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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展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上班、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鄭志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展於民國113年5月9日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區○○路00巷00號3樓之8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接續於同日 15時35分前某時,騎乘上述車輛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 復華夜市旁遊樂場,向暱稱為「晟」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再接續騎乘該車返家,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車輛未安裝左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 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值均大於4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0000000000號、檢體名稱:0000000號)、車辨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 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 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51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韋昌(下稱被告)二次詐欺貨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2人佯 以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總計貨款9萬1,000元,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維新1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件被告縱與告訴人 王維新達成調解如上,依法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取之貨款共計9萬1,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維新 達成調解,故該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再諭知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被告向告訴人陳勛淵詐得 之貨款4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韋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5月28日,在王維新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住所地勘察如何安裝冷氣時, 向王維新佯稱:可以優惠之價格出售冷氣云云,致王維新因 而陷於錯誤,依高韋昌指示,將原先於PCHOME平台之訂單取 消,改為向高韋昌訂購2組新分離式冷氣,並於111年5月28 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胞 弟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2 月7日,承攬陳勛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向陳勛淵詐稱:要訂購冷氣需要訂金云云,致 陳勛淵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 日交付訂金2萬元、5,000元、3,000元、6,000元、7,000元( 共計4萬1,000元)給高韋昌,約定由高韋昌在上址安裝3台冷 氣。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王維新、陳勛淵方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勛淵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王維新、陳勛淵5萬元、4萬1,000元訂金後未履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3 告訴人王維新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照片1張、報案資料1份、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6 證人林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非PCHOME、家樂福協力廠商之事實。 7 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自始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簡-2774-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建璋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 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12萬元, 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未遂之金額亦高達近140萬元,告訴人家 庭亦因而分裂,告訴人身體亦出現狀況,且被告完全未賠償 ,原審量刑失當,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有修正(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惟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屬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上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修正,於本院審理範圍即本案 之量刑部分不生影響。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經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於同條例第47條新增加:「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該條所 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增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可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且本案為未遂犯而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中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雖以前詞主 張被告詐騙未遂之金額為140萬元,且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此部分量刑基礎之 量刑因子,認原審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檢察官所執上訴事由 對於原判決量刑之結論自不生影響,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既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 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本案幸因告訴人郭周美珠 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至告訴人 其餘受詐欺之損失,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應共負刑責,並審酌 被告有詐欺犯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7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盟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10分許 ,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犬隻便溺問題與 告訴人楊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夾攻擊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有右側頭皮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其 後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易-1870-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 、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2704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胡家榮(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楊勝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嘉政於民國1 11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 」、「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參與各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一)⒈由吳孟融向陳亭均(另案審理)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陳亭均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綁定吳嘉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 給「邱釋迦」;⒉由黃伊弘收購蔡有仁(業經本院審結)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任向蔡有仁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吳連合,再由吳連合轉 交予黃伊弘,蔡有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出售其上開兆豐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⒊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18萬元之對價 ,收購胡家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層轉至如附 表編號1-1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三)繼由吳嘉政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依照「巨人綠」 之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楊淑丹、沈庭鴻、黃愛淑、韋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蔡耀庭、彭柏軒、黃來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 蔡有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亭均、胡家榮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吳嘉政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9至37頁)、WECH AT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66頁)、另 案被告陳亭均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14至 115頁)、同案被告吳孟融手機資料截圖、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7至112頁)、被害人韋宛妤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 55至163頁、第177至183頁、警三卷第147至168頁)、被害人 沈庭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5至20 7頁、警三卷第228、234至246頁)、被害人黃愛淑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 第217至219頁、第219至232頁、警三卷第248、271至291頁) 、被害人林楊淑丹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股 )公司估價單、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9至244頁、警三卷第 306至307頁、警三卷第304、305、308至343頁)、被害人詹 珺宇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98至22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七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三卷第352至356頁)、另案被告陳亭均之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111年8月31日一士林字第0010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位置、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三卷第361至378頁)、被告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379至403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11月4日新市字第1110002 961號函檢附之陳力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404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1年9月1日一新營字第00153號函檢附之涂信竹開戶資 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12至421頁) 、被告吳嘉政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22 至429頁)、白棟承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30至436頁),及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政 、楊勝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勝 任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與同案被 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楊勝任 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楊勝任如附表編 號7、9至11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被告吳嘉政未審慎行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被告楊勝任則係聽從同案被告 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尚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吳嘉政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吳嘉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了被害 人韋宛妤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外(見本院卷三第171、215頁), 業與被害人張美玉、林楊淑丹、黃愛淑、陳博宏、詹珺宇成 立調解;與被害人沈庭鴻、蔡耀庭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 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179至180、225至22 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係被告吳嘉政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 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頁、警一卷第3頁、警 二卷第51至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係在被告吳嘉政、楊勝任之實際支配掌控中,且其2人均否 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另被告吳嘉政復與前述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倘依上開規定對其2人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1 陳博宏 (提告) 以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向陳博宏詐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2分、9時58分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 高文笙(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2分、10時42分轉匯48萬16元、40萬9,019元至叢謙滋(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轉匯88萬9,023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88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吳嘉政 2 林楊淑丹(提告) 假冒警察、檢察官向林楊淑丹詐稱: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4分轉匯96萬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9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轉匯89萬9千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轉匯89萬8千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轉匯92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9日14時2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提領97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6分轉匯98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9分轉匯97萬9,000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提領128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11時4分匯款9萬元、81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11時6分轉匯9萬元、80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12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提領96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白棟承(另案偵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轉匯95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14分提領95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46分、12時48分轉匯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31分提領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4日15時50分提領19萬元 3 詹珺宇 於「J.P.M內部策略」LINE群組內自稱營業員「林千惠」向詹珺宇詐稱:在「摩根資產」應用程式內儲值就可以操作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轉匯44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11時4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3分轉匯20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3時15分提領50萬元 4 沈庭鴻 (提告) 傳送LINE訊息向沈庭鴻詐稱:可匯款至避稅帳戶投資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轉匯8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4時7分提領9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5 黃愛淑 (提告) 自稱「陳妍希」顧問向黃愛淑詐稱:可以領取飆股資訊云云,並將黃愛淑加入LINE群組「富達內線交易27」,其後陸續推薦投資專案供黃愛淑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6 韋宛妤 (提告) 自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詐稱:可下載富達投信APP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匯款10萬1千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17分轉匯13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轉匯13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吳嘉政(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5日15時24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8 張美玉 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張美玉均陷於錯誤,由張美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25分匯款15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17分轉匯23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9月1日11時23分提領12萬元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13206、25519號吳嘉政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 胡家榮(已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25519號吳嘉政、蔡有仁(已審結)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仁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2024-11-14

TNDM-112-金訴-1513-20241114-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李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暱 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戊○○,先於民國11 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 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乙○○聯繫 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 」、「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其等 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少 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 」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戊○○之所在,庚○○再於同年月1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 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戊○○出現,待 戊○○走上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 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門,庚○○將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戊○○行使其權利,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 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 ○○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庚○○、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丁○○,造成丁○○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 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庚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時,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恣意撞毀由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管理權人及「永春護理之家」 。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共犯傷害戊○○及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 少年楊○維參與其中,而主張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庚○○、乙○○則對 共犯傷害丁○○、被告庚○○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 暱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告訴人戊○○,先 於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 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被告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 被告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後,由被告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 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告 訴人戊○○之所在,被告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被告乙○○下車購買扣案之 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告訴人戊○○出現,待 告訴人戊○○走上告訴人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時,被告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被告 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被告庚○○旋徒手毆打 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 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門、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少年楊○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6日、8日、 12日、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 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庚○○與少年楊○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瀏 覽歷史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年楊○維與被告乙○○Tel egram對話紀錄、(戊○○)傷勢照片、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球棒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少年楊○維於113年3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分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因為乙○○向我表示有錢賺,我 才會上來……我到臺南後,乙○○跟我說他和庚○○要去打人,去 打人這件事有錢賺等語(警卷第274至275頁);又於同年7 月4日警詢證稱:乙○○113年3月13日交代我說當他們在護理 之家開始毆打人的時候,要我在旁邊錄影,但他們毆打人的 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錄到……乙○○交代跟我說毆打 被害人是為了教訓他及毆打他有錢可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兩 個當時沒跟我說……我配合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我只記得第一 次跟乙○○搭乘一台白牌計程車去養護之家與庚○○集合,他們 兩個就在商量事情,過一陣我就跟乙○○一同離開,庚○○還留 在現場,他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知道,我總共去過護理之家3 次,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6至288頁)。而 少年楊○維與被告乙○○交情不錯,並無宿怨糾紛,少年楊○維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己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 供稱:少年楊○維是我叫乙○○叫他來的……少年楊○維負責送便 當跟涼水……其有幫少年楊○維出住宿、交通及伙食費用等語 (警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庚○○、乙○○既為錢財為本案打 人、砸車犯行,越少人分享酬金或過程中越少花費越好,且 越少人知悉犯行越好,當無找一無用之人參與之必要,佐以 楊○維稱呼被告乙○○為老闆,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311至319、331至348頁),是少年楊○維既事先知悉 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計畫、過程中前往勘查現場,並與相應 之任務分配,足見少年楊○維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 後未能達成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少年楊○維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者,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共犯傷害告訴人戊○○及毀 損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戊○○之員工丁○○見狀欲 上前阻止,遭被告庚○○、乙○○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 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 家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丁○○)傷勢照片、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 是以被告庚○○、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至於少年楊○維因於案發當天未到場,就告訴人丁○○ 當下挺身阻擋反遭被告庚○○、乙○○毆打一事,已溢脫少年楊 ○維與被告庚○○、乙○○共謀範圍,且起訴意旨亦認少年楊○維 至此已脫離與被告庚○○、乙○○之犯罪計畫,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欲逃離現場時 ,恣意撞毀由告訴人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 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勘察採證照片、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就強拉告訴人戊○○下車並毆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毆打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撞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 「永春護理之家」鐵製柵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庚○○、乙○○先強行打開車門拉告訴人戊 ○○下車,隨即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點密接,部分行 為重疊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庚○○、乙○○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被告庚 ○○接續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就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庚 ○○、乙○○就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時已年滿18歲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楊○維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庚○○、乙○○就知悉楊○維為少年一事並未爭執 ,故被告庚○○、乙○○故意與同案少年楊○維共同實施傷害戊○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就前揭傷害戊○○、丁○○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被告庚○○就上揭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庚○○、乙○○為上開事實欄全部犯行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第五 分局自首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被告庚○○、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庚○○、乙○○雖就與少年 楊○維共犯部分有上開辯解,然其等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 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 認其等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二人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 、乙○○為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傷害戊○○、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為錢財而受他人之託,於公共場所毆 打告訴人戊○○成傷,復破壞告訴人戊○○搭乘之車輛,且於他 人勸架之時,轉而毆打不相干之人,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戊○○ 、丁○○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告訴人甲○○財物受損,且 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前,多次前往案發地蹲點,對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 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被告庚○○於駕車逃離現場時,不顧 他人安危,恣意衝撞在旁之車輛及柵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庚○○、乙○○始終不願交代委託其等 之人,益證被告庚○○、乙○○無悔悟之心,殊無足取。惟念被 告庚○○、乙○○犯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乙 ○○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告訴人戊○○、丁○○本案之關係、 傷勢之不同、告訴人己○○、甲○○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 犯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亦未獲原諒之情狀,復參酌被告 庚○○、乙○○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 、164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庚○○、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庚○○、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且受組 織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戊○○,然起訴 意旨僅以卷內綽號「仁王」傳訊給被告庚○○之手機截圖內容 為據(警卷第155頁),而該截圖未載明被告庚○○、乙○○有 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一事,甚至弘仁會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 見分毫,是尚難以該簡訊驟認本案委託被告二人教訓告訴人 戊○○之背後組織為弘仁會,當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加入 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卷內無具體事證可佐,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查本案被告庚○○、乙○○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庚○○、乙○○曾自他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庚○○、乙○○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NDM-113-訴-525-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洪振欽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秉毅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洪振欽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秉毅(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洪振欽加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079號、1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起公訴, 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存、提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 ,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謝鳳琴之友人,向謝鳳琴詐稱:要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謝鳳琴陷於錯誤,於 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呂佳佩(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3、584 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呂佳佩再轉匯至其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提領200萬元,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 某工地外,將款項交給洪振欽,洪振欽再將款項交給林秉毅 ,林秉毅則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陸地區身分不 詳集團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鳳琴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琴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秉毅、洪振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秉毅、洪振欽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11、19-20頁、偵四卷第27-30頁、偵三卷第24-27頁、本院 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佳佩、證人即告訴人謝 鳳琴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27-28、38-39、50頁、 偵二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監 視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呂佳佩之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秉毅 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37-45、57-91頁、偵 一卷第14-23頁、偵二卷第13-18、27-28、41-42頁),堪認 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等行為後,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等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 7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合於前開輕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 分擔(林秉毅招募洪振欽加入集團,為洪振欽取款後之上手 ),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 生危害輕重、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犯被告等自承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另 為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等既將所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詐騙集 團,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2044-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恩愷於 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恩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與被害人曾紫珊、鄭宜 芳發生交通事故後,任由其父郭國華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為車輛駕駛人,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使相關人員無從知悉 真實駕駛人身份,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前已與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狀、 本院筆錄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約 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郭恩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765巷151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恩愷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 0巷0弄0號前,右轉進入中山南路568巷時,因逆向行駛,不 慎碰撞曾紫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 紫珊未提告),再碰撞鄭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鄭宜芳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拉傷、頭部外傷、 左側肩膀挫傷、胸腹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郭恩 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到場 時,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之事實,任由其父郭國華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車輛駕駛人云云(郭國華 涉嫌頂替部分,為警另行查辦),並在鄭宜芳、曾紫珊送醫 前離開現場。其後鄭宜芳發覺郭恩愷為真正駕駛人,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芳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隱瞞其為真正之駕駛人,與郭國華議定由郭國華頂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由郭國華頂替犯罪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宜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逃逸等語 ,惟按依據88年增訂本(刑法第184條之4)條之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 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 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 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 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 ,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 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 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 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 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 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 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 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 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 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 ,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 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 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 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 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 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 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 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 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 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 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 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在案發後未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等語, 且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即已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可憑,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NDM-113-交訴-206-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皮卡 丘」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阿雄」之介紹及「皮卡丘」之 指揮,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乙○○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 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 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 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光文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 近,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乙○ ○依「皮卡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該1 80萬元後,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之部分外,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阿雄 」、「皮卡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 意思云云。經查: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份、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 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9、263-341、351、 357、225、213-21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 受上級成員指揮、管理。次按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 號碼、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 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上繳贓款、 分贓等各階段,乃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且於被害人受騙後,即會指示車手儘速向被害人取款, 以求在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前,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以免前 功盡棄。經查,依據被告之陳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等,被告乃經由「阿雄」之介紹認識「皮卡丘」 ,而被害人丙○○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皮卡丘 」即指示被告向被害人丙○○取款,被告隨將取得之款項交 予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實符合一般詐欺集團經由縝密之計 畫與多人分工相互配合之特徵,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後迅速取走詐得款項之模式相符。從而,「阿雄」、「皮 卡丘」、詐騙被害人丙○○之人、向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人 ,均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 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陳稱:其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要其傳送證件,並將一支工作手 機放在其家附近;之後「皮卡丘」與其聯絡,說是控其之 人,要其等待指示;其收到錢後交給「皮卡丘」指定之人 ,每次都不一樣;其有上班時間,對方威脅其若遲到1分 鐘要被扣1千元,請假需透過「阿雄」與「皮卡丘」聯絡 等語(參見聲羈卷第13-21頁),則被告依其親身經歷, 應可預見「阿雄」與「皮卡丘」等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接受「皮卡丘」之 指揮,向被害人收款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雄」、「皮卡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奶奶)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 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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