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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及院檢偵查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 及違法傾倒廢棄物後,隔日立即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並請 環保局到場復查,明顯具有犯後悔意,請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7,530元為被告之不法 所得,但實際陳則睿支付被告傾倒報酬為5000元,其餘1700 0餘元則為陳則睿指使被告租犯案用貨車之費用,被告會於 二審出庭時,遞呈當時租車費用之收據證明,請求撤銷一審 錯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改裁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 二、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 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 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 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 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 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自始認罪、並已於隔日立即清除完 畢,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 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 業已敘明本件清運之報酬共為75,000元,係由共犯陳則睿先 行收受,後再將其中27,530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本案之不 法所得為27,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固主張原審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其租車之費用,故計 算有誤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再予 其一個月之時間提供當初其向臺南市泰元貨車租賃公司租車 之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泰元貨車租賃公司函 詢,亦經該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回覆以:被 告在我們公司沒有租車過,我們公司電腦上查詢過沒有他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5

TNHM-113-上訴-902-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書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 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然被告所犯罪名雖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 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 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其動力、性能均較自用小客車弱,且前案被告因 酒後駕車而肇事,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撞擊,本案被告僅係失 控自摔,尚未使其他用路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 故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 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駕駛之 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 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0號   被   告 蘇雅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玲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晚 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住處飲用冰結 水果酒1瓶半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之犬隻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其犬隻突跳下機車而 不慎失控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對其 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賐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04

TNDM-113-交簡-2322-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陳友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廣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 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 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 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 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 ,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 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 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發生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廣祐知悉 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德音」、「吳佳雨」、「霖園官方客服」向呂其財佯 稱:可使用「霖園」APP進行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其 財陷於錯誤,洪廣祐再依「阿源」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3時許,在呂其財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冒充 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友駿」,向呂其財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復依「阿源」指示攜帶上開贓款 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阿源」,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其財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其財、證人廖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付款單據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 、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以TELEGRAM和綽號「阿源」(本 名楊憲承)聯繫,我只有聽從「阿源」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 交款給「阿源」,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一個人就是「阿源」面 試等語(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 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被害 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從中 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 阿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源」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偽簽「陳友駿」署名 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合作,負責收 取被害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15萬元,惟首期 賠償金約定為1萬5000元,被告因屆期無力全額給付,已與 被害人商談僅暫行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9頁、165至167 頁),暨考量被告有毒品、侵占、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 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烤肉店員工,月薪約3 萬餘元,與雙親、哥嫂、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3000元而逾 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付款單據其上有如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陳友駿」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印 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 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5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所犯本件與前案皆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 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氣室 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告變賣花用殆盡, 此據其供承在卷,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郭柏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9日以111年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俊義放置在上開地點騎樓之冷氣室外機1臺(S AISON品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林俊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俊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 ,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雖未 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明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車窗未關,竟徒手自副駕駛座車窗竊取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 對本案沒有記憶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手機等語。惟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被告外貌照片3張附卷可稽;觀上開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伸手入車內,並竊取車內手機,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可 佐,被告顯有上開竊盜行為,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1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罐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2年間不詳 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 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 容留、媒介猥褻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 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 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 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 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 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 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本件 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 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 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 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承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獲得之利益( 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潤滑液1罐 及監視器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間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尚美甲」店,媒介並容 留成年女子胡○○在上開地點,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 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計價,甲○○並可從中抽取300元之金額以營利。嗣經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男客 鄭○○甫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復扣得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 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扣案之潤滑液、監視器主機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77-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文芳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 市南區不詳地點KTV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因未開大燈且 行經路檢點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文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 、35至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35至 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卷第7、9、17至19、25、2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逾刑法 所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 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 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 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02-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淑君 張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10-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點巷飲料店」,徒手竊取告 訴人葉仲恩放置在桌上之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0元得手。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皮夾(含其 內證件、提款卡等)以拾得物名義交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員警並通知告訴人前往領取,經告訴人發現 上開皮夾內現金失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查,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未合 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NDM-113-簡上-32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敲門討債,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被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又否認犯行,實為不 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尚非極為嚴重,且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於凌晨1時許敲門討債)、犯罪情節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林明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不滿余曉薇於深夜時分前往上開地 點敲門、找其同住家人林軒竹討要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余曉薇之左側頭、臉部,余曉薇並以左手加以阻 擋,致余曉薇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曉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行為,辯稱:當天凌 晨1、2點,因為上開地點門口有很大力的撞門聲而被吵醒, 我下樓看到告訴人余曉薇,有因為撞門的事情跟告訴人吵架 ,但我沒有動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救 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上開地點找林軒竹討債, 我敲門後看到林軒竹開小窗查看、又關起來,但人不出來, 我便在外面叫他,不久後被告走出來,我說我要找林軒竹, 結果被告一出來就打我的左側頭部,我有用左手阻擋,當下 我就感到頭暈,當時有報警,也是警察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即向員警表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徒手揮打,且經救護人員於 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到場救護、於同日凌晨2時1分將告訴人 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亦向救護人員表示遭陌生人 徒手攻擊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救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訴人受傷、就 醫時間密接,且觀告訴人向員警、救護人員、及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指訴內容均一致,並與其所受傷勢之客 觀事證相符,當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 告傷害所致。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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