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陳欣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丁○○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之報酬
,嗣經丙○○、戊○○、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
8分許,收取1萬4,91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找工作,對方
說工作內容是代購,需要帳戶轉換幣值使用,每個人有限額
,所以才需要伊的帳戶密碼,錢進來後,對方說他會操作幣
值轉換的部分,並由對方去購買國外精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1
萬4,91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
存摺封面、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
電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及本案
相關照片、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訪談紀錄表(告訴人乙○○)、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9歲,且
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
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有一筆新台幣14,000多元
,這筆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是為了獲取對方承
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獲得至少1萬4,9
10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
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該人甚為
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
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發現遭詐騙之後,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也有退款3萬元,可見從被告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應認
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報案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0月18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始報案(見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則即難執此情
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縱有報案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以一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丁○○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
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是幼兒園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裡面有
一筆14000多元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
5頁),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1萬4,910元之報酬無訛。而
該1萬4,91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13時4分許 85萬5,000元 2 戊○○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交易網站「優選賣場」,透過匯款儲值虛擬貨幣,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8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6分許 3萬元 3 甲○○ 112年7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oonTrade5」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4 乙○○ 112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週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 38萬8,000元
ILDM-113-訴-82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