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55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32元未清
償(本金49,550元、利息5,78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
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
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65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