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宇安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住所係在嘉義市 ○區○○地0000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因遷移 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 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潘 湘函、蕭孟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06-202411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豐榮 被 告 林興豐 林秀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計算式:面積6 3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元÷2=20萬7,9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31-202411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宇安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嗣變更為「被告蘇宥嘉、同 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付129,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末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 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蘇宥嘉 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張宇安起訴主張: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 為、黃瑾暄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得之 犯行,已被起訴,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匯出兩筆99,98 9元、29,985元,總計受有損失129,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 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97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歷次書狀或當庭陳述,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六、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原告,再 以帳號匿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 銀行專員等人,向原告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 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 保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1 2分許匯款99,9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 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112年1 1月29日11時24分許提領100,000元,又持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至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 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59,000元,將包含原告受詐所匯款項 領出,被告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 上手指示丟包臺中市某公園男廁,再由共犯黃瑾暄撿包後 交予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共犯籃立為復將 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由上游派人前往取 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129,974元(計算式:9 9989+29985=129974),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 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129,974元之部分,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129,9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八、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417-2024110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王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松寶 廖美娥 廖松田 廖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日發給 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1、A-2、A-3建物(面積共計4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 月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B之鐵皮屋、倉庫、果樹(面 積共計787平方公尺)拆(移)除、砍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6 ,餘由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以新 臺幣7萬5,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 田、廖松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以新臺幣125萬9,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就應拆除之面積部分均記載以實測為準,而經 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 院卷14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廖松寶、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惟因訴訟進行中,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 松田、廖松豪均稱其上建物現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 豪所共有(本院卷154至155頁),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聲明, 當庭在被告廖松寶在場之情形下,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廖松寶 之起訴(本院卷1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上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1、A-2、A-3所在位置,遭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 松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下稱 系爭建物)佔用;編號B所在位置,遭被告廖松寶、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種植作物及放置鐵皮屋、倉庫。被告4人 占用系爭土地均無適法權源,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 上物等,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意。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祖父那一代就有了,被告接手後都沒 有再蓋,房子蓋這麼久了,被告也有繳稅金,拆除房屋及其 他地上物應該要補償被告。土地分割後,上一代應該還是有 協調,要不然房子不會存在這麼久,但目前年代久遠,也沒 有證據,實際情形被告也不了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系爭 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 ,該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 分(共計47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所有之鐵皮屋、倉庫、果樹亦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共計787平方公尺)各節,為被告4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154至15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9至11頁、12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雖登記為被告廖松 寶、廖松田、廖松豪(見本院卷83頁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 ,然被告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到庭均一致陳稱 :目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當 初父親廖再發過世後,是由廖松寶、廖松田、廖松豪繼承, 但後來廖松寶的部分讓與給廖美娥等語(本院卷154至155頁 ),顯見被告廖松寶、廖美娥間確有轉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之合意;加以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確已登記為被告廖美娥、 廖松田、廖松豪所有(本院不公開卷11至13頁),由此益徵 被告廖松寶確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讓與給被告廖美娥之 意,以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從而,縱使目前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仍將被告廖松寶列為納稅義務人,而未將被 告廖美娥列入,仍不影響被告廖美娥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一、被告廖松寶已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係於88年3月18日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分 割後,而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不公開卷7頁、本院卷43至51頁),而被告廖松豪 到庭陳稱系爭建物在其等祖父那一代就有了,是在分割前就 已經蓋的等語(本院卷153頁),被告廖松田、廖美娥亦為 相同之陳述(本院卷154頁),故縱系爭建物興建時,基於 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但於88年 3月18日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後,除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事後另有約定外,否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被告廖松豪固推測稱:可能分割之後(前一代的人)還 是有協調,要不然房子不會存在這麼久等語,然其亦坦認目 前年代久遠,也無證據,實際情形這一代的人也不了解等語 (本院卷153至154頁)。由上可知,被告廖美娥、廖松田、 廖松豪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 -2、A-3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甚明。至於被告廖松寶、 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所有如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倉庫 、果園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權 源,且其等到庭亦均稱此部分還給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卷15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 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請求被告 廖松寶、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 皮屋、倉庫、果園拆(移)除、砍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4人雖稱地上物已存在這麼久了,若要 拆除,應該要給其等補償云云(本院卷156至157頁),惟其 等本就無從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4人返還 被占用之土地,乃係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4人將所有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移)除、砍除,縱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自無須對被告4人為補償,實屬當然,被告4人之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共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被告廖松寶、 廖美娥、廖松田、廖松豪共有之鐵皮屋、倉庫、果園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移)除、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2-訴-636-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泰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2,617元,及其中被告高永瑞、 郭泰言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被告廖明哲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2,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間,遭發現被傾倒廢棄 物,經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後,由該局於 109年1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並以111年2月15日 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係 遭被告共同違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  ㈡被告共同非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屬客觀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前已提送廢棄物場址清 理計畫並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備同意後,循採購程序由主管機 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承 攬執行清理,至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經原告驗收結算 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是以原告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4萬2,617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辯稱:同意賠償,但有輕重之分,當時 是被告廖明哲透過被告高永瑞仲介,請被告郭泰言前至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郭泰言僅有載1車 而已,其餘都是被告廖明哲叫的,故逾越之部分不應由被告 高永瑞、郭泰言分擔,僅願意就所載運那一台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負責。  ㈡被告廖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告事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請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 並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期間共清運10車次,結算金 額共計284萬2,617元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1 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4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15至20頁、57至58頁、231至235頁),且為被告高永 瑞、郭泰言所不爭執(本院卷224頁、320頁),而被告廖明 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廖明哲對 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 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棄物營建混合物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被告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廖明哲對於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高永瑞、郭泰 言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同時發現遭棄置營建廢棄物(共約9車次),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廢棄物雖係分別棄置在4筆土地,但選擇棄置的場 景、棄置之廢棄物內容物均極為相似各節,此有該隊督察紀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31至235頁),故衡情自係同一集 團於相同期間所為。而據被告郭泰言到庭辯稱:我都是聽被 告廖明哲的指示,我知道我載的是非法的廢棄物,被告高永 端算是仲介,我只有去一次,被告廖明哲本身有叫外面的車 ,不只叫我們的車,很多車跟他配合,我到現場時,現場已 經有廢棄物了等語(本院卷224至225頁)。被告高永瑞則辯 稱:被告郭泰言只有去一次、載一車而已,是被告廖明哲請 我來,我再叫被告郭泰言去,我們可能是最後一次去的人, 前面去的人沒有被監視器照到等語(本院卷225頁)。由此 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確係同一集團所為,被 告郭泰言、高永瑞則係透過被告廖明哲而參與其中。  ⒉被告郭泰言、高永瑞雖主張只有載1車次之廢棄物,然其等於 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廖明哲同時指派多台車輛前至現場傾 倒廢棄物,故縱使被告郭泰言、高永瑞跟被告廖明哲所指派 之其他行為人,互不認識,也可能未在現場碰到面,但其等 與其他行為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約9車 次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自同負責任,故被告高永瑞、郭 泰言辯稱只應就被告郭泰言所載之1車次廢棄物部分負責, 自不足採。  ⒊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原告不能圓滿使用 該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 4萬2,617元,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7至58頁),衡以其內所 載清運之車次共10車次,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估計之9 車次廢棄物相若,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屬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84萬2,617元 ,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1 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明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 可查(本院211頁、215頁、2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永瑞、郭泰言給付自113 年3月21日起,以及被告廖明哲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3-訴-5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林均霓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48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已為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30

CYDV-113-訴-76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江爾仁 訴訟代理人 江爾忠 被 告 丁俊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 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1萬2,5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部 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7,984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21萬2,500元+5萬元+112年11月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5,484元(5,000元×11+5,000元×3/31=5萬5,4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31萬7,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9

CYDV-113-補-512-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型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顏洪惠鈺 被 告 康隆山 康金龍 楊康蜂 康黃花 康宗賢 康子涵 康惠湘 邱士真 邱于芳 邱昭天 邱柏薰即邱麗香 洪煥明 康坤煌 康坤洲 康珉華 康宗雄 王俊男 邱士哲 張文卿(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黃雅燕(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形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取得,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為利共有人辦理移轉或其他行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登記依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976元(計算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潛在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潛在應有部分 潛在可分得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139.54 6,200元 1/432 45,058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935 3,700元 1/432 16,573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36 3,700元 1/432 1,165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873 3,700元 1/864 3,739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006.20 6,200元 1/432 14,441元 總計 80,976元

2024-10-29

CYDV-113-補-355-202410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蔡家宸 被 告 李天財 蔡佳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分之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9,971元(計算式:面積 5,393.8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3÷10=177萬9,9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9

CYDV-113-補-515-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32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2-訴-815-20241028-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