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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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宏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交易-259-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新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新期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新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   要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在最初裁判判決確定(民國112 年12月23日)前所犯,且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等節;以及斟酌編號1 所示之3 罪曾經本   院以112 年度投簡字第3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編號1 曾經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編號2 所示之   刑(拘役40日)之總和(拘役8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不能以此而認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另於本院裁定前,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亦未依本院函文表示意見,當已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聽審權,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聲-630-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240-2025010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姿華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3-附民-441-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核屬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8

SCDV-114-司執-1195-20250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HANH(中文譯名:胡文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TH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HO VAN THANH   (中文譯名:胡文青)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該面車牌係屬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不僅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困   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該面車牌業經被害人配偶領回(見警卷第21頁),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物品   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刑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無刑   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收受之車牌1 面,已發還被害人配偶,即如前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HO VAN THANH(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             0○○○○○○○○區○○○○○○○○○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HANH(中文姓名:胡文青)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慈峰產業 道路5.5公里處下方500公尺處之工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 ;該車牌1面原懸掛三陽輕型機車上,係林嘉道於107年3月3 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中正一路路口,車牌 連同機車一併遭竊)之SYM野狼傳奇普通重型機車1部(無證 據證明該野狼機車係失竊車輛)。嗣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許 ,胡文青騎乘前揭野狼機車時,在上開工寮外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本案車牌(業經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懸掛本案車牌之野狼機車1部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係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出借,伊不知道該人之聯絡方式及住處,伊也不知道該如何歸還該部機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道之配偶鍾筱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車牌1面係贓物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刑案現場圖、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案之上開機車1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胡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6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竊取林嘉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胡文青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 車牌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經 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懸掛前述車牌為主要論據。惟查:持 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 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鍾筱媛僅係發現遭竊後之現場 ,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上開車牌係懸掛在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遽將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NTDM-113-投簡-665-20250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連 陳菽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易-661-2025010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 7號、第3439號、第5443號、第7119號、第7123號、第7124號、 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史晏宇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 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能輕一點等語(見同上卷 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含有傷害案件 ,與本案罪質都具有暴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史○○、林○○、史○○為親屬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 庭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數次違反保護令,更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致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財產權亦受侵害,又 在警察局毀損派出所的桌子;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不會再與告訴人史○○接觸等語,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與告 訴人即被告哥哥史○○間,就家務事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述現在有服用身心科藥物 之健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 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 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所選擇 之主刑種類均為拘役,所處刑度則為拘役20日至拘役50日之 間,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簡上-91-2025010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21日所為之簡式審判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廖偉偼」,均應更正為「廖偉㨗」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民國113 年11月21日所為簡式審判判決所載「廖偉偼」   ,核其戶政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3 頁),原判決顯係誤寫   「㨗」為「偼」,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原訴-1-20250106-5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NTDM-113-原易-3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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