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宏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林瓊香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00路00巷旁之百姓公廟内,因細故與周宥蓉發生衝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周宥蓉,導致周宥蓉因此受有 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持木棍推告訴人出廟,並未使 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以看到被告持木棍揮打告訴人右側肩膀,此一攻擊行為,與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該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不願讓告訴人進入廟堂拿取物品,竟貿然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勢,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 為罪責。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被告僅給付4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無傷害前科之素 行。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30日。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棍1枝,雖是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但被告表示該木棍為告訴人父親所有,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周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非供述證據)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木棍1枝

2024-12-09

CHDM-112-易-1257-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 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乙○○、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各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 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B女之 身體隱私,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該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均表 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相 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相同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CHDM-113-簡-223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頌恩、蔡冠維(原名蔡晉昇,另結)2人因與陳芃睿有金 錢債務糾紛發生嫌隙,黃頌恩、蔡冠維2人遂決意前往陳芃 睿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前之 路邊檳榔攤尋釁。黃頌恩、蔡冠維2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共 場所,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黃頌恩、蔡 冠維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邀集其餘3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 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頌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開山刀、球棒等物,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後,由蔡 冠維持開山刀(未扣案)、黃頌恩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分持 球棒(未扣案),以持械砸毀玻璃、大門之方式,共同毀損 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使上述檳榔攤之木門、門上玻璃 等處破損,喪失正常之效用,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 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芃睿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頌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芃睿、證人黃頌育、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證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黃頌恩且稱:我跟蔡冠維在喝酒聊到陳芃睿欠我 們錢沒還,蔡冠維就提議去找他,球棒是我的等語(偵卷第 165、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且證述:是我跟黃頌 恩一起主導的等語(偵卷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遭毀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等在卷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頌恩上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頌恩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首 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路 邊檳榔攤,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黃頌恩仍與共同被告 蔡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路邊,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之開山刀、球棒,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 璃。核被告黃頌恩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 維決意尋釁而聚集其他不詳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引用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雖該罪名僅記載 「下手實施」等語,但同法條所列「首謀」之犯行顯然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黃頌恩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 下手實施、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 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維就首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共同被告蔡冠 維、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頌恩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陳芃睿間之衝突,竟與共同被告蔡 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 共場所之路邊聚集,並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陳芃睿受損害 ,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黃頌恩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芃睿達成民事上和解,兼 考量被告黃頌恩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CHDM-113-訴-871-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瑋(原名賴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外,證 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①附件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 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附件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轉交證件 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見被告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附件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協助轉交他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黃承葶、金衛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難以歸責給被告。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月薪4 萬多元,要繳車貸、房貸,我與家人同住,本案是因為我想 幫助家裡減輕經濟負擔,但年輕不懂事,現在知道要努力學 習一技之長,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金衛華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刑度。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17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郭軒丞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詹〇〇、「廖俊 豪」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 轉交給上游,郭軒丞即與少年詹〇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郭軒丞則依指示 ,持少年詹〇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佩玲申辦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附表所示方式取款、轉交給少年詹〇〇 ,少年詹〇〇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1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2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簡要內容 備註 1 舊§14Ⅲ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㈤關於洗錢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在案 發時確實或可得而知少年詹〇〇未滿18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同 此認定)。  ㈡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是遭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而 受騙,難以證明「對公眾散布」,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條款之適用,惟本案已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 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曹玲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拿回部分損失,對於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主動供出 本案參與之少年(檢察官並不爭執此一量刑事實)。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已婚,有1小孩2歲,小孩跟我太太生活,我因為貪 念才擔任車手,太太自己賺錢養小孩,我太太也不太理我了 ,一開始我太太有帶還孩子來會客,後來比較少了,也準備 要離婚了,請從輕量刑,我可以接受檢察官請求的刑度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被告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參考被告另案詐欺案件判決之刑度,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及1年8月。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際獲得提 領金額1.5%作為報酬,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合 計為3,750元,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少年詹〇〇、楊芯瑜、證人即告訴人洪兆慶、徐靜如、曹玲菱、賴怡伶於警詢之證詞 2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系爭中華郵政、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洪兆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臉書與洪兆慶聯繫,佯稱欲向洪兆慶購買行動電話,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洪兆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洪兆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4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曾元尼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其中2萬原、9,800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內。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臉書與徐靜如聯繫,佯稱欲向徐靜如購買拖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徐靜如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徐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4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8元、1,51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 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以臉書與曹玲菱聯繫,佯稱欲向曹玲菱購買氣炸鍋,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曹玲菱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曹玲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4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23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⒉郭軒丞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鹿港郵局,持系爭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持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⒊郭軒丞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美門市,將款項交給少年詹〇〇。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臉書與賴怡伶聯繫,佯稱欲向賴怡伶購買二手書,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賴怡伶表示需認證金流等語,致賴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3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29

CHDM-113-訴-900-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與何峻豪就上開公共危險、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 如主文所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 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附記事項: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權衡 的說明,而被告坦承犯行,辯護人亦為認罪之答辯,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採取非常寬鬆的審查標準,而認為: 被告口出辱罵性言論,已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546-20241129-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於112年5月24日10時45分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 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但毒品與財產犯罪具有關 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 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常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 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 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與姊姊同住,工作是 雜工;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39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員 暱稱「遇見」、「SOUL」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取款「收水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 黃嘉宏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楊元誠聯繫,佯稱其為「王律師」、「許先 生」,可代楊元誠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追回費 用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致楊元誠因而陷於錯誤,先 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約定以面交方式支付 剩餘之33萬元款項,「遇見」即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嘉宏前往取款,黃嘉宏即委由 不知情之黃仁學(黃嘉宏之父)取件,黃仁學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楊元誠即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林忠毅婦產科門口, 將裝有33萬元現金之包裹,交給黃仁學,黃仁學隨即將包裹 轉交給黃嘉宏,黃嘉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遇見」 及「SOUL」以LINE指示,先扣除3,500元報酬後,將餘款32 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入「SOUL」提供之電子錢包,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III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毒品犯罪,但被告不知悔悟擔任車 手工作,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透過虛擬幣轉 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為33萬元,但考 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其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父親同住,我是單親家 庭長大的,現在的工作是外送,月收入約1萬多元,沒有負 債,我當時是板模工,天氣太熱了,怕曬到昏倒,做1天休2 天,缺錢想說多賺錢,父親生病看病需要錢,請從輕量刑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盡力配 合供出上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500元之報酬,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黃仁學、證人即被害人楊元誠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協議書、LINE對話擷圖、溪湖分局113年8月12日溪警分偵自第113001444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刑案資料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起訴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8969號書函及檢送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11279號、第21443號、第22893號起訴書

2024-11-29

CHDM-113-訴-20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亮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 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起訴書 1份。

2024-11-29

CHDM-113-易-1380-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瑋(原名賴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外,證 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①附件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 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附件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轉交證件 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見被告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附件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協助轉交他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黃承葶、金衛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難以歸責給被告。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月薪4 萬多元,要繳車貸、房貸,我與家人同住,本案是因為我想 幫助家裡減輕經濟負擔,但年輕不懂事,現在知道要努力學 習一技之長,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金衛華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刑度。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31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