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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志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44 分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BAND」,以「 不好說」為暱稱,在「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群組發送「 新北自取2000/1.5000/3」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其聯 繫後,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蘇志行於113年2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彼此確認身分後,蘇志行又要 求喬裝買家之警員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 園門市」進行交易,蘇志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4,000元時,警員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蘇志行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75至77頁、本 院卷第197、2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 9至33頁)、新莊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 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45至46頁)、現場查獲被告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 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47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 頁)附卷可考。   ㈡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 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 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 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 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 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 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 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 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 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 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 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 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 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 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 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年2月15日以通訊 軟體「BAND」詢問被告:「自取3可以再便宜一點嗎」, 被告回覆:「可以,但是我現在沒了」、「等我消息」、 「這幾天進貨,再跟你聯絡」「3個5900」、「這是自取 價,等熟一點,我再幫你打折」、「老闆寄出來了,最快 明天到」,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再傳送:「明天到貨跟你 說」等訊息,2人復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議定上開毒 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等情,有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6頁)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考,足見佯裝買家之警員表示購 買毒品「自取3」之意願後,被告隨即表示等這幾天進貨 再行聯絡,嗣毒品到貨後,遂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談妥毒品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參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素無特殊 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4,0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 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有異 ,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論告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如下述)。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 潛在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其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亦未 獲取報酬,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流 通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在菜市場從事販賣豬肉,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且係 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 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 被告與佯裝買家的警員聯繫使用之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約1.632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292公克) 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廠牌手機(顏色: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應予沒收。

2024-11-21

PCDM-113-訴-462-20241121-1

原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逸恩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羅新一毆 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 攔截羅新一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羅新一見狀又於112年5月27 日清晨前往黃志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黃志豪、張逸恩(均已審結)之 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黃志豪要求張逸恩透過劉澤與羅 新一相約談判,復召集曾勝郁、張瑋揚、劉澤、彭彥豪、林 威呈、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賴誓恩 、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 、貝顯凱、游宸紘(以上均已審結)、乙○○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誓恩、張逸恩、張瑋揚;林芳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郁、楊○弘;彭 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茄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汪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呈、江衍奇;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楊汶錡;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貝顯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澤則搭乘他人車輛。上開人等於1 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 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 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 ,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蘇 致瑋所承租、供其與羅新一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 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 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黃志豪、張逸恩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曾勝郁、林威呈、劉澤、賴誓恩、張瑋揚、陳昱安、貝 顯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芳銘與少年楊○弘、彭彥豪、蔡茄 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游宸紘、乙○○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及張逸恩召集 上開人等前往上址,曾勝郁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 ,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 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砸向羅新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 持球棒砸向羅新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黎軒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彭彥 豪、林芳銘及少年楊○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 奇、游宸紘、乙○○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 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 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 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黃志豪、彭彥豪、林威呈、 林芳銘等人拘提到案;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曾勝郁攜 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 ,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劉澤、張逸恩、賴誓恩、 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等人陸 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貝顯凱、游宸紘、乙○○則經通緝 後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軒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字卷第72、79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汶錡於偵查中、證人羅 新一、蘇致瑋、鄭兆庭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3307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至12、63至64、65至66頁;偵字 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7至203、254至256、267 至269;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5至81、122 至123、154至155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劉澤(暱稱何輔 堂)與羅新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林威呈與江衍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 )、楊汶錡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 物照片及楊汶錡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 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 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汶錡)(見112少 連偵446卷第377至3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曾勝郁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 6枚子彈,張瑋揚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林威呈持鋁棒 砸向機車,賴誓恩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劉澤持球棒砸 向機車,陳昱安、貝顯凱則持球棒下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 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被告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駕駛汽車到場參與 ,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 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黎軒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 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係由共犯黃志豪、張逸恩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 犯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蔡茄緯、劉澤、賴誓 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揚、陳昱安、貝顯凱、 游宸紘等人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 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共犯曾 勝郁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林威呈 、賴誓恩、劉澤及張瑋揚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 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共犯陳昱安、貝顯凱則持 球棒下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 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 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 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業如前 述,該規定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 場助勢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毀 損罪之罪名,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法條及上開所有罪名(本院易緝字卷第72、75頁 ),使其及辯護人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彭彥豪、林芳銘、蔡茄緯、楊汶錡、李汪政、江 衍奇、游宸紘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黃志豪、張逸恩、曾勝郁、彭彥豪、林威呈、林芳銘 、蔡茄緯、劉澤、賴誓恩、楊汶錡、李汪政、江衍奇、張瑋 揚、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黎軒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 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 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 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 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被告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現場聚集在場助勢,亦 未有證據能證明其有其他行為,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召集,竟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行為而在場助勢,亦造成告訴人黎軒伶所有之機車毀損,所 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 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PCDM-113-原易緝-2-20241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駿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駿犯以下2罪: 一、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駿與代號AW000-S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陳宗駿當時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 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透過林育祥(已歿)媒介,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為性交易,A 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然未同意陳宗駿予以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A女之性器、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陳宗駿基於販賣性影像之犯意, 於109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 行為、A女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XXX網站(站名詳卷,下稱 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4月24日,以帳號「mio08 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 約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 即得上網觀覽。 二、陳宗駿與代號AD000-A11254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9年(起訴書此部分均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下同)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陳宗駿經B女於臉書告知而知B女斯時為15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等性影像之犯意 ,與B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汽車旅館進行 性交易,B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然未同意陳宗駿將之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B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嗣陳宗駿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 地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10月19日,以帳號「 mio08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 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即 得上網觀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帳號「mio082」於甲網站張貼文章之查詢結果、被告與XX空 間(被告稱XX空間即甲網站」)帳戶「愛購網」來往紀錄、 甲網站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約實錄文章 截圖、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實錄文章截圖、A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員警製作之風流才子系列證據(即被告與A女 、B女等人性交之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 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 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 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規定。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 影像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起訴意旨漏引此部分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無礙其防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罰,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分別拍攝 A女、B女裸露身體及其與A女、B女性交之性影像行為,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基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性影像牟利之目的而為上 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斷。  ⒌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235條第 1項販賣猥褻影像而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亦足以涵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販賣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二者間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價 即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再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恰。  ⒍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與A女性交易時,見A女身著國 中制服,其就此部分應有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未更正起訴法條)。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未起訴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再A女雖曾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有跟被告說我14歲等語,惟A女於偵訊時即改稱 :被告不知我當時未滿16歲,現場沒討論這件事,他也沒問 我年齡的事,我當時穿朋友的校服,他沒問我關於制服的事 ,我與被告只有此次性交易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不記得與被告性交易時有無對他說我的真實年齡,也不清楚 被告是否知道我大致的年齡,我有從事過數次性交易,這次 是應被告要求,我才穿制服去性交易等語。據上,因A女非 僅與被告為性交易,則A女警詢所述有告知14歲乙節,是否 確係告知被告,尚非無疑,要難僅以A女警詢不利被告之證 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同意其出售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竟隱 瞞其欲出售之主觀意圖,將該性影像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 不特定人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另其知悉B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不能與一般 成年人等同視之,對保護性隱私之觀念亦未臻成熟,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B女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或 壓制B女之意願,仍對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 響。又雖經B女同意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然隱瞞其 欲出售之主觀意圖,而將之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不特定人 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份 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其出售上揭性影像之行為,對A 女、B女之身心均將造成重大戕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於偵訊之初否認知悉B女年齡,僅坦承 散布性影像並有獲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A女、B女和解或予以賠償(A女、B女均無 意願與其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②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 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④有期徒刑4月;前揭①至 ③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確定前所為,符 合上揭規定,故本院暫不定應執行刑,待日後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就前案及本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以5萬多元價格出售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 另以2、3萬元價格出售與B女性交之性影像,依罪疑有利被 告法則,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取5萬元、2萬 元之不法所得,前述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A女、B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影像,因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用以拍攝上揭性影像之手機, 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上 揭性影像列印為照片之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2偵32790卷第7、8、24頁 2 被告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B女裸露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3偵252卷第24頁 2 被告拍攝與B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2024-11-21

PCDM-113-侵訴-6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文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黃敬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科刑部 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罪,見原判決書第8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龍馳(原 名游龍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已受傷嚴重, 且被告在現場並無持任何武器,亦未對告訴人吳居翰下手, 原審量刑過重,亦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之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 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 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 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 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 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林○恁固稱認其 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諺、吳忠陽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 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 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 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不得就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 、鄭聖吉、林暉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 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 他人受傷部分與吳居翰達成和解,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 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 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 欄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並分別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陳龍 馳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即此,而未就此犯後態度上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份,被告前因遭邱子豪開車衝撞(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上唇極深撕裂傷 、門牙缺損、左手掌撕裂傷、兩小腿挫傷併骨膜血腫、右髖 滑囊血腫等傷害,始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反擊」情事,且 案發時被告雖為首謀,然並未親自對吳居翰施以傷害行為, 再事後亦與吳居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致 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恰。  ㈢綜上,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而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容有未 恰,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 滿,竟夥同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 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吳居翰、陳龍馳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27頁,本院 卷第4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見 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 黃敬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三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敬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吳忠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振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偉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蔡志展、鄭聖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偉強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蔡志展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四 分許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敬文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 星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黃敬文指揮吳忠 陽、林俊諺、張敦幃、黃振庭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 致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二、黃敬文、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王偉強、吳忠 陽、蔡志展、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鄭聖吉、鄭威宇(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等人,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南極公司辦公室,黃敬文、黃振庭、王偉 強與林俊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 周哲寬、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黃敬文、林俊諺、黃 振庭、王偉強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邱子豪管領之電視、玻 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 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邱子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黃敬文、林俊諺 、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 害秩序之犯意,由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再由黃敬文、黃振庭等人持棍棒毀損邱子豪所駕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 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 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黃敬文因於前揭時、地,遭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楊啟軒(本 院另行審結)、吳忠陽、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 、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林 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黃敬文在場指揮,林俊諺 與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林俊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吳居翰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 駕駛座車門,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 強暴,造成吳居翰右手肘受傷,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 數槍助勢而施脅迫,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 暉恩、王偉強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邱子豪、吳居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 、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9至32、181至194、443、445、457、4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68、257至2 74、377至388、585至604、1067至1071、1079至1087、1125 至1129頁;本院卷卷一第314、315頁;同卷卷二第415、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 第403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 7至800、803、804、1151、1152頁)、吳居翰(見他卷第53 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 (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俊諺(見偵卷三第177至185、1139至1140頁)、張敦幃( 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471頁)、周哲寬(見他卷第89 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536至566、1099至1103頁)、 鄭威宇(見偵卷三第667至671、1117、1118頁)、楊啟軒( 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 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 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 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 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 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 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 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 、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 )、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 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 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000-0000車損照片6幀、00 0-0000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 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11、821至825頁)、000-0000車 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1、832、843至846頁)、超級巨 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南極 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 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新北市○○區○○ 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 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 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卷一第76至84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 (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 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 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 ;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 施以暴力外,被告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 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 迫罪。  ⒊核被告吳忠陽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黃振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⒌核被告蔡志展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⒍核被告王偉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⒎核被告鄭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⒏核被告林暉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 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 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 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 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 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張敦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與同案被告周哲寬、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忠陽、黃振庭、王偉強、林暉恩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與同案被告周哲寬、張敦幃、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王偉強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 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 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 ,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 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 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 固稱認其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同案被告林俊諺為朋友關 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 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 人,至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 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如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 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 翰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 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 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 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4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敬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 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吳忠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營燒烤店、月薪2、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 名子女;被告黃振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撞球館 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蔡志展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月薪2、3萬元、未婚、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王偉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 鄭聖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 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林暉恩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卷二第363、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敬文所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所犯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振庭、王偉強本案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6 月12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 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等人及同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二犯行被訴首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黃敬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 ,指揮同案被告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振庭、王偉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 內毀損公司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於 邱子豪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時,再由 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吳忠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車輛, 並毀損邱子豪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 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打完游龍馳後有一起討論要去砸 店,但我不知道是由誰提議,也不知道南極公司的地址,砸 店不是由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敬文並非首謀等語。經查:  ①就本案被告等人為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南極公司並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證人蔡志展 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召集前往南極公司,我只 是跟著在包廂內喝酒的人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集前 往攔停邱子豪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81、382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310包廂發生打人事件後才回到該 包廂,在上樓梯時看到一個被打的馬夫跑下來,後面跟著黃 敬文、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他們看到我就叫我趕快走 ,我就跑到櫃臺去拿車鑰匙,我是開BFV-9177載吳振哲,並 跟著黃敬文的車去南極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069頁);證 人周哲寬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看到310包廂的人開 始跑,我就跟著跑,後來我開黃振庭的車,有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搖下車窗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前 往南極公司;砸店是誰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9 0、491、1100頁);證人吳忠陽、林俊諺、林暉恩、黃振庭 、王偉強、張敦幃、鄭威宇於警詢中均陳稱:我不清楚是誰 召集、指揮大家前往南極公司砸店等語(見偵卷三第58、16 4、181、261、265、266、667頁;偵卷二16、26、190、299 、300頁),均未證稱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黃敬文召集、謀劃。  ②再依卷附南極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南極傳播公司監視 器影片擷圖9幀(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固足見被告黃敬 文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毀南極公司內財物及攔阻 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然此情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行為 係由其召集、謀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黃敬文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文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敬文於事實欄三犯行被訴下手實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敬文於同日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 ,與同案被告楊啟軒、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蔡志展、 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張敦幃、楊啟軒、林暉恩、王偉 強、少年林○恁等人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 ○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 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 訴人吳居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 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 黃敬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是我下車後沒有出手 ,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敬文並未下手實施等語。經查 ,本件卷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 攝得被告黃敬文於上開時、地,曾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舉止,另遍查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證,亦未提及關於被告 黃敬文於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文、蔡志展、黃振庭、王偉強、同 案被告林俊諺、周哲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 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 ,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 ,並由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逐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邱子豪之車輛之後 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 振庭、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 偉強、同案被告楊啟軒、林俊諺、張敦幃、周哲寬、少年林 ○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 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吳居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 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 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 、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敬文、吳忠 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蔡志展(上開五、㈠部分)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 暉恩、王偉強、蔡志展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偉強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 9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同案被告黃敬 文指揮被告王偉強、同案被告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黃 振庭下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游龍馳頭 部、臉、胸部、四肢受傷,因認被告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志展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忠 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 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 助勢,因認被告蔡志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 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 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王偉強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強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偉 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證人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蔡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 、周哲寬之證述、游龍馳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偉強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凌晨,在上址超級 巨星KTV310號包廂內唱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哲寬暫時離開包廂,我沒有出手毆打 游龍馳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偉強於111年6月12日凌晨,曾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 號包廂內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蔡 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周哲寬等人一同唱歌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2、183、443頁;本院卷卷一第3 16、417頁),並有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 卷二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證人周哲寬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打架前就跟王偉強、蔡志展 至2樓209包廂找友人李健鴻一起到3樓包廂喝酒,上樓途中 看到1名男子流血往1樓跑,再來就看到310包廂的友人全部 往外跑,當下我不知道包廂打架的事,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 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89頁),核與被告王偉強所辯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王偉強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卷附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以觀,案發時共有4人 上前毆打告訴人游龍馳,經警方將其等分別編號為1至4(見 偵卷二第215頁),證人游龍馳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共有4名 男子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三第798頁)。而上開監視器影 片擷圖中編號1至4之人,業經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林 俊諺、張敦幃於警詢中分別坦承為其等(見偵卷三第54、18 0頁;偵卷二第23、298頁),另查除前開證人周哲寬、吳忠 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亦未提及被告王偉強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游龍馳之犯行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等4人以外,被告王偉強亦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游龍馳,或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 諺、張敦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王偉強另涉有此部 分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王偉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志展被訴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展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 展之陳述、證人吳居翰、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林暉恩、周哲寬、楊啟軒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鄭聖吉、林暉恩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志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並參 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於111年6月12日 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從超級巨 星KTV前往南極公司,但後來再回到超級巨星KTV時我不在場 ,我自行開車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志展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超級巨星KTV,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南極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志展於警詢、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至123頁;偵卷三第379、381至38 3、1067至1071頁),並有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1 幀(見偵卷三第393至40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⒉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集結車 輛共17部中,並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 ,有涉案17車輛於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 5至3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蔡志展辯稱其並未於111年6月 12日上午6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一事,尚非全 然無據。  ⒊證人楊啟軒於111年6月12日警詢中陳稱:111年6月12日凌晨3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家中跟我朋友邵秉 鈞喝飲料聊天,後來我朋友「阿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超 級巨星KTV喝酒,我在凌晨4點多出發前往超級巨星KTV找「 阿展」喝酒,5時許與邵秉鈞各駕駛一部車輛抵達時,在超 級巨星門口看見「阿展」與別人有衝突,現場很多人車,我 沒辦法分辨誰是誰,我以為是對方很多人,我便下車對空鳴 槍4至5槍嚇唬在場人,我一開完槍現場就散了等語(見他卷 第64、65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則稱:111年6月11 日晚間約11時許時,我到碧潭附近的友人家喝酒,後來大概 12日凌晨3、4時許時,蔡志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林 口,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我有喝酒,我就拜託一位朋友 「許智翔」開一台車牌號碼數字為3313號的車載我過去,印 象中好像快6點到林口某間醫院外面等,後來我請我朋友開 車跟著他們走,抵達一塊空地,到場後約有10多部汽車,我 有看到1個人受傷,身上有包紮,之後全部人就上車離開, 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走,最後他們開到超級巨星KT V前,我當時喝醉了,看到其他車上的人都下來,好像在打 架,就拿出平時都會放在車上的道具槍開了5、6槍,後來其 他人各自回到車上,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繞了一 陣子之後,車子就都停在路旁,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家了;蔡 志展找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到現場才知道蔡志展 的朋友被人撞,找我們一起去討公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02 至404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5分我有 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對空鳴槍,那是一位阿展找我去喝酒, 我聽阿展說有人被車撞,所以我們先到醫院,我坐我朋友「 許智祥」駕駛的車輛前往後湖集結,到現場才聽別人說等等 要去吵架,我就跟著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二 第433頁),固證稱其當日係受被告蔡志展之邀約始前往現 場,然細觀其歷次所述,就其當日前往現場之過程、係在超 級巨星KTV或醫院見到被告蔡志展、開槍之原因係「到場時 見到被告蔡志展與他人有糾紛」或係「其他車上之人都下車 打架」等節,前後非無出入,尚難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蔡志 展有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 現場。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證人楊啟軒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蔡志展至少涉有教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觀諸證人楊啟軒上 開所證,其並未指稱被告蔡志展聯繫其到場時,有何唆使其 犯罪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展曾以何種方式使楊啟軒萌 生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蔡志展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志展有於111 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現場,亦無 法認定被告蔡志展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敬文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從認定楊啟軒係受被告蔡志展之 教唆始為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自應為被告蔡志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PHM-113-上訴-425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87、361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 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 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 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得預見其收 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Diego Oliv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慶城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Diego Oliver」,而將該 等帳戶提供予「Diego Oliv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約定依「Diego 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 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嗣「Diego Oliver」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廖珆葶、 王友玲、張瑀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 Oliver」再指示司 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 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建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 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 不知情之張慶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 「吳建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吳建諺」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 。嗣「吳建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陳憶琳、陳煜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 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司吳京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瑀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3至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 至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101至114頁、偵四卷第24至26 、71至72頁、偵一卷第6至7、12至13、64至6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 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 rry_kim012」、「Diamond 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 、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 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 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 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王友玲與「李衛新」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與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 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 各1張、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8張、告訴人陳煜 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 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 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4張、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12張、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 至28、37至38頁、偵三卷第17至18、30至33頁、偵四卷第18 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3、15頁、偵四 卷第5至10頁、偵五卷第45至46、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 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一卷第69、72至78、80至83、85 至106、10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 稱調偵一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 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 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 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另因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其所為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 欄一、㈠、㈡之犯行,相距逾1年,二者手法不同,顯見「Die go Oliver」與「吳建諺」之犯行各自獨立,彼此無關;又 被告於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時,並未實際與「 Diego Oliver」或「吳建諺」面交取款,且被告未曾與「吳 建諺」進行語音通話,與LINE暱稱「秦祥雲」之人(事實欄 一、㈡)、「Diego Oliver」(事實欄一、㈠)之LINE對話紀 錄中語音通話則均未接通,此情有被告與「吳建諺」、「秦 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 第88至95、97至106、108頁、調偵一卷第24、27、30頁), 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 除「Diego Oliver」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以及「吳建諺」及其他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1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 共犯,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iego Oliver」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其與「吳 建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Diego Oliver」及「吳建諺」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以及被 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就詐欺 、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3之款 項,未經被告提領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 領轉交「Diego Oliver」,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告訴人張瑀翎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從而,自應認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符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其因前案受偵查 ,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未更加警惕,反再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帳 戶,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 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 已與告訴人廖珆葶、張瑀翎、陳憶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廖 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調偵 一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 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 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以同樣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 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而上揭告訴 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 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據此 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 ×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亦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 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 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 Chia 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王曉琪」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1034-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蔡旭東與黃素貴(業由本院判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旭東擔任 Gold Mining Tech Incorporation(下稱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 人,提供投資相關文件,並告知黃素貴投資方案為:①投資500美 元可成為銀級會員。②投資1,500美元可成為黃金會員。③投資4,5 00美元可成為鉑金會員。④投資15,000美元可成為鑽石會員。⑤投 資30,000美元可成為鈦金會員。上開投資金額均可按當時匯率兌 換成GoCoin幣(下稱G幣),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嗣於民 國106年間仍以上開投資金額分級,惟更改投資規則為:上開投 資金額其中70%以前開方式兌換G幣及增值,其餘30%用以投資「 金礦股權」,每月返利10%,按不同級別依序可返利18次、18次 、18次、24次、30次,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黃素貴除自行投入附表一之金額參與投資外,為謀求該投資方案 所規劃推廣之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並於宜蘭縣羅東鎮承租場地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安排講師或親自分享,而蔡旭東於 期間亦在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 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黃 素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 將包含附表三所示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蔡旭東 或蔡旭東指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 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4,185,688元(其中3,469,015元為黃 素貴自行投入之投資款)。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旭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臺灣 區的負責人,人家推我上去介紹投資心得,我只有介紹自己 家人投資,沒有招攬下線,他們投資人跟大陸失去聯絡,請 我幫忙透過大陸的朋友找到他們,錢沒有進我的口袋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投資人都是同案被告黃素貴招 攬,並非由被告直接招攬,本件先前係因凱富投資案發生問 題,被告幫忙聯繫位在中國的上線,並未參與本件投資的經 營云云。經查:  ㈠上開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蔡旭東 製作之宣傳文宣(GoCoin國際業務獎勵計劃)、蔡旭東於說 明會上使用之PPT宣傳文宣、https://vipgocoin.com/syste m網站截圖、複利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素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的上線郭玉婷約我到臺 北的一個分享會,中間王中立就請蔡旭東出來,介紹給大家 ,說這個以後就是GMT臺灣區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三第264頁);證人黃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GMT 的執行長,因為我們常常接觸所以知道,當初在那個會場上 就是說他是執行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91頁、第3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素貴跟蔡旭 東有一起來我公司拜訪我,平台上的人都說蔡旭東是執行長 ,GMT總裁的發表大會,臺灣代表是蔡旭東,他有上台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被害 人楊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我們羅東這邊的最上 線,平常都稱呼他執行長,蔡旭東沒有否認過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43頁);證人即被害人簡麗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總代表,黃素貴是他的 左右手,很明顯看得出來就是老闆,總是會有一個總經理處 理這些事情,就是黃素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說他是執行 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殷雅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上台,主持人介紹他是CEO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2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自己說過臺灣 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說明會的時 候,他跟我們講還有另一個俄國人,我們去杜拜有去到俄國 人的辦公室,那個場合有很多國家,感覺每個國家都有一個 團隊來,比如兩排美國、兩排臺灣,反正就是滿多人去參加 的,蔡旭東有上台領獎,好像是說他業績不錯,他代表臺灣 的,我們臺灣團只有蔡旭東領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 5頁、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尾牙餐敘的時候,司儀介紹蔡旭東是GMT集團的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8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宏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最高負責人,每次的聚 會場合都是這樣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7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臺灣的李博士介紹我認識翁濤的 姪子翁運達,馬來西亞大會是李博士邀請我上台頒獎,他們 最上線的人會要求我在臺灣的分享會上台總結,出金會用銀 聯卡,我有從大陸帶投資人的銀聯卡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於GMT集團身居要位,與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為GMT集團之臺灣區負責人 ,且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 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甚明。  ㈢又本案投資相關文件為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將方案告知同 案被告黃素貴後,由同案被告黃素貴自行投資附表一之金額 ,且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包含附表三所示 款項在內之所收投資款項轉交或轉匯給被告或其指示之人等 節,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貴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士賢、林欣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 、7、9、10至12、14至18、24、26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 稽,復與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之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14金額部分,起訴書記載為 153,030元,顯係將30元匯款手續費誤列;附表二編號15關 於告訴人殷雅婷107年2月21日及107年4月11日代附表編號19 至23所示之人匯款部分重複列計,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又依上開投資方案觀之,無論是更改投資規則前後,其中關 於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乙節,已足認高於當時銀行之 存款利率甚鉅,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 或期待報酬率,有顯著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 投資條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已該當與投資人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另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其利用同案被告黃素貴承租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而招攬上開投資人投資,已 難認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而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之意。況 同案被告黃素貴於該承租場地會場主持開幕,台下與會人員 甚多,並曾親自招攬說明投資方案,協助會員開通帳號等節 ,有2017/12/03羅東區說明會開幕、106年12月3日黃素貴臉 書訊息、被告黃素貴招攬並說明黃金礦業公司投資案照片、 2018/2/24羅東GMT OPP開春分享會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59頁、第65頁、第139至145頁 、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投資說明會 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 卡等事宜,復直接、間接經手如本案投資款,涉及相關投資 人數量及投資金額龐大,自已與同案被告黃素貴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24,185,688元(其中3, 469,015元為同案被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為GMT集團臺灣區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黃素貴為共同正 犯,均經認定如前,是其及辯護人辯稱未招攬下線乙節,顯 與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錢未進口袋乙節,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 多僅係犯罪所得能否證明,是否沒收之問題,故其此部分所 辯,同非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協助處理先前凱富投資問題, 而未參與本案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黃素貴跟蔡旭東跟我們說這個凱富,然後把我們拉來做 GMT,開一盤就對了,開新的GMT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 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羽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陸有 三大名人,一個是專門發銀聯卡的負責人,後來轉到臺灣蔡 旭東接手之後,蔡旭東用了很多行銷方式,引進俄國跟AEG 合作,說在哪裡開採黃金,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 自己說過臺灣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的時候 、說明會的時候,因為大陸那邊有問題之後,蔡旭東他說臺 灣的部分全部他接收,他說我們不用擔心完全他處理,當時 蔡旭東就是說大陸的部分由他全權來負責,以後投資大陸的 部分就是針對蔡旭東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1 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29頁),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 純協助投資人與大陸上游取得聯繫,而係承接另起爐灶違法 吸金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 正後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其行為終了跨越新、舊法,依上開說明,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新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 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其與同案被告黃素貴共同利用上開投資方案 招攬投資人及其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先前從事文化用品相關工作,目前經濟狀況貧寒,與配偶、 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 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 件吸金規模達24,185,688元(惟其中3,469,015元為同案被 告黃素貴投入之投資款),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本案被告出席GMT杜拜大會接受頒獎之情節,可認本案投 資款項最終流向應非僅止於被告,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且其因此可取得之G幣,顯已無任何價值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黃素貴交付個人投資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105年7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5,000元至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吳美玲兆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42頁 105年8月29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07,515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0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5年10月31日自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王安淇(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31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7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3月30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17,5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蔡璋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4頁 106年4月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4月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55,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 0 106年5月15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320,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106年5月17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90,000元至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郭玉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70頁 106年5月22日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匯款88,000元至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王品又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8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28頁 0 106年12月27、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22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敦化南路分享會現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蔡旭東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 107年6月4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另案偵辦)之成年人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99頁、第10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7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470,000元予『TORO』收受。 存摺明細截圖、微信截圖、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9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2頁 107年6月11日在黃素貴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交付現金376,000元予『TORO』收受。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微信截圖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第103頁、第107頁 合計總額:3,469,015元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 備註 0 告訴人蔡玉滿 106年4月27日匯入115,1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4月28日匯入98,4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3日匯入331,07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32,06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5頁 106年5月4日匯入588,07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5月9日匯入269,08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7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66,9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 106年7月4日匯入165,50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6日匯入198,61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48,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9頁 106年8月1日匯入198,3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8日匯入95,81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8日匯入25,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 106年8月9日匯入135,63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1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5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2日匯入4,452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8月23日匯入1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4日匯入53,151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3頁 106年8月28日匯入29,54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8日匯入18,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5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26,58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9月26日匯入49,946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7頁 106年10月3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 107年1月5日匯入27,6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34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69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17,82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5月8日匯入326,222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5月9日匯入326,766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106年6月22日匯入300,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7日匯入109,428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7月17日匯入197,31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3頁 106年8月1日匯入85,0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423,581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8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5頁 106年11月10日匯入450,500元至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 陳朝福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7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1頁 0 告訴人楊太郎 106年9月22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0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504,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1月7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259,000 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4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107年1月11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3頁 107年3月1日匯入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 告訴人游素蘭 106年11月9日現金存入4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5頁 107年2月21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7頁 107年2月27日現金存入3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5頁 0 被害人洪紹華(游素蘭之子) 107年1月8日匯入14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3、37頁 0 被害人洪嘉辰(游素蘭之子) 107年2月5日現金存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傳票、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被害人游明政(游素蘭之兄) 107年4月9日匯入157,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39頁 0 告訴人陳心勻 106年9月8日現金存入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3日現金存入92,9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19日現金存入92,864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5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111,3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9月28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2日現金存入308,89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7頁 106年10月16日現金存入235,5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6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4日現金存入26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匯款人誤填為:黃心勻)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1月29日現金存入33,65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49頁 107年2月23日現金存入174,6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2月26日現金存入67,62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1頁 107年3月2日現金存入282,875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9日現金存入181,1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傳票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53頁 107年3月21日匯入112,54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6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2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0 被害人鄭惠如 107年1月5日匯入1,00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7頁 0 被害人楊素花 106年12月2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6年12月29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107年3月8日匯入26,2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79頁 00 被害人楊文章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1頁 106年12月27日匯入51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4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3頁 107年2月7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楊喻如 106年4月6日匯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1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5頁 106年11月29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27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7頁 00 被害人簡麗甄 106年9月25日現金存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9月26日現金存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9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59,72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0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6年11月1日現金存入402,558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91頁 106年11月14日現金存入75,58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號卷第89頁 107年3月12日匯入313,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9頁 00 告訴人邱惠美 106年12月12日匯入1,02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5頁 1、106年12月1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8,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黃素貴於106年12月15日自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17,000元至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一交易相互扣抵計算投資款為51,000元)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邱惠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3頁、107年度他字第5817號卷第47頁 00 告訴人陳天誠 107年2月13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殷雅婷(陳天誠之妻) 107年2月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107年2月12日以陳咨涵名義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7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7頁 00 被害人梁羽孟 106年6月23日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6月26日匯入1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3頁 106年7月26日匯入12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7月3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6頁 106年8月21日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7頁 106年8月31日匯入255,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106年11月9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0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76,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106年11月15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102,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2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47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107年4月26日(以李博凱名義)匯入93,75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6年1月26日匯入460,000元至蔡璋文(即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梁羽孟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蔡旭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基隆107年度他字第1379號第16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頁 00 告訴人潘承資 107年4月16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9頁 00 告訴人鄭志誠 107年1月11日匯入289,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匯款單據、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5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5、31頁 00 告訴人于子蘭 107年2月21日自殷雅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53,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8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5、27頁 00 告訴人林哲宇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陳怡達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00 被害人周竫涵 107年4月11日自殷雅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75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殷雅婷匯款)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告訴人殷意斐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GMT會員投資金額對帳單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0頁、107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23、29頁 00 被害人林承泓 107年4月20日現金存入53,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2月14日以林鴳茹名義匯款26,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藍家緣 107年3月30日匯款1,863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4頁 107年4月16日匯款2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5月6日匯款5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00 被害人楊淑惠 106年11月14日匯款47,228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1頁 00 被害人林淑華 107年1月2日匯款51,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2頁 00 被害人簡宏田 107年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3頁 00 被害人蕭煥璋 107年4月13日匯款162,5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228,400元至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 黃素貴永豐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255頁 107年4月27日匯款300,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51頁 00 被害人張淑珍 106年8月25日匯款17,0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38頁 00 被害人游素卿 106年11月10日匯款25,500元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卷(二)第341頁 合計總額:20,716,673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0 106年4月2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5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6頁 0 106年5月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6,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7頁 0 106年5月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5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00,5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8頁 0 106年6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539,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9,8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09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 106年6月25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0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6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1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6,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2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98,628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3頁 00 106年7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6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68,575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7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4頁 00 106年8月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323,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5頁 00 106年8月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0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98,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6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4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1,001,4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7頁 00 106年10月1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90,96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1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407,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8頁 00 106年12月23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其中600,000元 81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6年12月28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6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19頁 00 107年1月10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78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1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80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0頁 00 107年2月7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另案偵辦)代蔡旭東收取 44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1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32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1頁 00 107年2月2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459,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12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蔡旭東 2,085,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2頁 00 107年3月29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 」(另案偵辦)之成年人代蔡旭東收取 59,6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3頁 00 107年3月31日 黃素貴現金交付,由蔡雀鳳代蔡旭東收取 130,000元 微信截圖 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224頁 合計總額:17,317,363元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83-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 87、361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司吳京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司吳京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及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 他人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必要,亦知悉依照一般民間借貸 流程,無須提供帳戶假造金流,且倘提領、轉匯帳戶中不明 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得預見其收 取、提領轉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猶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亦不違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Diego Oliv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7月26日上午9時39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張慶城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及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Diego Oliver」,而將該 等帳戶提供予「Diego Oliv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並約定依「Diego Oliver」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以提領 款項總額3%計算之報酬。嗣「Diego Oliver」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廖珆葶、 王友玲、張瑀翎,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後「Diego Oliver」再指示司 吳京蘭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時間,持由其保管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簿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 所示款項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Diego Oliver」提供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司吳京蘭未及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遭警示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款項, 致此部分洗錢行為,尚無從達到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㈡司吳京蘭另基於縱使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建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 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應予更正),將 不知情之張慶河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告知 「吳建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吳建諺」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使用,並約定依「吳建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中 。嗣「吳建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陳憶琳、陳煜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內,隨後「吳建諺」再 指示司吳京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款項後轉存至「吳建諺」指定之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珆葶、王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瑀 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憶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煜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司吳京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琳、陳煜龍、廖珆葶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友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瑀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張慶城、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所有人張慶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611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81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3至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9 至4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101至114頁、偵四卷第24至26 、71至72頁、偵一卷第6至7、12至13、64至65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儲字第1100264643號函暨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9月13日儲字 第1100251772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5055號函暨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2137號函暨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 rry_kim012」、「Diamond Merchant」帳號首頁擷圖各1張 、告訴人廖珆葶與「Diamond Merchan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6日、 同年月9日客戶收執聯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23日匯 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王友玲與「李衛新」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與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hao Biming」Facebook首頁擷圖 各1張、告訴人張瑀翎帳務明細確認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各1紙、告訴人陳憶琳之匯款單據照片8張、告訴人陳煜 龍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煜龍與「 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11 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被告提領影像4張、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12張、被告分別與「吳建諺」、「秦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 至28、37至38頁、偵三卷第17至18、30至33頁、偵四卷第18 至20頁、偵二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3、15頁、偵四 卷第5至10頁、偵五卷第45至46、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 卷第18至26、36至39頁、偵一卷第69、72至78、80至83、85 至106、10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卷【下 稱調偵一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應 以新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同條第1項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特定 犯罪之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對於法院所為宣告刑之上限 限制,無涉法定刑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另因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其所為既不構成該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事實 欄一、㈠、㈡之犯行,相距逾1年,二者手法不同,顯見「Die go Oliver」與「吳建諺」之犯行各自獨立,彼此無關;又 被告於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時,並未實際與「 Diego Oliver」或「吳建諺」面交取款,且被告未曾與「吳 建諺」進行語音通話,與LINE暱稱「秦祥雲」之人(事實欄 一、㈡)、「Diego Oliver」(事實欄一、㈠)之LINE對話紀 錄中語音通話則均未接通,此情有被告與「吳建諺」、「秦 祥雲」及「Diego Oliver」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一卷 第88至95、97至106、108頁、調偵一卷第24、27、30頁), 基於通訊軟體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性,自不能排 除「Diego Oliver」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人,以及「吳建諺」及其他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1人所扮演之情形,此外,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 共犯,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Diego Oliver」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其與「吳 建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Diego Oliver」及「吳建諺」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各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以及被 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 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就詐欺 、洗錢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3-3之款 項,未經被告提領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可證(見偵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 領轉交「Diego Oliver」,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告訴人張瑀翎以一接續洗錢 行為構成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仍應僅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從而,自應認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符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參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81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其因前案受偵查 ,理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誼之他人使用,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極有可能供作轉匯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未更加警惕,反再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帳 戶,更聽從他人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或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前揭方式共同 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提高查緝犯罪之成本,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 已與告訴人廖珆葶、張瑀翎、陳憶琳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廖 珆葶之部分亦已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調偵 一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30至231頁),告訴人 廖珆葶復具狀撤回告訴(見調偵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之犯 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以同樣手段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 告訴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而獲有以提 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而上揭告訴 人廖珆葶、王友玲、張瑀翎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合計為56萬 7,18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加總),據此 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02元(計算式:56萬7,183元 ×3%=1,701.549元,未滿個位數部分四捨五入計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未領得報酬乙情,亦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 錢之標的,然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提領轉交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予詐欺共犯後,後續洗錢標的即非其所保有,亦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其他詐 欺共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及帳號 1 張慶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吳京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吳京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慶河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追加起訴) 廖珆葶 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Dianmond Merchant」向廖珆葶佯稱:要寄送內含美金20萬元之包裹,然需廖珆葶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廖珆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2萬8,1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4萬元 2 (追加起訴) 王友玲 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Chao Biming」向王友玲佯稱:因在義大利西西里島之深海開採原油,需要錢購買氣瓶云云,致王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6萬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提領17萬元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42分許匯入23萬3,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3 (追加 起訴) 3-1 張瑀翎 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Facebok暱稱「Mark Chia Hao」向張瑀翎佯稱:因自義大利進口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至臺灣販售,需先行支付關稅等費用云云,致張瑀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8萬3,463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33萬元 3-2 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3分許匯入5萬5,620元 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3-3 110年8月18日上午0時31分許匯入5萬5,720元 未提領 4 (起訴) 陳憶琳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初,以LINE暱稱「永興信貸月繳-王曉琪」向陳憶琳佯稱:可貸款30萬元,惟需陳憶琳依指示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陳憶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匯入2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2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1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2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8,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4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5 (起訴) 陳煜龍 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煜龍佯稱:可辦理最低利息貸款,惟須陳煜龍先匯款擔保手續費云云,致陳煜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陳煜龍之姓名及詐欺方式,應予更正)。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入1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入5,000元 112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1萬0,100元 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二編號2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4 如附表二編號4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二編號5 司吳京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京蘭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103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 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2-訴-1307-20241119-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訊問後,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再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有與甲2共同意圖營利而 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行為,但經甲1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要求被抓後不可以講出性交易的事等語明確,復曾刪 除所持用手機內相簿等電磁紀錄,是被告於為檢警查緝前已 有串證、滅證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又被告前於112年間,業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 執行羈押在案,卻仍於112年11月9日經本院釋放後,旋即違 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部分,已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後,經合議庭評議後 當庭裁定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業經本院於 同年10月2日宣判,認被告係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4月、4月、3年8月、4年2月、3年2月(並未定其 應執行刑)在案,雖尚未判決確定,但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 犯之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侵訴-111-2024111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友人即少年 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引介加入 由鄭燻毅組成之詐欺集團(詹○○、鄭燻毅部分,另由警偵辦 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詹○○、鄭燻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殺不死」)、Telegram暱稱「天 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Instagr am暱稱_888line、通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戊○○聯 繫,對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各於11 2年9月21日9時26分、20時11分、20時12分、112年9月22日1 8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50,000元、25,000元、50,000元,共135,000元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方申辦, 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 對其佯稱:投資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1日6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 line、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甲○○聯繫,對其佯稱 :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22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依鄭燻毅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23日 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共12萬元,欲拿至新北市土城區 石門路某處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 巡邏勤務時,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 卡1張、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認 被告就㈠、㈡、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名被 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 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 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 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 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 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 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 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戊○○、乙○○、甲○○提供之存摺 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 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 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罪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領錢前半小時至 一小時才拿到的,是「小毅」交給我的,在此之前均不是我 提領的,112年9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的人均不是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47頁、第49-50頁、第51-52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非 被告所提領,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 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 -52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0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80頁、第93頁正 反面、第102-10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1-92頁、第94-9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19頁 )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 元、交易明細5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等事實,亦 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現金提款交易 明細5張(偵卷第20-21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 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偵卷第23-26頁)、交付提款卡地 點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3 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4011號函(偵 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 7分至32分許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無訛。雖本案帳戶於112年 9月21日、22日即有遭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下述),然被 告否認此2日是其提領,辯稱是於112年9月23日提款前半小 時至1小時內才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查卷內並無112年 9月21日、22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亦係被告所提領 ,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 即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受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2日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於警詢中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1日時已在被告 手上,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112年9月 21日、22日是被告所提領。  ㈡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匯款前, 帳戶餘額本為5,005元,在告訴人乙○○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 ,及告訴人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轉入第一筆10,000元後 ,餘額為2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轉出1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現金19, 005元後,此時餘額為900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轉入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 提領5,005元,此時餘額為895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入50,000元、25,000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分 別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此 時餘款為87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37 分許轉入5,000元,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2日晚間5時58分 許轉入10,000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入50, 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4分、25分、26分 、27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 5元,此時餘款為85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下稱A)於同日 晚間8時35分許,轉入7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7分、9分、10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 、15,005元,不明被害人(下稱B)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 ,轉入4,000元,不明被害人(下稱C)再於112年9月23日凌 晨0時2分許,轉入100,000元,此時餘額為124,840元,再由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分別提款20,00 5元共6次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金 訴卷第77-8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 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24,84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 法則,應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乙○○無涉,亦與告訴 人戊○○、甲○○無關,而全部歸屬於被害人A、B、C所有,被 告所提領之12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既未逾越被害人A 、B、C合計遭詐騙之179,000元,應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 人僅為A、B、C。 五、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22 日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與 告訴人戊○○、乙○○、甲○○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害人A、B、C分別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 5,000元、4,000元、1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5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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