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聰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瑛甄於民國11 0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秋霞,並經張秋霞介紹參與線上百家樂 之博奕遊戲。張秋霞時常找羅瑛甄同玩博奕遊戲,然羅瑛甄 幾近賠光積蓄,張秋霞向羅瑛甄提議向訴外人林志豪借貸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訴人,以清償羅瑛甄積欠 張秋霞之賭債。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羅瑛甄隨之將因 此取得之現金550萬元(已預先扣除50萬之利息及手續費)償 還予張秋霞。詎張秋霞於111年4月間向羅瑛甄及上訴人佯稱 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名義,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70 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配合其製造假債權,並一併交付予 訴外人林志豪。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 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竟以前 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部分,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 外,尚有借款設定及收款憑證足證。在另案上訴人所提起之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原審判決 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兩造在台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其他上訴,因此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判決認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 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00 No.000000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   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   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94-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崑勝即王天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崑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藍予伶

2024-12-12

TYDV-113-消債聲-9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俊德 被 上訴人 賈湘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主管職期間,在民國 112年8月11日起至9月4日止間,多次於下班時間擅自翻動上 訴人抽屜,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況被上訴人先前還有主動推薦上訴人為優良員工,此亦經 上訴人承認,而依常理人的行為會是一致的,不會在沒有太 大變化下有太大的轉變,且實難認有人會因開刀動手術乙情 予以苛責,並態度丕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24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杜澤妘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告(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 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及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 姓名、住所及對應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僅列「地上物 所有人」,無被告之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訴-2459-20241211-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琡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25 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鈞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聲請更生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目的是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因罹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症, 並曾進行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手術,聲請人 身體健康恐較一般人孱弱,上開醫療保險債權若經執行,恐 造成聲請人身體弱化後無法再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不 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扣押 ,將致使聲請人身體弱化,無法繼續工作影響還款能力云云 ,並未提出其確實受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 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固據提 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說明其罹患病態性重度肥胖、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 血脂等病症,並曾接受腹腔鏡胃次全切除手術及胃小腸吻合 手術,惟聲請人縱罹患上開病症與接受手術治療,而有就醫 之需,應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與其是否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係屬二事,自難憑此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須停止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 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7-20241211-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277號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在案,而 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清算,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 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 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後續執行程序,然所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12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 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上開臺北地院執行 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 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 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 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 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 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消債全-46-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田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 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 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 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 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上述 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證據)均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訴-2843-20241210-1

仲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柏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霆 被 告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柏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對 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仲裁法第4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仲聲愛字第032號仲裁 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被 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做成上開仲裁判斷書之 仲裁地,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本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均非本院轄區,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仲訴-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柳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瑞佑 簡珮詩 簡肇徵 簡濚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二編號A2、B2、C2所示部分(面 積均為237.05平方公尺),及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 、C1所示部分(面積均為43.33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 之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之土地依附圖 二所示分管契約辦理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 確認上開部分分管協議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訴-266-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峻岳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二、聲請人自111年6月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 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 間,據實向法院陳報,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四、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其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是否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另說明其有何扶 養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併提出上開受扶養 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499-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