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