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訴-463-20241226-1