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 出所電話,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 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 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等,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所 指無非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範疇,顯與聲請人得 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 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436-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善華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善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善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善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78、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偶然察覺住戶 涉嫌詐騙持有鉅款,始萌生貪念,所竊得款項經全數查扣後 ,亦經告訴人邱暐凌拋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113頁),所生損害有限,原審未充分 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 行竊,縱所竊取為詐騙贓款,仍屬不義之財,並危害民眾居 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與身 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3、10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被告擔任 社區保全人員,察覺住戶涉嫌詐騙犯罪,不思報警處理,反 而心生貪念,牟獲非份之財,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案復係利用擔任保全工作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行竊, 危害住戶居家安全,使居民人人自危,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 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 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易-205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119、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采坪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采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吳采坪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 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8、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後(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另行 協商以對案外人王紹楓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轉讓 告訴人陳霖永,有借貸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超額票據誘使告訴人吳 綉雅、陳霖永參與放款投資,利用手足至親或關係親密之人 之信賴,使告訴人吳綉雅、陳霖永投注鉅額款項,因而蒙受 重大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金 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1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外,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中170萬元,另於告訴人吳綉 雅投資期間支付利息113萬7000元(原審卷㈠第106頁),及 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吳綉雅前配偶賴科文5000元, 然此還款方式為告訴人吳綉雅所拒(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重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1-10

TPHM-113-上訴-590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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