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俊德
被 上訴人 賈湘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主管職期間,在民國
112年8月11日起至9月4日止間,多次於下班時間擅自翻動上
訴人抽屜,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況被上訴人先前還有主動推薦上訴人為優良員工,此亦經
上訴人承認,而依常理人的行為會是一致的,不會在沒有太
大變化下有太大的轉變,且實難認有人會因開刀動手術乙情
予以苛責,並態度丕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簡上-24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