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榮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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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蘇麗華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 ○○○路○○○○○路段000號前某路邊,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 逢被害人高嘉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 亦同行向自後駛至前開處所,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高嘉鑫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瀰 漫性軸突損傷、疑似腦梗塞、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股骨 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肺炎、創傷性腦損傷、泌 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終至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蘇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鑫之法定代理人高正財告訴 被告蘇麗華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麗華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正財業代理被害人高嘉鑫 與被告蘇麗華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東司調字第89號)、 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TDM-113-交易-91-20241101-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緒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5頁),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 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至2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HLDM-113-玉原簡-21-2024103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外(見 本院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然為警緝獲時,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 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扣案毒品,並 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 之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 毒偵卷第6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6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3961公克。 4.取樣:0.0068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處之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線333.3公里處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 重0.3893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0號 、第1130626063號函附檢驗總表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原簡-139-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號、113年度偵 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祐丞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統一超商,將呂蒼益(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賴肖群(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台灣起動機電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述帳戶以 下合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之人。嗣 「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專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實話術訛詐廖 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賴宗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苡淳、施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顏 春珠訴由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祐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2、12 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7頁、金簡上卷第79、13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蒼益、賴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併 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9至12、105至106頁、併偵一卷第 18至19頁、併偵三卷第21至27、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苡淳、施柏宇、顏春珠、證人即被害人賴宗威於警詢證述 (警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5頁、併警卷第 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 王國維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警卷第11至 19頁、交查卷第23至2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交寄成功頁面 (交查卷第31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7至29頁)、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3至55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廖苡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一卷第38至47、48頁)、告訴人施柏宇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偵一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顏春珠提出之通 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41、43頁)、被害人賴宗威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警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另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後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468號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即被告無故提供上開3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達成和解並賠 償,難認具有悔意,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賴 宗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3帳戶,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金簡 上卷第9至10、125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係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 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 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 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認定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且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其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然上 情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 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 院對本案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實際寄交上開3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6月29日17時1 4分之事實,有上開交貨便寄交成功頁面可證,原審誤認寄 交時間為同年7月2日10時25分雖有未洽,然此部之誤認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審判決時因洗錢防 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而未必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 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 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 璁、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TDM-113-金簡上-76-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陵琬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1第65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陵琬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 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行為,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 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許延林、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1第49至51頁、第55頁、第70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帳戶 後均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此有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1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顯見上開款項 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陵琬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陵琬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宜蘭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合作社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許延林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輝煌、許延 林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許延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陵琬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獲利而提供4張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而交寄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輝煌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口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6元 彰銀 2 許延林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網路遭駭導致告訴人需支付訂單費用,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 ⑵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 ⑶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 ⑷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 ⑸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 ⑹112年8月12日23時11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5元 ⑶1萬9,985元 ⑷4萬9,989元 ⑸2萬9,987元 ⑹9萬9,986元 ⑴宜蘭合作社 ⑵玉山 ⑶玉山 ⑷玉山 ⑸玉山 ⑹元大

2024-10-30

TTDM-113-原金簡-43-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東縣某處」應更正 並補充為「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杜淑惠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杜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某 時許,在臺東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調驗人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為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淑惠於警詢時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日慈大藥字第113030501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4號,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TDM-113-原易-93-20241029-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琴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惠琴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陳柏揚業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TDM-113-原交易-83-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4、171、18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神農宮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3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 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 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惟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瓶沒電,係以人力踩踏云云。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11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113002384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TDM-113-交易-93-202410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蕭順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順 智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於113年7月 2日14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智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709009號函檢附委驗檢體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警卷第13頁至第 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2號、第33號、第3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 、第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順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建築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HLDM-113-花原簡-148-20241028-1

原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杰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 件檢察官除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 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緝字卷第121頁),核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地、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弟妹及高齡祖父(見本院緝字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緝字卷第11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 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冒以甲○○之孫名義與甲○○聯繫, 佯稱急需裝潢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2時1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 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帳戶都是母親謝嘉惠在保管,沒有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謝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匯款期間取走其郵局存摺2星期後始返還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TDM-113-原金訴緝-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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